請求通知遞補理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54號
TPHV,111,上,45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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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林岳鴻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知遞補理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公告並通知上訴人遞補為被上訴人第21屆理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召開109年度 通常社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選舉第21屆理事部分 ,上訴人當選為第一順位候補理事之資格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公告並通知上訴人遞補為被上訴人第21屆理事。經原審判 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 上訴人就上開聲明㈠更正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候補理事委任 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87頁),核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自 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規定,其設理事9 人,候補理事3人;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4召開系爭代表大 會選舉第21屆理事及第43屆監事,理事部分應選出理事9人 (含專業理事2人、一般理事7人),伊為理事候選人,當日 選舉結果由孫顏美周栢林、游賜川、鄭朝枝林勝華、盧 阿水、許瑞玲等7人(下稱孫顏美等7人)當選為一般理事,



許榮源胡慧鏗(下稱許榮源等2人)當選為專業理事, 伊得票數為38票,居一般理事候選人之第八名,應當選為候 補理事第一名,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候補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嗣理事林勝華於110年7月1日死亡,所遺理事缺額即應由 伊遞補之,惟被上訴人遲未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信用 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下稱選聘辦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通知伊遞補該理事缺 額,屢經催告,其仍拒絕辦理,並否認兩造間有候補理事之 委任關係存在,伊擔任被上訴人第21屆候補理事委任關係之 法律地位即有不明確狀態。爰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選聘 辦法第44條第1項、第45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及請求被上 訴人公告並通知伊遞補為被上訴人第21屆理事等語。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候補理事委任關係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公告並通知上訴人遞補為被上訴人第21 屆理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說明確認為伊候補理事之法律上利 益為何,不具確認利益。又伊章程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候補 理事3名乃為名額上限規定,非必須設置之固定名額;伊召 開系爭代表大會僅選舉理事、監事,並未選舉候補理事,此 可由109年2月24日公告上僅記載召開系爭代表大會選舉第21 屆理事9名,未公告應選舉候補理事即知,且於系爭代表大 會時,會議主席亦未宣布選舉候補理事及其當選名單,上訴 人自未當選為第21屆之候補理事,並無於理事林勝華死亡後 遞補為理事之理。況上訴人倘對系爭代表大會之選舉結果或 當選公告有疑異,應於109年3月14日依選聘辦法第38條規定 當場提出異議,不得逕依選舉得票數而認其已當選為候補理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第21屆之候補理事委任關係 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選聘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理事、監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 」,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規定:「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在 未遞補理事及監事前不得出席各該理監事會議」,被上訴人 之候補理事在未遞補為理事前,尚不得行使理事職務,與被 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雖請求確 認兩造間第21屆之候補理事委任關係存在,然核其真意乃係 確認其當選為被上訴人第21屆之候補理事,係屬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前開說明,以其不能提起其他訴訟 者為限。惟本件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第1項、 選聘辦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公告並通知 伊遞補為被上訴人第21屆理事,已可達其訴訟目的,其再訴 請確認兩造間第21屆之候補理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有未合, 於法即不應准許。
四、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4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會中選出第 21屆理事計9人,並由孫顏美等7人當選一般理事,許榮源等 2人則當選為專業理事,上訴人得票數為38票,居一般理事 第八名。嗣因當選理事林勝華於110年7月1日死亡,一般理 事出缺一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且有 選舉會議紀錄、當選公告、林勝華之訃聞可參(原審卷第43 頁、第59至61頁、第127至138頁),信屬真實。又上訴人主 張其於系爭代表大會中已當選為候補理事,並應於理事林勝 華死亡後遞補為理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規定:「本社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 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社員代表大會中就社員 中選舉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在未遞補理事及監事前 不得出席各該理監事會議。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並 得連選連任;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前任理事、 監事之任期任期。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責任解除後始得 選任監事。」,有被上訴人之章程可參(原審卷第49頁)。 又按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項、第6項規定:「理監事之選 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信用合 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 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依選聘辦法第34條規 定:「社員代表之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 多者為當選者與候補者,但得票數相同時,當場以抽籤決定 之。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合 併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者與候補者 ,但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之專業理事當選人少於規定名額時 ,應按規定名額,以符合該資格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當選。 得票數相同時,當場以抽籤決定之。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 選舉,以得票數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者為當選;無人超過半數 時,就得票最多及次多者再行投票,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 ,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以抽籤方式決定當選人時,如 候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監選人員 代為抽定。」、第35條規定:「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



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其 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並應註明。當選人及候補人不以在場 者為限,其如當場聲明退讓者,視同放棄。」。據此,被上 訴人章程第19條明文設有理事、候補理事,且均於社員代表 大會中選舉之,惟就選舉方式未詳為規定,其選舉方式即應 依信用合作社法及授權訂定之選聘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 為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代表大會已選舉伊為候補理事,並提出被上 訴人第21屆理事選舉紀錄及原審勘驗筆錄為證(原審卷第10 5、175頁、第230頁),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然查,被上訴 人於109年3月16日檢送宜蘭縣政府第21屆理事之選舉紀錄, 其上之(二)第二十一屆理事當選人欄記載許榮源等2人、 孫顏美等7人等人姓名及票數,另(三)第二十一屆理事候 補人欄則記載:「1.林岳鴻(即上訴人),票數38;2.林信 吉,票數11」等語(原審卷第175頁),並分別由主席許榮 源、紀錄陳意倫,及宜蘭縣政府指派之指導人員1名、選務 人員之4名發票人、2名唱票人、2名記票人、1名監選人員分 別蓋用印章於其上,足認上開選舉紀錄已經其等簽認,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代表大會已選舉候補理事,並由其當選為候補 理事第一名一節,尚非無據。
㈢、又依系爭代表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固僅就選舉事項及選舉方 式宣布:「選舉第21屆理事暨第43屆監事。1.選舉理事9名. ..2.選舉監事3名...」,而無宣布選舉候補理事,並於開票 結果宣布理事當選人為專業理事許榮源等2人、理事孫顏美 等7人,有被上訴人系爭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 07至116頁)。然經原審勘驗系爭代表大會宣布開票情形之 錄影光碟(即錄影時間9:30至10:54),其結果為:「①(0 0:09:30-09:33)拍攝『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第二十一屆 理事選舉-理事候選人』名單。②(00:09:34-09:41)男子:『大 家請主席來,請主席要來宣布,來麥克風,不可以少一個( 台語),麥克風』③(00:09:42-09:53)主席行至系爭名單前, 並接過麥克風。④(00:09:54-10:51)主席:『誒…那個第二十 一屆的選舉結果是,游賜川61票,鄭朝枝59票,林信吉11票 ,胡慧鏗8票,盧阿水57,孫顏美74,許榮源12票,周栢林6 3票,林勝華59票,許瑞玲60票,林岳鴻38票。誒…專1的部 分,許榮源當選,胡慧鏗專2也當選。那一般理事是,孫顏 美第1,然後第2是周栢林當選,游賜川當選,鄭朝枝當選, 林勝華當選,誒…盧阿水當選,以上』⑤(00:10:52-10:52)男 子至系爭名單前,以右手指系爭名單上名次4之許瑞玲。⑥(0 0:10:53-10:54)主席:『許瑞玲當選』。⑦(00:11:25-13:00)



男子:(對紀錄人填寫表格)孫理事、孫理事,專1、專2, 這寫主席的名字,這總經理的名字,這就照這樣過來。(對 紀錄講話確認名單)孫理事阿,厚,孫理事麻厚,再來是周 栢林理事,周栢林理事麻厚,再來是游賜川理事,再來是許 瑞玲理事,再來是鄭朝枝理事,再來是林勝華理事,再來是 盧阿水理事,阿..這個林岳賢...阿林岳鴻林岳鴻,還有 林信吉。」,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30頁)。復對照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代表大會影像及錄音檔逐字稿,系爭代 表大會於主席宣布一般理事由孫顏美等7人當選完畢後,開 票區組長蕭敬忠並接續對紀錄人員表示上開⑦(00:11:25-13: 00)勘驗結果所載內容(原審卷第235至236頁),於當日開 票結果有提及上訴人得票排序,堪認系爭代表大會就一般理 事之選舉結果除當場宣布、揭示當選人外,被上訴人之選務 人員尚依次宣布及揭示上訴人、林信吉之排序,使社員知其 等為候補理事,且於選舉紀錄中記載候補理事名單,並經主 席及在場選務人員簽認。與選聘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 「社員代表之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 為當選者與候補者」、「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 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並無不合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代表大會已選舉伊為候補理事第一名等 語,洵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之公告雖僅記載召開系爭代表大 會選舉第21屆理事9名,未記載應選舉候補理事(原審卷第9 3頁),然依選聘辦法第34條規定:「理事及監事之選舉, 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合併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 人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者與候補者」解釋,無論被上訴人有 無公告選舉候補理事,選舉結果得票數次者於當次選舉自為 候補者。酌以103年3月8日召開之103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 ,主席於選舉事項雖僅宣布選舉理事9名、監事3名,惟仍於 當次選舉中,選舉候補監事1名;另106年3月12日召開之106 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主席僅於選舉事項宣布選舉理事9 名、監事3名,亦仍於當次選舉中選舉候補理事2名、候補監 事1名等情,有各開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28至162頁) 。同理可知被上訴人選舉候補理事、監事,不論有無事先宣 布或公告,仍以當次投票結果由得票數多寡成為當選者與候 補者,故被上訴人抗辯依109年2月24日之公告,足認其未於 系爭代表大會選舉候補理事云云,不足為採。另被上訴人於 109年3月16日固僅就第21屆理事選舉結果,公告理事當選名 單為專業理事許榮源等2人,一般理事孫顏美等7人一節,並 未公告上訴人當選候補理事(原審卷第43頁),惟被上訴人



於系爭代表大會已選舉上訴人為候補理事,詳於前述,其於 選舉後漏未為公告亦不影響上訴人當選為候補理事之效力, 實難以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明。再選聘辦法第38條固規定: 「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監選人 員提出。其未出席之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如有異議,得於選舉 揭曉後三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提 出,郵寄者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然上訴人於系 爭代表大會之理事選舉中得票數為38票,且經被上訴人人員 宣布並揭示為理事候補人,自無當場提出異議之必要,故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當場異議,不得再對系爭代表大會理事 選舉或公告結果提出質疑云云,不足為取。
㈤、末依選聘辦法第44條第1項、第45條規定:「理事、監事出缺 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專業理事出缺,應 由具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 縣市)政府備查。」、「遞補之理事、監事自信用合作社通 知遞補後首次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之日起就任。其任期至同 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屆滿為止。」;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0年9月23日函覆說明:「有關信用合作社原理事選 舉未當選人是否具候補理事資格而得遞補之疑義,應視信用 合作社章程有無規定設置候補理事而定。如章程明定設置候 補理事,則理事出缺,應依選聘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由 候補者依次遞補」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可知信用合作社 設有理事、候補理事者,於理事出缺時,應由候補理事遞補 之。查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規定,設有理事及候補理事,並 由上訴人當選為第21屆候補理事第一名,已於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於一般理事林勝華死亡後,應由上訴人遞 補林勝華之理事職位。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代表大會當 選為第21屆候補理事,爰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選聘辦法 第44條第1項、第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公告並通知伊 遞補為第21屆理事等語,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代表大會當選為第21屆候補 理事第一名,於理事出缺後,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選聘 辦法第44條第1項、第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公告並通 知伊遞補為第21屆理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即確認之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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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