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77號
TPHV,111,上,277,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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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曾維熾
上 訴 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宣宥浩
法定代理人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命上訴人 宣昶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宣昶有對上訴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之股份20萬股(下稱系爭股 份),經原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 第504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宣捷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宣昶有轉讓系爭股份,並禁止 宣捷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系爭扣押命令於民國11 0年8月9日送達宣捷公司後,宣捷公司於110年8月16日以宣 昶有對其無股份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宣捷公司未依宣昶有 上開股權變動結果辦理董事持股之變更登記,對伊自不生效 力。爰依公司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 為確認宣昶有對宣捷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宣昶有前向表姊即訴外人曾倩怡借款400萬元購買系爭股份,嗣於109年12月24日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將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以清償上開借款,現無持有系爭股份。宣昶有雖為宣捷公司董事長,惟董事移轉持股,非屬公司法第12條所定應登記之事項,宣昶有移轉系爭股份後,宣捷公司雖未辦理變更登記,仍無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情事;況宣捷公司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完成宣昶有持股之變更登記,自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宣昶有轉讓系爭股份,並禁止宣捷公司就 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該命令於110年8月9日送達宣捷公 司時,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宣昶有為宣捷公司董事 長並持有系爭股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 -9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宣昶有對宣捷公司有系爭股份



存在,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 公司股份數額;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並公告之,為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 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變更,為公司應登記之事項(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明。又 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 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 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財產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 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宣昶有主張其前向曾倩怡借款400萬元購買系爭股份,嗣於10 9年12月24日將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存摺內頁、存款憑證、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及蓋有背 書轉讓印鑑暨兆豐證券股務代理專用章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27-137頁),固堪認定。然系爭扣押 命令於110年8月9日到達宣捷公司時,宣昶有乃宣捷公司之 董事長,且宣捷公司斯時尚無將宣昶有前揭轉讓系爭股份之 結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開 說明,董事於任期中之持股既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宣捷公司 未依宣昶有持股轉讓結果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 規定,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宣昶有前 開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乙節,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以:宣捷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辦畢變 更登記宣昶有之持股為零,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應屬有效云云 。然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宣捷公司確實未依宣昶有前開轉 讓系爭股份之結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經被上訴人依公司 法第12條規定,主張該轉讓股份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則該 轉讓股份行為對被上訴人既屬無效,即無從因宣捷公司事後 辦理變更登記之結果而補正其效力,方符公司法第12條保護 善意第三人之規範意旨。再者,系爭扣押命令已明示禁止宣 捷公司就系爭股份為轉讓之記載,是宣捷公司於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後所為前開變更登記,自屬違背、妨礙系爭扣押命令 效力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主張該變 更持股登記之記載,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亦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 確認宣昶有對宣捷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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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