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精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章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順利完成坐落基隆市○○區000地號 等4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下稱系爭 開發案),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與伊簽訂建築經理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伊辦理系爭開發案資金、開發整合 區域土地及都市更新前合法建物所有權信託事務等服務項目 。伊已配合上訴人與其指定12位合建地主簽訂信託契約書, 並自106年2月8日起陸續完成合建地主之信託登記,上訴人 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每位地主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計算,及自各區第一位地主完成土地所有權信託時 起,每年每區(共有B、C、D三區)以125,000元計算之服務 報酬,自106年起至110年止,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共計1,70 1,000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1,701,00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 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備忘錄,合作興 建系爭開發案,並依與德安公司間協議尋找地主,及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於之前已與德安公司就系爭 土地簽署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德安公司已於107年6月6日 提出系爭開發案都市更新申請,經基隆市政府於108年5月間 核准辦理公開展覽,擔任系爭開發案B、C、D區之實施者, 被上訴人明知伊不可能與德安公司競爭,竟詐欺伊簽訂系爭
契約,爰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德安公司既已取得 系爭開發案實施者權利,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欲達成信託目的 顯已不可能達成,被上訴人亦不能向伊請求107年6月6日以 後之服務費用。且原與伊簽定合建契約之地主均改與德安公 司締約,德安公司並於109年9月23日以台北龍江路郵局第24 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合作關係, 表明負擔全部信託費用,故本件債務已由德安公司承擔,被 上訴人應向德安公司請求服務費,卻拒絕承認德安公司承擔 債務,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與德安公司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備 忘錄,約定由雙方各自與系爭土地地主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 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合作興建系爭開發案,但應各自負責 履行與各地主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之權利與義務,上訴人並 於106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辦 理系爭土地之建築經理服務工作,包含系爭土地、更新前建 物產權信託、資金信託等節,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20日及 106年2月初與上訴人指定12位地主分別簽署信託契約,並自 106年2月8日起陸續完成該12位地主之土地信託登記。嗣部 分地主發函上訴人以其等與上訴人之合建契約已無法履行為 由,要求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 18日回函上訴人可於收訖全數地主留存印鑑後辦理受託人變 更,否則將以合建契約無法履行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為由, 通知上訴人及全數地主終止系爭契約。德安公司另於109年9 月23日以上訴人未能達成取得全區開發面積一定比例興建權 利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其等間土地開發合 作備忘錄,並表示為感謝上訴人已與少數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將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託,願負擔上訴人該信託費 用清償事宜等語,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1月後陸續塗銷部分 地主之信託登記等情,有系爭契約、信託契約書、土地開發 合作備忘錄、系爭存證信函、律師函、被上訴人109年9月18 日(109)中業字第895號函(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49頁、原 審卷第119至137頁、141至147頁、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及 外放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9頁),均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自106 年起至110年4年期間服務費未清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事項包含 :土地、更新前建物產權信託、資金信託、興建計畫之評估 及協助辦理銀行融資作業、工程進度查核及融資撥款簽證等
4項;系爭契約第4條並分項約定各項服務報酬及給付辦法, 其中關於土地、更新前建物產權信託部分,兩造約定:「契 約簽訂時服務報酬:於地主完成簽訂本專案住宅B、C、D區 (如有道路用地者含道路用地)之信託契約時,每一地主以 新臺幣1萬元計收(營業稅另計)。」、「信託管理服務報 酬:自本專案住宅B、C、D區(如有道路用地者含道路用地 )各區第一位地主完成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乙方(即被上 訴人)時起,每年每區分別以新臺幣125,000元計收(營業 稅另計)。」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又兩造不爭執 被上訴人陸續於106年1月、2月間與上訴人指定系爭土地12 位地主簽訂信託契約書及辦理其等應有部分之土地信託登記 等情,雖被上訴人已因部分地主通知,陸續自109年11月起 至110年2月間塗銷部分地主之信託登記,然並非12位地主於 B、C、D區土地信託登記全部塗銷,有外放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每位地主簽訂信託契約之報酬10,500元(10,000×1.05=10 ,500,含稅),及自106年2月各區第一位地主完成土地所有 權信託起至110年2月止,按每區131,250元(125,000×1.05= 131,250,含稅)計算4年度、3區應給付報酬,合計1,701,0 00元(10,500×12+131,250×3×4=1,701,000)之服務費,核 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除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外,亦就系爭土地 與德安公司簽訂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抗辯被上訴人詐欺伊簽 訂系爭契約應予撤銷云云。查證人即德安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春發固證稱:德安公司針對系爭土地開發有與被上訴人簽立 服務契約,請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惟其亦證稱:德安公司自105年間開始與上訴人合作 開發系爭土地,因當時有部分地主要與上訴人簽約,部分地 主要與德安公司簽約,所以雙方各自與地主簽約,因德安公 司找的信託單位就是被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找地主商談後, 就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服務契約,都委由被上訴人辦理 信託登記,並不會有一個地主與上訴人簽約後,又與德安公 司簽約,而由被上訴人重複辦理信託登記之情形,上訴人找 被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係因德安公司與上訴人有默契、都 與被上訴人熟,所以都找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 6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與德安公司依彼此間開發協議, 各自找尋地主簽署合建及土地都市更新契約,均由被上訴人 辦理各合作地主之土地信託登記,三方合作無間並無糾葛等 情(見原審卷第95頁),堪認不同地主各別與上訴人或德安 公司簽約後,均交由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信託登記,為德安公
司與上訴人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備忘錄已約定事項,難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不知,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 有何受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則其抗辯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云云,自無依據。 ㈢雖上訴人辯以德安公司已取得系爭開發案實施者權利,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欲達成信託目的自107年6月6日後已不可能達 成云云。惟依上訴人與德安公司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備忘錄約 定,待上訴人達成全區開發面積一定比例及一定數量舊有地 上物所有人之簽約以取得興建權利時,德安公司將與上訴人 簽訂正式合作契約書,雙方且得依各自需求協商議定各自開 發興建區域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可知即使德安公司 與上訴人各自與不同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但若上訴人與地主 簽訂開發面積或地上物數量達一定比例而足敷開發興建者, 上訴人仍得與德安公司協商成立數個開發案,各自於所屬區 域開發興建,雖德安公司於107年6月6日已以自己為實施者 ,就系爭土地中D區部分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都市計畫更新, 有上訴人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 43頁),然黃春發證稱:因當時地主分成兩派,所以才分別 由上訴人與德安公司去跟地主簽約,德安公司與上訴人並未 約定誰是都市更新計畫的實施者,經過整合後,再由德安公 司與上訴人決定如何推派實施者,本件因上訴人在申請階段 條件欠缺,所以才由德安公司擔任實施者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可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土地信託,與上訴人 是否擔任系爭開發案之都市計畫實施者無關,上訴人尚非不 得就系爭土地再與德安公司商議關於信託契約承受或土地信 託登記變更等事宜。況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德安公司 間關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合作關係能否進行,與兩造間系爭契 約履行無涉,自難僅以德安公司於107年6月6日用印具名提 出系爭土地D區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遽認兩造間系爭 契約信託目的不達,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無須給付107年6月6 日之後之服務費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德安公司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土地開發合作關 係,並表明負擔全部信託費用,有系爭存證信函可參(見原 審卷第141至147頁),德安公司雖同時寄送副本予被上訴人 ,然其並未同時對被上訴人為何意思表示,或催告被上訴人 為何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且否認與德安公司訂立契約,由德 安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亦不願承認德安公司與上訴人訂 立契約,由德安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16 0頁),核與民法第300條、第301條規定要件不符。況上訴 人於109年10月26日寄予德安公司存證信函亦表示:其已要
求被上訴人將已簽約地主信託資產辦理移轉信託登記予第三 人僑馥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待信託返還簽訂四方移轉同 意書時,其隨即支付被上訴人相關信託費用,該費用由其自 行理清,與德安公司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自 難認上訴人與德安公司間已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及該債務承 擔契約已對被上訴人生效,應認上訴人仍為系爭契約服務報 酬債務之債務人。而德安公司雖取得系爭開發案D區實施者 地位,縱與上訴人簽約之地主均改與德安公司合作,仍難據 此認德安公司已承受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之營業或財產,亦 不符合民法第305條規定概括承受之要件;此外,上訴人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足使其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同意由德安 公司承擔兩造間債務之意思,其以被上訴人拒絕由德安公司 承擔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 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 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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