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00號
TPHV,111,上,100,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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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劉雲
被 上訴 人 連洛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購買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但無力支付預約金 、價金、過戶等費用。經與伊協議,得伊同意借貸,伊並自 民國102年2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先後為上訴人代墊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33萬3,1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伊向 上訴人請求返還,兩造間約定上訴人還款300萬元,自同年1 0月22日起,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15日給付10萬元 。詎上訴人僅支付1期即未給付,尚積欠伊290萬元未返還等 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㈠240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利息;㈡ 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10萬元,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分擔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壓 力,以贈與方式支付各期貸款,並非消費借貸。嗣因伊欲與 被上訴人分手,被上訴人表示若要其同意,因過去曾經支付 相關房屋款項,上訴人須返還300萬元,始同意分手。伊為 求安全及徹底了結此一關係,方於108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 人表示若不再打電話給伊、不要再騷擾伊、不要再製造彼此 困擾,即願意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詎經雙方甫達成該合 意後,被上訴人不僅時常以電話騷擾伊、至伊家門外踹門, 更於同年月29日至伊家中,先將伊手機丟出窗外,於伊驚恐 躲入房間時,又踹門,之後即手持三把刀,脅迫伊簽立「欠 條」。被上訴人既未遵守承諾,則上開約定給款之解除條件 成就,伊復以遭脅迫為由撤銷該欠條之意思表示,自無支付



被上訴人300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就上訴 人所購如系爭不動產,代為交付金額達533萬3,100元。上訴 人於同年10月29日簽立內容為「今欠乙○○300萬元,分30期 還,每期10萬」等語之欠條予被上訴人,有預約單、信用卡 照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09年7月2日淡 水字第1090001845號函暨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6 月24日止交易明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858號)陳報狀、天星企業社登記資料、存款憑條、欠條 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34、136、138至158、160、162至16 6、168至17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778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5頁)。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3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支出之金額均屬借貸上訴人之款項,上 訴人尚應返還290萬元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 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上訴人友人甲○○證稱:被上訴人曾與其吃飯時表 示有買一棟房子給上訴人,且強調買房子的錢由被上訴人 負擔,裝潢由上訴人負擔,當時其聽起來被上訴人有給上 訴人房子的意思,嗣知道上訴人還須負擔貸款,其認為被 上訴人付款只是一種控制上訴人的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至110頁)。雖被上訴人否認該證詞為真,但未舉反證 推翻。且該部分證詞核與被上訴人自陳:伊自102年2月15 日起開始為上訴人代還款,並未向上訴人特別說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被上訴人墊款之時起,即未與上訴人 明確約定為借款之情節相符。復參以被上訴人除了向上訴 人催討還款外,私下尚請求返還車輛,且上訴人亦已返還 被上訴人,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稽(見本院卷第 75頁),被上訴人對此陳稱:因車子本來就是我的,不在 約定內容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與上訴人略述



:其與被上訴人原本為男女朋友,交往時間長達11年,起 初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代為墊款之原因明白約定,僅能以 被上訴人明知其收入微薄,無現金可資繳付,推測被上訴 人之支付就是贈與,然其於107年10月向被上訴人提分手 ,為了兩方不再互相糾纏,製造彼此困擾,而同意返還約 定款項及車輛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益見被 上訴人於開始墊款時,未與上訴人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 嗣僅因兩造分手,始執意要求返還款項及車輛。被上訴人 既未曾就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達成代為墊款之借貸合 意,為具體說明並舉證,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須返還借款云云,依上揭說明,已有未合。(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達成上訴人向其借款300萬元 之合意云云,並提出欠條為證(見促字卷第15頁)。經查 ,被上訴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檢署)109 年偵字第1671號刑事案件中,於警詢時供稱:其與上訴人 間有金錢糾紛,上訴人積欠其約1,000萬元,其叫上訴人 還300萬元等語(見該偵查卷宗第9頁);上訴人在同刑事 件警詢中亦供述:其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因要買系爭不 動產,被上訴人就資助其買下,於107年分手後,被上訴 人因無法挽回,與其協議將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外,系爭不 動產部分以300萬元(解決),並分30期,每月10萬元, 其也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8頁)。 堪認上訴人同意以返還300萬元方式,以作為解決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墊款之爭執,且已清償10萬元。惟按債務承認 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 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間固達成還款3 00萬元之合意,該合意要僅屬上訴人之債務承認契約,並 非就被上訴人之代墊款承認即為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執 兩造間達成300萬元還款合意,即謂其代墊資助係基於消 費借貸關係所為云云,於法不合。另被上訴人自承:「( 問:是否若違反打電話、騷擾等情,上訴人就不再付錢? )是,在LINE上我有用OK來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有108年10月2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我們協 議:你助我買房還你300萬,分10期(應為30期之誤繕) 還你,我也將依約每月還你10萬塊。我準備今天匯10萬給 你,要不要一句話,這是我最大的誠意,你不要在(應為 「再」字之誤繕)來跩我的門,我已經報警備案了。你也 別在那邊機機歪歪,甚至講了一些不堪的言語來侮辱我」



等語,於同年月23日復將兩造於同年月21日協議「匯完以 後,我也希望你遵守你所說的,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不要 再騷擾我、不要再製造彼此的困擾,照約定走就好」等語 貼文於通訊紀錄內(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79頁), 亦經被上訴人引用為催討款項之依據(見原審卷第60頁) 。可見兩造間關於還款300萬元之合意附有被上訴人在收 受匯款後,不得再打電話予上訴人、不得再騷擾上訴人、 不得再製造彼此困擾,否則上訴人得不付款之解除條件。 惟被上訴人於收受第1期款後,於同年月29日因以腳踹方 式毀損上訴人住處大門及房間木門,且進入屋內將上訴人 所有之手機1支自12樓陽台往下丟棄,為士林檢署以上開 偵查案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見該偵查卷第145至1 47頁)。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 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兩造間關於上訴人還款30 0萬元之合意,因被上訴人騷擾上訴人之解除條件成就, 該合意亦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執此聲稱係兩造間借款 合意,請求返還,該部分主張,亦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㈠240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  所示利息;㈡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10萬元,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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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