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易字,110年度,4號
TPHV,110,金上易,4,2022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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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余秀玲
江道宣
廖心慧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邱文榮 現於法務部○○○○○○○○○○○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向春華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訴訟代
理人 簡良夙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㈡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向春華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向春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邱文榮應再給付向春華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向春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㈠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向春華負擔,㈡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邱文榮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向春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邱文榮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向春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 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 倘共同被告之一人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自無庸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 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向春華於原 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江道 宣、余秀玲廖心慧(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即逕稱姓名) 與附帶被上訴邱文榮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邱文 榮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本息,上訴人不 服,並以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73 頁、第23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邱文榮,故本院不併列邱文榮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向春華主張:邱文榮於民國99年4月間成立柏勛集團,與上訴人、訴外人吳兆鴻(於99年5月間加入,已死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4樓、同段288號13樓陸續成立「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利生俱樂部)、「鑽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鑽利生俱樂部)、「鑫展聯誼俱樂部」(下稱鑫展俱樂部)、「柏勛水聯誼俱樂部」(下稱柏勛水俱樂部)、「利眾聯誼俱樂部」(下稱利眾俱樂部)、「利旺聯誼俱樂部」(下稱利旺俱樂部)及「盈利聯誼俱樂部」(下稱盈利俱樂部),並於100年年底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679號12樓、683號12樓設立辦公室、101年初則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設有辦公室。由邱文榮擔任集團負責人,江道宣鑫展俱樂部總召,並主持高雄地區之經營宣傳,余秀玲任鑽利生俱樂部與柏勛水俱樂部總召廖心慧任利眾俱樂部總召,對外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共同以「互助會模式」、「卡片存款專案模式」等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伊因受騙而於100年1月間至101年10月29日陸續投入資金,受有279萬5,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邱文榮連帶給付279萬5,000元,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邱文榮連帶給付42萬5,0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70萬2,500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另邱文榮受原審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及向春華未提起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項聲明部分之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70萬2,500元本息。二、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分別稱以:
 ㈠上訴人:柏勛集團之主事者為邱文榮,吸金得利全歸邱文榮 所獨得,且伊等並未分潤。伊等不認識向春華,更未招攬向 春華參加上開互助會。況余秀玲廖心慧分別遭詐騙金額逾 1,000餘萬、2000餘萬元,並未獲利,亦為受害者等語,資 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邱文榮:伊實際上並無拿到錢,同意原審判決金額。向春華 確實非上訴人所屬俱樂部之成員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向春華主張邱文榮、上訴人共同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合會 俱樂部,吸收投資人之資金進入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內,而約 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應以收受存款論, 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分經原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至9年6月不等;經邱文榮、上訴人對該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審 理中,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7頁至第460 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向春華 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 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 該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㈠向春華主張邱文榮於99年間成立柏勛集團,陸續設立合會俱 樂部,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其因 此加入盈利俱樂部,並將合會會款匯入邱文榮所指定之帳戶 。嗣因邱文榮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致其 受有未能取回投資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盈利俱樂部會員卡、 繳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一第 259頁至第283頁、本院卷二第233頁),且有上開刑事判決 足參,堪認邱文榮違反前揭銀行法等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揆諸前開說明,向春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邱文榮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無不合。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向春華主張除原審判決邱文榮應賠 償42萬5,000元外,其尚受有170萬2,500元之損害等語,然 為邱文榮所否認,抗辯其對應賠償42萬5,000元不爭執,至 於向春華超出該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查向春華參加 盈利俱樂部,共持有25張會員卡,而加入會員應繳交首期款 1萬2500元,之後每期會款為7,500元,提出盈利俱樂部會員 卡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10頁),業經原審認定, 為邱文榮所不爭執,並稱會員之權利係依會員卡為據(見本 院卷二第147頁、第175頁 )。而參諸向春華所提出之會員 卡及繳款收據,審酌如下:
 ⒈J23區之繳款期間係自100年1月至101年10月(見原審卷二第1 11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7頁),共計22期(含首期),向 春華共繳納17萬元(計算式:12,500元+7,500元x21期=170, 000元)。
 ⒉BK12區之繳款期間係自101年1月至同年10月,共10期(含首 期)(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3頁) ,向春華共繳納8萬元(計算式:12,500元+7,500元x9期=80 ,000元)。
 ⒊DO-01區之繳款期間係自101年8月至同年10月,共3期(含首 期)(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76頁) ,向春華共繳納2萬7,500元(計算式:12,500元+7,500元x2 期=27,500元)。
 ⒋CZ-07區、CZ-08區之繳款期間係自101年6月至同年10月,共5 期(均含首期)(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本院卷一第277頁至 第279頁),向春華共繳納8萬5,000元(計算式:12,500元x 2張卡+7,500元x4期x2張卡=85,000元)。



 ⒌CU-12區之繳款期間係自101年5月至同年10月,共6期(含首 期)(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 ,向春華共繳納5萬元(計算式:12,500元+7,500元x5期=50 ,000元)。
⒍除上開6張會員卡外,向春華尚持有19張會員卡,每張會員卡 均已繳付首期款,共計23萬7,500元(12,500元x19張=237,50 0元),為邱文榮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至向春華主張該19張 會員卡,除上開首期款外,其於每月月底以現金繳交會款予 邱文榮公司會計如其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 7頁、第218頁),然並未舉證證明,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難 以憑信。
 ㈢綜上,向春華加入盈利俱樂部共受有65萬元之損害(計算式 :170,000+80,000+27,500+85,000+50,000+237,500=650,00 0)。扣除原審已判決邱文榮應給付之42萬5,000元,則向春 華主張邱文榮應再給付其22萬5,000元(計算式:650,000-4 25,000=225,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邱文 榮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照准;超出前 揭准許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向春華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 388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認其再請求賠 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部分 ,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 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 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此種損害時,即無因果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受害者之權利或法益受侵害,與行為人之可歸責行為間, 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倘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成立侵權行為。本 件向春華主張上訴人與邱文榮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經判處有罪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上訴 人應與邱文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其等於柏勛集團係擔任鑽利生俱樂部與柏勛水俱樂部之總 召,此與向春華參加之盈利俱樂部不同,其等未招攬向春華



參加互助會,也未收取其所繳交之款項,並未侵害向春華之 財產權等語。經查,向春華係參加盈利俱樂部,經由何容萱 介紹而進入該俱樂部,除自己親自到公司繳款外,有時也會 透過李明芝(姿)、何容萱廖峻逸代為繳款,再由公司開 立收據,並未交付上訴人任何金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75頁)。觀諸向春華提出之盈利俱 樂部繳款單,現金收訖章之記載為「盈利聯誼俱樂部邱文榮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83頁),足認向春華係由李明 芝(姿)、何容萱廖峻逸邱文榮等人所邀約或介紹投資 方案,而參加盈利俱樂部、繳交金錢,難認與上訴人有關。 則縱認向春華參加盈利俱樂部而造成財產上損失,亦難認係 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其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上 訴人對向春華財產上損失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向 春華主張上訴人應與邱文榮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向春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邱文榮 應給付65萬元(含再請求給付22萬5,000元部分),及自103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㈡邱文榮超出上開65萬元本息 部分,及上訴人應與邱文榮連帶給付212萬7,500元(含再請 求連帶給付170萬2,500元部分),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㈠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駁回向春華超過22萬5,000 元本息之判決,則有未洽,向春華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就上開㈡不應准 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2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至原審所為駁回向春華請求邱文榮給付逾上開 金額65萬元本息及上訴人應與邱文榮連帶給付逾上開42萬5, 000元本息之請求,則無不合,向春華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另邱文榮應再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向春華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向春華附帶上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向春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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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