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0年度,33號
TPHV,110,金上,33,202206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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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吳孝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倪有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判決於民國(下同)111年5 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41頁,經10日生效)  ,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 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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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