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玉枝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孫羽力律師
上 訴 人 張李阿免
楊學洋(即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雄(即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棋(即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上訴人 李林蓮蕋
李建和
李建宏
李錦惠
李晏伶
李林素琴
李俊龍
李珮瑄
李佩珍
李敏慈
李佳青
李馮呅
李尚慶
李勝峰
李耀昇
李明來
劉麗秋
李佳霖
李品慧
李志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鄭謝於民國61年6月18日死亡,其 生前與配偶李陳味(50年6月11日死亡)育有上訴人天○○○、乙 ○○、楊李雪(下合稱天○○○等3人)、被上訴人辛○○、丙○○、 訴外人李明男(即被上訴人癸○○○、卯○○、寅○○、戌○○、辰○○ 之被繼承人)、李萬鎰(即被上訴人壬○○○、子○○、午○○、己○ ○、未○○、丁○○之被繼承人)、李明士(即被上訴人酉○○、庚○ ○、申○○、亥○○之被繼承人)、李仲文(即被上訴人玄○○、戊○ ○、丑○○之被繼承人),楊李雪之戶籍謄本雖記載「父不詳」 ,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26號判決確定其與李鄭謝間 親子關係存在,天○○○等3人、李明男、李萬鎰、李明士、辛 ○○、李仲文、丙○○均為李鄭謝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9分之1 。李鄭謝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詎李明士、辛○○、李仲文、丙○○於92年6月11日,持 未載天○○○等3人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登記字號092重登字第157530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 ),侵害天○○○等3人之應繼分。李明士嗣於93年1月2日將其 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2/3840,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卯○○;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10 、13之土地應有部分20/9216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李洪秀彩,惟李洪秀彩又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明 士,上開李明士移轉予卯○○及自李洪秀彩取得登記之土地部 分,登記原因非為繼承,上訴人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爰請求李明士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7 萬6,323元(計算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就其餘李明士繼承 取得之土地部分,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辛○○、李仲文於93年1月2日各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 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2/3840,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寅○○、子○○,就此部分土地,上訴人請求辛○○、 李仲文之繼承人各返還不當得利214萬8,224元(計算方法如 原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其餘辛○○、李仲文繼承取得之 土地部分,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丙○○於93年1月2日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其中應有部 分32/384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子○○,於同年5月4日 將其餘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訴外人李佳銓、李佳福、李 佳隆,上訴人爰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651萬1,804元(計算
方法如附表五所示)。聲明求為酉○○、庚○○、申○○、亥○○應 塗銷李明士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辛○○應塗銷就系爭 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玄○○、戊○○、丑○○應塗銷就系爭土地 於95年1月17日所為登記字號為095重登字第016010號之繼承 登記(下稱繼承李仲文之登記),及應塗銷李仲文就系爭土地 之系爭繼承登記,並均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酉○○、庚○○、 申○○、亥○○應返還217萬6,323元,辛○○應返還214萬8,224元 ,玄○○、戊○○、丑○○應返還214萬8,224元,丙○○應返還651 萬1,80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酉○○、庚○○、申○○、亥○○應塗銷其被繼承人李明士就系 爭土地於92年6月11日所為系爭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㈢辛○○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於92年6月11日所為系爭繼 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㈣玄○○、戊○○、丑○○應塗 銷就系爭土地95年1月17日所為繼承李仲文之登記;並應塗 銷其被繼承人李仲文就系爭土地於92年6月11日所為系爭繼 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㈤酉○○、庚○○、申○○、亥○ ○應返還217萬6,32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㈥辛○○應返還214萬8 ,22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㈦玄○○、戊○○、丑○○應返還214萬8, 22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㈧丙○○應返還651萬1,804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㈨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鄭謝於61年6月18日死亡時,天○○○、乙○○ 之祖母李陳㓜英即要求包含天○○○等3人在內所有李鄭謝之女 系子孫辦理拋棄繼承,並委託代書辦理,並均於李鄭謝死亡 後2個月內辦理,惟李鄭謝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權利範圍為空 白,無法確定繼承人之持份,未能即時完成登記。又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自李鄭謝死亡後均由男系子孫繳納,並搭建鐵皮 屋出租他人,天○○○等3人均不聞不問。另天○○○等3人之大姊 李猜亦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下稱訴字50號刑事案件,二審下稱上訴字第2903號刑事案 件,合稱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證述,李鄭謝之女系子孫為拋 棄繼承、其與天○○○等3人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 之印鑑證明云云,足認其等於李鄭謝死亡後2個月內已辦理 書面拋棄繼承。天○○○等3人就李鄭謝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並就部分繼承人已處分之土地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縱認天○○○等3人未拋棄繼承,上訴人就塗銷系爭 繼承登記之請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請求客體;就返還不當得 利之請求,未舉證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其等受有損害,及計 算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其等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倘認上訴
人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均分別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就下列事實:⑴被繼承人李鄭謝(61年6月18日死亡 )與其配偶李陳味(50年6月1日死亡)婚後育有子女李明男 、李萬鎰、李明士、辛○○、李仲文、丙○○、楊李雪、陳春綢 、天○○○、乙○○等10人,其中陳春綢已出養於他人。⑵天○○○ 等3人以及李猜於69年4月21日向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⑶楊李雪之戶籍謄本雖記載「父不詳」,然依臺北榮民 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已確定天○○○、楊李雪為同父姊妹 ,並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26號判決其與李鄭謝間父女 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⑷依被繼承人李鄭謝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李鄭謝遺有系爭土地,而該土地於92年6月11日向臺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李鄭謝之男系子孫 即辛○○、丙○○、李明士、李仲文繼承,權利範圍各97/3840 。⑸天○○○等3人未曾就系爭土地繳交任何稅捐。⑹李鄭謝所遺 系爭土地在辦妥登記前係登記為共有,李鄭謝之權利範圍為 空白。⑺李明士於93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32/3840移轉登記予李明男之子 卯○○。⑻辛○○於93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 18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32/3840移轉登記予李明男之子寅○ ○。⑼李仲文於93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1 8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32/3840移轉登記予李萬鎰之子子○○ 。⑽丙○○於93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18所 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32/3840移轉登記予李萬鎰之子子○○。⑾ 楊李雪於107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宙○○、宇○○、地○○。 ⑿李明男於86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癸○○○、卯○○、寅○○ 、戌○○、巳○○(晏伶)。⒀李萬鎰於94年3月9日死亡,繼承 人為壬○○○、子○○、午○○、己○○、未○○、丁○○。⒁李明士於10 7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酉○○、庚○○、申○○、亥○○。⒂李 仲文於95年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玄○○、戊○○、丑○○,已確 認並不執(本院卷二第5-7、10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天○○○等3人就被繼承人李鄭謝所遺系爭土地,已同意由男系 子孫繼承,被上訴人抗辯天○○○等3人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 情,應屬可採:
1、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繼承人係指 拋棄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故拋棄繼承人倘於法定 期間以書面向法院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
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 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 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 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 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 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 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 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2、被上訴人主張天○○○等3人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李鄭謝於61年6月18日死亡,距今已50年, 而關於李鄭謝之繼承相關資料,經兩造另案訴請塗銷李陳㓜 英遺產登記事件一審(即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下稱另案塗銷李陳㓜英遺產登記事件)函查,經臺北地方法 院函覆以:於63年以前之資料均已銷燬而無法查覆,有該院 106年7月17日函在卷為憑(另案塗銷李陳㓜英遺產登記事件 一審卷五第157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而系爭土地就李鄭 謝之權利範圍原均空白(原審卷一第213-403頁),故系爭土 地於61年間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遲至92年6月11日始向臺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81頁),距李鄭 謝死亡時亦已逾30年,故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天○○○等3人 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情,雖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但 審酌上情,自應適度降低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並參酌相關間 接事實加以認定。
3、被繼承人李鄭謝於61年6月18日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其 繼承人有子女李明男、李萬鎰、李明士、辛○○、李仲文、丙 ○○、楊李雪、天○○○、乙○○等9人。證人即上開繼承人之同母 大姐李猜,於原法院訴字50號刑事案件結證稱:「祖母在辦 理喪事期間,有說這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只能給男生,因 為男生要拜祖先,不能給女生。」、「印鑑證明及戶口謄本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102年度他字第914號偵查卷第93、94頁 ,下稱他字第914號),這是為了辦理拋棄繼承而去申請的。 」、「(問:妳申請上述文件是要辦理拋棄何人遺產?)拋棄 繼承祖母和父親的遺產,祖母的是○○段土地,父親的是在土 地公厝。」等語,並證稱:大家都尊重祖母說的話,全部交 由男生去辦理。姐妹都有拋棄繼承,印鑑證明及戶口謄本是
一起去領的,當時申請印鑑證明二份,一份辦理父親的遺產 ,一份辦理祖母的遺產等語(訴字50號刑事案件卷一第243 、244頁)。核李猜為李鄭謝繼承人之同母異父大姐,於子 女中年紀最長,了解李鄭謝遺產繼承經過,復就李鄭謝之遺 產無繼承權,於本件繼承爭執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坦被上 訴人之必要。且上開證詞核與訴字5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李 明士等人所提出天○○○等3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日同為69年4 月21日之情相符(他字第914號偵查卷第89、91、95頁),應 屬可採。依李猜之證詞可知,李鄭謝死後辦理喪事期間,祖 母李陳㓜英即要求李鄭謝女系子孫天○○○等3人,不得繼承李 鄭謝所遺系爭土地,天○○○等3人均已表示同意,嗣於69年間 ,天○○○等3人同至蘆洲鄉戶政事務所各辦理二份印鑑證明, 讓男系子孫辦理父親李鄭謝及祖母李陳㓜英之遺產繼承事宜 ,是被上訴人主張天○○○等3人,於李鄭謝死後,已同意系爭 土地由李鄭謝之男系子孫繼承等情,應屬可採。 4、又系爭土地均在新北市○○區(原台北縣○○鄉),而天○○○等3 人原均居住於○○區,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甚且主張祖母李陳㓜 英在世時即曾表示系爭土地由其3人繼承云云(訴字50號刑事 案件卷一第338頁背面、339、345頁背面、347、351、358頁 ),對於系爭土地之相關權義,應極關心,對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應知之甚詳。惟觀之系爭土地,於92 年辦理由辛○○、丙○○、李明士繼承之登記後迄104年止,除 部分毋須繳納地價稅之土地外,均由辛○○等3人繳納地價稅 (丙○○繼承所得土地於93年移轉),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三重分處函所附地價稅繳納資料為憑(上訴字第2903號刑 事案件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二第75頁),而天○○○等3人就 其等未曾就系爭土地繳過任何稅捐乙節,並不爭執,足見天 ○○○等3人對於系爭土地未曾負擔任何義務。又系爭土地由李 鄭謝之男系子孫李明士等人搭建鐵皮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5),於84年間起迄今,由李明士等人辦理出 租於訴外人甲○○等情,有租賃契約及照片可查(訴字50號刑 事卷四第121-156頁,本院卷二第85-89頁、243-251頁), 並經證人即承租人甲○○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281-283 頁),再以天○○○等3人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知悉系爭土地上有 李明士等男系子孫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之情(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第8-9頁,訴字50號刑事案件卷一第35 0頁背面、359頁),足見天○○○等3人對於系爭土地由李鄭謝 男系子孫使用收益乙節,於多年來均知悉且未曾表示異議。 依前述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稅務負擔之情,亦可以認定李鄭 謝死後,天○○○等3人應已同意由男系子孫繼承遺產,否則不
會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於20餘年間,均不加聞問。 5、參酌,另案塗銷李陳㓜英遺產登記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 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判決、本院107重家上字第13 號判決),認定天○○○等3人於62年10月5日李陳㓜英死亡後, 就其遺產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足認李陳㓜英生前對於由男 系子孫繼承家產一事,甚為堅持,天○○○等3人亦均認同,方 會承其生前意旨,辦理李陳㓜英之遺產拋棄繼承。而李鄭謝6 1年6月18日死亡時,李陳㓜英尚生存,李鄭謝之妻李陳味已 於50年6月11日逝世,家中長男李明男年方29歲(32年1月4 日生)、次女楊李雪亦僅27歲(33年12月28日生),家中各 項事務包括財產之分配,應悉由李陳㓜英決定。而李陳㓜英於 李鄭謝喪事辦理期間,尚要求天○○○等3人等女系子孫,不得 繼承李鄭謝所遺系爭土地,天○○○等3人均已同意,已如前所 述。甚至距當時30年之後,李明士、辛○○、李仲文、丙○○於 93年1月2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3840,移轉予因 戶籍登記父不詳而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之李明男、李萬鎰時, 亦僅分配系爭土地予男系子孫(李明男之子卯○○、寅○○,李 萬鎰之子子○○,見前述三不爭執事項⑺-⑽)。則被上訴人主 張天○○○等3人於當時,有依李陳㓜英之要求,辦理李鄭謝之 遺產拋棄繼承,亦合乎事理,而屬可採。
6、另查李明男、李萬鎰、楊李雪等三人於戶籍上固記載為父不 詳(另案塗銷李陳㓜英遺產登記事件一審卷二第20-21頁),但 李鄭謝之繼承人自幼即認定李明男、李萬鎰、楊李雪等三人 為李鄭謝之子女,天○○○等3人於102年偽造文書刑事案告訴 時本即主張李明男、李萬鎰、楊李雪為李鄭謝之子女(本院 卷一第587、589頁),刑事審理中亦證稱李鄭謝子女有11人( 包括李明男、李萬鎰、楊李雪等三人),僅李猜非李鄭謝所 生,(訴字50號刑事卷一第337頁背面、338頁背面、346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421-431頁),迄本件於107年9月起訴時亦將 李明男、李萬鎰、楊李雪等三人列為李鄭謝之繼承人(原審 卷一第19、21、71頁),故李鄭謝之子女就李明男、李萬鎰 、楊李雪等三人,為李鄭謝之子女本無爭執,於61年間自無 不能通知拋棄繼承之情事,僅因戶籍上記載為父不詳,故為 血緣鑑定以求確認,而鑑定之結果亦與李鄭謝子女之認知相 符(本院卷一第549-559頁),上訴人辯稱無法確認李明男等 三人是否為李鄭謝之子女,天○○○等3人無法書面通知拋棄繼 承云云,尚無可採。又訴字5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李明士等 人所提出天○○○等3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日與李猜印鑑證明申 請日同為69年4月21日之事實,係為佐證李猜之證言屬實, 該次印鑑證明申請份數已因資料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明,辦
理李陳㓜英遺產登記所附印鑑證明為何亦無資料可供憑斷, 上訴人執另案訴請塗銷李陳㓜英遺產登記事件判決之認定(無 爭點效)而為爭執,自非可採。
7、上訴人雖另執李明士、辛○○、丙○○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證稱 :沒有說告訴人即天○○○等3人拋棄繼承等語,主張其等已自 承天○○○等3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查,前開刑事案件主 要爭議在92年6月11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李鄭謝遺產 繼承登記時,李明士、辛○○、丙○○有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並 非61年間天○○○等3人有無拋棄繼承。而李明士、辛○○、丙○○ 主要證述為:相關登記(92年間)先由大哥(李明男),其後由 二哥(李萬鎰)處理,或辯稱不清楚等語(訴字50號刑事卷四 第61頁),以圖免刑事責任,自不能僅憑此判斷天○○○等3人 於61年間有無辦理拋棄繼承。參以,李鄭謝於61年間死亡時 ,李明士年僅18歲(43年5月17日生)、辛○○年僅16歲(44年11 月4日生)、丙○○年僅12歲(48年12月26日生),家中各項事務 包括財產之分配,悉由李陳㓜英決定之情狀(如前5所述),天 ○○○等3人拋棄繼承當由李陳㓜英主導處理,當時未成年之李 明士、辛○○、丙○○不了解拋棄繼承之辦理過程,或因時隔40 餘年而不復記憶,亦屬合於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 足取。至於乙○○(45年12月6日生)於當時雖未成年,且父母 均已死亡,但可經由法定代理人即同居之祖母李陳㓜英同意 而為拋棄繼承(89年修正前民法第1094條、97年修正前民法 第1098條),上訴人以乙○○當時未成年而指拋棄繼承為無效 云云,容有誤解。
8、依上論述,天○○○等3人就被繼承人李鄭謝所遺系爭土地,已 同意由男系子孫繼承,被上訴人抗辯天○○○等3人已依法辦理 拋棄繼承等情,應屬可採。
五、天○○○等3人未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李明士、辛○○ 、李仲文、丙○○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玄○○、戊○○、丑○○所為 繼承李仲文之登記,並無妨害天○○○等3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李明士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3840移轉予卯○○,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3土地應有部分各20/92160移轉予 李洪秀彩,辛○○、李仲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3840分 別移轉予寅○○、子○○,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3840 移轉予子○○,其餘土地贈與李佳銓、李佳福、李佳隆,並無 不當得利:
1、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 定有明文。又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6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項條文應解釋為:如無配偶與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拋棄繼承權人之應繼分,即應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天○○○等3人就被繼承人李鄭謝所遺系爭土地,既已同意由男 系子孫繼承,並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既如前所述,則天○○○ 等3人之應繼分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天○○○等3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依此 ,系爭土地於92年6月11日辦理由李明士、辛○○、李仲文、 丙○○四人繼承之系爭繼承登記,以及玄○○、戊○○、丑○○就系 爭土地95年1月17日所為繼承李仲文之登記,並未妨害天○○○ 等3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李明士、辛○○、李仲文、丙○○於9 3年1月2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3840,移轉予李明 男之子卯○○、寅○○,以及李萬鎰之子子○○,另李明士將部分 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8、10、13)應有部分各20/92160移 轉予李洪秀彩,丙○○將其餘土地贈與李佳銓、李佳福、李佳 隆之處分,亦屬適法,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況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繼承登記,關於天○○○等3人拋棄繼承 程序存有瑕疵,而應屬無效,天○○○等3人因繼承已取得之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屬實。然斟酌前述四3、4、5所述, 天○○○等3人就被繼承人李鄭謝所遺系爭土地,於61年間已同 意由男系子孫繼承之事實,已足使辛○○、丙○○、李明士、李 仲文及其等之繼承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上訴人於40餘年後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繼承登記妨害其所有權或致其受有 損害云云,即應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七、綜上所述,系爭繼承登記及繼承李仲文之登記,並無妨害天 ○○○等3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李明士、辛○○、李仲文、丙○○ 移轉系爭土地均屬適法而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酉○○、庚○○、申○○、亥○○(以上四人李明士部 分)、辛○○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玄○○、戊○○、丑○○(以上三人 李仲文部分)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繼承李仲文之登記,並 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酉○○、庚○○、申○○、亥○○返還217萬6,323元,辛○○返 還214萬8,224元,玄○○、戊○○、丑○○返還214萬8,224元,丙 ○○返還651萬1,80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