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0年度,161號
TPHV,110,重上更二,161,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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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俊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蔡銘俊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簡性琦

林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變更為蔡銘俊,有峻和公司基本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茲據其於110年9月3日本院審理 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承受前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訴訟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5至至47頁、第89頁),溯及於行為時 發生效力,其所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 (即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原起訴 請求上訴人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下分稱姓名,合稱蔡 銘俊等3人)與峻和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83萬670 3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 付5783萬6703元,並追加請求自99年7月14日起計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卷《下稱重上字卷》一 第207頁;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72號卷《下稱更一字卷》一第 43至44頁、卷二第33至34頁、第220頁;本院卷一第58頁、 卷二第150頁),核其所為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2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該 地上門牌同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0號房 屋)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經管之眷 舍,配與訴外人馮麗榕(97年4月20日死亡)住用。91年3月 至94年3月間,蔡銘俊等3人依序為峻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董事兼總經理、開發部職員,均明知上情,先由簡性琦於 91年5月18日與馮麗榕簽約買受0號房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92年8月29日出具不實切結以馮麗榕名義向伊申請 承租系爭土地,伊不疑有他,經按其使用範圍分割增加同小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000-0土地)與 其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嗣由原審共同被告徐火金、蔡銘 俊先後受讓0號房屋,且均以上開不實方式,與伊續訂土地 租約。蔡銘俊即以土地承租人身分於94年8月23日以2664萬 元申購該地,復將購得之000-0土地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下稱000-0土地),將之移轉予 原審共同被告莊淑卿,再於95年3月6日檢具公私有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向伊申購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面積153平 方公尺,下稱000土地),繼將應合併使用之分割後000-0地 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原審共同被告周正 雄所有,並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周正雄,於96年2月1日以3143 萬7000元向伊購得,旋周正雄取得之000土地、分割後000-0 土地,與莊淑卿取得之000-0土地均移轉登記為峻和公司所



有,峻和公司再於同年7月11日將之整併為系爭土地。迄至 訴外人即伊前處長蘇維成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4144號涉嫌貪污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起訴後,伊始知受騙,乃於98年1月14日撤銷與蔡 銘俊、周正雄間各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惟系爭 土地已由峻和公司移轉予善意之第三人,致返還土地已屬不 能,伊因此受有喪失所有權即市價1億3326萬5419元之損害 ,此係蔡銘俊等3人共同詐欺行為所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蔡銘俊等3人因執行公司職務加損害於伊,依民 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峻和公司應 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銘俊、峻和公司並應返還不 當利益,峻和公司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亦應賠償損害等情。 求為命蔡銘俊簡性琦、峻和公司連帶給付5783萬6703元, 及加計自99年7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或林瑞堂、峻和 公司連帶給付同上本息;如任一人已為清償,餘者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峻和公司以適當價格向借用周正雄莊淑卿名 義之蔡銘俊買受系爭土地,買受時蔡銘俊非峻和公司之負責 人,峻和公司自不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責,亦無 須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任。又林務局房地清冊未列載 0號房屋,0號房屋係馮麗榕私人興建,簡性琦相信0號房屋 為馮麗榕私有,始與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該屋,並獲馮 麗榕概括授權以其名義及使用印章辦理申租、申購系爭土地 手續,伊等無詐欺不法行為。而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即 知悉0號房屋係林務局經管宿舍,遲至98年1月間始撤銷讓售 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亦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時效。況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係被上訴人按市價估價審核 決定,伊付清價款,被上訴人無損害可言。縱認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於91年間現場勘查時,認定0號房屋為馮麗榕私有 ,要求馮麗榕給付使用補償金及申租系爭土地,於95年間收 受林務局函、審計部函後,仍表示租售000-0土地無不妥, 未暫停出售000土地,而予以核定,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已收取價款及不當得利、租金亦應扣抵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83萬6703元,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追加聲明:
 ⑴蔡銘俊簡性琦、峻和公司就5783萬6703元部分應連帶給付 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林瑞堂、峻和公司就5783萬6703元部分應連帶給付自9 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第⑴、⑵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上訴人已為清償,他項上 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現金擔保或等值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518 至521頁、卷二第154至155頁):
㈠分割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非公用土地,其上0號房屋 ,由馮麗榕(97年4月20日死亡)住用。
 ㈡0號房屋未曾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撥用,林務局亦無修建、增建 或改建相關資料。
 ㈢91年3月至94年3月間,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依序為上訴 人竣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董事兼總經理、開發部職員。 ㈣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2日清查系爭土地,於土地勘清查表記載 :「管理區分:占用」、「子管理區分:私人占用」、「權 屬類別:私有」、「地上物所有人:馮麗榕…地上物使用人 :馮麗榕」、「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街00巷0號磚造平房 」、「使用本筆土地面積(㎡)108」。
 ㈤簡性琦於91年5月18日與馮麗榕簽約買受0號房屋,並於92年8 月29日以馮麗榕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按其 使用範圍分割增加000-0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與被上訴 人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嗣由徐火金蔡銘俊先後受讓0 號房屋,並均與被上訴人續訂土地租約。
 ㈥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以馮麗榕所有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為由,向馮麗榕發函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馮 麗榕繳給被上訴人209萬5200元,係由林瑞堂代為繳納。 ㈦蔡銘俊以土地承租人身分於94年8月23日以2664萬元申購000- 0土地,復將購得之土地分割增加000-0土地(面積31平方公 尺),將之移轉予莊淑卿,再於95年3月6日檢具公私有畸零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購分割後之000土地(面 積153平方公尺),繼將應合併使用之分割後000-0土地(面 積11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周正雄所有,並變更申購人名 義為周正雄,於96年2月1日以3143萬7000元向被上訴人購得 ,旋周正雄取得之000土地、分割後000-0土地,與莊淑卿取 得之000-0土地均移轉登記為峻和公司所有,峻和公司再於 同年7月11日將之整併為系爭土地,嗣已移轉登記於第三人 。
 ㈧被上訴人前處長蘇維成等因涉犯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 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與蔡銘俊、周正 雄間各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於98年1月15日送 達周正雄、同年月16日送達蔡銘俊。系爭刑案嗣於107年11 月29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蘇維成等無 罪確定。
 ㈨前述000-0土地、分割後之000土地及0號房屋之出售價格,均 經被上訴人估價小組會議依國有財產計算方式及國有財產估 價作業辦法有關規定通過,並經國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 會議決議評定通過。
 ㈩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價1億3326萬5419元。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土地先後出租、讓售予蔡銘俊周正雄是否違反國有財 產法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0號房屋為國有眷舍或馮麗榕私有?如為國有眷舍,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詐欺而撤銷蔡銘俊周正雄各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 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兼論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㈢承上,若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金額,其金額若干為適當(兼論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茲說明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土地先後出租後讓售予蔡銘俊周正雄,並非無效: ⒈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至第45條係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 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 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本質上為財 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無為公益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裁字第1616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88、89 年間因精省改由被上訴人接管,為被上訴人管理之非公用不 動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自得依國有財 產法第42條至第45條規定辦理出租。被上訴人主張馮麗榕於 92年8月29日出具不實切結向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與其簽



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嗣由原審共同被告徐火金蔡銘俊先 後受讓0號房屋,且均以上開不實方式,與伊續訂土地租約 ,切結內容均屬不實。惟:依其提出與馮麗榕等人簽訂各次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事項均記載:「承租之國有基地,其 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 (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 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9、21 、23頁),足見該租賃契約縱有切結內容不實情形,亦非當 然無效,仍需被上訴人向各出具不實切結書之承租人為撤銷 准予出租之行政處分,該租賃關係始溯及無效;被上訴人既 未曾依次撤銷各准許出租之行政處分,其與馮麗榕等人就系 爭土地私法租賃關係自不受影響。
 ⒉又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49至54 條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因 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為國家統治 權之行使,前開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 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符合 前開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申請人暨所 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 ,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不適用私法上契 約自由原則。足徵國有財產署依前開規定為准駁之決定,核 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非 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與前揭有關國有不動產出租予私人者,本質 上並不相同。而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 ,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 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 用必要之林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蔡銘俊基於000-0土地國有基地租約承租人身 分,於94年8月23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申購000-0土地,及周正雄受讓分割後之000-0土地,檢具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被上訴 人申購分割後之000土地及0號房屋(見原審卷二第32至46頁 ),均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且其價格均經被上訴人估價小組 會議依國有財產計算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辦法有關規定 通過,經國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會議決議評定通過,亦 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准為申購之行政處分即合於相關法 令。況林務局並無於38年自日本人財產接收0號房屋或會同 台灣公產管理處處理運用之資料檔案,有林務局110年11月2 5日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復未將0號房屋列於精



省後移交清冊,其面積多有脫落,經查詢後始以97年11月18 日函文並檢附相關附件謂0號房屋應係自0號房屋區隔而出等 情(詳後述),被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刑案起訴後,始知受 騙,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亦均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確定, 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可按(見重上 更一卷二第83至112頁),足見被上訴人將屬於眷舍之0號房 屋誤為私有房屋准予申購之行政處分,並無其許可行為構成 犯罪、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縱被上訴人事後知為眷舍 ,其核准申購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 亦非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仍屬有效行政處分,則蔡銘俊、周正 雄基此行政處分所為各買賣之債權之物權行為,亦難認當然 無效。
 ⒊準此,系爭土地迭次出租、及先後讓售予蔡銘俊周正雄之 行為,均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而應認定為無效之情 形,先予敘明。
㈡0號房屋為馮麗榕自原配住0號房屋自行區隔出0號房屋,上訴 人對0號房屋私有或國有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被上 訴人不得撤銷對蔡銘俊周正雄各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 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1項定有明文。表意人主張 就第三人詐欺之事實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有利事實, 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參照)。
⒉依林務局97年11月18日函及函文附件1至15記載:「㈠○○街0巷 0號及0號日式宿舍房地,其中建物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保存 登記而無產權資料,至0號建物房屋稅籍管理機關林務局 ,至0號建物原無稅籍證明…基地原為省府財政廳經管,89年 間因精省改由國產局接管…㈡經向臺北○○○○○○○○查詢0號及0號 建物門牌編釘情況,經該所以書面及該所承辦人張裕紘以口 頭查告,0號門牌係49年7月初編至今,惟無0號門牌之編釘 紀錄,0號門牌應係當事人申報戶籍時自行填寫的,戶政機 關實際上無該門牌之編釘。㈢經派員洽本局早期宿舍管理承 辦人羅日湖詢問本間宿舍房地早年使用狀況,經其告知,本 棟宿舍就其所知,歷年來即由本局員工馮麗榕、趙汝濂及張 慕陶區隔為3戶…復又向戶政單位查詢歷年設籍資料結果:⒈ 馮麗榕及其第一任丈夫林鳳崗(本局專員)自38年9月2日即 遷入0號宿舍,至54年6月4日戶籍資料上將門牌改為1號,並



由馮麗榕設籍至95年3月6日始遷出。⒉趙汝濂及其配偶趙鮑 溶自50年3月13日即遷入0號宿舍內, 95年5月25日出境至97 年6月24日始行遷出。即1、0號宿舍歷 年來均由本局員工趙 汝濂、馮麗榕及其眷屬設籍使用。…另 0號宿舍建物自68年1 2月1日即由本局所屬羅東林管處入帳管 理(詳附件8),… 經遍查本局早期相關宿舍管理檔卷,有關本間宿舍光復後之 管理狀況,僅有本局84年10月2日承辦人唐邦新所查『○○街00 巷0、0號:經查地政機關無該地址 資料、本局又無權狀資 料以為查詢(帳卡編號0000000-000- 0000)』、『經詢問江 龍定sir:原為總督府山林課,因日人撤走未辦移交,致今 地屬財政廳經管,屋屬本局經管(但 未辦保存登記)』(詳 附件12)…三、即0、0號2戶於日據時期興建之木造宿舍房地 ,自光復後即由本局接管地上建物 ;省府財政廳接管基地 ,其至其中0號宿舍至95年間占用人之配偶趙鮑溶將房地歸 還之日止及0號宿舍遭拆除前均由本局做為眷舍使用,無論 由現可查得之公文檔案或房地實際管 理使用現況,0、0號 建物確為本局經管做為宿舍使用之非公 用財產,尚查無有 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省府財政廳接管之情 事」(見原審卷 一第41至43頁,函文所載附件1至15,附原審卷五第171至34 2頁)。另卷附林務局107年11月16日函亦記載:0號房屋為 光復後接管之地上建物,林務局於78年將所屬13個林管處整 併為8個林管處,文山林管處裁撤相關業務併至羅東林管處 ,0號房屋由原轄管之前文山林管處移交現轄管之羅東林管 處接管,並有文山林管處不動產移交清冊 及甲式財產卡、 羅東林管處甲式財產卡及國有公用房屋建築 及設備財產卡 可憑(本院重上更一卷第381、383、385頁、重上卷二第175 、177頁反面、179頁、原審卷五第219頁)。 則被上訴人主 張:0號房屋與0號、0號房屋同為林務局經管之宿舍,自68 年12月1日即由文山林管處入帳管理,於78年間因組織調整 ,移交羅東林管處接管等情,尚非無據。至文 山林管處製 作之甲式財產卡,其財產編號與羅東林管處製作 之甲式財 產卡財產編號相同,應具同一性,其上所記載臺北 市○○街0 0巷0號之0,並查無林務局於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000地號 上經管或配住人員之房屋清冊,應可認該門牌及坐落地號係 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誤繕,併予敘明。
⒊再者,林務局68年8月經管房舍清冊,僅記載○○街00巷0號 及 0號,且記載○○街0號使用人為馮麗榕、趙汝濂(見原審卷一 第238頁),該2人分別於38年、50年設籍於0號房屋,各有 家眷,並非同住之人;馮麗榕於54年6月4日將戶籍由○○街00 巷0號遷入○○街00巷0號,並於54年5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



錶供電,有馮麗榕、趙汝濂戶籍謄本、台電公司書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卷五第185、207頁)。又0號房屋及0 號房屋各有獨立出入門戶,相鄰且相連,有被上訴人於91年 4月22日辦理清查及92年8月29日辦理申租時製作之勘清查表 、及證人即0號房屋張慕陶之子張先達當庭繪製之示意圖可 考(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423、425、 433頁、原審卷六第230頁)。參諸馮麗榕前曾於76年6月16 日以書函向文山林管處申請核發配住證明書記載:「榕自38 年蒙配住○○○○街00巷0號宿舍迄今已將屆40年…請鈞長給予配 住宿舍之證明…」等文字,經文山林管處轉呈林務局:「轉 呈鈞局臺北市○○街00巷0號眷屬宿舍現住人馮麗榕報告乙份 ,請鈞局逕發配住宿舍證明」,嗣經林務局核發配住證明函 稿,有各該書函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74、276、277頁), 可知馮麗榕原配住○○街00巷0號,嗣自行區隔出0號房屋,縱 經增擴建致面積增加,仍經林務局認定屬其經管之宿舍無訛 。上訴人抗辯0號房屋係馮麗榕另於系爭土地上私建,固非 實情。
⒋惟:
⑴0號房屋並未辦理登記、亦無編釘門牌及稅籍可查,被上訴人 於接管後91年4月22日製作之勘清查表,「地上物所有人」 、「地上物使用人」欄均記載馮麗榕、「地上物門牌及 狀 況」欄則記載○○街00巷0號磚造平房,管理區分為占用、權 屬類別為私有、面積108平方公尺(約39.67坪)(見本院重 上更一卷一第423頁),且依林務局資料曾記載0號、0號房 屋為木造,面積各15坪、18坪或合計119平方公尺(約36坪 、於92年8月29日製作之勘清查表材質則記載為磚木造平房 、磚木造半樓房,面積為98平方公尺(約29.65坪)(見原 審卷一第184、206、207、238頁、卷二第38頁反面、本院重 上更一卷一第393頁)各節,面積及材質記載各不相同,顯 然各職司主管機關於91、92年間所存資料互有歧異,上訴人 於當時難以查考0號房屋與0號房屋彼此關聯。 ⑵復依證人即曾任羅東林管處台北工作站何秀雲證述:0號房屋 與0號房屋連結部份是磚木造的,後面加蓋的究竟是什麼材 質,伊忘記了,加蓋部分好像是用做客廳跟洗澡間、廁所之 用,有幾坪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反面、163頁反面 )、證人即介紹林瑞堂與馮麗榕相識之鄰居張信朗證述:伊 知道馮麗榕和趙鮑溶原住隔壁,後來不太方便,所以有隔開 ,她有說她稍微整理過她的房子,興建時間、過程不是很清 楚,所以不確定她是否說就是她蓋的(見原審卷六第91至93 頁),及證人張先達證述:0號房屋也是有增建、0號房屋則



為2層樓木造,本來是1樓,馮麗榕蓋到2樓,面積不清楚, 比0號房屋還小(見原審卷三第156頁反面、157頁)各等語 。可見林務局員工所配住日治時期接管之宿舍,因年代久遠 ,老舊不堪或不敷使用居多,經配住員工增擴改建,原貌與 面積多有變遷而與機關檔存資料不符,系爭土地上眷舍復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配住員工由1戶增為2戶,益見一般 人於91、92年間無法逕由房屋外觀或藉由不動產登記逕為判 斷該0號房屋是否為原0號眷舍隔出之獨立不動產。是馮麗榕 54年間自0號房屋區隔而出之0號房屋,其權屬如何,於居住 多年之鄰居及主管機關經管人員猶無從勘查確知,自非一般 不動產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所得知悉。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記載:「甲方(指馮麗榕,下同 )擬讓與依法承租、承購之房地權利標的如下…二房屋標 的 ,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棟房屋所有權占 有部 分全部及其附屬使用房屋(權屬:甲方)」、「乙方( 指 簡性琦,下同)同意給付甲方總價款以甲方依法承租到之 之土地面積乘以每坪3萬8000元整計算(已含私有房屋售予 乙方費用在內),作為甲方所占有本約標的土地及房屋,及 其應有之土地承租、承購權或持分作為甲方履行本契約書… 」等文字(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309、310頁),證人即 見證律師謝家健亦證述契約文字屬當事人真意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9、70頁)。足見馮麗榕以0號房屋所有人自居,將 之出售並讓與使用房屋及占有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基此信賴 ,要難認其對0號房屋非私有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權屬部分,將原以打字文 字記載「未定」刪除,改以「甲方」,並增加「已含私有房 屋售予乙方費用在內」等手寫文字,係事後經簡性琦自行 刪 改,增改前之內容始為締約真意云云,惟:證人謝家健 於98 年3月31日作證時當庭所提出核對之契約正本,其上已 有刪改文字,並證述:契約增刪修改有2種可能,若非當事 人事前就已經討論後取得共識而做的修改、就是伊也在場, 經過討論後所做的修改。因為時間過久,伊已沒有印象,但 可以確定簽約當時雙方當事人應該對目前可見的契約內容, 都是在無異議的情形下所簽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 且於107年9月10日發函將正本提出於本院(見更一字卷一第 307至324頁);證人謝家健雖因時間久遠,就系爭買賣契約 具體增刪修改情況不復記憶,然其就職司律師業務一般慣行 所為之證述,應與實際情形相符,堪予採信。可知簽約後即 交證人謝家健保管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原即有前開文字增 刪修改之內容,無論該等增刪修改文字係證人謝家健所述之



何種情況所為,增補修改後之內容均經當事人確認與其締約 真意相符。至簡性琦於系爭刑案96年12月3日筆錄雖曾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增刪之手寫部分為伊所寫的,係伊於93年間 與裴筱明(係馮麗榕繼女裴緹委託在臺照顧馮麗榕之友人) 簽另紙補充協議書時,在原契約上所改的,增刪文字旁馮麗 榕之印章也是裴筱明蓋的云云(見外放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卷《下稱偵字卷》四第31、32頁),然依裴筱明於系爭刑案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否認其受裴緹委託於93年間簽立補 充協議書當時尚有修改原契約文字或蓋章一事(見偵字卷四 第291、292頁、原審卷三第165頁),是簡性琦上開所陳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倘簡性琦與裴筱明於93年間簽立補充協 議書時,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增刪文字、蓋章,自需另行 要求證人謝家健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就此業務上特殊 情狀,證人謝家健豈會全無印象。況簡性琦為峻和公司從事 土地開發業務,其經手該地區相關房屋拆遷事宜繁多,難認 其於96年間驟經檢察官訊問時就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相關事宜 之時序記憶正確無誤,自難僅憑其單次片面陳述,遽認該增 刪文字為簡性琦事後自行增補,並非馮麗榕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原意。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復主張:馮麗榕於92年3月即因罹患失智症入住康寧 養護所,以其神智狀況,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具備意思 表示能力云云。惟:證人謝家健證述:91年5月18日在0號房 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覺得馮麗榕精神狀況有何異常( 見原審卷二第73頁)、證人張信朗證述:伊係與簡性琦於91 年5月14日簽約,過幾天馮麗榕有跟伊講其亦有與簡性琦簽 約,當時精神狀況及言語表達沒問題(見原審卷六第92頁) ,及製作91年4月22日勘清查表之林超建證述:伊進行現場 勘查時,0號房屋馮麗榕有來應門,其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 (見本院卷二第40頁)各等詞,參互以觀,應可認定馮麗榕 於簽約時具備意思表示能力。縱馮麗榕入住康寧養護所後之 精神狀況並非良好,距其簽約後已逾半年以上,無從以此反 推馮麗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具備意思表示能力,進而影 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⑹被上訴人再主張:林瑞堂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坦認馮麗榕有 告知0號房屋為眷舍,並回報簡性琦云云(見偵字卷三第120 至122頁)。惟:依96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記載:「林瑞堂 :(問:你有跟潮州街55巷1號住戶馮麗榕接觸過?)有,9 1年間有接觸過(問:馮麗榕有跟你說他住的房子是眷舍? )有」等語,可知林瑞堂係依檢察官之詢問所為抽象回答, 而非對具體事實前後聯貫之陳述,無從知悉馮麗榕究係以何



等方式、如何告知林瑞堂。又依簡性琦偵查所述:當時林瑞 堂抄門牌後自行與屋主接觸,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林瑞堂 ,馮麗榕這戶是林瑞堂接觸談價錢,馮麗榕沒有告知伊是占 用0號房屋,林瑞堂回來報告時沒有說明為何馮麗榕、侯俊 祺、張信朗林明詩這些人會占用那些房子,伊也覺得這部 份不重要,因為申請後,國產局就會查核等語(見偵字卷四 第30、31、32頁),參諸蔡銘俊於系爭刑案亦稱:去按門鈴 跟住戶對談,先談合作基本架構,再談對價,如果他同意就 過濾他的東西,看戶籍資料是否符合規定、地籍資料沒有顯 現是公家眷舍,林瑞堂談好,簡性琦去簽約再細部談,如果 占用戶說房子是眷舍,理論上不會簽約,但如果是早期的眷 舍,我們會嘗試,因為早期的眷舍比較亂,有些是公用,有 的是非公用,我們分不清楚,就掛件進去國產局申請,看國 產局准不准等語(見偵字卷四第74、75頁),尚難徒以林瑞 堂前揭證詞遽謂其曾將拜訪馮麗榕結果全部轉知簡性琦。況 簡性琦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馮麗榕說0號房屋是他自己加 蓋等語(見偵字卷四第30、31、32頁),並未提及馮麗榕曾 告知0號房屋為眷舍,再由馮麗榕事後以0號房屋所有權人自 居與簡性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觀,尚難僅憑林瑞堂前揭證 詞,推認簡性琦已透過林瑞堂知悉0號房屋為眷舍。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0號房屋為眷舍云 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 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 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同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 直接使用人。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刻製甲方名義 之專用圖章一枚,作為本約作業之用。該圖章應由乙方保管 ,乙方對該圖章之使用,僅限於為申租、申購、移轉房地所 需之文件及新建房屋所需之一切作業,如有越權使用者,乙 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附件三代刻印章委託授 權書)(見重上更一卷一第312、318頁)。 ⑵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2日清查系爭土地後,將馮麗榕列為地上 物即0號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經審核無訛,遂於92年3月 24日以馮麗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馮麗榕發函請求占 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提醒其應辦理申租、申購事宜等情,有 該勘清查表、土地產籍表列印及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252至256頁),證人林超建亦證述:伊承辦勘清查作業僅是



將現場狀況標示出來,後續審查主管會以部屬在現場所作結 果審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被上訴人基於法 定職掌進行清查作業、判斷就0號房屋權屬之情形,已難認 與上訴人有何關聯。
 ⑶是簡性琦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馮麗榕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申 租事宜,縱由林瑞堂代馮麗榕應繳納209萬5200元補償金( 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於繳納相當租金後,依國有財產法第4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2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租0號房 屋占用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再次辦理清查後,簡性琦以 馮麗榕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按其使用範圍分 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簽訂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簽立切結書,嗣由徐火金蔡銘俊先 後受讓0號房屋,均係信賴系爭買賣契約及馮麗榕所陳,基 於占有之連鎖,遞次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續訂土地租約, 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嗣蔡銘俊以土地承租人身分依國 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於94年8月23日以2664萬元向被上訴 人申購000-0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0號房屋確為眷舍,始發函追討補償 金,並要求簽立切結書,可知係受詐欺而同意出租000-0土 地、進而同意蔡銘俊申購000-0土地,伊得撤銷000-0土地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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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