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羅敬舜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 訴 人 蔡春英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 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上訴人羅敬 舜及蔡春英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其等間抵押權設定行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羅敬舜提起第二審上 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蔡春英,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 明。
蔡春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蔡春英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羅敬舜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約定蔡春英應自105年1月8日起以每2月為1期,分30期按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萬4,880元,總分期價款224萬6,400元, 羅敬舜並於同日將上述債權讓與伊,嗣蔡春英繳付第3期價款 之支票於同年5月9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伊209萬6,640元及自同年月8日起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伊調閱蔡春英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資料,始知其已於同年3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羅敬舜。惟蔡春英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資力證明 ,伊始受讓債權,蔡春英於無力清償之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羅敬舜,顯有害及系爭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 為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命羅敬舜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先 位之訴經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另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命羅敬舜塗銷信託登記回復 登記為蔡春英所有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撤回該部分上訴,已告確定,均不贅 述)。
上訴人則以:羅敬舜專營中古汽車買賣,蔡春英於104年4月間 交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予羅敬舜,經評估系爭不動產扣除第 一順位抵押權後,尚有200萬元殘值,乃同意於該範圍內貸款 ,雙方並同意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羅敬舜始貸 款予蔡春英,蔡春英依約於同年6月間設定抵押權予羅敬舜, 嗣為使蔡春英順利向銀行貸款,雙方約定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 。羅敬舜迄同年12月止,由蔡春英簽發如附表二所示6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擔保,貸與蔡春英款項138萬7,500元,復於 105年1、2月間代蔡春英償還其積欠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依序稱台新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信用卡債 務36萬4,233元(下稱系爭卡債),蔡春英依約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羅敬舜以為擔保。同年7月5日雙方會算確認蔡春英借款共 200萬元,蔡春英簽發到期日為同年8月5日之同額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約定按年息12%計算利息,設定系爭抵押權屬有 償行為。且蔡春英未陷於無資力狀態,系爭抵押權登記未損及 系爭債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將使羅敬舜之債權失去擔保, 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 銷,羅敬舜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上訴人對於敗訴之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 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續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蔡春英所有,於103年4月3日以華南銀行為債權 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
卷第149頁)。
㈡蔡春英與羅敬舜於104年5月26日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羅敬舜為債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4年6月11日辦妥登記;嗣上開抵押羅敬舜於104年11月1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見原審卷第149、150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145-151頁)。㈢蔡春英於104年11月24日以18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向羅敬舜購 買系爭汽車,約定蔡春英應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8日 止,每2月為1期,每期清償7萬4,880元,總分期價款為224萬6 ,400元。
㈣羅敬舜於104年11月24日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蔡春英之 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
㈤蔡春英開立用以繳付分期價款之第3期支票,於105年5月9日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上訴 人得就未償之款項按年息20%逐日計收遲延利息,蔡春英尚積 欠被上訴人209萬6,640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即系爭債權)。
㈥蔡春英於105年1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6萬 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而向新光銀行借款155萬元,用以代償蔡春英原 向華南銀行借貸之貸款餘額120萬1,180元,並於105年1月8日 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華南銀行所設定之上開第1順位抵押權。㈦蔡春英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4日先以羅敬舜為債 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繼之於同日再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羅敬舜所有。
㈧蔡春英迄105年時,其財產狀況如下:
⒈其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2009年份之系爭汽車(BMW 3000cc)及另輛2002年份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三陽15 00cc),別無其他財產,薪資所得為8萬5,520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3、100頁)。⒉被上訴人已對蔡春英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 能沖抵費用及部分違約金、利息,仍無法足額受償(見原審卷 第101-108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115、117頁)。⒊蔡春英於105年3月至105年7月間,仍積欠華南銀行、渣打銀行 、台新銀行之相關信用卡債務(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債務人為有害債權 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即足,第二項之撤銷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 ,尚應具備「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
,二者固有不同,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僅須表明撤銷該有害 債權之行為即可。至於債務人所為究係無償、有償,債務人及 受益人是否明知,僅屬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符合各該要件而已 ,不得因其對於無償、有償行為之誤認,即謂其未為撤銷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 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 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 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 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蔡春英前以 系爭不動產為資力證明,伊始受讓系爭債權,嗣蔡春英於無力 清償之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羅敬舜,顯有害及系爭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等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自須審究㈠上訴人間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㈡如係無償行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並予以塗銷登記,有無理由?㈢如係有償行為,上訴人設定時 ,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予以塗銷登記 ,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有償行為:
⒈蔡春英於原審陳稱:伊與羅敬舜確有借貸關係,當初伊經營的 貨運行週轉不靈,伊開票向他借錢,有時轉不過來,票換票, 到105年3月就跳票了,之前伊已經跟他們借很多,公司說要有 保障,房子設定在那裡,借的利率會低一點,之後因為週轉不 過來,才轉換成開本票給他;約104年下旬開始借錢,實際時 間伊忘記了,當時好像是開票,後來第一次羅敬舜說想要讓伊 的信用更好,所以系爭不動產本來是華南銀行有借款,羅敬舜 想讓伊有錢活用,幫忙清償華南銀行的借款,塗銷抵押權設定 ,讓伊再向新光銀行貸款,伊的拖車又出問題,伊的信用卡也 繳不出來,羅敬舜也是幫伊先繳,因伊公司剛成立沒有很久, 那次又補了好幾十萬,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羅敬舜也幫伊放一點錢進去,伊不 只跟羅敬舜借款。伊當初是跟新光銀行借款,伊當時已經向羅 敬舜借款150萬元,羅敬舜就幫伊設定。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 信託給羅敬舜,因為伊欠羅敬舜很多錢,伊沒有設定,羅敬舜 說要有東西在那邊,對公司比較好交代。伊把所有權狀、印鑑 章、印鑑證明交給羅敬舜讓其自由支配,羅敬舜有跟伊說要做
信託;伊與羅敬舜沒有任何關係,只是伊當初在慌亂的時候, 羅敬舜有在手機跟伊聯絡,利率一開始是6%,不是年息,算是 月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是觀之蔡春英前揭所述,其除 簽發系爭支票向羅敬舜借款138萬7,500元外,並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羅敬舜,且在蔡春 英無法繳納系爭卡債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 羅敬舜為使其有錢活用,因而塗銷原設定之200萬元第2順位抵 押權,及代償系爭卡債,使蔡春英可再向新光銀行順利貸款以 代償華南銀行之借款,並存入款項至蔡春英之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等情。佐以,羅敬舜亦稱:蔡春英說要幫她活用的意思,是 指其想要幫她向銀行貸到更多的款項,另塗銷原來設定之第2 順位抵押權,及幫蔡春英代償信用卡之目的,係為讓蔡春英的 信用良好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46-247頁)。堪認羅 敬舜對蔡春英之資力及償債能力知之甚詳,並為使蔡春英能向 銀行貸得更多款項,而美化其信用,因此在蔡春英未償還借款 之情形下,即先行塗銷原第2順位抵押權,使蔡春英之系爭不 動產上僅有華南銀行之第1順位抵押權,並代償系爭卡債,使 蔡春英形成信用良好之外觀。
⒉次查羅敬舜專營汽車買賣,蔡春英於104年4月間交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羅敬舜,經評估系爭不動產扣除第一 順位抵押權後,尚有200萬元殘值,羅敬舜乃同意於該範圍內 貸款,雙方於同年6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羅敬 舜為協助蔡春英順利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償還華南銀行抵押 貸款,雙方約定暫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雙方於借款開始前, 即已互相同意設定抵押權,同年11月19日暫時塗銷該抵押權登 記,蔡春英乃因上開雙方之合意而負使羅敬舜取回該抵押權之 義務,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於同年6月11日借 款時或之前已約定,僅係補訂書面,非無償之詐害行為,塗銷 抵押權登記乃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蔡春英所負使羅敬 舜取得抵押權之義務未變等情,已據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72-73、120、142頁反面、177頁;本院重上字卷第 207、273頁),核與蔡春英原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3年4月3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 南銀行,及於104年6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敬舜,嗣羅敬舜先於104年11月19日 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揭第2順位之200萬元抵押權後,蔡春英旋 於105年1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6萬元之第 2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而向新光銀行借款155萬元,用以代 償蔡春英原向華南銀行借貸之貸款餘額120萬1,180元,並於10 5年1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華南銀行所設定之上開第1順位抵
押權後,蔡春英再於105年3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羅敬舜等情大致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㈥、㈦)。參以 ,羅敬舜確係為使蔡春英能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而美化其信 用,即先行塗銷原第2順位抵押權,使蔡春英之系爭不動產上 僅有華南銀行之第1順位抵押權,並代償系爭卡債,使蔡春英 形成信用良好之外觀等情,亦如前述,準此,羅敬舜辯稱其貸 與蔡春英款項之前已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尚非屬全然無 據。
⒊又查,羅敬舜抗辯其代償蔡春英積欠之系爭卡債,而分別於105 年2月18日代償台新銀行18萬6,839元、105年2月25日代償渣打 銀行9萬4,264元、105年2月25日代償華南銀行8萬3,130元,合 計36萬4,23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收據、華南銀 行收款證明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2、124頁),堪信為真正。 又羅敬舜陳稱:伊塗銷104年6月11日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 係因為蔡春英要跟伊借到300萬元,伊沒有辦法借那麼多,所 以塗銷,蔡春英才能跟銀行辦理貸款,她那時候有同意將印鑑 章、印鑑證明、抵押權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證件資料交 給伊,讓伊可以在銀行設定抵押後,再去設定系爭抵押權,所 以伊才放心將原第2順位之抵押權塗銷;另伊會幫蔡春英代償 銀行信用卡卡費,是因為她卡循信用不好,伊塗銷原來設定之 第2順位抵押權,及幫蔡春英代償信用卡之目的,就是要讓蔡 春英的信用良好;伊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會放心幫忙代償系 爭卡債,是因為蔡春英有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抵押權契約 書及身分證影本,伊才認為可以幫她代償,如果沒有系爭抵押 權設定及信託設定,伊不會再借錢給蔡春英等語(見本院重上 更一字卷第242-247頁)。是衡諸交易常情,在系爭不動產上 已設定有華南銀行之第1順位抵押權,及羅敬舜之第2順位抵押 權,且蔡春英尚有積欠系爭卡債之情形下,蔡春英顯無法以系 爭不動產為抵押而向新光銀行借款。而羅敬舜係專營汽車買賣 ,對此當知之甚詳。因此,羅敬舜抗辯其塗銷原來設定之第2 順位抵押權,及幫蔡春英代償信用卡之目的,係為讓蔡春英的 信用良好,以使蔡春英能順利向銀行貸款一節,核與常情無違 。益證羅敬舜抗辯其自104年4月起貸與蔡春英款項時,即已約 定蔡春英必須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其債權之擔保, 雙方因此於104年6月11日設定2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嗣基 於蔡春英向新光銀行貸款之便,雙方同意暫行塗銷該第2順位 抵押權登記,蔡春英向新光銀行貸得款項後仍負有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羅敬舜之義務等情,非屬無據。佐以,羅敬舜於塗銷該 第2順位抵押權前,蔡春英已將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抵押權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羅敬舜,
足徵其等確有約定同意暫行塗銷抵押權登記,蔡春英向新光銀 行貸得款項後仍負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羅敬舜之義務,否則, 蔡春英豈有將前揭資料交付羅敬舜之理?
⒋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務 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 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 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查本件依 前所述,羅敬舜自104年4月起貸與蔡春英款項時,已約定蔡春 英必須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其債權之擔保,雙方因 此於104年6月11日設定2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嗣基於蔡春 英向新光銀行貸款之便,雙方同意暫行塗銷該第2順位抵押權 登記,蔡春英向新光銀行貸得款項後仍負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羅敬舜之義務,蔡春英並因此將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抵押權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羅敬舜, 其後,羅敬舜自105年1月間起陸續代償系爭卡債,並於105年3 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補簽系爭抵 押權設定書面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既係源於雙方 前揭約定而來,與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之 情形不同,自應屬有償行為。
㈡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均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
⒈承前所述,羅敬舜對蔡春英之資力及償債能力知之甚詳,並為 使蔡春英能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而美化其信用,因此在蔡春 英未償還借款之情形下,即先行塗銷原第2順位抵押權,使蔡 春英之系爭不動產上僅有華南銀行之第1順位抵押權,並代償 系爭卡債,使蔡春英形成信用良好之外觀。且羅敬舜於104年1 1月19日塗銷原第2順位抵押權後,旋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汽車 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蔡春英,約定蔡春英應自105年1月8日 起至109年11月8日止,每2月為1期,每期清償7萬4,880元,總 分期價款為224萬6,400元,並於同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因此,被上訴人受讓上述債權時 ,蔡春英名下之財產尚有系爭不動產,並其上僅有華南銀行設 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則被上訴人主張蔡春英以系爭不動產為 資力證明,因讓與當時,系爭不動產僅有華南銀行之第1順位 抵押權,其始受讓系爭債權等語,應屬可採。
⒉又依蔡春英前揭所述,其在買受系爭汽車前已簽發系爭支票向 羅敬舜借款138萬7,500元,且在無力繳納系爭卡債及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內無存款等情,另羅敬舜亦稱在104年11月24日買賣 系爭汽車時,蔡春英向羅敬舜之借款本金,均未清償,而僅支
付利息而已,此觀諸其陳稱:(塗銷2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 時,蔡春英還你多少錢?)蔡春英還有欠錢,伊不記得是100 多萬元還是前面所述的6張支票,從頭到尾都有跟伊借錢沒有 還,(蔡春英於104年11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羅敬舜購買 系爭汽車時,蔡春英還欠多少錢?)時間太久,伊不太有印象 ,(買賣當時,蔡春英是否有欠款,是否還另有欠款未還?) 有欠款未還,不記得有多少錢,但當時她最多是有支付利息, 本金都沒有還。105年大約8、9月之後就沒有支付了,105年7 月5日跟她見面之後就沒有再付伊利息了,之前有時慢3個月, 有時候慢2個月,有付利息,有些會拖到沒付等語自明(見本 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41-243頁)。是以,在羅敬舜稱要幫蔡春 英活用,係幫蔡春英向銀行貸到更多的款項下,但系爭汽車之 分期買賣,僅使蔡春英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而以債權讓與 方式向被上訴人取得分期價金之融資部分,則是全數由羅敬舜 取得,此由其稱被上訴人受讓上述債權後,已將債權讓與後之 分期款項交付羅敬舜等語自明(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43頁 )。準此,蔡春英於104年11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羅敬舜 購買系爭汽車時,依蔡春英於105年之薪資所得僅為8萬5,520 元,其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2002年份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汽車(三陽1500cc),別無其他財產(見不爭執事 項㈧⒈),且其除積欠前述三家銀行合計高達30餘萬元之系爭卡 債外,尚有向羅敬舜借款,並僅有清償利息,而未償還任何借 款本金之情形下,是蔡春英於買受系爭汽車時,顯明知其財產 已不足清償包括自105年1月8日起,以每2月為1期,每期7萬4, 880元之價金,此觀蔡春英開立用以繳付分期價款之第3期支票 ,於105年5月9日即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等情自明( 見不爭執事項㈤)。佐以,蔡春英開立用以繳付分期價款之支 票係臺灣中小企銀之支票,其僅兌現2期等情,有支票可參( 見原審卷第12頁),而蔡春英亦稱: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羅敬舜也幫伊放一點錢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 見兌現之第1、2期支票,當係羅敬舜存入之款項。益證以蔡春 英當時之財產,已無法清償包括前揭以每2月為1期之7萬4,880 元分期價金甚明。
⒊羅敬舜為使蔡春英之財力、信用狀況良好,而能順利向銀行貸 款,因而分別塗銷原所設定之200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代償系 爭卡債,及將分期價金款項存入蔡春英之臺灣中小企銀,再再 均足以證明羅敬舜對蔡春英之財力、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等各 項,均知之甚詳。佐以,前述羅敬舜稱要幫蔡春英活用,係幫 蔡春英向銀行貸到更多的款項下,但系爭汽車之分期買賣,以 債權讓與方式向被上訴人取得分期價金之融資,卻是由羅敬舜
取得全數分期之價金,蔡春英因此每2月尚須支出高達7萬4,88 0元分期價金,更係超出蔡春英之清償能力範圍。且羅敬舜係 專營中古汽車買賣,其對汽車買賣貸款之徵信程序,衡情當無 不知之理,其既稱:塗銷原來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及幫蔡 春英代償信用卡之目的,係為讓蔡春英的信用良好等語(見本 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47頁),自當知悉被上訴人受讓上述債權 後,之所以同意給付全數之分期價金予羅敬舜,係以蔡春英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上僅有華南銀行之第1順位抵押權,因而同意 撥款予羅敬舜。否則倘羅敬舜未先行塗銷原設定之第2順位抵 押權,在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及蔡春英尚積 欠逾30萬元之信用卡卡費之情形下,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同意 受讓羅敬舜之上述債權,而融資予蔡春英,並由羅敬舜取得全 數價金之理。
⒋系爭不動產上原有擔保新光銀行之總金額186萬元之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款本金為15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 又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6日以328萬5,000元底價拍賣,尚無 法拍定,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 第240-242頁)。則蔡春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 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羅敬舜後,系爭不動產於扣除土地增值 稅、房屋稅、地價稅及第1順位抵押權後,餘額將優先清償上 訴人主張之前述債權,而使屬於普通債權之系爭債權難以受償 ,故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客觀上確有害於被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應可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補簽系爭抵押權設定書面契約及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雖係源於雙方自104年4月起羅敬舜 貸與蔡春英款項時,已約定蔡春英必須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以供其債權之擔保等約定而來,應屬有償行為。然羅敬舜 在對蔡春英之資力及償債能力知之甚詳,並為使蔡春英能向銀 行貸得更多款項,而美化其信用,因此在蔡春英未償還借款之 情形下,即先行塗銷原第2順位抵押權,使蔡春英之系爭不動 產上僅有華南銀行之第1順位抵押權,並代償系爭卡債,使蔡 春英形成信用良好之外觀。且羅敬舜於104年11月19日塗銷原 第2順位抵押權後,旋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汽車以分期付款方 式出售予蔡春英,約定蔡春英應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 8日止,每2月為1期,每期清償7萬4,880元,總分期價款為224 萬6,400元,並於同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 讓上述債權時,亦因信賴蔡春英名下之財產有系爭不動產,及 其上僅有華南銀行之第1順位抵押權,因而同意將全數分期價 金給付羅敬舜,但蔡春英之財產於斯時,既已無法清償包括前 揭以每2月為1期之7萬4,880元分期價金,則其於105年3月14日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羅敬舜時,將使系爭債權之受 償,劣後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 爭債權,此為蔡春英設定時所明知,且羅敬舜受益時,亦明知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甚明。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行為並予以塗銷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設定抵押權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又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定有明 文。
⒉蔡春英於105年時,其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2009年 份之系爭汽車(BMW3000cc)及另輛2002年份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汽車(三陽1500cc),別無其他財產,薪資所得亦僅有8 5,520元,被上訴人並已對蔡春英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僅能沖抵費用及部分違約金、利息,仍無法足額受 償,蔡春英於105年3月至105年7月間,仍積欠華南銀行、渣打 銀行、台新銀行之相關信用卡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㈧)。又上 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客觀上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 爭債權,且蔡春英於105年3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羅敬舜時,已明知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羅敬 舜於受益時,亦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部分,因被上訴人業 已表明撤銷上訴人間之前揭有害系爭債權之行為,且本院認上 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為有償行為,並合於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要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尚不因其對於無償、有償行為之誤 認,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羅敬舜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權利範圍 備考 桃園市龍潭區燈潭段 459 建 全部 建物: 基地坐落 建號 主要建材、用 途及層次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1 住宅 加強磚造 層數:2層 層次:1層 2層 總面積:80.02 層次面積: 1層:40.01 2層:40.01 全部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附表二:
項次 羅敬舜主張交付借款日期 支票發票日 支票票號 金額(新臺幣) 支票兌領情形 1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17日 0000000 300,000 劉己銘兌領 2 104年4月15日 104年5月4日 0000000 300,000 查無回籠紀錄 3 104年7月16日 104年8月26日 0000000 60,000 查無回籠紀錄 4 104年7月23日 104年10月22日 0000000 600,000 查無回籠紀錄 5 104年11月17日 104年12月7日 0000000 67,500 蔡春英兌領 6 104年12月14日 105年1月24日 0000000 60,000 蔡春英兌領 合 計 1,387,5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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