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124號
TPHV,110,重上更一,124,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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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玲
林凱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文玲林凱若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及均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被上訴人林文玲林凱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王進祥陳信鋼(下合稱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第181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6 6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文玲、林凱 若(下合稱被上訴人)各返還合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 00萬元(合計1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提起上訴 後,於108年10月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 (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5號,下稱前審,卷四第1至7頁 )選擇合併而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



均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雖反對其追加 (見前審卷四第234頁)。惟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 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原審已提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6號案件返還保證金 事件(下稱另案)107年12月11日、同年月18日及108年1月2 2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32至256頁;前 審卷二第339至352頁、第467至470頁;卷三第187至193頁; 卷四第259至26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上訴人王進祥 於上開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內容之法庭錄音及錄 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卷證物袋),且於本 院抗辯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非其於99年9月24日簽署之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之合作標的即兩造約定之合建用地 (下稱系爭合建用地),訴外人陳康、陳琚安(下稱陳康、 陳琚安)所有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非道路用地,亦非 系爭合建用地等語,攸關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由訴外人林耀德 (已歿)於85年12月19日聲請變更編定之土地(下稱系爭變 更編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變更編定同意書等證件資料( 下稱變更編定資料)而得辦理變更編定申請,及系爭合建土 地因未能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而無法依系爭協議履行合 建,是否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給付不能,核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之提出,上訴人雖未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23頁),惟如 不許提出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 出新防禦方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開發系爭變更編定土地,先簽立系 爭協議,同意林耀德負責按78年7月7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下稱78年法規)就系爭變更編定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 建築用地。嗣於100年1月20日再與訴外人許慧芳林玉霜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將開發範圍擴及第三人土地,且 仍約定依78年法規申請變更編定,伊並依系爭協議支付系爭 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詎料,屬於林家四房成員之被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協議時,竟隱瞞林耀德(屬林家五房成員)負責於 85年12月19日依78年法規申請、繼由訴外人緯城土地規劃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接續辦理之變更編定案



下稱變更編定案),早於97年5月23日遭內政部駁回『區域計 畫審議』之重要資訊,伊受其等詐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 。伊於107年2月13日知悉上情,已於同年3月22日撤銷締結 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縱被 上訴人無詐欺情事,系爭變更編定土地因無法依系爭協議之 契約本旨適用78年法規辦理變更編定,而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之事由,致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陷於給付不能,系爭協 議因不可歸責兩造事由致給付不能,兩造互相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伊得依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25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並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 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66條第 2項、第259條及於前審追加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以選擇 合併方式,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6,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6000 萬元,及均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定系爭協議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已於85年5月23日修正(下稱85年法規),自應適用簽 約時之法規申請系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系爭協議並未約定 須依78年法規申請系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伊對變更編定案 遭駁回乙節並不知情,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上訴人 遲至107年3月22日始發函撤銷系爭協議,顯逾1年除斥期間 。陳康、陳琚安所有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非道路用地 ,亦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非系爭合建用地,系爭協議約定 之合作建屋標的未包含陳康、陳琚安所有之前開土地,上訴 人有辦理系爭變更編定土地變更編定之義務即有取得辦理系 爭變更編定土地所需變更編定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怠於履行 ,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始著手收取辦理 變更編定資料,而林耀德已交付同意書,另系爭協議及系爭 合建契約已約定未能通過變更編定之後續處理方案,系爭協 議與系爭合建契約無給付不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30頁): ㈠兩造及許慧芳於9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並依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1項支付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兩造、許慧芳林玉霜及銓誠公司,於100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上訴人與訴外人五房成員林耀德林世忠林文莉林陳舜 玉於99年6月21日簽訂五房協議書,並由訴外人何柏村(已 歿)擔任保證人。上訴人與林耀德等人以及銓誠公司於99年



12月1日簽合建契約書(即五房合建契約書),有系爭協議 書、系爭合建契約、五房協議書及五房合建契約書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6至34頁、原審卷一第210至223頁、原審卷一第 36至40頁、前審卷一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一第289至302頁 )。
 ㈡被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簽署起,就系爭合建土地並未重新申 請變更編定。
 ㈢系爭合建土地依現行法令可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編定之申請 。
 ㈣林耀德等12名地主(含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19日就系爭變 更編定土地提出變更編定申請案。遭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2 月3日北府地管字第10322827245號函做成駁回處分(下稱新 北市政府103年12月3日函),該函載以「…臺端等(包含被 上訴人林文玲林凱若林耀德等人)委託緯城公司補送開 發計畫書圖由本府轉送內政部審議後,因未能於期限內補正 ,經該部97年5月23日臺內營字第0970804002號函駁回(下 稱內政部97年5月23日函),是以本案並未依內政部88年5月 17日函釋規定,於申請變更編定前取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 (即內政部)審議同意,且審議處理程序業已終結,則本案 臺端等人85年間申請變更編定因已無從補正『區域計畫原擬 定機關審議同意』文件,爰全案予以駁回」等語,有申請書 、上開2函文可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7至391頁、卷五第2 3至25頁、第7至21頁、卷一第503至505頁、卷五第109頁筆 錄)。
 ㈤上訴人及銓誠公司分別以系爭合建土地所有權受託人及繼受 人之身分,就上述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3日駁回處分提出訴 願,經內政部104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0434276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訴願。其再提起行政訴訟,相繼遭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5年3月10日104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下稱北高行104 訴1876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08號駁回而確 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仍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 度再字第89號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前審卷五第49至67頁及 北高行104訴1876號影印卷之訴願決定書;原審卷一第126至 166頁判決書;本院前審卷三153至158頁裁定書、第159至16 6頁判決書、卷五第109頁筆錄)。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277號存證信函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85至286頁即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 通知上訴人接手辦理變更編定,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收 受(見本院卷二第7頁)。
 ㈦銓誠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合建契約



已消滅,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282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接手辦理變更編定,上訴人於104年11 月11日收受,銓誠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收受,有存證信函 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91至296頁、第297至302頁)。 ㈧北高行104訴1876判決認定:
 ⒈「四、㈡、⒏⑶98年5月7日,緯城公司以98字第028號函申請撤 回「臺北縣○○市○○段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 本院卷第463頁),內政部乃以98年6月1日內授營綜字第098 08049821號函復緯城公司,同意撤回,並告知本案內政部處 理程序業已終結,未來如再提出申請開發,將視同新案件處 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判決書)。 ⒉「五、綜上,本件原告(即系爭土地前手林陳舜玉等共有人 )85年12月19日之系爭申請案之13件雜項使用執照之土地係 合併申請變更編定,…故被告審查後依申請時應適用之法令… 申請時有效實施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報請區域計畫 擬定機關審議。…嗣96年11月21日緯城公司受原告前手林陳 舜玉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人委託,就系爭土地檢送申請案… 旋經內政部以97年5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70804002號函駁回 緯城公司之申請案。因此被告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 85年12月19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地編定, 惟迄今未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而否准原告申請, 揆諸前揭本院法律見解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判決書;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認 為林耀德等人85年12月19日申請案即為緯城公司96年申請案 ,見前審卷五第110頁筆錄)。
 ㈨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接手辦理系爭變更編定土地 變更編定事宜,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3頁、 卷二第135至136頁)。
 ㈩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953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並於105年12月12日以士林 後港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12月 13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一60至68頁、卷 二第97至108頁)。
 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299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並於106年4月17日以士林後 港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4月17 日收受,有該2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一69至73頁、卷二 第109至121頁)。
 上訴人、銓誠公司於107年3月2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52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經被 上訴人收受,並於107年4月2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90號存證 信函回覆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收受,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 原審卷二第33至49頁、第122至125頁)。 林耀德等人於85年12月19日所提出變更編定案,各份申請書 合計包括下列12名地主:大房:林義忠蔡玉珠。四房:林 玉霜、林文玲林凱若林忠志許慧芳、林忠一。五房: 林耀德(歿)、林世忠林文莉林陳舜玉林耀德配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遭到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上訴人主張 已撤銷協議,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係指按78年法規為變 更編定,且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附件均為83、84年資料 ,兩造合意係以78年法規進行變更編定。再對照台北縣政府 內部簽呈與建築師何柏村的說法,依據78年法規申請變更編 定,確屬可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同意由訴外人即林家五 房成員林耀德(已歿)等人負責按78年法規申請系爭變更編 定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並約定如林耀德於3個月內未 辦理完成即由其接手依78年法規申請變更編定,被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協議時,已知悉林耀德申請變更編定案早於97年5 月23日遭內政部駁回,竟隱瞞伊,伊受其等詐欺系爭土地得 以78年法規申請變更編定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致陷於錯誤 簽立系爭協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林耀德申請 變更編定案遭駁回伊不知情,緯城公司申請「臺北縣○○市○○ 段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與變更編定案無關, 伊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9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見原審卷一第25頁),斯 時78年法規已修正(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62頁),若有約定 上訴人應按照舊法(78年法規)辦理以爭取較有利之變更編 定效果,系爭協議書自應載明此事,始符常理。而觀之系爭 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均未明定此節,已難認兩造有約定應以 78年法規完成變更編定作業。
 ⑵另觀之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前述土地之變更, 如未能如期在本契約書成立日期三個月內,取得政府主管機 關之核准,且未獲甲方書面同意延期時,三方同意請林耀德



等人,撤回該申請案,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甲丙方(指詮 誠公司與上訴人)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 使用變更編定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312頁),亦 無約定林耀德等人撤回變更編定申請案後,由甲丙方(指詮 誠公司與上訴人)負責辦理變更編定申請,需按照78年法規 進行變更編定之意旨。另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附件固然 包括83、84年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頁、前審卷四第97 至99頁)。然上開資料僅顯示系爭變更編定土地於簽立系爭 協議當時各項作業進度,亦無從推論兩造合意以78年法規完 成變更編定作業。
 ⑶證人林世忠(五房)於另案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 稱:「…因為當時○○很多的建案忽然都解禁了,所以建築師 他們(即何柏村)跟配合的單位就覺得這個案子要過是沒有 問題的」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21頁筆錄),然何柏村建築 師並非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也不是變更編定 案件之審查者,其意見充其量僅能作為上訴人簽約「前」參 考資料之一部,尚無從推論適用78年法規完成編定作業之重 要內容,已於兩造簽約時,經兩造互為意表示合致。 ⑷系爭變更編定土地於85年間年12月19日以13案分別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交 通用地及遊憩用地。新北市政府受理後依85年5月23日修正 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內政部88年5月17日88台內 營字第8873232號函釋,於89年10月2日決議該13案係合併申 請變更編定,面積超過10公頃,須報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 審議,於92年5月2日送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林 家地主不服新北市政府上開移送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於97年間經判決敗訴確定。林家地主同時於96年1月8日另 委託緯城公司檢附開發計畫書請求新北市政府轉呈內政部續 辦申請,於97年5月23日因未依限補正文件,遭內政部駁回 申請。緯城公司雖於97年11月18日再檢具開發許可申請書及 開發計畫書圖請求新北市政府報請內政部審議,惟嗣於98年 5月7日自行撤回申請,內政部乃以98年6月1日內授營綜字第 09808049821函同意其撤回,並告知本案內政部處理程序業 已終結,未來如再提出申請開發,將視同新案件處理。其後 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2月3日函知林家地主及緯城公司,以其 等於85年間所送系爭變更編定土地變更編定案因未取得區域 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且審議處理程序已終結,該85年 間申請變更編定案已無從補正「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 意」文件為由,駁回其變更編定之申請。並表示如其等仍欲 重新申請變更編定,請洽城鄉發展局申辦取得開發許可後再



行辦理後續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㈧),亦有新北市政府函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再審判決 可證(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7至391頁、卷五第23至25頁、第 7至21頁、卷一第503至505頁、卷五第109頁、卷五第49至67 頁及北高行104訴1876號影印卷之訴願決定書;原審卷一第1 26至166頁判決書;前審卷三153至158頁裁定書、第159至16 6頁判決書、卷五第109頁筆錄、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前 審卷五第110頁)。是以變更編定案乃原土地所有權人林陳 舜玉等人於85年12月19日以13案分別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申 請變更編定。由於該申請變更編定之面積超過10公頃且屬同 一目的事業性質,依法應於申請變更編定前報請區域計畫原 擬訂機關審議,緯城公司乃於96年11月12日提出申請書及開 發計畫書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以96年11月27日北府城規字第 096072929號函文轉請内政部營建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查(申請開發許可)。因此,變更編定案乃原土地所有權人 林陳舜玉等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申請開發許可乃 緯城公司於96年11月12日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向内政部營建 署(區域計晝委員會),二者之申請人、目的、性質均有所 不同。在台北縣政府駁回變更編定案之申請前,可再次經由 台北縣政府轉内政部營建署申請開發許可,此由緯城公司第 一次就「申請開發許可提出申請書及開發計畫書,經臺北縣 政府以100年11月27日北府城規字第0960723929號函轉送營 建署審查,經内政部乃以97年5月上"23日台内營字第097080 4002號函駁回「開發許可」(按:並)非驳回變更編定之申 請)後,緯城公司第二次就「申請開發許可」提出申請書及 開發計畫書臺北縣政府以97年11月18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 846172號函報請内政部審議即明。是以内政部97年5月23日1 駁回緯城公司開發許可之申請,可再次申請開發許可,變更 編定申請案非即遭駁回,則開發許可申請案經內政部於97年 間駁回審議之事實,自非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締約時 所應告知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內政部於97年 審議駁回林家地主申辦案,構成詐欺云云,亦不足取。 ⑸王進祥為從事代書與不動產估價師工作之人,陳信鋼為外勞 仲介公司負責人,有網站、公司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50、51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表示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 契約係其與林家五房所草擬,再向被上訴人所屬四房成員提 出『簽約』(見前審卷一第57頁);復自承系爭土地依舊法( 即78年法規)規劃之可建容積坪多於依新法規(即85年法規 )規劃之數倍,顯然更可吸引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前審卷五 第317頁)。上訴人具有代書與估價師等土地交易之專業經



驗,其等對於不動產開發所適用相關法令與風險評估,自有 相當認識,復明知適用78年法規或85年法規相差數倍容積坪 之利益,系爭協議又係先由其等草擬後再交被上訴人,如認 系爭協議應適用78年法規,自應將此重要事項記載於系爭協 議,卻反而於系爭協議第4條13項約定:「合作標的因故無 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乙丙方無須負任何責任,且甲乙丙 三方同意本協議書繼續有效,另由甲方或建商協商其他法定 程序申請並變更之」(見原審卷一第23頁契約書);同條第 3項約定:「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倘未能通過變更編定, 該部份土地,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或建商進行整地規劃,費 用由甲方或建商負擔,並得配合合作標的共同出售或處分該 部份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1頁),表明「合作標的因 故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倘 未能通過變更編定」,足見系爭合建契約簽立時,關於系爭 合建土地地主林耀德等人在85年申請依照78年法規為變更編 定一事,兩造已認為該件申請案未必可行,為避免久懸未決 之困擾,遂合意以3個月為取得核准之期限;屆期未能獲准 ,即要求林耀德等人撤回申請案(詮誠公司同意繼續展期時 ,不在此限),交由上訴人與詮誠公司另行申請變更編定, 且已考慮林耀德變更編定申請案,有遭到主管機關駁回可能 性,因而再於上開條款明文約定系爭土地變更編定案如未能 通過時,兩造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詐術 使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⑹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自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協議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遭到詐欺已撤銷系爭協議,已於10 7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 爭協議自始無效云云,依法不合,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114條第2 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選擇 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保證金6000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 採。
㈡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兩造給付不能 以致消滅?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債務人之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次按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 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 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用 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有關文件。下列申請案件免



附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文件︰一、符合第三十五條、第 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 之零星或狹小土地。二、依第四十條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 發之拆除通知書。三、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四、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 申請案件符合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之文件。興辦事業計畫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其屬 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興辦事業計畫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應 檢附興辦事業計畫面積免受限制文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28條定有明文。是以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使用地變更 編定,應檢附「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末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林家地主(包括:大房:林義忠蔡玉珠。四房:林玉霜林文玲林凱若林忠志許慧芳、林忠一。五房:林耀德 (歿)、林世忠林文莉林陳舜玉林耀德配偶))於85 年12月19日分別以13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系爭土地 為丙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交通用地及遊憩用地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新北 市政府於85年12月19日蓋章收文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影本13件可稽(見前審卷一第525至581頁)。而新北市政 府以103年12月3日北府地管字第10322827245號函做成駁回 處分,上訴人及銓誠公司分別以系爭合建土地所有權受託人 及繼受人之身分,就上述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3日駁回處分 提出訴願,經內政部104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0434276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其再提起行政訴訟,相繼遭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3月10日104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下稱北 高行104訴1876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08號 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仍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105年度再字第89號判決駁回在案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㈧),再參酌系爭協議書前言記



載:「茲就乙丙雙方所有如附件一土地持分(即台北縣○○市 ○○段652、591、596、648、665、673、681、682、771、789 、765、693、695、756、718、722、728、734、566、568、 573、611、 629、564、615、616、617、710、711、712、7 13、714、715、716、705、708、701、703、630、548、549 、550、556、557、544、553、559、560、563地號等49筆土 地•及合作標的大範圍內的26筆道路用地,即○○段546、555 、558、565、614 、644、666、696、706、707、709、717 、741、 768、702、657、145、148 、149、150、151、152 、162、541、542、543等26筆地號)(下稱合作標的,即29 0,366.93平方公尺)(乙丙雙方佔全部土地所有權利及義 務均為十分之三)」、「二、協議基本原則㈠甲方支付合建 保證金新台幣1億2000萬元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三 、合建之基本約定㈠合建分屋」、「四、其他約定㈡記載:甲 乙丙三方同意,林耀德該房(十分之七地主)負責申請變更 編定之標的均屬合作標的範圍內之土地,將來合建範圍亦不 限於本協議書所定之合作標的,而應以台北縣政府所核定變 更編定及甲乙丙三方得創造最大收益之合作範圍為準(見原 審卷一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壹、 合建標的第一條:四、合建房屋之預售土地範圍,合建房屋 之預售土地範圍,除參照復健壹之土地清冊外,尚包括經台 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之基地即變更編定案之全部土地(見 原審卷一第112頁),足見兩造約定合建房屋,係以林耀德 負責之變更編定案土地為合建房屋之範圍。而觀之系爭變更 編定案土地所有權人即85年間13件申請案之所有權人,包括 陳康、陳琚安、郭來春,即合建範圍包括訴外人陳康、陳琚 安、郭來春所有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如前 述。至於上訴人與五房間所立協議之前言雖有記載應扣除陳 康、陳琚安、郭來春三人之持份面積,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6頁),乃係就五房提供之土地計算合建房 屋後應分得之利益,與本件合建房屋之範圍係以林耀德負責 之變更編定案土地,即包括陳康、陳琚安、郭來春所有之○○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衝突。被上訴人辯以依 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一,並無陳康、陳琚安、郭來春所有之○○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陳康、陳琚安、郭來春所有 前開土地即非系爭合建土地云云,即不足採。
 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一、...三方認知係由其他地主林耀 德等人,所應負責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可建築房 屋之建築用地。二、前述土地之變更,如未能如期在本契約 書成立日起三個月內,取得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准,且未獲得



甲方(即銓誠公司)書面同意延期,三方(即銓誠公司與兩 造)同意請林耀德等人,撤回該申請案,並將相關證件資料 交由甲丙方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 更編定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接手辦理變更編定案,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 收受此存證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 )。惟依系爭合建契約前開約定內容,係由林耀德負責向政 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可建築房屋之建築用地,如未能 如期在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日起三個月內獲核准,且未獲得銓 誠公司書面同意延期,始由林耀德撤回變更編定案,並將變 更編定資料交由甲丙方(即銓誠公司與上訴人,下均同)負 責(見原審卷一第113頁),顯見變更編定所需相關證件資 料係由林耀德等人撤回該申請案後始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甲 丙方負責,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當然有取得變更編定資料之 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取得變更編定資料之義務,且 應對林耀德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未取得變更編定 所需相關證件資料,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耀德交付系爭變 更編定資料,依該存證信函內容:「...二、因本案未於期 限內辦竣變更編定核定,依合建契約書約定台端應將變更編 定資料交由建方及債權人之信託受託人負責辦理土地使用變 更編定事宜。三、依合建契約書規定,台端應提供區內與聯 外道路之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惟至今尚有地主徐文興未提 供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四、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說明並 履行契約,..」, 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 37至138頁),可徵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林耀德處理將 變更編定資料交由建方及債權人之信託受託人負責辦理土地 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向林耀德催告 交付徐文興即○○段000地號地主提供同意書,未催告林耀德 交付變更編定所需相關證件云云,難認可採。再者,王進祥 於另案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這個道路土 地,000地號已經登記到別人名下了,就是顏冰心名下,你 知不知道這件事情?王進祥:好像有提過。...問:好,下 一個問題,那你有沒有跟五房說要還給你這個土地或信託給 你?王進祥:信託給我?沒有。因為我們跟他(指五房)處 理得很好.因為他有蓋同意書啊!問:你們跟五房的關係很 好?王進祥:因為他們有出同意書了。法官問:哦,他們有 出同意書了。王進祥:因為他們有出同意書了,而且現在我 們也沒有什麼很大的爭議,因為他有出同意書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32至256頁;前審卷二第339至352頁、第46



7至470頁、卷三第187至193頁、卷四第259至261頁;本院卷 二第17頁),雖表示五房有出具「同意書」,與五房關係良 好,尚無需要將五房所有土地信託於上訴人,充其量僅為林 家五房有提供該房所有土地同意書,尚不能逕認林耀德有將 變更編定資料交付上訴人。況林耀德負責之變更編定案於10 3年12月3日遭新北市政府駁回,林耀德自需重新收集變更編 定申請所需之證件資料,蓋13件變更編定申請案之當事人非 僅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尚包括000、000-0、 000、000地號所有權人陳康、陳琚安、郭來春,亦有前述13 件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84至85頁),此觀證 人即幫林家大房負責處理土地協調事宜之陳兩維證稱:當時 還有兩個地主,一個是陳康、一個是郭來春,陳康的土地是 在整個基地最主要的地方,沒有他不行,但我們當時與他談 的是就照舊的合建方式,如果是用新照,他一定不同意等語 (見前審卷一第407頁、第411至413頁)亦明,申請變更編 定已有困難,已難認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再觀之上訴人 以存證信函向林耀德之繼承人林世忠等人解除契約,該存證 信函亦載明:「台端未於本契約成立日起三個月內,取得政 府主管機關核准申請變更編定,且未經銓誠公司之書面同意 延期,竟仍未撤回該申請案,並依約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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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