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28號
TPHV,110,重上,728,2022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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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參 加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先捷
參 加 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
參 加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法於強制執行法民國29年1月1



9日公布前即已公布施行,破產程序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經法院宣告破產後,由破產管理人就構成破產人破產財團之 財產為變價分配,第三人就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所為變價 分配之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破產程序之權利者,應許其得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 救濟。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水池及 加壓站(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其原始取得所有 權,被上訴人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在原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 下稱系爭破產事件),以系爭地上物屬秀岡公司之破產財團 財產為由,定於109年1月9日進行拍賣,其對於系爭地上物 有足以排除拍賣程序之權利,乃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參加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特區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由張福光變更為黃國麗,有該管委會110年6 月19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公告可憑,業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65-173頁),並續行訴 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及參加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財團法 人(下稱康橋學校)陳述:上訴人與秀岡公司於87年10月13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秀岡公 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段0地號等 多筆土地及地上之在建工程等出賣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 附件二之「在建工程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72頁)包括公 共管線、景觀、大公部份之工程,可知系爭地上物之加壓站 屬上開公共設施工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未興建完成 ,上訴人於訂約後出資令秀岡公司繼續施工,並支出包括附 表所示系爭地上物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297,340,78 5元,系爭地上物於88年4月9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5日取得 雜項使用執照,上訴人以起造人身分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但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與秀崗公司 嗣於89年9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但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出資興建系爭地 上物已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不因兩造嗣後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而影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且上訴人亦迄未 將系爭地上物點交予秀岡公司,僅有依秀岡公司與秀岡山莊 第一期社區、陽光特區、康橋學校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買賣契 約及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規約,將系爭地上物交付渠等使用



、維護。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並無變動,仍為上訴人所有。 詎秀岡公司受破產宣告後,被上訴人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 竟認系爭地上物屬秀岡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而以系爭破產 事件進行拍賣,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上訴人 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 除破產程序之進行。爰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 為系爭破產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按應 為破產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 破產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破產)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秀岡公司與 上訴人於87年10月13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雙方 於89年9月7日以系爭協議書約明不得再本於原契約即系爭買 賣契約為任何權利主張,上訴人即不得再持系爭買賣契約主 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又系爭協議書附件「支付款項明細表」記載上訴人支付之 工程款僅有「1.支付土地款1,523,000,000元,2.承擔貸款 餘額902,000,000元,3.償還承擔貸款本金58,000,000元,4 .支付在建俱樂部工程款20,000,000元,5.支付在建房屋工 程款1,169,516元」,並無支付公共設施項目之工程款,可 見上訴人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其主張為系爭地上物之 起造人,應屬無據。另上訴人曾持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 申報其對破產人秀岡公司有2,214,169,516元之債權,並對9 8年4月17日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將系爭地上物其中6座加 壓站列為秀岡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一節,從未提出異議表示 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足見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破產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破產)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論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未 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 ,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 號



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得據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程序。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有足以排除系爭破產事件程序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上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共計17,030,000, 000元,第1項「本約土地價款」載明「含公共設施用地及在 建工程部份已施工及未施工之各項公共設施及整地相關工程 費」計16,970,796,603元;同項第4款(二)約定:其中2,258 ,695,405元由甲方(即上訴人)支付乙方(即秀岡公司暨張 秀政等7人,按張秀政為乙方代表人)之其他當事人(見原 審卷一第18頁);次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中記載:「…雙 方(即甲方上訴人、乙方秀岡公司暨張秀政等5人,按張秀 政為乙方共同代理人)前於87年10月1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惟因甲方(即上訴人)無法按原 約定履行,業經乙方(即秀岡公司暨張秀政等5人)依法解 除原契約在案。關於雙方契約解除以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事項等善後事宜,議定協議條款如下,…」等語,及附件「 支付款項明細表」序號1至5依序為支付土地款1,523,000,00 0元、承擔貸款餘額902,000,000元、償還承擔貸款本金58,0 00,000元、支付在建俱樂部工程款20,000,000元、支付在建 房屋工程款1,169,516元,合計2,504,169,516元(見原審卷 一第69、75頁),上訴人就序號1「支付土地款」(按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土地價款含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款 計16,970,796,603元)僅為1,523,000,000元,顯難認上訴 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對乙方之其他當事人足額支付工 程款,對秀岡公司而言,自亦屬上訴人對秀岡公司未依約足 額付款。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在系爭破產事件以98 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協議書,陳報其以系爭協議書 附件金額扣除秀岡公司完成銀行轉貸金額後,申報其對破產 人即秀崗公司之債權為2,214,169,516元(見原審卷一第65- 75頁),及上訴人所提出「秀岡山莊在建工程明細」(即系 爭買賣契約附件二)、上訴人實際支付工程款項明細暨付款 憑證(見原審卷四第272-352頁),亦難認有表明及足以證 明上訴人係對系爭地上物之特定項目付款,則上訴人於系爭 地上物之雜項使用執照88年10月5日核發(見原審卷一第39 頁雜項使用執照影本、卷二第351頁雜項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前,其所支付之工程款金額顯然不足,亦難認其就系爭地 上物有專用、特定之出資。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契 約有特定出資用於興建系爭地上物,其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



人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云云,為不足取。(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係約定「買賣標的」為乙方(即秀 岡公司暨張秀政等7人)所有土地及在建公共設施、整地工 程、建築工程等項;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秀岡公司在「土地 上已施工之各項公共設施及整地相關工程,未施工者,由乙 方繼續施工完成」,第2款約定「在簽約日止,秀岡公司在 本約土地上興建中之房屋及俱樂部會館建築物等已施工部份 」,均屬買賣標的;第2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共計17, 030,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兩造嗣因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在第3條約定上訴人已支付 價款扣除第2條約定款項之餘額轉為上訴人預付秀岡公司暨 張秀政等5人房地買賣價款;第8條約定:「本約簽訂後,甲 乙雙方(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秀岡公司暨張秀政等5人) 應依本約履行,雙方均不得再本於原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為任何權利主張。」(見同上卷第69、71頁),堪認縱上 訴人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部分價款而對系爭地上物有出資 之關係,亦不得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為任何權利主張,即上 訴人並無保留系爭地上物權利之意思表示,其前為出資人之 地位已不復存在;雖黃宗宏到場證稱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出 資,屬上訴人實質所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包括系爭地上 物云云(見本院卷326頁),與前述未能認定上訴人原始取 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見三、(二))及上開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不合,不足採信。再查系爭地上物於77年6月8日取 得雜項執照,85年6月12日前取得3件部份雜項使用執照,起 造人均為秀岡公司(見本院卷55-59頁);完工後,於88年1 0月5日取得之雜項使用執照,起造人亦為秀岡公司(見原審 卷一第39頁),上訴人不曾要求將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觀 諸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完工後未曾參與管理維護作業,嗣在 秀岡公司宣告破產後之破產程序初期亦未對系爭地上物主張 其為所有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認其係在本件 第一次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等語,有原審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98年4月17日秀崗公司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 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69頁、卷四第530-535頁)。反 觀秀岡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並本於所有權長期就系 爭地上物進行管理維護,而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就 系爭地上物長期不予置理,可認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亦 有其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不再爭執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四)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 法第259條規定甚明。準此,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 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不得仍主張因原訂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除前 述系爭協議書前言之記載(詳三、(二))外,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五第240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於解除後,溯 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其為起造人,於系 爭地上物完工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系爭買賣契約雖經解除 ,然依證人陳海容(即秀岡公司前財務經理)證稱系爭地上 物並未點交返還秀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1頁),故 其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上訴人早已自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就各個買賣標 的物為點交(見原審卷二第190頁);暨並無秀崗公司於系 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地上物點交予上訴人之情形(見 原審卷四第270頁),其嗣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系爭 地上物未點交返還秀岡公司,其仍為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 取。復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地上物完工後之雜項使用執照起 造人為秀岡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9頁),顯難認上訴人為系 爭地上物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業如前 述(詳三、(三));雖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雜項使用執照核 發前,已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惟系爭地上物如係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前,已由秀崗公司出資完工者,則上訴人即無從原始取得所 有權,縱上訴人與秀崗公司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其亦僅得請 求秀崗公司以其登記為所有權人,或請求秀岡公司讓與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非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另系爭地上物如係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完工者,因系爭買賣 契約業已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240頁),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已不得再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有如前述(詳三、(三));此 外,系爭買賣契約亦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相同,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況系爭地上物係由秀岡公司施工完成(參系爭買賣契約 第1條第2項(一)之約定),為秀崗公司所占有,難認上訴人 就秀岡公司占有之系爭地上物有點交移轉秀岡公司之必要, 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未點交返還秀岡公司為由,主張依物權 無因性,其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取。上 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自建,其與秀崗公司 間亦無分配系爭地上物之契約約定,上訴人主張其原始取得 系爭地上物云云,為不可取。另綜觀證人陳海容到場證稱: 伊前係秀崗公司財務經理,參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財務部分



,簽約時以現況點交給上訴人,如何點交伊不了解,點交不 是伊的工作;伊不管工程,未處理點交事務,其無能力解釋 解除契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8-365頁);陳海容 既證稱如何點交伊不了解,伊未處理點交事務,自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明。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其已取得之物權並不 當然變動為秀岡公司所有等語,有違系爭協議書第8條:「 本約簽訂後,甲乙雙方(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秀岡公司暨 張秀政等5人)應依本約履行,雙方均不得再本於原契約( 即系爭買賣契約)為任何主張。」之約定,為不可取,上訴 人不得再對秀崗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無 從以物權無因性為由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另觀 上訴人在系爭破產事件陳報破產債權時,提出系爭協議書作 為債權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65-75頁),將前述系爭協 議書第8條之約定提報予被上訴人及其他破產債權人周知, 衡諸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堪認上訴人所為足使善意第三人即 其他破產債權人相信秀岡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據 上,上訴人主張其因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為不足取,有如前述(詳三、(二)),復因 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再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有何足以 排除破產程序進行拍賣分配之權利,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在系 爭破產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並無足以排除破產程序進行 拍賣分配之權利,其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在系 爭破產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1 未辦理保存登記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同段00-00地號上0號水池 鋼筋混凝土造1層 地面一層: 水池及加壓站 合計:249.25 全部 加壓站 機械設備 2 未辦理保存登記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同段00地號上00號水池 鋼筋混凝土造1層 地面一層: 水池 合計:182.11 全部 3 未辦理保存登記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同段00地號上00號水池 鋼筋混凝土造1層 地面一層: 水池 合計:249.60 全部 4 未辦理保存登記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同段00地號上00號水池 鋼筋混凝土造1層 地面一層: 水池 合計:235.00 全部 5 未辦理保存登記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同段000地號上0號水池 鋼筋混凝土造1層 地面一層: 水池及加壓站 合計:257.49 全部 加壓站 機械設備 6 未辦理保存登記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同段00-00及00-00地號上00○號水池 鋼筋混凝土造1層 地面一層: 水池及加壓站 合計:127.37 全部 加壓站 機械設備 7 未辦理保存登記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同段000地號上00號水池 鋼筋混凝土造1層 地面一層: 水池及加壓站 合計:328.95 全部 加壓站 機械設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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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