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65號
TPHV,110,重上,565,202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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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上訴人 吳嘉鵬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更正為如附表五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 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至於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 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其祖父即被繼承人吳欽河於日治時期共有如附表1至4之「 申請浮覆地號」欄所示新竹郡六家庄○○○段之17筆番地(下 合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3/27,因遭河川淹沒,於昭和 8年(即民國22年,以下未標示年號者,均為民國)遭閉鎖 登記,嗣浮覆部分土地,吳欽河當然回復其原所有權,惟該 浮覆之土地業經重編為分割前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OOOO土地),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下 稱系爭登記),嗣又分割新增同段OOOO-O、OOOO-O、OOOO-O 地號土地,及OOOO-O地號土地另分割新增同段OOOO-O、OOOO -O、OOOO-O、OOOO-O號地號土地(分割後OOOO土地及分割新 增土地合稱「OOOO地號等8筆土地」,單獨提及時僅稱地號



);吳欽河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與其他吳欽河繼承人 公同共有系爭番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7,因「OOOO地號等 8筆土地」中僅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土地 浮覆測量位置圖(下稱附圖)1至4之黃色標註部分,始為系 爭番地之浮覆土地(浮覆後位置及面積詳見附表1至4「○○段 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浮覆地), 上訴人為「OOOO地號等8筆土地」之管理人,拒絕為所有權 之回復登記,妨害伊及其他吳欽河繼承人就公同共有土地之 所有權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上 訴人應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就分割新增土地於94年11月21 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於應有部分3/27範圍內予以塗銷之判決 等語。衡之被上訴人既是就公同共有之系爭番地應有部分,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以該公同 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本件雖僅被上訴人1人起訴, 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次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公用財產以 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主管機關或管理 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 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9 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又財政部為辦理國有 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掌理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 處分、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國有 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及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 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2條亦有明定。故凡因有 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應以有權處分國家財產之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適格之當事人,不因該國有財產是否為 該署直接管理而有異。是被上訴人就本件受告知訴訟人經濟 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直接管理之OOOO、 OOOO-O、OOOO-O地號土地部分,以上訴人為被告所為之起訴 ,被告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三、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該項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 浮覆地應有部分為其與吳欽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自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欽河於日治時期即共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3/27,系爭番地於22年間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 登記,嗣浮覆部分土地,經重編及分割為「OOOO地號等8筆 土地」,坐落「OOOO地號等8筆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至4之 黃色標註部分所示之系爭浮覆地,應當然回復吳欽河之原所 有權狀態。吳欽河於45年1月8日死亡,其次子吳火炎於95年 3月17日死亡,吳火炎之次女陳吳麗芬則於94年11月16日先 於吳火炎死亡,陳吳麗芬之繼承人陳漢紋、陳宣羽陳佳勤 均拋棄代位繼承權,吳火炎之配偶吳陳教、子女吳清鑑及吳 采鳳,及孫子女吳嘉琪劉家榆劉依庭,亦均拋棄繼承, 伊與吳嘉鴻均未拋棄繼承,而均為吳欽河之再轉繼承人,均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7,經伊 向上訴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遭拒。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系 爭浮覆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7為伊與其他吳欽河繼承人公 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浮覆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就分割新 增土地於94年11月21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於應有部分3/27範 圍內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起訴聲明之 文字如附表5所示,及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於22年2月起陸續為閉鎖登記,系爭 番地縱有部分浮覆,吳欽河並未當然回復原所有權,僅得依 法請求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回復登記而已;否認系爭浮覆地 與系爭番地為相同之土地,縱為相同土地,被上訴人僅繼承 吳欽河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亦不能逕行訴請確認系爭 浮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7為其與其他吳欽河繼承人公同共 有。部分土地於76年間已劃出水道,在河川線範圍外,早已 發生回復事實之狀態,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13日始為本 件起訴,已罹於15年時效,伊得拒絕為分割登記及塗銷登記 行為。另依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上之表格記載,畫出水道時 間為95年以後者,恐在94年11月21日系爭登記時尚未浮覆,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頁):
(一)系爭番地均於22年(即日治時期昭和8年)間因成為河川敷 地遭閉鎖登記。
(二)系爭番地已浮覆並經新竹地政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重編為OOOO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三)「OOOO土地」於95年分割出OOOO-O、OOOO-O地號土地,又於 102年分割出OOOO-O地號土地。OOOO-O地號土地於100年分割 出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均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
(四)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均為第二河川局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之 管理者均為上訴人。
(五)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為閉鎖登記前為吳欽河共有,吳欽河已 於45年1月8日死亡。
(六)吳欽河繼承人之一為吳火炎吳火炎於95年3月27日死亡, 其次女陳吳麗芬早於94年11月16日死亡,陳吳麗芬所遺子女 陳漢紋、陳宣羽陳佳勤均拋棄代位繼承權,吳火炎配偶吳 陳教及子女吳清鑑吳采鳳均拋棄繼承,吳火炎之孫子女吳 嘉琪劉家榆劉依庭亦拋棄繼承,故吳火炎之繼承人僅餘 被上訴人及吳嘉鴻2人。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欽河之繼承人,系爭浮覆地已當然回復 為吳欽河所有,訴請確認系爭浮覆地為其與其他吳欽河繼承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二)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登 記,及就上開分割後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經新竹地政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在應有部分3/27之範圍內 均予塗銷等語,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 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規定,原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 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 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 記簿上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96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經由徵詢程序統一見解之 裁判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吳欽河生前共有之系爭番地,於22年間因成為 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已部分浮覆並經新竹地政於94年



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重編為「OOOO土地」,並登記為 國有,「OOOO土地」嗣經多次分割後,連同分割新增地號在 內之土地為「OOOO地號等8筆土地」等情,業如前述,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屬實。依前開說 明,系爭番地於閉鎖登記時,其所有權僅視為消滅,並非物 理上之消滅,嗣該浮覆之土地經重編為「OOOO土地」而辦理 系爭登記完竣,顯示系爭番地已有浮覆之事實,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土地已回復原狀,吳欽河原共有該 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不因 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又吳欽河已於45年 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為吳火炎吳火炎於95年3月27 日死亡,其次女陳吳麗芬於94年11月16日早於吳火炎死亡, 陳吳麗芬所遺子女陳漢紋、陳宣羽陳佳勤均拋棄代位繼承 權,吳火炎配偶吳陳教及子女吳清鑑吳采鳳吳火炎之孫 子女吳嘉琪劉家榆劉依庭亦均拋棄繼承,故吳火炎之繼 承人僅餘被上訴人及吳嘉鴻2人乙節,有吳欽河及配偶子孫 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原法院就吳陳教等人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通知、被上訴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4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3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於系爭 番地回復原狀時,依繼承之規定而公同共有取得吳欽河原就 系爭番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7等語,應係實情。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番地未浮覆,無從認定系爭浮覆地與系爭 番地為同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本院卷第84頁)。 惟查,吳泗濱林秀卿林月琴陳嘉隆4人前曾分別向新 竹地政申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並提供舊地籍圖、第二河 川局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劃出時間,經新竹地政分別於10 8年5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及109年8月26日,會同上訴人、 上述申請人、第二河川局人員到場會勘表示意見後,整合相 關圖資及河川水利區域,而繪製出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乙節 ,有新竹地政110年2月9日新地測字第1100001193號函及歷 次申請浮覆登記資料、會勘紀錄、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90、633至639頁)。參諸新竹地政10 9年7月29日新地登字第1090005902號函所載:「二、…本案 申請浮覆土地日據時期為○○○段○○○○小段O、OO、OO、OO、OO 地號土地(現○○段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 ,及○○○段○○○小段OO-O、OO、OO-O、OO-O、OO-O、OO-O、OO -O地號土地(現○○段OOOO-O、OOOO-O地號),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鍾各春、鍾泉春、林水鏡等3人( 權利範圍各27分之4)及鍾燕春、陳石富彭奕棠、吳欽河



、林窓秀等5人(權利範圍各27分之3),昭和8年(22年) 因系爭土地屬河川敷地,登記簿閉鎖登記(即截止記載)… 本案申請浮覆地範圍坐落於○○段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地號等5筆部分土地,業於83年及94年辦竣 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三、…系爭土地於76年6月10日以76府 建水字第151010號首次劃定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線時即位於 河川區域線外,已有回復事實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5至27頁),及109年7月29日新地登字第1090005903號函 併同109年8月7日新地登字第1090006129號函所記載:「二 、…本案申請浮覆土地日據時期為○○○段○○○○小段O、OO地號 土地(現○○段OOOO、OOOO-O地號),及○○○段○○○小段OO-O、 OO、OO-O、OO-O 地號土地(現○○段OOOO地號),日據時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鍾各春、鍾泉春、林水鏡等3 人(權利範圍各27分之4)及鍾燕春、陳石富彭奕棠、吳 欽河、林窓秀等5人(權利範圍各27分之3),昭和8年(22 年)因系爭土地屬河川敷地,登記簿閉鎖登記(即截止記載 )。…本案申請浮覆地範圍現坐落○○段OOOO、OOOO-O地號等2 筆部分土地,業於94年辦竣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三、…系爭 土地如附測量位置圖編號○○段OOOO(指界面積192.91平方公 尺)、OOOO⑷、OOOO⑸、OOOO⑹、OOOO⑽地號之部分土地…然如 附測量位置圖編號○○段OOOO(指界面積1091.51平方公尺) 、OOOO-O、OOOO-O⑴地號之部分土地係於76年6月10日以76府 建水字第151010號首次劃定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線時即位於 河川區域線外,已有回復事實狀態。…」(見原審卷二第31 至33、37頁),及以109年10月8日新地登字第1090007957號 函記載:「二、查本案申請浮覆土地…日據時期為○○○段○○○○ 小段O、O、O、O地號土地(現○○段OOOO、OOOO-O地號)及○○ ○段○○○小段OO-O地號土地 (現○○段OOOO地號),日據時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鍾各春、鍾泉春、林水鏡等3 人(權利範圍各27分之4)及鍾燕春、陳石富彭奕棠、吳欽 河、林窓秀等5人(權利範圍各27分之3),昭和8年(22年) 因系爭土地屬河川敷地,登記簿閉鎖登記(即截止記載)。 次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本所參照107年7月26日位置圖及 109年8月26日實地測量會勘紀錄,並套繪舊地籍圖及參酌相 關圖籍資料,系爭土地範圍現坐落於○○段OOOO、OOOO-O地號 等2筆部分土地,業於94年辦竣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見原 審卷二第51至53頁),並有土地回復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至19、41至45頁) 。足徵新竹地政是經斟酌各相關權責機關提出意見,並參酌 舊地籍圖及水利機關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等相關圖資,始



製成上揭浮覆測量位置圖,堪認系爭番地經浮覆後之結果, 與經新竹地政辦理系爭登記之「OOOO地號等8筆土地」內如 附圖1至附圖4所示黃色標註部分土地,確屬同一。縱系爭浮 覆地之面積與經閉鎖登記前之系爭番地面積,略有不符,然 斟酌系爭番地因浮覆前後之地形地貌及範圍非完全無變動, 且舊地籍圖係以日治時期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 因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縐摺破損、經界模糊、比 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之土地面積難 免有所增減,尚無從據此推認二者不同。況本院就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番地因浮覆並繪製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浮覆地,向 新竹地政函詢相關事項時,未據新竹地政加以否認(見本院 卷第253至287頁),益徵系爭浮覆地與系爭番地同一。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⒊再者,本院就OOOO地號土地何以會先後於76年、95年、105年 劃出頭前溪管制線、附圖1至4之表格「○○段使用地號」欄所 示黃色標註部分,何以有記載劃出水道時間為系爭登記以後 之95年間、該黃色標註部分是否全部在95年頭前溪管制線之 河川線範圍外、管理人就該部分土地之管理或使用情形、該 黃色標註部分於系爭登記時起迄今是否均呈已浮覆狀態、有 無再遭河川淹沒等事項,業據第二河川局以111年3月10日水 二管字第11102010090號函回覆:「二、…經查頭前溪於76年 、95年及105年辦理過河川區域勘測,依鈞院來文說明檢附9 5年勘測報告供參。三、經查浮覆地係自然形成,本局尚難 確認其浮覆時間。本局94年間為設置查扣違規機具保管場及 防汛器材儲存場地,檢具興辦事業文件及擬撥用土地範圍圖 說(當時為未登記土地)陳奉行政院核 准撥用後,經地政 機關於94年11月21日辦竣該範圍土地第 一次登記為OOOO地 號土地,管理機關為本局。至於95年間 本局因頭前溪河川 區域於76年6月公告後年代久遠,河道及兩岸土地利用多有 改變,且兩岸土地地籍重測,舊有河川圖已不敷現況使用, 造成河川管理業務上頻生不便之處。為明定河川區域管理權 責範圍以維兩岸民眾權益及銜接92年度辦理之頭前溪下游段 河川區域重新勘探成果,故辦理河川勘測,旨案河段依據當 時堤防、護岸已完成且已核定公告之治理計晝用地範圍較寬 者劃定河川區域線,將該OOOO地號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線,爰 該部分土地劃出時間與是否浮覆係屬二事,該二時間應無法 比較。四、經比對貴院案附4張附圖螢光筆所標示之土地全 部位於95年頭前溪河川區域線外(即在河川區域範圍外), 係94年間本局鑑於轄區包括頭前溪、鳳山溪、中港溪、後龍 溪之四條中央管河川及福興溪、柯子湖溪、客雅溪、鹽港溪



四條中央管區域排水,與桃園市、新竹縣(市)及苗栗縣沿 岸海堤整建、治理、管理業務需要,陳奉行政院核准撥用○○ 段OOOO地號(嗣後分割為OOOO、OOOO-O、OOOO-O地號)國有 土地,設置查扣違規機具保管場及防汛器材儲存場地,以應 轄區内河川整治、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之 需,而上開螢光筆所標示之土地現仍為本局查扣機具保管場 、防汛器材倉庫及防汛塊堆置場使用。五、另比對歷年河川 區域圖籍,OOOO土地位處麻園肚堤防外(臨路面),並於95 年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確定該土地為頭前溪河川區域範圍 外,…該河段自麻園肚堤防興建完成後,未有河川淹溢(溢 堤)之情事。」此有本院函文、第二河川局上開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9、299至300頁),亦徵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番地於浮覆後,係坐落在如附圖1至4之黃色標註部分(其 地號及面積見附表1至4「○○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 所示),已在河川區域線外,該部分土地已回復原狀,吳欽 河共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語,應堪採信。 ⒋至上訴人另抗辯: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權人吳欽河僅 取得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見原 審卷第268至271頁;本院卷第66至69、135頁)。惟按土地所 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 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 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 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 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 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非僅取 得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而已。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 明方法,不影響實體上權利,此據最高法院表示明確見解如 前。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⒌綜上,吳欽河既為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經閉鎖登記前之原所 有權人之一,且系爭浮覆地是由系爭番地所浮覆,於浮覆後 已當然回復至吳欽河共有之原所有權狀態;且被上訴人於系 爭番地回復原狀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浮覆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7,應確認為其與其他吳欽河繼承人公 同共有取得等語,應為可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3/27,既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吳欽河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已如前述,該部分土地現仍登記為國有之結果,對於被 上訴人及其他吳欽河繼承人對該公同共有土地之所有權行使 ,自有妨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浮覆地自「OOOO地號等8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 分割新增土地於94年11月21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於應有部分 3/27範圍內予以塗銷等語,應屬有據。 
(四)末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 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 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 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 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 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 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 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110年度台再字第1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 ,尚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吳欽河或其繼承人復尚未 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是吳欽河繼承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於系爭浮覆地於94年11月21日登記 為國有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原審收案日期戳章之起訴狀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未逾15年時效期間。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 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3/27,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吳欽河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應將附圖1至4所示黃色標註部分之系爭浮覆地(浮覆 後地號及面積詳見附表1至4「○○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 」欄所示),自「OOOO地號等8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 將該分割新增土地於94年11月21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於應有 部分3/27範圍內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觀諸原判決主文第1 、2項所載「附表1至4『○○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 示之土地及面積,為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所附如附 圖1至4黃色標註部分所製作,業據載明於原審110年11月17 日駁回被上訴人聲請更正判決之裁定(見本院卷第215至216



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判決附圖即為被上訴人起訴狀之附圖 (見本院卷第372頁),即可與原判決附圖內表格對照而特 定其圖面位置,參酌新竹地政以111年2月16日新地測字第11 10000353號函所稱:原判決主文所載附表1至附表4「○○段使 用地號」及「指界面積」並無明確標示各訴訟標的土地位置 致生疑義,建請法院於主文確認各訴訟標的土地位置憑辦等 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為茲明確,且未影響聲明之同一 性及一審判決之實質結果,爰於主文第3項予以更正,併予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號 申請○○地號 (○○○段) ○○段使用地號 指界面積 合計面積 1 ○○○小段OO地號 OOOO-O 1.11㎡ 5790.07㎡ OOOO-O(O) 2329.81㎡ OOOO-O(O) 3266.24㎡ OOOO 192.91㎡ 附表2:
編號 申請○○地號 (○○○段) ○○段使用地號 指界面積 合計面積 1 ○○○小段OO-O 地號 OOOO-O(O) 931.81㎡ 1283.30㎡ OOOO-O 0.52㎡ OOOO(10) 350.97㎡ 2 ○○○小段OO-O 地號 0000-0(00) 93.05㎡ 897.91㎡ OOOO-O(O) 195.69㎡ 0000-0(00) 609.17㎡ 3 ○○○小段OO-O 地號 OOOO-O(O) 22.25㎡ 2364.40㎡ 0000-0(00) 2184.74㎡ OOOO(O) 157.41㎡ 4 ○○○小段OO-O 地號 OOOO-O(O) 1.89㎡ 2738.67㎡ OOOO(O) 2294.21㎡ 0000-0(00) 442.57㎡ 5 ○○○小段OO-O 地號 OOOO-O(O) 335.06㎡ 335.06㎡ 6 ○○○小段OO-O 地號 0000-0(00) 568.07㎡ 1291.90㎡ OOOO-O(O) 723.83㎡ 附表3:
編號 申請○○地號 (○○○段) ○○段使用地號 指界面積 合計面積 1 ○○○○小段O地號 0000-0(00) 745.07㎡ 5673.72㎡ OOOO 1091.51㎡ OOOO(O) 3600.60㎡ OOOO-O(O) 236.54㎡ 2 ○○○○小段OO地號 OOOO-O 12.02㎡ 22410. OOOO-O 46.39㎡ OOOO-O(O) 1606.74㎡ 0000-0(00) 20391.75㎡ OOOO-O(O) 168.05㎡ OOOO-O(O) 23.46㎡ OOOO-O 13.42㎡ OOOO-O 148.41㎡ 3 ○○○○小段OO地號 0000-0(00) 924.95㎡ 2817.08㎡ OOOO-O(O) 1859.18㎡ OOOO-O(O) 32.95㎡ 4 ○○○○小段OO地號 0000-0(00) 1223.64㎡ 1223.64㎡ 5 ○○○○小段OO地號 0000-0(00) 1126.39 1126.39㎡ 附表4:
編號 申請○○地號 (○○○段) ○○段使用地號 指界面積 合計面積 1 ○○○○小段O地號 OOOO-O(O) 1575.96㎡ 1595.91㎡ OOOO-O(O) 19.95㎡ 2 ○○○○小段O地號 OOOO-O(O) 760.78㎡ 760.78㎡ 3 ○○○○小段O地號 OOOO(O) 159.67㎡ 159.67㎡ 4 ○○○○小段O地號 OOOO(O) 781.83㎡ 781.83㎡ 5 ○○○小段OO-O地號 OOOO(O) 1084.60㎡ 1084.60㎡ 附表5




一、確認附圖如附表1至附表4「○○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3/27,為原告及其餘吳欽河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圖如附表1至附表4「○○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3/27範圍內,予以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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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