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479號
TPHV,110,重上,479,202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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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上訴人 卓孟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卓昊霆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拾柒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係聲明廢棄本院判決並發回,應認本院判決不利其
部分為其上訴利益,關於判命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分稱
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共2份所有權狀,下稱系
爭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核非親屬關係及人格權、
身分權等,屬財產權之訴訟,因無從認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
=330萬元);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5
地號土地)所有權10000分之6521移轉登記予其部分,屬財
產權之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
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定為3,122萬2,907元【計算式:
(3,379.09㎡+3,379.59㎡)×2,800元/㎡+(2,449.35㎡×7,700
元/㎡×10000分之6521)=3,122萬2,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452萬2,907
元(計算式:330萬元+3,122萬2,907元=3,452萬2,907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萬3,79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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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