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楊世朱
楊永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林琮達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秋女
被 上訴 人 劉詠綺即劉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本息予伊等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楊世朱、楊永堅提起第二 審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楊秋女,爰併列楊秋女為上訴人 。
二、楊秋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楊秋女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藉訴外人楊進財罹患 失智症,對事理判斷能力降低需人照護而與其同居,伺機拿 取楊進財之印鑑、證件,並於如附表所示期日,盜用印鑑、 偽造楊進財之簽名後,輸入銀行帳戶密碼,自楊進財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一銀天母分行)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8 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不法侵害楊進財之財產權,並因
此受有不當利益。倘認被上訴人係受楊進財委任而領取系爭 款項,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款項交付楊進財。楊進財於107 年9月間知悉上情,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脫免 責任,於同年月27日委請訴外人賴君毅提出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及說明提款過程與款項使用情況之書面(下稱 系爭書面),楊進財拒絕簽署,並於同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期催告返還未果。楊進財於108年3月6日死亡,由 伊等及楊永順、楊永樹共同繼承楊進財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 權利等情。爰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備位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 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20萬元 本息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進財為供其與親人花費,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期日,由伊陪同至一銀天母分行自行領取系爭帳戶 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期日 ,交付印鑑、證件及告知密碼,委請伊持楊進財簽名、用印 之取款憑條領取系爭帳戶内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伊 已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楊進財置於僅其知悉密碼鎖之家中金 庫待用。107年9月間楊進財誤信謠言將伊趕走,伊為避免楊 進財子女誤解,委請賴君毅擬具系爭和解書及書面說明,以 釐清緣由,並提醒楊進財及其子女,以伊多年照顧楊進財之 付出亦應取得相當報酬,非謂伊承認盜領系爭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820萬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95 至96頁):
㈠楊進財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於一銀天母分行設立之系爭帳 戶,於如附表所示期日,分別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820 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離開楊進財,為系爭款項提領事宜, 於同年月27日委請賴君毅向楊進財提出系爭和解書及書面說 明。
㈢楊進財於107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107年12月5日催 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業已收受送達,惟屆期 並未給付(見原審卷一第68至72頁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
㈣楊進財於108年3月6日死亡,上訴人與楊永順、楊永樹為其全 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受委任而領取系爭款項,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委任而領取系爭款項,未將系爭 款項交付楊進財,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 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係未經楊進財同意領取系爭款項,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洵非有據: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內容及簽名、 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係屬常態,非本人簽名或被人盜用或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登記資料中, 「存戶年齡達55歲以上存戶本人/非存戶本人提領大額款項 關懷提問表」表格內,均有填載「本人提領」,證人即時任 一銀天母分行存匯主管翁捷妤亦證述:附表編號1、2所示款 項係楊進財本人前來提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082號卷《下稱3082他字卷第109 、110、118、13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編號1至3提款係 由楊進財本人親至銀行辦理,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是否陪 同前往銀行提款,均無礙上開款項係由楊進財親自提領之事 實。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係向楊進財佯稱辦理其他業務 而一同前往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4至8所示款項部分,依證人即一銀天母分行營管部 門副理曹賢慶證述:存戶只要持存摺及留存之印鑑、密碼也 核對無誤,即可以提領存款,若提領金額50萬元以上,就要 寫關懷提問表,如提領人是陌生人,主管會打電話向存戶詢 問確認、及櫃檯作業人員鄭佳瑞證述:提領人非存戶本人時 ,原則上會照會存戶本人,如無法與存戶本人聯繫,但提領 人所提資料正確,銀行還是會讓客戶提款,附表編號8所示 之提領紀錄有記載撥打電話至存戶家,該電話係由主管撥打 ,及經辦人員陳葦綾證述:存戶提款時會核對印鑑,若存戶 係留簽名加印鑑,兩項都要核對,相符才可以領款,存戶楊 進財留存在銀行的應該是簽名加印鑑,因取款憑條上有簽名 與印鑑章(見3082他字卷第135、136、211頁)各等詞,可 知一銀天母分行於非存戶本人臨櫃提領存款時,除核對存戶 之存摺、印鑑、簽名、密碼外,亦會打電話照會存戶。參酌 上訴人所提楊進財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6日、107年1月8 日錄音對話(見原審卷二第45、46頁),顯示被上訴人因故 要求楊進財在文件上簽名;107年4月26日(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款項提領日)之錄音對話(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 顯示被上訴人對楊進財拒絕於當次提款再多提領50萬元交予 其之事表達不滿,可見楊進財於106、107年間尚知悉在文件 上簽名之效果,亦可判斷應提領款項數額,並表達拒絕額外 提領之意思,難認楊進財會無端在取款憑條上簽署姓名,且 由107年4月26日對話內容,亦可認該次提款之決定及數額, 係出於楊進財自主決定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 號4至8所示款項,係楊進財交付印鑑、證件後,委請其持已 簽名、用印之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亦非無稽。至取款條上所 載提領原因,被上訴人稱係依楊進財之指示辦理,至與實際 用途是否相符,非被上訴人可得知悉;又被上訴人與楊進財 同住並兼其生活照顧者(詳後述),縱於提領存款時以其配 偶、秘書、會計等關係自稱,亦難認係未經楊進財授權而擅 自提領。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故意謊稱用途、名目,以規 避行員查核云云,尚無可採。
⑶證人曹賢慶雖證述:印象中楊進財有來銀行提領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款項云云,嗣經其檢視卷存資料,部分係填寫由同 居人提領後,改稱:是否楊進財本人領取無印象、對有無打 電話給楊進財亦無印象等詞(見3082他字卷第135頁),可 知曹慶賢證述楊進財有提領附表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證詞, 非無可能係記憶不清,僅按照銀行作業實務所為陳述,被上 訴人復自承楊進財並未一同前往乙節,尚無從以曹賢慶上開 證述即認該等款項均由楊進財親至銀行臨櫃提領,附此敘明
。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取款憑條上偽造「楊進財」簽名 云云。惟:
⑴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筆跡真偽,該局以:鑑定標 的有運筆緩慢不順、筆劃顫抖滯澀等情形,研判可能因書寫 者年邁或健康狀況改變而影響書寫控制力,與參考筆跡書寫 時間雖相近,但由於鑑定標的並無穩定、明顯的筆跡特徵, 因此無法鑑定;復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亦以:鑑定標的字跡特徵不穩定、不明顯,從而無法鑑定 ;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仍以鑑定標的字跡書 寫變化過大,無法掌握書寫慣性,無法進行後續比對,有法 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5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月28日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4月16日函可 按(見原審卷二第309頁、卷三第136頁、士林地檢109年度 偵續字第150號卷《下稱150偵續卷》二第203頁),均一致認 定該等筆跡自身特異性有礙鑑定目的達成,已難認楊進財筆 跡係遭偽造一事。
⑵佐依士林地檢就楊進財病情是否會影響其書寫筆跡,經函詢 榮民總醫院覆以:以楊進財年齡與退步程度,依臨床經驗, 會有一定程度影響其字跡等情,有該院109年2月15日函足參 (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第65、66頁),可見 楊進財因其年齡及病況,已影響其於106、107年間之簽名筆 跡,且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上楊進財之簽名筆跡,確有運筆 緩慢不順、筆劃顫抖滯澀等情形,無穩定、明顯之筆跡特徵 ,致無從為筆跡鑑定等情,縱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上楊進財 簽名筆跡與楊進財其他簽名筆跡存在差異,亦無從推認本件 取款憑條上「楊進財」簽名係遭偽造。
⑶參酌楊進財長子楊永樹於偵查中證稱:父親到後期、過世前 字跡與早期不太相同,伊有時會回家幫忙父親檢查看看他的 吃穿跟吃藥狀況,也會順便檢查他的存摺,每次看存摺都在 父親周遭或金庫(即保險箱),伊覺得被上訴人不太可能偽 造文書;約107年8月底被上訴人與父親吵架後打電話要伊回 去照顧父親,當時父親狀況還可以,只是記性比較差;以被 上訴人與父親的關係不太需要這樣做,被上訴人跟父親拿錢 父親就會給她等語(見150偵續卷一第149頁、卷二第179頁 ),衡以被上訴人是否盜領系爭帳戶存款涉及楊進財遺產數 額高低變動,對身為繼承人之楊永樹具切身關係,其以親身 觀察楊進財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同住期間仍由楊進財自行 保管存摺、金庫等相關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取款憑條上偽造楊進財簽名,利用
持有印鑑、存摺,及知悉密碼,進而盜領系爭款項云云,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取。
⒋上訴人再提出楊進財107年11月18日向楊世朱表達須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之錄音對話(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主張: 楊進財並未允許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云云。惟:該對話係 由楊世朱主動向楊進財稱:要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被 上訴人偷領的錢要還,偷領了820萬元等語,楊進財之回應 原欲說明「阿…事情…」,旋遭楊世朱搶答:「應該是不止」 ,楊進財並未肯認楊世朱所陳盜領一事,僅稱:存證信函要 限制日期、要跟被上訴人說伊沒錢,現在沒錢,需要用錢等 詞,充其量僅能認楊進財事後同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 ,且強調要向被上訴人表示係因為伊現在缺錢之意,並未提 及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盜領;況以楊進財當時因懷疑被上 訴人與他人結伴跳舞另結新歡而與之交惡,有楊進財向楊永 樹抱怨之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面對子女 質疑其積蓄短少,亦不能排除係為安撫子女被動順從其安排 、及為照顧自己老年生活而翻異前交付被上訴人金錢之原因 ,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之可能,尚無從以該錄音譯文及 以楊進財名義委託律師所發之催告存函,作為被上訴人有盜 領款項之有利論據。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書面,已承 認系爭款項為其所盜領云云。查:
⑴系爭和解書記載:「…楊進財(下稱楊董)…劉詠綺(下稱詠 綺)…雙方男女親密朋友關係達19年之久,期間至第一銀行 天母分行提領現金供日常生活費用,皆由楊董或詠綺個人前 往提領再交給楊董存入家裡金庫。待要使用時再由楊董親自 取出交給詠綺。今因故雙方合意分手,且就106年1月3日起 至107年7月26日止,由雙方或個別自上揭銀行領出之820萬 元整,部分充為詠綺19年來之勞務薪資,部分為楊董之生活 費用…楊董同意彼此不再追訴刑、民事法律責任…」,及系爭 書面記載:「劉詠綺概述與楊進財間交往及提領款項花費事 …⒏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計8次,其中多次皆有 楊董陪同到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依楊董意思提領現金,放回家 裡金庫,再依日常生活由楊董逐一拿出花費(金庫號碼詠綺 不清楚)…⒑自106年1月3日至107年7月26日止,計18個月共 提領820萬元。18個月×25萬=450萬。820萬-450萬=370萬。 職此,詠綺稱她每天24小時傭人兼司機…每月扣除3萬元之勞 務費並不為過,是3萬×19年=684萬。684萬-詠綺所提領370 萬=楊董應補之薪資314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 )。
⑵被上訴人稱其委請賴君毅將該2份文書併同交予楊進財,證人 即當時在場之楊永順證述:因為哥哥楊永樹之前有質疑過很 多錢不明不見了,伊猜可能賴君毅才會拿和解書來和解, 賴君毅就跟楊永樹一直聊,父親很不諒解被上訴人,不可能 同意和解,及楊永樹亦證述:伊聽賴君毅說因為被上訴人聽 到楊世朱要告她有點緊張,就帶和解書來給我和楊永順看, 我們那時候看覺得有點莫名其妙(見150偵續卷一第147、14 9頁)各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因與楊進財交惡, 楊進財部分子女復質疑系爭帳戶資金流向,欲向被上訴人提 告,被上訴人始書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書面尋求和解。勾稽 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書面之用詞,可知被上訴人仍表示系爭款 項之提領均係依楊進財之意思所領用,如以此換算供被上訴 人與楊進財交往過程、日常生活共同花費及主觀上認知以其 因照顧楊進財應取得相當勞務之對價,尚有不足,執此為據 欲與楊進財及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並無承認其擅自提領款 項之意,亦無從推翻系爭款項係由楊進財決定提領之事實。 ⑶又依楊永樹證述:以被上訴人與楊進財關係,被上訴人要跟 楊進財拿錢,楊進財就會給他(見150偵續卷一第149頁), 證人即上訴人堂姊黃麗娟亦證述:家族聚餐是楊進財請大家 吃飯、錢是被上訴人從包包中拿出來付;楊進財平常愛喝茶 ,都會買1斤3000元以上的茶葉;小孩在國外讀書時是楊進 財給錢,小孩有無給他錢不知道;楊進財有罹患大腸癌,行 動不便要人扶,偶而大小便會失禁,沒有請外勞,及證人即 上訴人堂嫂陳麗貞證述:楊進財配偶過世後,楊進財會過來 找伊先生聊天,只要楊進財有來,被上訴人都會一起過來, 後來聽伊先生說兩人同居,楊進財要進我們家約30公分高的 坎的時候會需要有人攙扶(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0頁、第30 2、305、306頁)各等語,足見楊進財頗具資力、生前實際 掌控支配財務,依其經濟狀況,日常生活吃穿用度自當不菲 、生病老邁後就醫及生活照顧上之費用亦隨之增加,親友間 往來交際仍有交通用餐等相當開銷,因而不定期將已領放置 身邊之金錢交付同居之被上訴人供給其日常開支所需,加以 被上訴人亦自陳:楊進財每月多多少少會給伊相當金錢,伊 再將所餘存入自己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5頁),顯 然楊進財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日常生活仍有大筆開銷。衡 以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書面同時檢附系爭帳戶自104年5月6日 至105年10月26日間(約共18個月)由會計人員及楊進財女 兒提領大筆現金共計950萬元,與系爭款項各筆提領之數額 、間隔相當(約共19個月,每1至3個月提領1次),可知被 上訴人與楊進財同居期間所需提領之金錢及相關花費,與系
爭款項提領期間並無特別異常;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提 領期間未預料將與楊進財分開、兩人均不知先行詳加記帳、 節制花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以系爭書面概述相關開銷,縱 避而不談楊進財日常饋贈之金錢,以免再遭誤解,亦難認與 常情有悖。
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書面說明所載「詠綺所提領370萬元」,即 係針對楊進財提領系爭款項後,與楊進財同住期間金額花費 說明之一部分,並無足以認被上訴人有坦認其盜領相當金錢 之意,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盜領款項云云,並無可 取。
⒍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係趁楊進財罹患失智症,對事理判 斷能力降低需人照護而與其同居,伺機拿取楊進財之印鑑、 證件云云。查:楊進財於102年7月17日至臺北榮民醫院神經 內科門診接受簡易智能量表評估為19分(滿分30分),臨床 診斷有輕度失智症,107年11月7日再度至該門診就診,分數 降至10分,診斷為中重度失智症,相對5年前有明顯退步情 況,有臺北榮民醫院109年6月9日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 07、108頁),固可認楊進財罹患失智症。惟:楊進財子女 曾向法院聲請對楊進財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經法院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楊進財於107年11月2日至醫院 接受鑑定,當時子女對其失智與否意見不一,且互相指責對 方侵吞大筆財物,法官與鑑定醫師單獨與楊進財會談,楊進 財坐在輪椅、意識清醒、對答適切,顯現出悲傷情緒,夾在 對立子女雙方之間,既為難又傷心,表示不想接受鑑定,暫 撤銷該案;嗣於108年2月14日再次施行鑑定,其精神顯得困 頓疲倦,常聽不清他人的話(107年11月2日當日並無明顯重 聽現象),整體功能急速退化,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情 ,有該院108年2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98至205頁),足見楊進財於107年11月2日前罹患失智症, 尚未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形;衡諸證人楊永樹證述:其會不定期探視楊 進財、檢視其存摺、金庫狀況,及證人楊永順證述:楊進財 103年至107年間記性較差,心智狀況還好,其個性滿強的, 很多東西都堅持自己來(見150偵續卷一第147、149頁)各 等詞,益見楊進財於系爭款項提領期間不因罹患失智症而影 響基本事理判斷或處理能力,其子女亦不定期探視並檢查存 摺、金庫狀況,均無異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⒎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進財同住期間持有金庫鑰匙及存 摺,提出錄音對話為憑。其中楊永樹及其配偶高人儀先後質 問楊進財「你都不看守好」、「像你上次就說,問我金庫鑰
匙呢,那時林太太(被上訴人)就說,你一直罵呀罵呀,鑰 匙在她手上…你自己的鑰匙都不知道擺在哪,別人都知道, 叫阿樹(即楊永樹)幫你看管一下」之錄音對話(見本院卷 一第380、381頁),乃楊永樹夫妻要求楊進財好好保管其金 庫鑰匙等物,否則可交由楊永樹保管,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 訴人知悉楊進財存放金庫鑰匙處,仍無礙楊進財對該金庫鑰 匙之管理支配權,更徵楊永樹夫婦會不定時至楊進財住處檢 查其金庫財物等件,尚無從以此認金庫鑰匙係由被上訴人持 有保管。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離家後,楊永樹與楊進財之 錄音對話:「(楊進財:)阿姨(即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 你嗎?(楊永樹:)打給我嗎?她昨天有打給我。對啊,她 有寫信給我,叫我要把簿子(指存摺)要拿進來。她還說藥 放在那裡。再問她…(楊進財:)與他人結伴去跳舞,做些 有的沒有的。這樣…那樣是在做什麼,不三不四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遭懷疑與 他人結伴跳舞而與楊進財交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遭楊進財 趕出家門,尚非無憑,其於倉促離開之際,或未能將恰受委 託而持有存摺及時歸還楊進財,並於發現後主動表示歸還, 尚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與楊進財同住期間,均由其持有楊 進財之存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其與楊進財同住期 間保管金庫鑰匙及存摺之機會,進而盜領系爭款項云云,尚 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楊進財於107年8月17日之 錄音對話(見原審卷三第199頁),僅係楊進財向被上訴人 索討款項;而楊進財與楊永樹於107年9月7日、27日、10月3 日、22日之錄音對話(見原審卷三第17、18、199頁、第145 至147頁),亦僅能認楊永樹主動向楊進財表示被上訴人有 在提款單上蓋用印鑑,及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書之意見 ,楊進財應和楊永樹說法各等情,均無足逕認被上訴人盜領 系爭款項。
⒏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別無工作收入,與楊進財同居期間 ,其設立之帳戶於106年、107年間有存入數筆款項,金額合 計1141萬8708元,應係盜領系爭款項而來云云。惟:被上訴 人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王山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設立之帳戶,並無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日期後存入相當之款項等情,有各該帳戶於該期間 之帳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23頁、第231至250頁 ),並有兩造各自製作之表格足參(見原審卷三第212至216 頁、本院卷一第353頁),且其中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於105年間收入項金額合計582萬9063元,106、107年每年平
均為473萬5704元,兩者相較,難認其帳戶存入之金錢於提 領期間有特別增加之情形,亦有各該明細資料表可按(見原 審卷三第310至316頁),甚且於被上訴人離開楊進財後,其 108年、109年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收入項金額仍分別有 340萬元、300萬元;衡諸被上訴人表示其育有2子1女,均有 工作,會不定期給予孝親費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92、293、 344、345頁),楊進財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亦會不定期贈與 金錢,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其帳戶之款項之財產 變動與系爭款項直接相關,進而推認為被上訴人所盜領。 ⒐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被上訴人偽造楊進財簽 名、盜用楊進財印章、印鑑等侵害權益之行為,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款項 云云,自無可採。
⒑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復未舉證被 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已將系爭款項交付楊進財,上訴人 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倘認被上訴人係受楊進財委任領取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交付楊進財,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因委任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云云。惟:
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由楊進財親赴銀行提領,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與楊進財間就上開款項提領並未成立委任關 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該金錢,已無憑採。至編號4至8部分,被上訴人 雖係受楊進財委任提領,然據楊永樹證述:伊會回家幫忙父 親檢查存摺,存摺都在父親周遭或金庫(即保險箱)等語( 見150偵續卷一第149頁),顯然楊進財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 ,仍自行保管存摺。倘被上訴人未將逐次提領之款項交予楊 進財、放入保險箱,實難認於系爭款項提領近19個月期間, 不被楊進財或其到訪之子女、親友發現,而楊進財仍遞次委 任被上訴人前往一銀天母分行提領款項,未改委由子女代為 提領存款供日常生活花用。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將代領之款 項交付楊進財,即非無稽。
⒉又證人陳麗貞證述:楊進財行動較不方便,進家中客廳約30 公分之坎上下需要人家攙扶,最後1次至楊進財家中拜訪時 ,楊進財還能下客廳的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足 見楊進財雖行動較為不便,尚未達到無法自行行走或上下樓
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楊進財無法在家中自行走上1樓通往2樓 樓梯,不可能將金錢放置於2樓保險箱云云,尚無可採,自 無從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交付楊進財。 ⒊參諸楊永樹證述:被上訴人跟楊進財拿錢,楊進財就會給, 及證人黃麗娟證述:家族聚餐是楊進財請大家吃飯、錢是被 上訴人從包包中拿出來付(見150偵續卷一第149頁、本院卷 一第300頁)各等語,可見楊進財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會將 金錢交付被上訴人支付其開銷或給與被上訴人相當金錢,縱 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多多少少有楊進財給付 之金錢(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並非自認未將提領款項交 付楊進財,且被上訴人陸續存入帳戶之款項與系爭款項提領 時間、數量均有相當差距,業如前述,不能逕認係被上訴人 提領後未交付楊進財而存入。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未將系 爭款項交付楊進財云云,自無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委任領取系爭款項,而未 將款項交付楊進財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備位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820萬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編號 期日 金額 1 106 年 1月 3日 100 萬元 2 106 年 1月24日 70 萬元 3 106 年 6月19日 100 萬元 4 106 年 9月 4日 100 萬元 5 106 年10月 6日 100 萬元 6 107 年 1月12日 150 萬元 7 107 年 4月26日 100 萬元 8 107 年 7月26日 100 萬元 合計: 820 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