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10年度,24號
TPHV,110,消上,24,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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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春惠
王順治

湯德
陳詩元
望遠合理化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望遠
上 訴 人 廖文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芸銨
上 訴 人 王立行
柯松山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各以附表三「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附表三「被上訴人



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 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上 訴人望遠合理化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望遠公司)業經臺北市 政府於民國98年12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91362010號函解 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楊望遠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畫面及望遠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 1頁、原審卷二第219頁),本件訴訟應屬解散當時未了結事 務範疇,依上開規定,望遠公司就未完辦事務範圍內並未喪 失法人格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則清算人楊望遠代表望遠公司 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春 惠、王順治湯德為、陳詩元、望遠公司、廖文欽王立行柯松山(下逕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有加 入被上訴人經營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 部),兩造因此簽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俱樂 部應採封閉式管理經營,被上訴人卻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逕將系爭俱樂部變更為非封閉式經營,而有構成不完全給付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計算 損害賠償額。嗣上訴後,上訴人另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應依上開規定做有利於上訴人之契約解釋,以補充其主張應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 是核其主張,僅係就其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俱樂部,其廣告文宣以專屬會員制、封 閉式經營管理等內容招募會員,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入會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系爭俱樂部,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繳納入會費、保證金及年費。惟被上訴人於91年11 月29日起,逕自將系爭俱樂部由封閉式經營變更為非封閉式 經營,而陸續開放非會員使用系爭俱樂部之服務與設施,未 盡其廣告所稱封閉式經營、專屬會員制之提供義務,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回復封閉式經營,仍遭拒絕, 故上訴人即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 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自變更經營型態時(即91年11月29日)起至上訴人無使用 封閉式經營型態剩餘年限之入會費殘值(即上訴人入會費× 剩餘年限/20年)之損害。另倘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無法證 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予酌定其數額。 此外,陳春惠自入會起至96年間、97年至108年間,每年分 別遭溢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年費,總計為3 萬4,000元,亦請求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俱樂部廣告之性質僅為要約之引誘,非系爭契約之一部 ,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前皆有依系爭契約提供封閉式經 營之商品及服務,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其適用 要件為因經營政策改變,致系爭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惟被 上訴人雖調整經營政策,但仍繼續經營系爭俱樂部,則被上 訴人該次調整本毋須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可認被上訴人仍有 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上訴人於 109年6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主動申請退會,依系爭契 約僅得退還保證金。系爭契約之相關內容從未變更,不因封 閉式經營或開放式經營而異,上訴人之入會期間在本件起訴 前皆已屆滿超過20年,其間仍有使用消費,部分上訴人甚於 系爭俱樂部調整經營政策後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提升會員等 級,且上訴人仍得將會員資格轉讓,可認並未受有損害。另 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調整經營政策而受有損害,僅屬一次性 損害,故91年11月29日系爭俱樂部開始改為開放式經營之時 點起算,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再縱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持 續性損害,亦不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計算損害賠償額 ,且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陳春惠 雖主張其有溢繳年費,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本文規定, 被上訴人得自行調整年費,故無溢繳情形。此外,陳春惠王順治王立行尚有積欠年費3萬3,000元、6,000元、6,000 元未繳,被上訴人得據此以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分別給付附表二「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 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3至124頁):(一)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成為被上訴人經營 之系爭俱樂部會員,其入會時間、繳納入會費、保證金、 入會滿20年日期、91年11月29日至入會滿20年期間之年數 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俱樂部於91年11月29日變更經營型態,將封閉式會員 俱樂部改為對非會員開放之非封閉式經營。
(三)被上訴人變更上開第二項之經營型態,係以原審卷一第22 1頁之公告進行通知。
(四)上訴人有於109年4月22日委託均衡法律事務所以109衡律 字第1006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回復為封閉式經 營型態,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安法字第0 20號函予以拒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逕將系爭俱樂部 之經營型態由封閉式變更為開放式,而有構成不完全給付,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保證金,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變更經營型態時(即91年11月29日 )起至上訴人無使用封閉式經營型態剩餘年限之入會費殘值 (即上訴人入會費×剩餘年限/20年)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一)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 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



容,消保法第2條第1至3款、第22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10 4年6月17日修正前、後之消保法第22條均明定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 於廣告內容(104年6月17日修正增訂第2項,原條文改列 為第1項,並無文字異動)。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 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 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 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內容若與廣告不同,企業經營 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仍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又契約成 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 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 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參諸被上訴人於83年間銷售系爭俱樂部時所提出之廣告文 宣(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最初首頁下方即標載「會 員制鄉村俱樂部」,而其後內容亦分別特以標題強調說明 「【一卡在手,無限尊榮】」、「【這是一張真正的會員 卡】具備私密性、價值性與尊崇性。」、「【封閉式才能 確保會員權益】一般開放式或複合式經營者,廣招非會員 來園區消費,會員權益毫無保障。封閉式渡假村只對持卡 會員提供服務,能維持一定服務品質,確保會員權益;封 閉式渡假村不對外開放】、「【一張可以世代傳承的會員 卡】可繼承、可轉讓、可永久使用、世世代代輕鬆享有健 康休閒的渡假生活」等文字,及90年2 月8日今周刊專題 報導亦載:「統合能在短時間崛起,其實有它的道理。楊 以正推出的第一個產品『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採取 的是封閉式會員制度,主要的銷售產品就是會員卡」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5頁),顯見系爭俱樂部採行封閉式經營 、會員專屬、不對外開放非會員使用等為被上訴人招攬、 廣告系爭俱樂部時之重要特色,並以此作為加入會員得享 有之承諾保障,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 應確保上開廣告內容之真實,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責任不 得低於上開廣告內容,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俱樂部服 務,應具有不開放給非會員使用,以供專屬會員使用,始 符契約本旨,不因不開放給非會員使用係屬契約之主義務



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故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俱樂部服 務自應採封閉式經營,專屬於會員,而不得開放予非會員 使用,此應為被上訴人契約義務之一部。是被上訴人辯稱 ,前開廣告內容僅屬要約之引誘,而未構成系爭契約義務 之範疇云云,自不足採。
(三)查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逕行變更經營型態,而將系爭 俱樂部由封閉式之會員專屬改為對非會員開放之非封閉式 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就被上 訴人前開所為,有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乙節。經查:  1、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 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 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 條之規 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 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者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
  2、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會員:一、資格:凡自然人或 法人均可申請入會,於繳足費用及相關證件,經乙方(即 被上訴人)審查核考後,始完成入會手續,成為本俱樂部 之會員。二、會員卡發放:完成入會手續者發給會員卡一 張,若需附加使用人者,可依規定另繳入會費及保證金, 所附加之使用人得申請副卡。」、第5條:「會員權益: 一、會員憑會員卡使用乙方所屬之鄉村俱樂部。...三、 會員在其會員卡使用人數範圍內,可攜帶親友進入允許使 用之俱樂部內並使用其設施,如需住宿或健康檢查者,須 事先預約。」,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俱樂部會員資格後, 可依系爭契約使用系爭俱樂部所提供之相關設施及服務, 是核其性質,應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 。則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 不履行時,應認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 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系爭契約。又承前所述,系 爭俱樂部應採封閉式經營以供會員即上訴人所使用,此為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於上揭時 間竟將系爭俱樂部變更經營型態,而改開放予非會員使用 ,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就此,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2日委託均衡法律事務所



以109衡律字第1006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回復 為封閉式經營型態,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 度安法字第020號函予以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㈣),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被上訴人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催告被上訴人回復經 營型態,仍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表示無依約回復成封閉式 經營型態之意,可認被上訴人所負提供封閉式經營管理之 義務,已有構成給付不能,而被上訴人前開給付不能又屬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再其違反系爭契約之狀態仍持續 進行,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曾於91年11月29日寄送原審卷一第221 頁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通知予各會員,而通知上訴人變 更經營型態有所變更,且有提供免費升級鄉村白金卡之優 惠,又上訴人於91年後亦有多次入園消費之紀錄,應有知 悉園區已開放予非會員使用,而對於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 之變更有默示同意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 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 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經營型態變更,被 上訴人當初係採寄送系爭公告及提出會員卡升等這2種方 式進行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經上訴人否認其 有收受系爭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核以系爭公 告均為被上訴人單方所大量寄送,是否確實送達,在未經 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自難單憑被上訴人前開 所辯,遽謂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公告之情事。
  ⑶又觀諸系爭公告內容係提及:「...本公司現階段除了進行 現金增資外,一系列的營運改善措施正陸續推動中,例如 :...3.會員平日園區使用率極低,為鼓勵會員多利平日 渡假,園區平日特別提供『會員貴賓區』服務,飲料、水果 、點心免費供應。(統一企業集團一向重視社會回饋,園 區平日將配合政府政策酌量允許持國民旅遊卡的公務員入 園消費,但仍以會員優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核其內容僅係通知會員持國民旅遊卡公務人員入園 消費殿後於會員,限時酌量且對象特定之開放使用;但未 明確說明系爭俱樂部之經營型態將由封閉式改為開放式



非會員均可入內消費等變動情形,且核系爭公告最上標題 係載「感恩與責任」,而其主要內容係系爭俱樂部向各會 員表達其等支持與感謝之意,而上開文字僅夾於系爭公告 其中一小部,甚不明顯,則倘如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要藉 由系爭公告向會員告知經營型態有所變更,則其所為,亦 與一般權益變更之告知方式有違。又查被上訴人所謂其有 透過會員升級以進行通知云云,經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鄉村金卡免費升級鄉村白金卡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 48頁),其上僅載「首先感謝您長期以來的支持與愛護, 使本公司自成立八年多來得以不斷成長進步。為實踐本 公司持續提升會員權益的承諾,自92年1月1日起隆重推出 新產品『鄉村白金卡』公開銷售。由於『鄉村白金卡』之會員 權益較您所持有之鄉村金卡更高、更豐富,本公司不惜鉅 額成本,特予現有之鄉村金卡會員在不變更您原入會時之 入會費及保證金下,免為升級為『鄉村白金卡』」等語,核 其內容均未提及經營型態變更等內容,且上訴人縱有經升 級,依前開說明,亦僅係系爭俱樂部為感謝會員之長期支 持,特予回饋,而與系爭俱樂部之經營型態變更全然無涉 。再者,上訴人身為系爭俱樂部之會員,其於入會期間本 可進入系爭俱樂部享受消費,此為其當然之權利,且各會 員之入園消費行為各自獨立,並無相涉,亦難單憑上訴人 有入園消費即可推論上訴人有知悉其他入園人士屬非會員 身份之情事,是無法僅憑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後仍有多 次入園消費,遽謂上訴人即對系爭俱樂部之經營型態變更 有為默示同意云云。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⑷此外,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俱樂部之經營型態變更,被 上訴人並無通知義務云云;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負有提供封閉式經營管理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違反上 開義務,已屬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不論有無進行通知, 均屬違約,則被上訴人另以其無通知義務作為卸免自身責 任之理由,顯不足採。再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逕行變更經 營型態,而有違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 契約,此為其法律權益之正當行使,更無被上訴人所謂有 違誠信原則之虞之問題。
  4、被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即已變更經營型 態,上訴人卻於109年間始為權利主張,其主張應已罹於 時效,並有失權效之適用云云。查依前所述,尚無法證明 上訴人於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變更之時,即有知悉被上訴 人有違約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嗣後知 悉經營型態變更之確切時點,又核以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



契約,且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29日起變更經營型態後,均 仍持續違反其封閉式經營提供義務,違約狀態繼續,甚經 上訴人以前開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回復為封 閉式經營型態,仍遭被上訴人函覆拒絕,可見被上訴人明 確知悉自身有違約情事,而繼續故意為之,有違誠信原則 。則上訴人縱於109年間始為本件之權利請求,除無罹於1 5年之消滅時效,亦無被上訴人所謂有失權效適用之疑,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退會、資格暫停及資格終止 一、退會: 會員完成入會手續後,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保證金無 息退還。」,故會員入會時所繳之保證金,於退會時不論 其退會事由為何,上訴人均可請求退還,而被上訴人就此 亦表示同意退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2頁),則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保證金」欄所示之保證金,自屬 有據。
(五)承上,被上訴人逕行變更經營型態,而有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變更經營型態時(即91年11 月29日)起至上訴人無使用封閉式經營型態剩餘年限之入 會費殘值(即上訴人入會費×剩餘年限/20年)之損害(即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數額,是否有 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29日起逕行變 更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對外開放非會員入內消費而未再 提供封閉式經營型態服務,並無法將經營型態回復為封閉 式型態,均如前述。又入會費係上訴人取得系爭俱樂部會 員資格之對價,而系爭俱樂部原僅有會員得進入使用,即 系爭俱樂部採封閉式管理,與會員繳納入會費間,具有對 待給付之關係,然被上訴人卻自91年11月29日逕改為非封 閉式經營,致上訴人繳納入會費喪失契約原本預定之效用 ,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改變為非封閉式經營後,其確因 此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前已繳付之入會費因被 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 用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尚非無稽。  2、上訴人雖有援引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



屬定型化契約,其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採有利於消費 者之解釋。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29日起逕行變更經營型態 ,而未提供封閉式之經營服務,已使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 喪失,此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示情況有所相符,故 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以自變更經營型態時(即91年11月29日)起至上訴人 無使用封閉式經營型態剩餘年限之入會費殘值(即上訴人 入會費×剩餘年限/20年)而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云云。 經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本俱樂部如因政府法 令限制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本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 時,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入會費不予退還;若因乙方(即 被上訴人)經營政策改變,致本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時, 除保證金無息退還外,入會費依入會年限按比例退還;每 壹年扣貳拾分之壹,入會超過貳拾年不予退還,不足壹年 部分以壹年計算。」。查系爭俱樂部雖有前開經營型態改 變,而改為非封閉式經營等情,然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變 更後,其仍有持續經營,並無不再繼續經營之情事,自與 上開約定所示情形有所未符。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文義明確,並無存在上訴人所稱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 否要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問 題,則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有構成前開不完全給付情事, 即謂與前開約定所示情狀有所相符,並以此作為損害賠償 額之計算依據,尚難足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所示之「不再繼續 經營」,係指不再繼續經營會員制云云;惟參諸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2項約定,該條項均有「不再繼續經營」之文 字內容,而經核該條約定意旨及系爭契約之全文內容,該 條項之「不再繼續經營」,應同指不再繼續經營系爭俱樂 部之意,並非上訴人所謂不再繼續經營會員制云云,是認 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 逕將系爭俱樂部變更非封閉式經營,固有未符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所示「不再繼續經營」之要件,而無法逕 予適用;然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因上訴人所受損害 ,係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改變,所造成無法繼續享受封閉 式經營管理所致之會員權益損失,該權益損失難以具體量 化,故就本件實際損害額之證明,認顯有重大困難,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查上訴人係於85至88年間陸續加入系 爭俱樂部(參附表一各上訴人之入會時間),而上訴人斯 時所繳納之入會費則達30餘萬元至90餘萬元、保證金亦達 10餘萬元至70餘萬元(參附表一各上訴人入會費、保證金 金額),金額非低,則核以上訴人願特地繳交如此高額之 入會費、保證金以加入系爭俱樂部,應均係基於系爭俱樂 部當初強調係採封閉式經營管理,系爭俱樂部與其他未管 制入園消費人別之營業設施顯屬有別,須繳交上開費用加 入會員者,方得獨享系爭俱樂部所提供之相關設施與服務 ,即如同被上訴人前開廣告所強調般,入會者得享有之私 密性、價值性與尊崇性,是系爭俱樂部封閉式經營與否, 實為上訴人願繳交上開入會費之最重要關鍵。然被上訴人 卻單為自身營業利益考量,無視系爭契約所負封閉式經營 之義務,逕行將系爭俱樂部改為非封閉式經營,如此不完 全給付行為,實令上訴人當初特地加入系爭俱樂部之目的 大大減損,甚至到蕩然無存之地步,故如仍令上訴人於91 年11月29日起經營型態變更後,仍得持續向上訴人繳納等 同於封閉式經營時之入會費,對上訴人而言,顯屬不公。 惟考量系爭俱樂部於91年11月29日變更經營型態後,其仍 有持續經營,而上訴人原享之會員權益亦有留存,且上訴 人仍有持續入園消費(上訴人歷次入園紀錄詳原審卷一第 349至354頁,及原審卷二第99至157頁之原始明細),而 有適度享用系爭俱樂部所提供之設施與服務,且次數非少 等情,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認本件上訴人各得損害 賠償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所繳入會費,自91年11月29日 變更經營型態時起,上訴人未能使用封閉式經營型態剩餘 年限之入會費殘值乘以80%(即上訴人入會費×剩餘年限/2 0年X80%)作為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 計算數額。故基於兩造所不爭之附表一所示各入會時間、 繳納入會費、保證金、入會滿20年日期、91年11月29日至 入會滿20年期間之年數等計算後(見不爭執事項㈠),認 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上訴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所示之金額。逾此以外之金額,則認屬無據 ,而予駁回。
(六)陳春惠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年費3萬4,000元云云,並提



出繳費明細及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 。經查,陳春惠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其有給付其上 所載金額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是否有陳春惠所稱之溢收情 事,除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陳春惠提出其他證據予 以證明,又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會員義務: 本俱樂部之各項費用得視實際情況調整之。」,可見陳春 惠所應繳納之費用(除入會費外),確有可能會有調整異 動,則陳春惠單以其有繳交上開金額,即謂被上訴人係屬 溢收云云,並不足採。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 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 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辯稱陳春惠王順治王立行3人(下稱 陳春惠等3人)有分別積欠年費3萬3,000元、6,000元、6, 000元,業有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應收未收繳款明細及欠繳 年費說明等(見原審卷二第89至97頁)為據,復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陳春惠等3人本有繳交年費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亦可視實際情況調整費用,則陳春惠等3人在未提出 證據說明其等確有繳足上開年費,則被上訴人以陳春惠等 3人分別有積欠上開年費,並據此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各抵銷之計算詳附表三)。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 件被上訴人應給付經抵銷後之保證金及損害賠償(各金額 詳附表三),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上訴人本件起訴狀 繕本已於109年6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逕行變更系爭俱樂部之經營型態,應有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



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屬有據。復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保 證金」欄所示之保證金,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上訴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均有理由,則經抵銷陳春惠 等3人各所積欠之年費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各給付如附表三「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之各項金額」所示金額 ,及均自109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為無理 由,則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部分(即附表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判 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即附表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 額」欄所示金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 假執行,均無不合,爰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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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望遠合理化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