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10年度,7號
TPHV,110,建上易,7,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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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在國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上訴人 高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新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三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向訴外人 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毅公司)承攬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新廠使照取得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其中廠房跑照圖說申請行政費用工程( 下稱跑照工程)及土木營造工程(下稱營造工程)分包予伊施 作。兩造於107年6月7日就跑照工程部分簽訂工程合約(下 稱跑照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15萬元(未稅)。嗣伊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圖面後,兩造於  107年8月29日就營造工程簽訂採購單(下稱營造工程採購單) ,約定工程總價為250萬元(未稅),施作項目包括基礎工程 (室內電梯機坑及戶外集水坑)、外牆工程、室內裝修工程 、門窗工程、戶外工程及二次工程。其後兩造於108年6月17 日就追加工程簽訂採購單(下稱追加工程採購單),約定追加 營造工程之工項(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總價為114萬元( 未稅),其中80%為完工款、20%為驗收款,預定完工日為108 年6月20日。惟伊依約施作完成追加工程後,被上訴人拒不 給付完工款95萬7600元(含稅,114萬元X80%X1.05),經伊於 108年10月23日(起訴狀誤載為108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收受後,仍置之



不理,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95萬7600元,併 加計自108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76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即扣除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4萬元部分)。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件裁判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原係違章建築,聯毅公司為取得使用 執照以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工廠登記,遂於107年5月23日將系 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伊將其中跑照工程及營造工程分包予被上 訴人施作,被上訴人為次承攬人,乃伊之履行輔助人,追加 工程雖已施作完成,但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付款條件尚未 成就。退步言,兩造間簽訂之跑照工程合約、營造工程採購 單及追加工程採購單間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屬聯立契約, 被上訴人之設計規劃短列污水納管申請工程、污水管路開挖 工程、用戶接管工程、管路配置工程、消防排煙百葉工程、 消防水池工程、消防發電機水箱工程及消防百葉移位工程, 致系爭廠房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伊得依跑照工程合約第18條 第3項約定停止給付追加工程完工款。再退步言,伊得以對 被上訴人之下列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 ㈠取得建材證明支出費用31萬760元(包括防火門出廠證明  500元、防火牆面板及防火屋頂板出廠證明1萬5000元、矽酸 鈣板材質證明23萬7510元、WB3樑柱防火漆材質證明5萬7750 元):防火門、外牆板、隔間牆均屬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 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建材證明正本,WB3樑柱防火漆雖非被 上訴人承攬範圍,但被上訴人承諾無償提供建材證明正本, 惟被上訴人僅提供建材證明電子檔,致無法申請使用執照, 不符合債之本旨,伊另委由訴外人金格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格瑞公司)開立防火門出廠證明書正本,因而支出費 用500元;委由訴外人南雄徐福緣開立防火牆面板及防火屋 頂板出廠證明正本,因而支出費用1萬5000元;委由訴外人 源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開立矽酸鈣板材質證明正 本,因而支出費用23萬7510元;委由訴外人保俐望塗料有限 公司(原判決誤載為保望塗料有限公司,下稱保俐望公司)開 立WB3樑柱防火漆材質證明正本,因而支出費用5萬7750元, 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1萬760元(500元+1萬5000元+23萬7510元+5萬7750 元),即使扣除聯毅公司已支付之6萬元,伊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5萬760元(31萬760元-6萬元);㈡取得使用執照增



加支出之費用6萬1000元:依跑照工程合約附件「工程預定 進度表」之記載,兩造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108年3月 10日,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取得使用執照,構成給付遲延,伊 遂另行委請訴外人熊日隆處理跑照事宜,支出費用25萬元, 扣除跑照工程合約此部分約定之報酬18萬9000元後,伊得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增加支出之費 用6萬1000元(25萬元-18萬9000元);㈢業主聯毅公司扣款11 萬3400元: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伊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遭聯毅公司扣款11萬3400元,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  3400元;㈣懲罰性違約金95萬8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取得 使用執照,應自108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兩造間契約於 108年8月間合意終止,算至108年7月31日止,逾期共143日 ,依跑照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倘以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千 分之3計算,逾期罰款合計205萬4910元【(115萬元+250萬元 +114萬元)X0.003X143日】,超過以總工程款20%計算之逾期 罰款上限即95萬8000元【(115萬元+250萬元+114萬元)X  20%】,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8000元。經抵銷後,被上 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1、502、535、545至549 頁):
(一)兩造於107年6月7日簽訂跑照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115萬 元(未稅),上訴人已支付85%之工程款,有工程合約、 報價單及工程預定進度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至75 頁)。
(二)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簽訂營造工程採購單,約定總價為   250萬元(未稅),上訴人已支付85%之工程款,有採購單 及報價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7至79頁)。 (三)兩造於108年6月17日簽訂追加工程採購單,約定追加工程 總價為114萬元(未稅),有採購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81頁)。
(四)聯毅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向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申請系爭 工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經查驗不符予以退件後,於 108年12月6日再次申請,經該局查驗合格後,於108年12 月13日核發消防會勘核可函,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1年1 月18日竹縣消預字第11150002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 5頁)。
(五)聯毅公司於109年5月27日向新竹縣政府第1次掛件申請系



爭工程電梯檢查所需證明,復於109年10月14日申請使用 執照勘查,於進行竣工查驗時,因1樓室內隔間及2樓室內 隔間未依核准建照圖施作,經該府通知聯毅公司改善後, 於109年12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予聯毅公司,有新竹縣政 府111年2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3654028號函及使用執照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7、5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追加工程完工款之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被上訴人依承 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1萬76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 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所 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 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向後失效,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 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 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追加工程採購單記載稅前金額總和為114萬元,稅後金額 總和為119萬7000元,付款條件:「完工80%、驗收20%( 月結60日匯款)」,空白處備註記載:「驗收須配合使照 申請完成,方可請款」(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可知兩造 約定追加工程款總價119萬7000元(含稅)分2次給付,完工 款為總價80%,上訴人應於追加工程完工後給付,其餘   20%為驗收款,上訴人應於追加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付被上 訴人。又追加工程已於108年6月間完工,業經證人即上訴 人業務副理陳鴻斌、聯毅公司總務陳忠信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25、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32、533頁),堪認兩造約定之追加工程完工款給付條 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完工款 91萬76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追加工程雖已施作 完成,但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兩造間簽訂之跑照工程合約、營造工程採 購單及追加工程採購單間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屬聯立契 約,因被上訴人設計漏列污水納管申請工程、污水管路開 挖工程、用戶接管工程、管路配置工程、消防排煙百葉工 程、消防水池工程、消防發電機水箱工程及消防百葉移位



工程,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伊得依跑照工程合約第18條 第3項約定停止給付追加工程完工款云云。惟查,跑照工 程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工程進行中之檢驗或完工驗 收時,如發現有圖說不符或不合格之處,甲方(即上訴人) 除得停止付款外,並得令乙方(即被上訴人)立即拆除,在 甲方指定時間內無償修復,乙方不得藉故拖延,直至複驗 合格。如乙方不願或無法於指定時間內改善完竣,甲方得 自行辦理,凡所需之工料費用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 乙方全部負擔,甲方得以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除 」(見原審卷㈠第65頁),乃係關於完工驗收階段上訴人得 停止付款之約定,參酌第1條約定:「本合約工程為廠房 跑照圖說申請行政費用工程(下稱:「本工程」)」、第5 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 未稅)」、第6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為之 。訂金(7天內匯款):為本工程總價之30%....。建造執 照取得(月結30日匯款):為本工程總價之55%....。使用 執照取得(月結30日匯款):為本工程總價之15%....。乙 方於各系統完成後,由甲方確認無誤後支付款項。⒈於本 工程各系統完工後之功能可正常運轉,並經甲方依驗收標 準對本工程進行驗收確認均達施工規範後,由甲方支付驗 收款」(見原審卷㈠第55、57頁),附件之報價單記載工作 內容包括:建築設計、綠建築及綠建材審查報告書、室內 裝修併建造執照審查、結構設計、結構技師簽證、建築物 結構安全鑑定、機電及消防設計規劃圖審、機電及消防技 師簽證、建造執照工會審查、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 ,備註欄第3點記載不含廠房建築、室內裝修、機電、消 防等工程(見原審卷㈠第73頁),再佐以兩造約定追加工程 款總價為119萬7000元(含稅),分2次給付,完工時給付總 價80%,驗收完成時給付總價20%,已如前開⒉所述,且依 兩造各自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均記載工作內容包括室內 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電梯工程(合乎使照取得及業主需 求使用)、無障礙鋼構樓梯修改、外牆板補工及水電修改 配電改管工程等(見原審卷㈠第187、211頁),可知兩造就 跑照工程、追加工程約定之總價、付款方式及工作內容均 有不同,上訴人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就跑照工程之設計漏列 上開工項,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拒絕給付追加工程 完工款,況追加工程業於108年6月間完工,且兩造間契約 (包括跑照工程契約)已於108年8月間合意終止,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532、533、605頁),則被上訴 人於契約終止後不可能繼續進行跑照工程合約未完成工作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成之追加工程 完工款,上訴人前開抗辯,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取得建材證明支出費用31萬76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由, 請求損害賠償時,倘其給付之瑕疵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 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債務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債務人自 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於此時始 得謂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建材證明正本,致伊無 法取得使用執照,伊另委由金格瑞公司開立防火門出廠證 明書正本,因而支出費用500元;委由南雄徐福緣開立防 火牆面板及防火屋頂板出廠證明正本,因而支出費用1萬   5000元;委由源晟公司開立矽酸鈣板材質證明正本,因而 支出費用23萬7510元;委由保俐望公司開立WB3樑柱防火 漆材質證明正本,因而支出費用5萬7750元,伊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萬760元,即使扣除聯毅公司已支付之6萬元,伊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760元等語,固提出採購單、統一發 票、轉帳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暨所附建材證明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5至73、125至211、243至247頁),惟查:  ①依追加工程工務成本分析表記載:「伍、建材證明費用」 編號⒏防火門(合約內)出廠證明含防火證明」、編號⒐「外 牆板(合約內)出廠證明含防火證明」、編號⒑「明架天花 板(合約內)綠建材」,是防火門出廠證明書、防火牆面板 及防火屋頂板出廠證明、矽酸鈣板材質證明,均屬被上訴 人依約應提供之建材證明,至WB3樑柱防火漆則非屬被上 訴人承攬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2、559 至563頁)。觀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



記載,建材證明費用為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工務 成本分析表記載「伍、建材證明費用」包括:編號⒈3000p si混凝土出廠證明4萬元、編號⒉SD280中拉力鋼筋/SD420 高拉鋼筋出廠證明4萬元、編號⒊鋼構材料出廠證明4萬元 、編號⒋鋼構防火漆出廠證明4萬元、編號⒌地坪3mmEOPXY( 綠)綠建材2萬元、編號⒍實驗室費用2萬元,另編號⒎油漆 綠建材、編號⒏防火門(合約內)出廠證明含防火證明、編 號⒐外牆板(合約內)出廠證明含防火證明、編號⒑明架天花 板綠建材並未額外計價(下均以編號稱之,見原審卷㈠第19 1頁),亦即被上訴人就編號⒈至⒍報價20萬元,就編號⒎至⒑ 附隨於其承攬工作提供,未另計費用。經上訴人將追加工 程報價單所載建材證明費用修改為0元,並將上開工務成 本分析表「伍、建材證明費用」編號⒈至⒍所載報價全部刪 除,於備註說明欄記載:「以上證明為原跑照案中,〝能 盡量〞提供,提出以盡量說解釋」(見原審卷㈠第211、215 頁),參以聯毅公司於107年5月23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 訴人施作,雙方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335至 343頁,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且上訴人自承:聯毅公 司於106年間將系爭廠房興建工程發包予伊施作,當時系 爭廠房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屬違章建築,其後聯毅公司為 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工廠登記,須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工 程發包予伊施作,伊再將其中跑照工程及營造工程分包予 被上訴人施作。原先的廠商有的找不到了,有的因時間過 太久,不願意開立建材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32、590、5 91頁),可知系爭廠房興建工程由上訴人施作完成時,並 未取得使用執照,聯毅公司嗣後為取得使用執照以辦理所 有權登記及工廠登記,復於107年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 訴人施作,上訴人再將其中跑照工程及營造工程分包予被 上訴人施作,兩造先後於107年6月7日、107年8月29日、1 08年6月17日簽訂跑照工程合約、營造工程採購單及追加 工程採購單,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工務成本分析表關 於「伍、建材證明費用」編號⒎至⒑之建材證明,屬被上訴 人承攬範圍,被上訴人負提供上開建材證明之義務,至編 號⒈至⒍之建材證明,本應由系爭廠房興建工程之原分包商 提供,故兩造於跑照工程合約及營造工程採購單均未就此 有所約定,嗣上訴人因系爭廠房興建完工時間已久,聯繫 原分包商或材料供應商提供未果,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 經被上訴人提出報酬20萬元之要約,上訴人逕自變更此部 分要約,視為新要約,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承諾,此部 分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自不負提供編號⒈至⒍建材證明之



給付義務。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表示願盡量協助上訴 人取得乙節即令屬實,亦無從解為被上訴人負有無償提供 上開建材證明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②上訴人辯稱:WB3樑柱防火漆材質證明屬於編號⒋「鋼構防 火漆出廠證明」,被上訴人口頭承諾無償提供予伊,該項 義務不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而消滅等語,固以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經理葉尚錞於本院證稱:兩造間契約(即原審卷㈠第 55至81頁,包括附件1跑照工程合約、附件2營造工程採購 單及附件3追加工程採購單)是由伊代表上訴人處理,被上 訴人公司經理賴人豪承諾會盡量無償提供本件工程需要的 材質證明,上訴人才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原審卷㈠第215 頁追加工程工務成本分析表有關建材證明費用被刪掉部分 ,是伊與賴人豪在洽談時共同刪除的,因為被上訴人的報 價比較貴,但被上訴人又想承攬本件工程,所以刪除的部 分賴人豪承諾盡量無償提供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82、48 3頁)。惟查,證人賴人豪到庭證稱: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處理兩造間契約,附件1跑照工程合約是伊用印後回 傳給上訴人,屬於被上訴人承攬的工項,確實是由被上訴 人無償提供材質證明,但非屬於被上訴人承攬的工項,就 應該由該承攬廠商提供,非承攬廠商提供的材料,因為不 是用於該工程,其出具的材質證明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 雖主管機關不會審查來源,但倘若建築物將來發生問題, 就會有法律上責任,所以一般廠商不喜歡開立非自身承攬 工程項目的材質證明,編號⒈至⒍建材證明不是被上訴人施 作的工項。系爭廠房原本是違建,業主希望取得使用執照 ,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工廠登記,因為業主及上訴人找 不到當初的材料供應商開立材質證明,伊才會在追加工程 工務成本分析表列出建材證明費用,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 應無償提供這些材質證明,但伊沒有承諾無償提供,只有 承諾盡量辦,因雙方沒有合意的金額,所以就刪除報價, 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7頁);證人熊 日隆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廠房申請使用執照相關事宜,材 質證明應由供應商跟著材料一併提供,倘若供應商沒有提 供,可以請其補開,如其拒絕補開,必須重新購買材料施 作,才能取得材質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2、363頁 ),可知系爭廠房興建完成時,上訴人並未向材料供應商 索取編號⒈至⒍之建材證明,被上訴人非原承包商,無從要 求原材料供應商補開建材證明,如原材料供應商拒絕補開 立,則必須由上訴人以本件工程使用為由,重新購買材料 ,方能取得建材證明,如此勢必支付相當之成本,衡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建材證明費用報價20萬元,因上訴人認為金 額過高,無法同意,兩造始將此部分項目及報價刪除,被 上訴人於刪除後,頂多同意協助上訴人取得建材證明,兩 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編號⒈至⒍之建材證明予上 訴人,是證人葉尚錞前開關於賴人豪承諾無償提供之證述 ,難以採信。
  ③再參酌賴人豪於108年7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108年7月 17日電子郵件)予葉尚錞、陳鴻斌,其上記載:「....本 案預計掛件日期為7/31,煩請各單位於7/26前提供下列資 訊以利使用執照掛件申請。....⒋消防許可-旭誼工程(即 上訴人)。⒌電梯許可-聯毅科技。⒍屋頂板、外牆板、防火 隔間牆、防火門、天花板出廠證明及材質證明-高群工程( 即被上訴人)(已取得)。⒎鋼構材料、鋼筋材料出廠證明及 無輻射證明-旭誼工程。⒏混凝土出廠證明及氯離子-旭誼 工程。⒐鋼構防火漆材料出廠證明及防火證明-旭誼工程。 ⒑EPOXY出廠證明及綠建材-旭誼工程。....如於時間內無 法提供上述資料,本工程使用執照將無法於時間內取得」 ,陳鴻斌於翌日回覆表示:「⒎鋼構材料、鋼筋材料出廠 證明及無輻射證明-旭誼工程。⒏混凝土出廠證明及氯離子 -旭誼工程。⒐鋼構防火漆材料出廠證明及防火證明-旭誼 工程。⒑EPOXY出廠證明及綠建材-旭誼工程。以上證明開 立需有申報開工之承造營造廠商之資料方能開立,煩請7/ 19中午提供營造廠商給我司,及請附上開工申報文件影本 」,賴人豪則回覆表示:「開立證明是施工廠商針對工程 開立,只需依照建照開立便可。另貴司並未發包營造租借 牌給敝司,敝司本無責任做任何〝承造人簽認〞義務....」 (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61至63、125、217至 219頁),可知賴人豪表示鋼構材料、鋼筋材料出廠證明( 即編號⒉⒊建材證明)、混凝土出廠證明(即編號⒈建材證明) 、鋼構防火漆材料出廠證明(即編號⒋建材證明)、EPOXY出 廠證明及綠建材(即編號⒌建材證明)屬於上訴人應提供之 資料,並通知上訴人協力提出,以利其申請使用執照,葉 尚錞、陳鴻斌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陳鴻斌甚且表示上開 建材證明須由申報開工之營造廠商開立,乃要求賴人豪提 供營造廠商之資料,益見編號⒈至⒍之建材證明應由上訴人 自行取得,被上訴人僅係協助上訴人辦理,不負無償提供 之契約義務。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WB 3樑柱防火漆材質證明予伊,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難認 可採。
  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僅提供防火門出廠證明書(即編號



⒏建材證明)、防火牆面板及防火屋頂板出廠證明(即編號⒐ 建材證明)、矽酸鈣板材質證明(即編號⒑建材證明)之電子 檔,並非正本,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不符合債之本旨,構 成不完全給付,伊為取得上開建材證明正本,另行委請金 瑞格公司、南雄徐福緣及源晟公司開立,依序支付費用50 0元、1萬5000元及23萬7510元,合計31萬760元,伊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等語,固提出報價單、採購單、統一發票、轉帳交易明 細及電子郵件暨所附建材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 至69、125至211、243至247頁),並以證人熊日隆到庭證 稱:系爭廠房申請使用執照需檢附防火門出廠證明書、防 火牆面板及防火屋頂板出廠證明、矽酸鈣板材質證明等正 本,影本不行,這是依照建築法及新竹縣政府建築自治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1、362頁)為憑 。惟查,跑照工程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 「⒚使用執照取得:(108)02/11-03/10」,備註欄記載: 「本案各項作業完成時間,均為預估進度,實際時間依送 審日期為主」(見原審卷㈠第75頁),業已表明上開進度表 所載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僅為預估進度,堪認被上訴人申請 使用執照應備之上開建材證明並無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 據證人葉尚錞證稱:伊沒有向賴人豪索取建材證明正本, 伊請陳鴻斌打電話、傳LINE向賴人豪索取,但賴人豪遲遲 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85、486頁),可見證人葉尚錞 並未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建材證明正本,雖證人 葉尚錞證述其係委請陳鴻斌處理,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513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鴻斌有先催 告被上訴人補正上開建材證明正本之事實,尚難謂被上訴 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況按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 用同法第260條規定,不妨礙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其旨在明定因其他原 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終止而受妨礙,故契 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不包括在內,而該條規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兩造係於108年8月間 合意終止契約,已如前開㈠之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採購 單、統一發票及轉帳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65至69、2 43至247頁),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0日向源晟公司購買 矽酸鈣板材料,支出費用23萬7510元,顯係於兩造間契約 終止後新發生之損害,並非契約終止前,因被上訴人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契約終止前支付南雄徐福緣1萬5 000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為取得上開建材證明 支出之費用31萬760元云云,洵屬無據。
  ⒉取得使用執照增加支出之費用6萬1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依跑照工程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記 載,兩造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108年3月10日,被上 訴人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構成給付遲延,伊遂另行委請 熊日隆處理,支出費用25萬元(含稅),扣除跑照工程合約 此部分約定之報酬18萬9000元後,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增加支出之費用6萬1000元 等語,固提出採購單、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 1頁),並以證人熊日隆到庭證稱:上開採購單、收據都是 伊出具的,內容屬實,伊向上訴人實收報酬為25萬元等語 為憑(見本院卷第358、360頁)。
  ⑵惟查,跑照工程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關於系爭廠 房使用執照取得日期之記載僅為預估進度,並非確定之給 付期限,已如前開⒈⑵之④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取 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108年3月10日,被上訴人逾期未取得 使用執照,構成給付遲延云云,已難認有據。又申請使用 執照須檢附之消防許可證明、鋼構材料、鋼筋材料出廠證 明及無輻射證明、混凝土出廠證明及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 、鋼構防火漆材料出廠證明及防火證明、EPOXY出廠證明 及綠建材應由上訴人負責,電梯許可證明應由聯毅公司負 責,上訴人及聯毅公司迄至108年7月17日止,尚未交予被 上訴人,賴人豪乃寄發108年7月17日電子郵件通知其等提 供(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自無從於108年3月10日 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另依上開進度表記載, 取得使用執照前尚須完成機電及消防圖面審查、消防工程 竣工審查等工作項目,而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工程中之消防 、機電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34頁),聯毅公司遲於108年11月21日始向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申請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經 查驗不合格,復於108年12月6日提出申請,經查驗合格後 ,方於108年12月13日取得消防會勘核可函,且遲於109年 5月27日始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電梯檢查證明,經改善缺失 後,於109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則系爭廠房未能於108年3月1 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兩造已 於108年8月間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可能繼續進行跑



照工作,依上開採購單、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間委託熊日隆辦理系爭廠房申請使 用執照事宜,並支付委任報酬23萬7500元(未稅),顯非契 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為取得使用執照增加支出之 費用6萬1000元云云,難認可採。
  ⒊業主聯毅公司扣款11萬3400元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伊逾期 取得使用執照,遭聯毅公司扣款11萬3400元,伊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所受損害11萬3400元等語,固提出上訴人與聯毅公司簽訂 之上證7採購單影本為證,其上記載「單據日期:2019/5/ 24」、「無障礙鋼構樓梯修改128,350元」、「室內裝修 工程312,450元」、「門窗工程138,500元」、「電梯牆面 修改140,700元」、「合計720,000元」、「稅額36,000元 」、「總計756,000元」,修正後減為「合計612,000元」 、「稅額30,600元」、「總計642,600元」(見本院卷第75 頁)。
  ⑵惟查,經本院函詢聯毅公司關於上證7採購單請款金額修改 之原因,雖該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函覆略以:伊於110年1 月18日收受上訴人回簽之上開採購單,請款金額確實從75 萬6000元更改為64萬2600元(含稅),是因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延宕許久,針對此遲延的瑕疵雙方已有共識,經上訴 人口頭同意以八五折作為尾款價格,伊修改採購單請款金 額後寄送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回簽同意修改後金額為正式 請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惟經本院再次函 詢聯毅公司關於上證7採購單所載工項是否為上訴人追加 之工項,及倘若上訴人係因履行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遲延遭 扣款,為何係以修改上證7採購單之方式為之等,據該公 司於110年12月3日函覆略以:伊已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全額給付上訴人,然建管 處人員視察後要求針對數處進行改善始能核發使用執照, 因此就該指定改善之數項工程,伊與上訴人簽訂上證7採 購單,約定於上訴人完成追加工項時給付72萬元(未稅)。 正式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期限耽 誤不少,因此上訴人持上證7採購單請款時,伊表示依系 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的賠 償,礙於工程款已全額給付而作罷,至於追加工項的金額 ,伊願意全額依原定給付條件即月結30天給付,但適逢過 年,上訴人提出希望盡快付款的要求,伊表示若放棄期限



利益馬上付款,上訴人應折讓相當金額,伊不否認該折價 本質上算是針對上訴人遲延給付的賠償額。但是否折讓及 折讓多少,均為雙方協議結果,並非伊單方因上訴人給付 遲延而強制減少價金,況上訴人如不要求伊放棄期限利益 ,亦可獲付全額。雙方未就協調過程另外以書面為之,係 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已全數付清,要再追究上訴人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求其給付減價金額予伊,與常理不 符,但因上訴人就當時請款之上證7採購單金額要求伊拋 棄期限利益先行給付,伊之採購主管李家成遂以此作為協 議籌碼,與上訴人達成減價合意,便宜行事而直接修改上 證7採購單金額,並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93、39 4頁),可知上證7採購單所載工項係上訴人追加之工項, 不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範圍內,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合 約雖有給付遲延情事,但上訴人持上證7採購單向聯毅公 司請款時,因聯毅公司已付清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全部工 程款,該公司遂不再追究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改以同意放棄追加工項工程款之期限利益,提前付款為 由,與上訴人達成折讓追加工程款之合意,並將上證7採 購單所載請款金額75萬6000元減為64萬2600元(含稅),是 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遭聯毅公司扣款1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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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