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劉玉華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 ,經其聲明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第175-181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函、經濟部 函、民事委任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本院 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核係就其在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溢扣違約金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161K東林--蘆洲線#19~#2 3管路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6月8日簽 訂工程採購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分為2期 施作,第1期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第2期為240日曆天。伊 完成第1期工程並驗收通過後,被上訴人卻以伊第2期工程逾 期156天為由,按每逾1日罰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扣留 伊應領取之工程款780萬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 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本文 前段約定,第2期工程逾期違約金應以第2期工程款20%即350 萬0200元為上限,被上訴人溢扣工程款429萬9800元。縱認 被上訴人扣罰780萬元未逾契約約定違約金上限,然被上訴 人未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第2期 工程款20%。爰依系爭契約第4、5條關於付款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溢扣部分之工程款429萬980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為配合都市發展,將架空線路地
下化之工程,第1期工程為第19號鐵塔至M1人孔之管路埋設 工程,第2期工程是第23號鐵塔至M4人孔之管路埋設工程, 故所謂第1、2期是指不同地點之工程,於同一天106年8月14 日開工,並無施工之先後,必須全線完工始屬竣工。系爭契 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明訂逾期違約金係「以工程契約價金加 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所稱 工程契約價金即是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金額,伊扣罰 逾期違約金780萬元並未逾系爭工程總價20%。系爭契約並未 區分第1期、第2期工程金額,上訴人自行推算第2期工程金 額並無依據。且第3期機電工程需待上訴人第1、2期工程均 完工始可接續將全線鐵塔及導地線拆除,因上訴人遲延致全 線地下化時程遲延,造成人員、機具調度問題及增加保險費 支出,影響市政及民眾生活,損害甚鉅,伊扣罰違約金780 萬元並非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9萬9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 ,契約文件包括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工程特訂條款(下稱系 爭特訂條款),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就第1、2期工程分別訂 有工程期限,上訴人施作第1期工程扣除展延工期日數後並 無逾期,施作第2期工程扣除展延工期日數後仍逾期156天, 嗣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未稅)為4451萬6853元,第1期驗收 結算金額(含稅)為2836萬6646元,被上訴人以扣罰逾期違 約金為由,未給付上訴人第2期工程款780萬元等情(見原審 卷第72頁),並有系爭契約、第一期工程初驗紀錄、結算驗 收證明書、扣收憑證、施工案例說明、工期統計表、工程延 期申請表、工程施工日誌、系爭投標須知、系爭特訂條款、 分項工程驗收通知單可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9-55頁、原審 卷第33-57、63-67、77-81、9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
六、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 詳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見臺北地院卷第33頁),而系爭投 標須知第5條本文前段及㈣則約定系爭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 內竣工,應依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工程期限補充說明,繳納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7-78頁),又系爭特 訂條款第1條工程期限之補充說明㈡約定,系爭工程分二期施 工,就第1、2期工程分別約定工程內容、工程期限、逾期違
約金、履約保證金發還、保固保證金退還之規定(見原審卷 第93頁),因此,倘若上訴人就第1、2期工程分別逾系爭特 訂條款所定之工程期限,應分別按上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準此,上訴人就第2期工程逾期156天,按每逾1日曆天5萬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780萬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 罰逾期違約金應以第2期工程結算驗收金額20%為上限云云, 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均未將系爭工程區分為第1期、第2 期,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本文之「契約價金 」亦未區分第1期、第2期之金額,故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本 文後段所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 程『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為上限」,應係指各項逾期違約金之總和,以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之契約價金、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20%為上限 ,即係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之上限。由系爭投標 須知及系爭契約之文義均無從解釋有區分各期工程分別適用 不同之逾期違約金上限之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 採購契約要領第45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
㈡至特訂條款第1條雖有區分第1、2期工程適用不同之逾期違約 金計算方法,但均屬定額,即第1、2期工程逾期違約金分別 按每日7萬元、5萬元計算,並未區分第1、2期工程金額按比 例計算違約金,亦未就第1、2期工程分別設有逾期違約金之 上限。且第1期工程雖先進行部分之驗收結算,但僅係分項 驗收之性質,有分項工程驗收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 ),初驗紀錄第八項亦載明:「本初驗紀錄僅作本工程總驗 收之參考」(見臺北地院卷第52頁),可見此初驗僅係將來 總驗收之參考,並非第1期工程已完成驗收結算,且第2期工 程並未進行單獨驗收結算,仍是以最終工程總驗收結算為付 款之依據。此由系爭工程僅有開立1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並列第1、2期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及履約逾期總天數均以 最後完成第2期工程為準(見臺北地院卷第53頁),堪認第1 、2期工程並非分別結算驗收,亦無各自結算驗收之金額, 自無從按各自金額20%分別計算第1、2期逾期違約金之上限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扣除第1期工程驗收金額作 為第2期工程款之計算方法,並無依據,自難信取。 ㈢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各契約文件適用順序係系爭 投標須知、系爭契約條款優先於系爭特訂條款(見臺北地院 卷第20頁),自不得以適用順序較後之系爭特訂條款解釋系 爭投標須知第5條本文前段應有區分第1、2期逾期違約金上 限之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第2期工程逾期156天之逾期
違約金應以第2期工程金額20%為上限云云,難認有據。被上 訴人抗辯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本文前段約定,按系爭工程 結算總價計算系爭工程可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上限為93 4萬8539元(計算式:4674萬2696元×20%=934萬853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扣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780萬元,並未 逾上開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上限,堪認有據。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損害,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 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 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故法院於判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系爭工程為電 纜管路埋設工程,係為配合都市發展,將既設架空線路地下 化(見原審卷第29頁之施工案例說明),系爭工程第1、2期 係管路之前、後段,雖施作地點不同,但於同一天開工,必 須全線完工始能拆除架空設施並進行第3期機電工程。然上 訴人就第2期工程逾期完工,致第3期機電工程於108年2月1 日進入等待期,於108年12月1日始接續進場施作,預定完工 日調整為109年3月15日等情,有被上訴人之簽辦用箋、函文 、工程開工報表、停電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7 7、97-100頁),亦據第3期工程之承攬人台灣鐵塔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05-121頁),是上訴人僅完成 第1期管路工程而第2期未完工,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一部履行 之利益,且仍持續影響民眾用電及路面交通,被上訴人自受 有損害。復參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未稅)為4451萬6853元, 則第1、2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各為每日7萬元、5萬元,未逾 契約總價3‰,衡以一般工程實務之扣罰標準,並非顯不相當 。且上訴人以營造為業,明知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特訂條款 內容,自已盱衡履約意願、能力、風險始參與投標並簽約, 亦難認對其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非 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5條關於付款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29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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