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20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㈡駁回A01後開第3項之訴、㈢駁回A01後開第4項之訴、㈣判准兩造離婚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上開廢棄㈢部分,A02應自本件關於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A01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A02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之扶養費部分,更正為:A02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1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A02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A01原 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1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25日 具狀就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伊請求上訴人A0 2給付伊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扶養費 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最終擴張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⒈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⒉駁回A01 後開第3項、第4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A02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 存在。㈣上開廢棄⒉部分,A02應自本件關於酌定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A01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3,98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見本院卷三第302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二、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 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有所明定。本件A02於原審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A01亦提起反請求,先位請求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經原審判決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駁回A01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之訴,並判准A01與A02離婚(見原審卷第4、78頁、本院卷 一第9頁);A01就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不存 在部分既均提起上訴,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係以前開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不存在之家事訴訟事件為據,依上說 明,仍應視為A02就其離婚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三、再按當事人以一訴狀向少家法院合併提起家事訴訟事件與非 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家事事件法未明確規定少家 法院可否合併審判,參酌同法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依同法 第199條規定所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 意旨,並貫徹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 裁判之原則,應認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 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 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 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 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 參照)。查A02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見原審卷第4至5頁), 依序核屬家事訴訟事件及民事事件。參以A02一再主張兩造
於105年12月8日所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於10 6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係聯立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53頁),並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而同其運命,前開離婚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原法院家事庭受理合併審理而為判決,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A02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27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兩造嗣於105年12月8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協 議書之見證人陳○○、李○○均未親聞伊等確有離婚真意,兩造 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伊等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又系爭協議 書中第2條關於系爭房地歸屬、第5條關於甲○○之親權行使、 扶養費等約定,以及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均係以離婚有效為前提之聯立契約,伊等協議離婚既 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及系爭買賣契約自亦不 生效力,A01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屬不當得利,應移 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A01亦 應給付伊尚未付清之房地價款50萬元及於105年11月16日向 伊借貸之50萬元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A01之婚姻關係存在 之判決,並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予伊,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36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A01給付100萬元,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A01所提 反請求則以:兩造依序於103年9月6日、同年月20日在臺北 、高雄舉辦婚宴,嗣於同年月25日申請結婚登記,結婚之見 證人均知兩造具結婚真意始在結婚書約上簽名,A01主張兩 造婚姻因結婚未備法定程式而不存在云云,尚無可採。又伊 等於辦理離婚登記前縱偶有爭執,惟皆未達重大破綻程度, 離婚登記後亦仍保持聯繫、共同出遊及接受婚姻諮商,並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A01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倘應准許A01之離婚請求,伊願單獨行使甲○○ 之親權,並分擔半數之扶養費,A01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起按月給付伊關於甲○○1萬1,525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A02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駁回A02其餘之訴;另就反請求 部分准A01與A02離婚,並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A01單獨任之,及A02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1,37 8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駁回A01其餘反請求。A02、A01就其前開敗訴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⑴駁回A02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⑵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由A01行使甲○○ 之親權及命A02給付扶養費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⑴部分 :①先位部分:A01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②備 位部分:A01應給付A0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廢棄⑵部分 :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2單 獨任之。②A01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A02 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1,52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答辯聲明:A01之上訴駁回。二、A01則以:A02主張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見證人既係由其自 行覓得,卻於協議離婚多年,伊並因善意信賴離婚登記為有 效而再婚後,方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顯屬權利 濫用,A02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無理由。又兩造協議 離婚縱不生效力,不影響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約定之效 力,與系爭買賣契約亦無聯立關係,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並致A02受有損害,無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A02之義務; 伊亦未積欠A02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萬元及向A02借款50萬元 未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於 103年9月25日簽立結婚書約時,結婚證人翁○○未親自見聞並 確認伊結婚真意,未符結婚之法定程式,爰先位請求確認兩 造結婚關係不存在;縱認伊等結婚有效且未合法協議離婚, 然兩造協議離婚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 A02,其後伊已再婚並與訴外人陳○○另育1子,兩造均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另甲○○於伊等離婚時雖約定由A02單獨行使親權,惟A02未 善盡行使甲○○親權之責,自己獨居在桃園而將甲○○送至高雄 由其父母照顧,並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使伊無法正常探視甲○○ ,伊願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並應按桃園地區107年度每人 平均每月消費額2萬3,049元為計算基準,由A02負擔3分之2 ,按月給付伊關於甲○○扶養費1萬5,366元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⑵駁回 A01後開第3項、第4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⑴部分,A 02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上開廢棄⑵部分,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不存在。⒋上開廢棄⑵部分,A02應自本件關於酌定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A01關於甲○○之扶養費3,988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答辯聲 明:A02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 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 雙方具有共同生活經營夫妻之結婚真意,始生效力。再按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 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同法第1050條亦有明定。故結婚、離婚 均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 作成結婚書約或離婚協議時為之,亦不限於辦理結婚或離婚 登記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 人確有結婚或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又所謂離婚真意 ,只須夫妻雙方確有合意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解消婚姻 關係之意願,即為已足。經查:
⒈兩造於103年9月27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日生),有結婚書約、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第82、169、171 至172、174頁)。觀證人翁○○於原審結證:伊有擔任兩造結 婚之見證人,結婚書約上伊簽名是伊簽的,伊與兩造是同公 司同事,伊有收到喜帖,伊和同事張○○(即結婚書約上另一 位證人)有與A02在103年9月6日在○○○○飯店兩造婚宴合影, 結婚書約不是婚宴當天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 93頁背面),並有婚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至 第164頁背面);參以結婚書約係103年9月25日簽立(見原 審卷第82頁),堪認證人翁○○與張○○均係見聞兩造之結婚真 意始在結婚書約上簽名,A01主張前開見證人均未向其確認 與A02之結婚真意,兩造婚姻關係因欠缺結婚法定程式而自 始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⒉兩造嗣於105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於同日 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依證 人陳○○於原審所證:伊有在105年12月間擔任系爭協議書之 證人,是A02找伊簽的,地點在公司的茶水間,因當時A02跟 伊說兩造已經協議好離婚,簽的時候只有A02在場,當時兩 造及另一位證人都還沒簽名,伊未向A01確認離婚之真意等 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足見證人陳○○並未向 兩造親聞其等均有離婚之真意,兩造協議離婚自因未備法定 程式而不生效力。
⒊惟按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所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之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 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自明。又該款但書之 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同法第988條 之1第1項規定甚詳。查兩造協議離婚後,A01已於107年5月6 日與陳○○為結婚登記(見原審卷第171頁)。觀系爭協議書 既已明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難以白頭偕老 ,經雙方達成離婚協議,並約定條件如下:一、雙方同意本 協議書成立並經戶籍登記後解除婚姻關係,嗣後男婚女嫁互 不相干。……」(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參以該協議書之內 容係經兩造同意,並與證人陳○○及另名見證人李○○於其上簽 名用印,兩造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即持以辦理離婚登記 ,嗣後亦由A02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行使及負擔甲○○之權利 義務(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且雙方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 辦理離婚登記時,均未對證人陳○○及另名見證人李○○有無依 序向A01、A02確認離婚意願一事提出異議,則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確有協議離 婚之意思,依其情形,已足使A01及其現任配偶陳○○信賴兩 造之兩願離婚登記為有效。參諸A01與陳○○均非法律專業人 士,難期彼等熟諳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是兩造離婚雖 因證人陳○○未親自見聞A01之離婚真意而無效,然尚難據此 即認A01與陳○○就此具有過失。是依前揭規定,應認A01與陳 ○○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造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 婚,A01與陳○○之結婚為有效,則兩造之婚姻關係自107年5 月6日起視為消滅。
⒋從而,A02於兩造婚姻視為消滅後之109年2月12日始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A01主 張兩造結婚未備法定程式,固非可採,惟兩造婚姻既已自10 7年5月6日起視為消滅,其先位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 存在,仍有理由;至A01先位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與A02離婚,本院即無庸審酌 。
㈡關於A02請求A01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A02於106年11月3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A01,嗣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A01等情,業有系爭買賣契約、A01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6頁、A01 之個資卷第7、1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93頁),堪認屬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本案甲乙雙方(即兩造)原為配偶,於105年12月8日離婚
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離婚協議書內容第2條載明不動產 之處理方式因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後失其效力,惟協議書其餘 條款仍為有效,雙方確已知悉,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 24頁),可見兩造原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系爭房地所為約 定,已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而失其效力,且未 約明系爭買賣契約將因兩造協議離婚之有效與否而影響其效 力,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同以兩造協 議離婚有效為停止條件之聯立契約;兩造協議離婚雖不生效 力,惟不影響A02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A01之效力。是A02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協議離婚 不生效力而同樣不生效力,A01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並致A02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A01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其,自無 理由。
⒉再觀兩造於107年5月9日簽立之房屋買賣和解書暨借貸聲明書 (下稱和解暨聲明書)第1條已明載:「依甲乙雙方(依序 為A02、A01)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 (房屋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0樓),已由乙方承擔新 台幣(下同)418萬元整之房屋債務金額(土地銀行房屋貸 款),並已依約完成款項100萬元整之交付,甲方已簽收且 無其他任何疑議,爾後乙方無積欠甲方任何房屋相關之其他 款項或費用,所有房屋買賣款項業經甲方收訖無訛。」、第 2條並記載:「甲乙雙方于本和解書簽訂日起已無任何借貸 關係,且乙方已完成房屋買賣之所有債務,甲方已無其它異 議,爾後乙方無積欠甲方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2 頁),A02雖主張和解暨聲明書係遭A01脅迫所簽,惟為A01 所否認,A02未舉證A01有何脅迫情事,復未於其所主張A01 停止脅迫行為之107年5月起1年內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和解暨聲明書自屬自始合法有效。準此,堪認A01縱曾因系 爭房地之買賣而向A02借貸或需給付買賣價金,亦經兩造於 簽立房屋買賣和解書暨借貸聲明書時確認A01已經無積欠A02 任何款項。是A02備位主張A01尚欠其房屋價款50萬元及於10 5年11月16日向其借貸之50萬元未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A01給 付1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關於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 效力,民法第988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
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有所明定。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其等婚姻關係已因A01與 陳○○結婚而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自有準用民法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關於夫妻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規定之必要,A01反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本件兩造雖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 甲○○之意願及經濟能力,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以109年1 1月4日桃林字第1091337號函、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 福利基金會以109年11月16日柔蘭109監護字第306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9年11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092329572 號函所檢送之調查訪視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88、192、19 4至196、199至200頁),惟觀兩造於協議離婚多年後,因A0 2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等訴訟,A01則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等而關 係緊張,於依暫時處分(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6 號民事裁定)進行甲○○之會面交往期間,復屢次互指他方非 友善父母及有不符甲○○最佳利益之舉動(見本院卷一第161 、169至175、207至213頁),足見兩造互信基礎薄弱,且A0 1已與他人另組家庭,顯然無法期待其等可共同行使甲○○之 親權。
⒊本院審酌兩造前雖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兩造協議離婚後 由A02單獨行使甲○○之親權,惟參以A02於訪視時自陳自兩造 離異後即委託其居住在高雄之父母照顧甲○○,自己則每週週 末南下探視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以及兩造於110 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陳依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時發 生之甲○○南北往返爭議情節(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0頁), 足見A02自兩造協議離婚之105年12月間起直至110年12月間
,均始終維持前開由其父母擔負起平日大部分對甲○○教養暨 照顧之責,自己則只在周末或少數特定活動期間(如開學日 、學校活動日等)與甲○○接觸之行為模式,難認A02確有落 實其自身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基於行使甲○○親權者之 身分所應盡之保護教養責任。再觀A02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曾於104年9月11日傳送「永別了」之訊息予A01,復未否 認A01於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指控:「你對我做 了那麼多肢體暴力的事又一直威脅你要自殺要摔○○(即甲○○ ),你還要怎樣」等情,反答稱:「不再做了」、「以後誠 實」、「讓你對我放心」等語(見原審卷第83、224頁); 另於兩造協議離婚後,仍藉詞提醒A01身為人母仍有家庭責 任,於訊息中多次親暱稱呼A01為「太太」、「老婆」而對A 01為騷擾、干擾生活之行為,經A01制止仍未停止等情,亦 有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25至229 頁),並經A01向原法院聲請對A02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6 8號通常保護令獲准,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裁 定駁回A02之抗告(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4、卷二第105至10 9頁),可認A02對自身情感控管不佳而有前述家庭暴力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亦應推定由A02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甲○○;上開各情並足徵A01所辯於兩造協 議離婚後,原因誤信A02將與其父母共同肩負照養甲○○之責 致未積極爭取親權,其後復因不願再與A02產生無謂情感瓜 葛,致生與A02聯繫、溝通甲○○會面交往、教養事項上之困 難等節,並非全屬無稽,自不能遽謂A01係刻意多年來均置 甲○○於不顧,或不願與A02理性溝通而非友善父母。參以甲○ ○現僅將屆6歲,尚稱年幼,雖難理解對親權之意義而不能期 待其得有效陳述對親權行使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95頁), 惟基於幼兒從母、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復參酌A01有行 使親權之能力及強烈意願,且依其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111至143頁),可認在經過多次會面交往後,甲○○與A0 1及其另組之家庭成員均相處融洽,以及A02於訪視中亦肯認 甲○○亟需媽媽即A01之照顧等情(見原審卷第194頁),可期 甲○○在A01之照料下將獲得充足之身心上發展協助,認於兩 造婚姻關係自107年5月6日起視為消滅後,應以酌定由A01單 獨行使甲○○之親權,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酌定A02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雖經本院酌定由A01單獨行使或負擔對甲○○之權利義務 ,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 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日後人格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 情關愛之缺憾,爰依職權審酌兩造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及甲○○之生活作息、起居需求等情狀,酌定A02與甲○○ 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 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之最大福祉。
㈤關於酌定甲○○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988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準用於前婚因後婚有效而視為消滅之情形。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詳。甲○○於兩造婚 姻視為消滅後之親權行使業經酌定如前,A01反請求就上訴 人應分擔關於甲○○之扶養費併為酌定,自無不合。查A01為 審計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107至110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8 9萬6,944元、90萬447元、86萬2,258元,名下除有系爭房地 外,另有存款、股票、基金共約100至200萬元;A02擔任公 司會計,年收入約70至85萬元,107至110年度申報所得依序 為86萬5,472元、89萬1,973元、85萬5,974元,並有存款、 股票、黃金共約150至20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訪視報告可稽(見原審卷 第190、198頁、本院A01、A02個資卷、本院卷二第297至298 頁)。參以A01已擬在系爭房地所在之桃園市○○區養育甲○○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07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萬3,049元(見本院卷三第307頁),經斟酌兩造財 產狀況、薪資收入,暨考量甲○○之需求尚屬單純等情,酌定 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3,049元,並以由兩造平均分擔為 適當,是A02每月所需負擔之甲○○扶養費為各1萬1,525元( 即2萬3,049元÷2=1萬1,52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A02自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甲○○扶
養費1萬1,525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四、綜上所述,A02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先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A01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備位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47 8條規定,請求A01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A01先位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另請求 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A02應自甲○○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甲○○扶養費1萬1,525元,如1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A02請求確認兩造婚姻 存在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另就A01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不存在部分,及本院准許自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由A02按月再給付 A01關於甲○○扶養費147元(即1萬1,525元-1萬1,378元=147 元)部分,駁回A01之請求,均有未洽,A01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又A01先位反請求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其備位請 求離婚加以審酌,自應將原審就備位部分之裁判併予廢棄。 至A02上開請求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2敗訴之判決, 另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及A02應按 月給付A01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1,378元部分,則無不合,A 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參照),A0 1上訴主張超過本院命定期給付扶養費金額部分,固不應准 許,惟法院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 准駁之諭知。再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命A02給付關於甲○○扶養 費部分,既因A01更正聲明為自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裁判確定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302頁),原判決上開部 分自應予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另由本院依職權訂定A02與 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有理由,A02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件:
一、非會面式交往:
A02於不妨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每週一至 五或未進行會面交往週次之週六、週日晚上五至八時間,以 電話、網路視訊、傳真、電子簡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 聯絡交往,亦得隨時以書信與甲○○聯絡交往。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
㈠A02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 ,與甲○○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同住。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 遇國定連假,A02得於連假前一日晚上6時起至連假末日晚上 9時止與甲○○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同住。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A02得增加 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 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起算。
⒉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A02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得連 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7月3日 起算。
㈣接送方式:由A02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A01住家樓下接甲○ ○會面交往,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滿前將甲○○送回A01之住家 樓下或A01指定之處所,交付予A01或其指定之親友。兩造亦 可自行約定之。如A02無正當理由於探視日遲誤探視甲○○逾3
0分鐘,除經A01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三、節日探視:
㈠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A02得於偶數年(即 民國112年起)除夕上午9時至年初二下午5時,及奇數年( 即民國113年起)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與甲○○會面 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或寒假期間重疊, 不另補足。
㈡甲○○每年生日(7月1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式,若協議 不成,則由兩造分別於與甲○○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分別慶祝 。
四、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A02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 ,A01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㈡雙方如因工作排班或其他因素,認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有彈 性調整之必要,得協議變更之。但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與 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如有正當理由,應提早通 知他方,並另約定時間補行會面探視。
㈢對於上開「平日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 通知對方。
㈣甲○○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