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貿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株式会社I-S3
法定代理人 益田周防海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上訴人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日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明有明文。上訴人㈠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2,525元、日幣167萬6,087元及 利息,嗣減縮為美金2萬2,515元、日幣37萬8,587元及利息 (本院卷87至8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另追 加依民法第359條準用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 買賣價金,其原因事實係基於兩造間就手提式移動電源50台 之買賣契約所生爭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 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 編號ES-750之手提式移動電源2台,預供日本展覽會展示,
惟該產品之車充等功能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提供日 英文版產品規格書(下稱第1份規格書)所載不符,伊要求 被上訴人修正產品。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再向被上訴人買 受修正車充功能之手提式移動電源1台,並由被上訴人提供 中英文版產品規格書(下稱第2份規格書),該修正車充功 能之手提式移動電源1台於同年月13日到貨。嗣被上訴人以 鄰近新年海運可能延遲為由催促伊下單購買,伊乃於108年1 2月23日向被上訴人下訂ES-750手提移動電源共50台(下稱 系爭產品),買賣價金含海運運費共計美金2萬2,515元,並 於109年1月31日收到系爭產品。惟系爭產品存有電池輸出功 率不足、車載功能欠缺、太陽能充電連接頭設計不良、直流 電充電速度異常、直流電充電速度異常等瑕疵。嗣被上訴人 於109年2月19日提出產品規格書(下稱第3份規格書)竟與 第1、2份產品規格書均不一致。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產品有 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已於109年10月27日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 、2款及追加民法第359條規定,擇一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美金2萬2,515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報關費及運費等計日幣37萬8,587 元損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2,515元、日幣37萬8,587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三、查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 約定買賣價金共美金2萬2,515元,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2 6日以日幣123萬7,536元匯兌美金11,257.5元、109年1月10 日以日幣123萬7,424元匯兌美金11,257.5元,其付款後於10 9年1月31日收到系爭產品等情,有系爭產品報價單、上訴人 支付買賣價金匯款明細、海外匯款申請書為證,被上訴人於 原審對收到買賣價金亦不爭執(原審卷79至83頁、181至183 頁、2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編號ES-750之
手提式移動電源2台,預供日本展覽會展示,惟該2台手提式 移動電源之車充功能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提供第1份 規格書不符,伊要求被上訴人修正產品。上訴人再於108年1 2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修正車充功能之手提式移動電源1台 (樣品),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第2份規格書。嗣於108年12月 2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第1、2 份規格書為證(原審卷243至251頁、259至266頁),經本院 比對該2份規格書僅使用語文不同(一為日英文、一為中英 文),其產品規格內容均相同,上開2份規格書所載之產品 規格均係輸出功率為750W、高峰輸出1000W(原審卷247頁及 262頁)。另檢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職員黃月霞間之Line對 話、E-Mail往來郵件內容,上訴人在購買修正車充功能之手 提式移動電源1台前,為確認該樣品是否符合日本經濟產業 省之規定,由上訴人承辦人員林晉瑜向黃月霞索取系爭樣品 之相關資料,黃月霞即提供「ES-750(LiFePo4)最新中英 文Portable仕樣書(6).pdf」規格書(即第2份規格書)予 上訴人(原審卷257頁),顯見兩造最後確認之系爭產品規 格應以第2份規格書所記載之產品規格為準。另被上訴人雖 於109年2月19日提出第3份產品規格書,然此於系爭產品交 付後始提出,難認兩造有變更契約約定改以第3份規格書為 據之意思,是第3份規格書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後立即表示系爭產品不符規格,陸續 與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溝通,並於109年5月21日 針對容量、輸出功率、重量等瑕疵進行開會討論,觀諸該會 議紀錄,上訴人提及:系爭產品容量不夠大(僅537.6Wh) 、原本規格書輸出功率為750W為很大購買誘因、原本規格書 記載重量為7.15kg,第3份規格書卻改為6.1kg,輸出功率60 0W等語,最終共識為被上訴人需改善系爭產品至堪用程度, 此有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安井大輔於同年3月17日、8月7日回 覆信件、兩造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89頁、107至123、229 至231頁)。嗣兩造於109年8月3日再次舉行會議,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益田周海防詢問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太陽能充 電瑕疵如何改善時,被上訴人所屬研究人員回覆以現階段技 術係無法達到上訴人之要求,該次會議兩造不歡而散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敘明在卷(原審卷270頁),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產品之品質具有瑕疵,無法修補,被上訴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一節,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品質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產品規格 ,具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該瑕疵無法補正,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報 關費用及運費日幣37萬8,587元,業據提出報關費及運費請 款單為據(原審卷151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日 幣37萬8,587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1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6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上開規定於不 完全給付時準用之;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返還之,此觀之民法第227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自明。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 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逾期未能補正,業於109年10月26日 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 受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原審卷125 至131頁) ,是兩造之買賣契約業於109年10月27日解除,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美金2萬2,515 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之契約解 除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惟上訴人 係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解除權,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 ,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尚 非可取(另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既有理由, 其擇一追加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即無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2,515元、日 幣37萬8,587元及均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 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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