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52號
TPHV,110,勞上,52,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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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正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被 上訴 人 林詩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9月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智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智原公司)PBS平台式SoC開發部, 擔任工程師。伊於106年12月20日與開發部長即被上訴人林 詩清(下逕稱姓名,與智原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進行一對一 年終績效考核面談時及翌日下班前,並無出言恐嚇林詩清, 同年12月22日上午在林詩清公室亦無對之施加任何暴行, 詎林詩清竟於該日智原公司緊急主管會議(下稱系爭主管會 議)中,誣指、散布伊於106年12月20日、21日出言恐嚇其 及同年月22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對其施加「搶鍵盤」之暴行, 嗣智原公司即據此將伊解僱。又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伊前 往智原公司領取解僱證明文件時,林詩清在該公司開發部門 會議(下稱系爭部門會議)中,公開表達:「今天很緊急的 跟各位召集來這裡,是因為上星期Huang Sir(指伊)有來 我辦公室,做一些不當的行為,影響到公司的運作,公司不 得不做出緊急的處置。Huang Sir現在直接闖到咖啡廳,怕 有些同仁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Huang Sir 帶路,或不小心 被利用了,所以特別找大家來跟大家說明」、「2017/12/20 ~22期間,考績面談及專利審核事宜黃Sir情緒控制不佳,恐 嚇我及握拳作勢並搶奪我的鍵盤,造成人身財產及生命安全 之重大威脅」等不實言論,並於106年12月22日至26日間某 時,向智原公司製作解僱存證信函人員不實指稱伊有對之握 拳作勢,造成其人身、財產、生命之重大威脅等語,使智原 公司製發存證信函通知伊解僱,而多次貶損伊之名譽,智原



公司為林詩清之僱用人,應就林詩清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並應共同具名將附 表所示道歉啟事,於智原公司內部網頁登載4週【上訴人於 本院已表明上訴所請求損害賠償,不包括原審所指不當解僱  部分(見本院卷第534頁),該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詩清於106年12月22日向智原公司人事主 管所述上訴人言行,並非捏造虛構,且同日上午上訴人未經 林詩清同意,即取走林詩清之鍵盤,縱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威 脅林詩清之故意或行為,林詩清指述內容並非虛構捏造,不 構成侵權行為。林詩清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系爭部門會議 中,所陳召開會議緣由及上訴人離職之原因,並非捏造,且 上訴人自智原公司離職後,業已覓得新職,顯然其在業界之 評價並未受貶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3項請求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共同具名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智原公司內 部網頁(http://e-faraday/index.jsp)登載4週。㈣就上開 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4至42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106年12月間,上訴人為智原公司PBS平台式SoC開發部工程師 ,林詩清為該部門之部長
㈡於106年12月20日一對一年終績效考核面談時,林詩清告知上 訴人其當年度考績評等為待改善之「I」等級,上訴人向林 詩清表示:「可以向上反應嗎?從Allen(指陳副總)上去 也可以嗎?但講清楚喔,怎麼樣?我不負責喔!」、「I過 我的人都不見了,現在都不見了,為什麼,跟你這樣講?那 基本上,我們自己要站得住腳,然後心安理得,那理由如果 充足的話,要我改善就改善,我記得最近一次,幾年前寫I 的人的話,基本上我就要求他們做什麼內容,一條一條來, 最後,他們現在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 ㈢106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左右,上訴人因其參與發明專利 提案遭智原公司退件,曾持遭審查退件之Email,至林詩清



公室質問林詩清係由何位審查委員撰寫退件Email,林詩 清表示此部分資訊不得公開,上訴人再次追問審查委員為何 人,此後上訴人未經林詩清同意,亦未先行詢問,即拿走林 詩清辦公桌無線鍵盤,稱:「處理完就還給你」等語,即 離開林詩清之辦公室
林詩清於上訴人離開辦公室後,於106年12月22日打電話給智 原公司人事主管黃鎮羿黃鎮羿召開系爭主管會議,與會者 有:林詩清黃鎮羿吳坤城陳健銘,會議中林詩清曾陳 述:上訴人有「搶鍵盤」之舉,及106年12月20日、21日上 訴人曾對其稱:「I過我的人都不見了,現在都不見了。」 、「如果你打我I的話,後果自行負責。」等語。 ㈤106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智原公司人事主管黃鎮羿當面通 知上訴人終止聘僱契約之意。
㈥106年12月25日下午,上訴人曾前往智原公司,同日下午4時1 0分智原公司通知開發部人員於R200召開系爭部門會議,會 議目的是向員工說明上訴人離職的原因,會議中林詩清曾說 明上訴人已經離職。
㈦智原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寄發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00328號 存證信函(內容如原審卷一第37至44頁)。 ㈧上訴人終止與智原公司間聘僱契約後,於晶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研發服務工作。
㈨上訴人與智原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另案),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智 原公司已依判決主文履行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 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 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 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 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林詩清於106年12月22日在智原公司系爭主管會議 時,向人事主管黃鎮奕、副總經理吳坤城及資深副總陳健銘 陳述: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在其辦公室「搶鍵盤」,及106年1 2月20日、21日上訴人曾對其稱「I過我的人都不見了,現在 都不見了」、「如果你打我I的話,後果自行負責」部分: 1.查林詩清於106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進行一對一年終績效考 核面談,面談中林詩清告知上訴人其當年度考績評等為待改 善之「I」等級時,上訴人曾對林詩清表示:「可以向上反 應嗎?從Allen(指陳副總)上去也可以嗎?但講清楚喔, 怎麼樣?我不負責喔!」,「I過我的人都不見了,現在都 不見了,為什麼,跟你這樣講?那基本上,我們自己要站得 住腳,然後心安理得,那理由如果充足的話,要我改善就改 善,我記得最近一次,幾年前寫I的人的話,基本上我就要 求他們做什麼內容,一條一條來,最後,他們現在不在」等 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上訴人確 曾對林詩清口出「打過我I的人都不見了」、「...最後他們 不在」之語,可見林詩清於106年12月22日向人事主管陳稱 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對其表示「I過我的人都不見了,現 在都不見了」,與事實相符,並非捏造虛構。
 2.又關於林詩清於106年12月22日系爭主管會議中向主管陳稱 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21日對其表示「如果你打我I的話,後 果自行負責」之語,業經林詩清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問:原告有無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6時許,對你說 『如果打我I,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有。」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131頁),參以上訴人與智原公司人事主管黃鎮 羿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曾為如下對話:「黃鎮羿:你 甚至下班,前天還是昨天下班前還跟Silas(指林詩清)說 :你如果打I的話後果自負。」、「上訴人:那要怎麼講? 你覺得我要怎麼講?」、「黃鎮羿:我不知道你要怎麼講啊



,你的講法就是這樣子啊。」、「上訴人:這樣講會覺得威 脅嗎?之前...」、「黃鎮羿:如果我對一個人講說你後果 自負,然後你說我沒有威脅你」、「上訴人:後果自負有威 脅嗎?像我開車的時候你不要撞我喔!撞到我你要自負後果 ,這樣算威脅嗎?」(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可知上訴 人與黃鎮羿對話時,並未否認其曾於106年12月20日或21日 下班前對林詩清口出「你如果打I的話後果自負」之語,而 僅係爭執該句話非屬威脅。是林詩清於系爭主管會議中向主 管陳稱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21日對其表示:「如果你打我I 的話,後果自行負責」之語,乃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 並非捏造虛構。
 3.復查106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左右,上訴人因其參與發明 專利提案遭智原公司退件,持遭審查退件之Email,至林詩 清辦公室,質問林詩清係由何位審查委員撰寫退件Email, 林詩清表示此部分資訊不得公開,上訴人再次追問審查委員 為何人,此後上訴人未經林詩清同意,亦未先行詢問,即拿林詩清辦公桌無線電腦鍵盤,稱:「處理完就還給你」 等語,即離開林詩清之辦公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又林詩清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年 12月22日上訴人來伊辦公室,那時還沒有到上班時間,可是 他敲門很大聲,伊就嚇到,他就自己進來了,他就拿著專利 的問題,逼伊講出專利委員是哪些人,伊沒有給他,專利的 審核,系統上本來就沒有名字,他講得很激動,伊講說專利 的事情是不是申請,伊等已經決定了,伊等不申請了,他就 很激動,一直問是誰是誰,手握拳頭,伊有點被嚇到了,他 就拿伊桌上的鍵盤,說處理完再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6頁);上訴人亦於另案具結證稱:「(法官問:林詩清 不告訴你評審委員,這樣不行嗎?)從12月以來一直找我麻 煩,包括績效也不給我原因,不過我也不計較,基本上就照 程序來,向上反應,專利的部分牽扯的比較多,不止我的權 益,還有部門的權益,甚至有成案的話,會變成公司的專利 ,而且總經理每月都有審核進度,這應該是重要的事情,總 經理親自在看。(法官問:拿鍵盤可以達到什麼目的?)至 少可以回答問題,至少評審委員是誰可以溝通。(法官問: 拿鍵盤是你自己要操作嗎?)不是,是要他回答問題。(法 官問:如果他不回答,你就不還他?)就是他回答,我就還 給他,鍵盤對我沒有用,我的目的就是要他來找我,回答我 的問題。」、「(法官問:你確定可以拿鍵盤嗎?)我是一 時累積的壓力,有比較激反應,有些像小孩子,要他理我, 指要回答我問題,不要對我的問題都沒有反應。」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可知上訴人當時是累積壓力,在 情緒激動之下,未經林詩清之同意,突然逕行取走其鍵盤, 欲藉此令林詩清告知其專利之審核委員姓名。林詩清之鍵盤 無預警遭上訴人在激動情緒下取走,而於當日系爭主管會議 向主管報告時,以「搶」一詞形容上訴人所為之舉動,核屬 社會上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可能使用 之用語,是林詩清所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在其辦 公室「搶鍵盤」,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之事實。 ㈢上訴人主張林詩清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智原公 司系爭部門會議中向開發部同仁陳稱:「今天很緊急的跟各 位召集來這裡,是因為上星期Huang Sir(即上訴人)有來 我辦公室,做一些不當的行為,影響到公司的運作,公司不 得不做出緊急的處置Huang Sir現在直接闖到咖啡廳,怕有 些同仁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Huang Sir帶路,或不小心被 利用了,所以特別找大家來跟大家說明」、「2017/12/20~2 2期間,考績面談及專利審核事宜黃Sir(即上訴人)情緒控 制不佳,恐嚇我及握拳作勢並搶奪我的鍵盤,造成人身財產 及生命安全之重大威脅」部分:
 1.查證人吳坤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已經被開除,卻在12月25 日下午1點突然到公司,行政部門是跟伊講說上訴人要找公 司相關的主管或法務,有開發部的同仁帶他進一樓咖啡廳, 上訴人不肯離去。當天下午4時10分,伊等在R200召開開發 部會議之原因,係因為伊等希望讓開發部所有同仁知道,上 訴人已經離職,不要帶他到咖啡廳,咖啡廳其實也算工作的 場合,另外伊等希望對同仁說明上訴人離職的原因,不希望 同仁有些誤解或猜忌。林詩清是原告的直屬長官,所以伊請 林詩清跟同仁說上訴人已經離職,有說到離職的原因,詳細 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3頁),核與證人林佳 宏所述召集會議之原因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7頁 ),可知智原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通知開發部同仁召 開系爭部門會議,係因上訴人當時已自智原公司離職,卻於 當日下午進入智原公司管制區內之一樓咖啡廳,已影響智原 公司之內部管控及正常運作,故智原公司主管始決定臨時召 開系爭部門會議,並推由上訴人之前直屬主管即林詩清向開 發部門所有同仁說明上訴人已離職不得進入管制區之情事及 離職之原因,顯非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之目的。 2.關於林詩清於系爭部門會議向開發部門同仁所講述之內容, 證人林佳宏於原審係證稱:「林詩清有提到黃正顏林詩清 的房間理論,因為專利或考績的問題,情緒已經爆走無法控 制,行為上也威脅到林詩清的安全,及影響到公司的運作」



、「(問:請求提示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的第10 行,你當天告訴上訴人在R200開會的內容,是否就是提示給 你一字不漏的內容?)印象中我跟他有講過這樣的事情,意 思是這樣,沒辦法是一字不漏,我現在已經忘記我跟他講什 麼了,但是有可能是我跟他講的,我現在有印象是說他的行 為影響、情緒失控有些擔心會影響公司運作,當天我是跟黃 正顏講到類似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第215頁 ),足見證人林佳宏對於林詩清於系爭部門會議中是否曾提 及上訴人有「恐嚇」、「握拳作勢」及「搶奪鍵盤」之言行 ,並無何具體之陳述,且自承已忘記其向上訴人轉述之內容 ,有印象的是其曾向上訴人轉述林詩清表示「上訴人的行為 影響、情緒失控有些擔心會影響公司運作」等語;按證人之 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 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 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 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況系爭部門會議係於106年12月25日召 開,至證人林佳宏於109年7月21日在原審審理中為前開證述 之時,已逾2年半,證人林佳宏林詩清於系爭部門會議所 陳述之言論,亦可能因囿於個人之記憶力與陳述能力,致其 無法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則尚難以證人林佳宏之前開證述認 定林詩清於系爭部門會議曾指謫傳述上訴人有「恐嚇」、「 握拳作勢」及「搶奪鍵盤」之言行;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 林詩清曾於系爭部門會議指謫傳述上訴人對其有「恐嚇」、 「握拳作勢」及「搶奪鍵盤」之言行,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林詩清曾於系爭會議中為前開言 論致侵害其名譽權,為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林詩清於106年12月22日至26日間某時,向智原公 司製作存證信函人員表示上訴人有對其握拳作勢造成其人身 、財產、生命重大威脅部分:
 1.經查,智原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寄發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0 032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㈦),該存證信函記載:「...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左右 ,黃正顏先生又因不滿其參與之發明專利提案遭本公司審查 流程退件,持退件通知之email影本,態度倨傲地至林部長公室質問其退件理由,過程中黃正顏先生情緒激動,非但 握拳作勢,使林部長倍感威脅,甚又動手強奪林部長辦公桌 上之電腦鍵盤,聲稱若林部長妥善處理其遭退件之提案,始 返還鍵盤,凡此黃正顏先生種種非理性且對林部長人身生命 重大威脅之行為,已使林部長深感畏懼不安,已達危害其安 全之程度...本公司已於2017年12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通知黃正顏先生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堪認智原公司製作該存證 信函之人員應係依照林詩清所指述106年12月22日上午在其 辦公室事件發生經過及感受而製作解僱存證信函。 2.雖上訴人否認其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在林詩清公室曾有 握拳作勢之舉,惟林詩清於另案證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 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內情緒激動且手握拳頭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6頁),並證稱:「(法官問:手握拳頭是要打人還是 要拿鍵盤?)我覺得是要打人,但他控制理智所以他就把鍵 盤拿走了。(法官問:手握拳頭的時候,手有拿起來嗎?) 大概是放在胸前(比動作)。(法官問:照你剛才比的動作 ,雙手的上臂跟下臂是彎曲的拳頭是靠著自己在抖,這樣有 像要打人嗎?)我當下的感覺是要打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7頁);參以證人吳坤城於另案證稱:伊跟林詩清不 同樓層,林詩清打電話跟伊說上訴人有些失控他不知道該怎 麼處理,伊有打電話來關心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林詩清外面 的同仁跟伊說剛剛很吵,不知道什麼事情很吵、好像有些衝 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及上訴人前開於另案自承 當時因累積壓力而有比較激反應(見原審卷二第138頁), 則林詩清處於上訴人大聲激動及握拳之情況下,感覺上訴人 是要打人,而陳述上訴人當日對其「握拳作勢」,自非屬捏 造虛構。又上訴人先於106年12月20日對林詩清稱「I過我的 人都不見了,現在都不見了」,又於同年月21日對林詩清稱 「如果你打我I的話,後果自行負責」,再於同年月22日前 往林詩清公室激動握拳並取走林詩清之鍵盤,致林詩清聽 聞上訴人上開言詞及看到上訴人有握拳及直接取走桌上鍵盤 後,自我主觀感受其人身安全有受到威脅,而向智原公司製 作解僱存證信函人員為上開陳述,尚難認係明知不實而故意 捏造事實,縱使智原公司憑此解僱上訴人於法不合,亦不能 令被上訴人負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林詩清於系爭主管會議時,向主管陳述上訴人於1 06年12月20日、21日對其稱「I過我的人都不見了,現在都 不見了」、「如果你打我I的話,後果自行負責」,同年月2 2日上午在其辦公室為「搶鍵盤」之舉;於106年12月22日至 26日智原公司發解僱之存證信函之期間,向智原公司發存證 信函之人員表示上訴人有對其握拳作勢造成其人身、財產、 生命之重大威脅,均係基於其親身經歷,表達其確信之事實 ,並表達其對上訴人言行之自身感受,其目的係為向智原公 司人事主管反應上訴人於職場中舉止,並非明知不實仍故意 捏造虛妄,雖其用語、用字可能令上訴人感覺難堪、不悅,



誤解上訴人之言行動機,惟尚難認林詩清係故意捏造虛構事 實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理由。況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 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 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 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共同具名登載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命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道歉部分,自不能准許,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本息及共同具名登載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附表
茲本人林詩清向公司指述平臺式SoC開發部特助黃正顏,關於「你如果打我I,後果自行負責」、「握拳作勢」、「搶奪電腦鍵盤」之恐嚇及暴行說法,皆非事實。另公司於未經查證下即聽信林詩清不實指述,召開主管及同仁會議,當眾傳述前開不實之內容。本人林詩清及本公司對前揭不當言論造成黃正顏名譽受損,謹此向黃正顏鄭重道歉。 道歉人:林詩清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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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