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藍偉華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藍偉華應再給付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 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藍偉華 之上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藍偉華負擔;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藍偉華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成基 應用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玖 萬陸仟元為藍偉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藍偉華如以新臺幣 伍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成 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基公司)於原審主張對造上訴 人藍偉華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未依公司規定,故意浮 報交通費(下稱系爭交通費),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藍偉華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藍
偉華浮報之交通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前者關於債務不履 行需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侵權行為則另需以藍偉華 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成基公司需受有損害為判斷之 事實,與後者以兩造間無法律關係存在、藍偉華受有利益之 原因事實,前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為 訴之追加,惟前後基礎之社會事實相同,成基公司追加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擇一求為同一聲明(見本院 卷第168、169頁),其追加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成 基公司於原審主張藍偉華訛領行銷費用(詳後述),本於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藍偉華賠償,於 本院審理中就債務不履行部分,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27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為其請求之 法律依據,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使其與 其聲明相合,核其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成基公司主張此為訴 之追加,尚有誤會(見本院卷第168頁)。
乙、實體方面:
一、成基公司主張:伊為訴外人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西門子公司)專業軟體代理商。藍偉華於民國109年2月 29日離職前為伊公司業務協理,熟知業務往來流程及客戶名 單,明知向西門子公司訂購軟體前應先取得客戶訂單,不得 將該公司專業軟體出售予屬其他代理商註冊之客戶。藍偉華 於107、108年間,未依標準訂購流程,於取得客戶友通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通公司)確認訂單前,逕向西門子公 司下單購買S/WSET,Flotherm(Hardware)、Softwareandsu pport-service(Nontangible)軟體及S/WSET,SimcenterFl otherm(Hardware)、Softwareandsupport-service(Nont angible)軟體(下合稱系爭軟體),嗣因友通公司拒絕下 單且系爭軟體無法轉售,致伊受有購買系爭軟體支出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130萬2739元(下稱系爭款項)。藍偉華為 彌補上開疏失,明知友通公司之子公司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其陽公司)屬他代理商註冊之客戶,竟對其陽公司 提供合購軟體優惠方案,遭西門子公司查獲,對伊課以罰點 ,要求伊須先透過其陽公司代理商購入軟體,始得轉售其陽 公司,伊因而先向該代理商購入軟體後轉售其陽公司,致受 有價差21萬5000元損害(下稱系爭價差)。藍偉華自104年 至106年間,向伊稱客戶群○電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全稱詳 卷,下稱A公司)處長有成本行銷需求,陸續向伊支領37萬6 031元、71萬元,復於106年、107年間又訛稱客戶○強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全稱詳卷,下稱B公司)處長有成本行銷 需求,先後向伊支領95萬元、20萬元,未交付予客戶,違背 委任義務,訛領行銷費用共223萬6031元(下稱系爭行銷費 用)。另藍偉華自102年至107年間浮報系爭交通費10萬6988 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經伊以存證信 函限期7日催告藍偉華返還,未獲置理等情。爰依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關係,擇一求 為命藍偉華給付386萬758元,及加計自109年3月21日(催告 期滿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藍偉華則以:系爭軟體訂單經過原廠及成基公司總經理張維 德之同意,嗣伊為出清系爭軟體存貨,轉單予其陽公司亦經 成基公司同意,伊並無疏失,毋庸賠償系爭款項及系爭價差 ,且成基公司於107年4月30日預先下單支付報關費進口費用 時,即已知悉友通公司拒絕下單,遲於109年5月27日對伊假 扣押時已罹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未訛詐系爭行銷費 用,成基公司已取得對應之訂單及貨款,並認列當年業務成 本,計算業務獎金發放完畢(扣除傭金)。伊因不願與成基 公司爭執,基於善意願給付3萬6672元,並無承認浮報系爭 交通費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藍偉華給付成基公司99萬4624元,及自109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成基公司 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成基公司就溢領 出差交通費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㈠成基公司上訴部分:
⒈成基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成基公司部分廢棄。
⑵藍偉華應再給付成基公司286萬6134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藍偉華答辯聲明:
⑴成基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藍偉華上訴部分:
⒈藍偉華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藍偉華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成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成基公司答辯聲明:藍偉華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頁):
㈠成基公司為西門子公司專業軟體代理商,藍偉華任職成基公 司7年,離職前擔任業務協理,負責管理業務單位。 ㈡藍偉華於107年、108年間,以成基公司名義向原廠(MentorG raphics《Ireland》Ltd.,嗣經西門子公司收購)下單購買系 爭軟體,但友通公司嗣後並未向成基公司購買系爭軟體,成 基公司因購入系爭軟體共花費130萬2739元(包括預先下單 軟體之相關費用,即Flotherm軟體費用85萬5444元加報關費 用4萬3702元,合計89萬9146元,維護軟體之相關費用,即 友通公司存貨之維護費38萬3669元加報關費1萬9924元,合 計40萬3593元)。
㈢藍偉華對其陽公司(為代理商勢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勢 流公司》註冊之客戶)提供合購軟體之優惠方案,遭西門子 公司查獲,對成基公司課以罰點,西門子公司要求成基公司 須先透過勢流公司購入軟體後,始得轉售其陽公司,成基公 司先向勢流公司購入軟體後轉售其陽公司,兩者價差21萬50 00元。
㈣藍偉華於109年2月29日自成基公司離職,成基公司委託律師 代發存證信函,限期7日期限催告藍偉華給付402萬3970元, 藍偉華於109年3月13日收受,並未給付。 ㈤成基公司所屬業務向原廠下單前應進行之流程及順序為:⒈確 認客戶註冊;⒉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原廠要折扣;⒊要到折扣 後向客戶報價;⒋取得客戶訂單;⒌利用原廠網路系統下單。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成基公司主張藍偉華未取得友通公司訂單即向原廠下單,致 伊取得系爭軟體後無法出售,受有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得 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藍偉華賠償,是否 有理?
㈡成基公司主張藍偉華提供經他代理商註冊其陽公司優惠方案 ,致遭查獲而受有系爭價差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藍偉華賠償,是否有據?
㈢成基公司主張受藍偉華訛稱A公司、B公司有成本行銷需求, 事後藍偉華未將系爭行銷費用交付客戶受有損害,可否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或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藍偉華賠償?
㈣成基公司主張藍偉華任職期間浮報出差費,得依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請求退還溢領款項,是否有據?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藍偉華不能證明張維德知悉或同意其未取得友通公司訂單前 向原廠網路系統下單訂購系爭軟體,藍偉華未遵循訂購流程
規定訂購系爭軟體致成基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藍偉華自106年即開始接洽友通公司採購系爭軟體事宜, 友通公司迄至107年9月4日,該季度採購流程仍未簽准同意 購買,有藍偉華與友通公司黃弼釧間往來電子郵件及通訊軟 體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441至469頁),成基公司主張藍偉 華明知於107年3月26日利用原廠網路系統下單前,並未取得 友通公司訂單,猶仍為下單等情,應堪認定。又代理商向原 廠下單購買之軟體,取得專屬於終端使用者之授權碼,不得 將軟體轉售、出借、出租第三人使用,有原廠終端用戶許可 協議書及經銷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5頁、533頁), 是代理商向原廠系統下單購買之軟體,除代理商原取得訂單 之客戶外,無法提供包括代理商在內之他人使用,亦無從轉 售、出租或出借他人,獲取利益。依兩造不爭執代理商向原 廠下單前應進行之流程及順序,需取得客戶訂單,再利用原 廠網路系統下單(見不爭執事項㈤),即係為避免向原廠下 單後因無客戶訂單造成訂購軟體無法使用之情形。藍偉華任 職成基公司業務多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成基公司 因藍偉華未依其業務上應遵守原廠下單流程規範,於取得友 通公司訂單前逕向原廠下單,陸續經原廠核准、進口系爭軟 體,支出系爭款項;因系爭軟體事後已確定無法出售友通公 司或作為其他使用,自屬成基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成基公 司主張藍偉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藍偉華雖抗辯:107年3月間因成基公司代理權有被西門子公 司拔除危險,西門子公司人員Andy於107年3月22日要求伊預 為下單,以達到其業績目標,此為成基公司總經理張維德知 情同意,伊依張維德之指示執行,且張維德兼財務人員,亦 同意付款,成基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難認有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惟:
⑴成基公司主張藍偉華於107年3月26日下單前並未據告知尚未 取得友通公司之訂單,亦未指示藍偉華於未取得訂單前下單 等情,業據證人張維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 ⑵證人即成基公司業務人員殷純慧亦證述:伊於報價程序會向 原廠要折扣價格,取得價格後就可以直接向客戶報價,張維 德不會直接參與報價,伊會以副本通知張維德;業務收到客 戶訂單後,可自行在原廠系統填寫客戶資料、訂單成本,相 關文件要上傳系統,提交原廠處理,伊會向張維德報備,但 不用取得其許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8頁),足見成 基公司授權其業務人員可自行與客戶、原廠討論報價、折扣
等事宜,於取得客戶訂單後,即可自行在原廠系統填交資料 下單,如業務未向張維德報備,交易詳細過程即非張維德所 得知悉。依藍偉華提出107年3月22日與西門子公司Andy間討 論報價之電子郵件、107年3月26日之通訊軟體截圖,及藍偉 華於107年3月26日向原廠下單之電子郵件(副本寄送張維德 )、藍偉華與張維德間107年3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藍偉華:)剛提出友通aporoval,他老闆直接回了,看起 來Andy掌握度不高(張維德:)好現象(藍偉華:)70%off ,他老闆直接回(張維德:)好事」(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 43頁、第147頁、本院卷第501頁)各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 張維德知悉藍偉華向原廠下單,以電子郵件向原廠要折扣、 要到折扣後向客戶報價等取得客戶訂單前之過程,均未提及 藍偉華下單前尚未取得友通公司訂單一事。至藍偉華提出於 107年4月30日、同年5月7日寄送張維德關於系爭軟體進口報 關費用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85頁),亦未提及 尚未取得友通公司訂單一事;且因藍偉華已逕向原廠下單, 張維德事後同意向原廠支付該等費用,並不足以推認其知悉 藍偉華尚未取得友通公司訂單。至成基公司自承藍偉華於10 7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向伊告稱:「友通沒問題等技術長簽 核,因為他們最近Proe被抓盜版、但跟Flotherm預算無關一 定會買」時,事後知悉藍偉華未取得友通公司訂單而向原廠 下單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卷二第127頁),則因藍偉 華業於107年3月26日向原廠下單,進口系爭軟體,張維德於 藍偉華向其保證仍可取得友通公司訂單或提出由友通公司子 公司其陽公司合購方案等情(詳後述),其因此同意支付系 爭軟體進口後之維護費用等,並無違常情。尚無從由上開證 據認定張維德於藍偉華向原廠下單時,即知悉尚未取得友通 公司訂單一事。
⑶復依藍偉華與張維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7年3月2 0日)(張維德:)It's Andy's plan. 但是,還是要想想 策略,他可能還是會想辦法,如果我們做不到,他的pip應 該還是有效(藍偉華:)了解(張維德:)Desmond的看法 是Andy還是可以搞我們,所以,pip還是要正視,另外,我 們得直接去找西門子。找西門子是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5頁),僅能證明藍偉華向張維德報告西門子公司訂 立pip計畫,要求成基公司配合達到設定之績效目標。況成 基公司與原廠簽立之經銷商合約,約定成基公司代理權期間 自106年9月8日至108年9月7日止(見原審卷一第501頁), 藍偉華於107年3月間下單時距期限屆至日尚有1年餘(至少 跨4季度),證人張維德亦證述:當時才該年度第2季,不記
得業績有特別不好,通常到第4季比較緊張,公司很重視與 原廠關係,不需要原廠逼迫,會盡量滿足原廠要求業績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頁),已難認成基公司當時有需違反訂單 流程以搶先下單之必要。遑論業績目標之達成、與業務向原 廠下單時需否取得客戶訂單之要求係屬二事,縱藍偉華抗辯 其因成基公司代理權有被西門子公司拔除危險為真,亦僅其 未取得友通公司訂單前即預為向原廠下單之動機,不足推認 係基於成基公司張維德之指示,或張維德事先知情同意。 ⑷證人即成基公司技術顧問許忻瑋固證述:伊於107年3月左右 ,有參加西門子公司前身MentorGraphics的業務會議,Andy 表示其需要業績,不然要拔除成基公司代理權,因為有這個 壓力如果不下單,代理權會被拔除,而有與張維德開會討論 ,張維德就指示先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嗣 改稱:張維德指示沒有拿到友通公司訂單一事,是回程在車 上藍偉華以擴音方式回報張維德時,張維德表示要開會討論 ,但這次會議沒有印象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 ),則證人許忻瑋就張維德係在會議或電話中指示預為下單 、藍偉華係以何種方式告知其未取得友通公司訂單一事,前 後陳述並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成基公司提出 許忻瑋申請之顧問費(含參加會議之出差費)資料,並無其 於107年3月間前往參加西門子公司或前身MentorGraphics業 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藍偉華亦稱:實際 至西門子公司開會日期為107年4月25日,並非107年3月間, 並提出其手機行事曆頁面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499頁)。 是證人許忻瑋證述與藍偉華共同參加西門子公司業務會議時 間應為107年4月25日之誤,斯時藍偉華既已於107年3月26日 向原廠下單購買系爭軟體,張維德豈有可能事後為達原廠業 績目標,再指示藍偉華預先下單之理。證人許忻瑋前開對時 間順序有所混淆誤認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藍偉華認定之 依憑。
⑸再依藍偉華(電郵名稱Taylor Lan)提出107年3月29日之電 子郵件:「Hi Andy預先下單為了達成績效(PIP)…I pre-o rder DFI to meet PIP plan but still need purchaser' s negotiation in Q2…please approve registration to protest us from competition.友通訂單準備中,Q2下一季 還需跟採購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其寄送對象為 西門子公司之Andy,未顯示有以副本副知張維德(電郵名稱 Johnny或golden)乙節,縱該電子郵件有使用預先下單、「 pre-order」等用語,亦只能證明藍偉華有將此事告知原廠 西門子公司,不能證明張維德知悉此情。藍偉華辯以:伊於
107年3月26日下單前,張維德已知悉係預先下單,始未再將 電子郵件副知張維德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⑹綜觀藍偉華與友通公司黃弼釧間之通訊對話,亦可知其向原 廠下單後,仍持續與友通公司聯繫催促簽核採購單(見本院 卷第453至471頁),如友通公司事後下訂單補正,即可將系 爭軟體順利出售友通公司,藍偉華得自成基公司取得之毛利 獲取業績獎金,並非僅對成基公司有利,藍偉華抗辯其無私 自預先下單之動機云云,洵無足取。
⒊準此,藍偉華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未取得友通公司訂單 前即向原廠下單等違反下單流程一事,係張維德事先知情或 指示所為,其抗辯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就成基公司損害 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又成基公司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藍偉華賠償系爭款項,為有理由,其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賠償,即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㈡藍偉華不能證明張維德知悉其陽公司已為勢流公司註冊而仍 同意轉單。藍偉華明知其陽公司非成基公司註冊,仍向其陽 公司提供採購方案,致遭西門子公司查護,成基公司另向勢 流公司購買軟體受有系爭價差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
⒈成基公司主張藍偉華將系爭軟體轉賣予經他代理商勢流公司 註冊之其陽公司,遭西門子公司查獲,要求成基公司另向勢 流公司購入軟體後,再轉售其陽公司,致受有系爭價差之損 害等情,提出與西門子公司之電子郵件及108年7月8日成基 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5頁)。藍偉華固不否 認其陽公司非成基公司註冊之客戶,依規定不得下單,惟抗 辯其係為出清公司存貨,且經張維德同意,成基公司應就此 商業判斷自負其責等語。查:
⒉依兩造不爭執下單流程,首要即為確認客戶註冊;證人殷純 慧亦證述:客戶開發部分,在伊找到客戶後,需要將客戶所 給的名片上傳到原廠系統,在原廠系統登錄相關資料後,系 統會確認該客戶是否已經有其他廠商提供服務,這個客戶是 否可以歸我開發,這就是所謂的註冊,如果註冊成功就可以 向該客戶報價、接單,註冊前、註冊完成後均不用向張維德 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藍偉華自陳:確認客戶 註冊是最基本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5頁),足見確 認客戶是否註冊流程尚稱簡便,業務人員所開發之客戶註冊 與否均毋庸向總經理張維德報告,為成基公司業務人員取得 訂單前應遵循之基本規範,若有違反,自具可歸責事由。 ⒊藍偉華雖抗辯:其係為出清成基公司因錯單所生存貨而轉單
,及其陽公司非成基公司之註冊客戶等節,均為張維德明知 且同意,成基公司應自負商業判斷責任云云。惟: ⑴代理商向原廠下單購買之軟體,已取得專屬於終端使用者之 授權碼,原無法再出售他人使用,惟如經原廠同意,例外可 轉名予原用戶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6、170頁)。縱藍偉華抗辯其係為出清系爭軟體存貨而轉單 屬實,然仍需轉單者為成基公司註冊之客戶。張德維同意將 存貨轉單予原使用者友通公司之子公司(即其陽公司)之商 業判斷與其是否知悉其陽公司為成基公司之註冊客戶,實屬 二事。依藍偉華提出於108年7月8日轉知張維德已於同年月2 日向友通公司及其陽公司報價之電子郵件略以:「…此為友 通集團合購方案,友通跟其陽都可以用此價格購買…,如果 另一家為了搶單不惜降到沒利潤,請務必告訴我」(見原審 卷一第205至207頁)等語,僅能證明張維德斯時已知悉藍偉 華為出清系爭軟體予其陽公司辦理轉單或與友通公司合購程 序,尚無從推知張維德知悉其陽公司為他代理商所註冊。藍 偉華抗辯:張維德同意由其陽公司轉單方式出清存貨,而非 由其陽公司出名購買,即可推知張維德知悉其陽公司未註冊 云云,自屬無據。
⑵況證人張維德證述:其係在原廠通知伊為何沒有註冊而拿了 客戶訂單,才知道其陽公司並非成基公司註冊客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242頁)。藍偉華雖提出108年7月25日向張維 德報告遭勢流公司投訴之電子郵件,因認張維德於轉單前已 知悉其陽公司已為勢流公司註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1頁 )。惟查:綜觀該電子郵件內容: 「分析友通既有的Flot herm成本如下…、FloMCAD(原價30%off)-約240,000NTD」 、「前由於勢流投訴我們報價Flotherm+FloMCAD,所以Flor a暫時不批我們的折扣。細節找時間跟你討論」,及該電子 郵件前所轉發之電子郵件皆係有關系爭軟體計算至各期限之 維護成本、折扣申請等討論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9頁 ),均未提及其陽公司已由勢流公司所註冊等文句,難認張 維德經藍偉華以該電子郵件告知遭勢流公司投訴報價、原廠 暫停批准折扣一事,已得知悉其陽公司業經勢流公司註冊。 ⑶又原廠於107年5月30日同時向藍偉華、張維德等人寄送其陽 公司註冊期限將於107年6月13日到期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 一第553頁),至多僅能證明張維德知悉其陽公司之註冊將 到期,況其陽公司註冊屆期後非不得再註冊,能否再取得客 戶之註冊,屬業務人員下單前應行注意之義務,基於公司分 層負責原理,並非張維德所得全盤掌握,無從推知張維德同 意藍偉華轉單時確知成基公司未取得其陽公司之註冊。
⑷據證人許忻瑋證述:友通公司沒有辦法購買系爭軟體後,表 示可以試試看子公司其陽公司能否購買,藍偉華就把這件事 情告訴張維德,因為要申請伊去其陽公司作售前服務,伊有 問藍偉華其陽公司有無註冊,他說註冊失敗,伊等去找其陽 公司找使用者做售前服務時,其陽公司的使用者告訴伊等其 陽公司以往合作的代理商是勢流公司,所以當時知道其陽公 司已被勢流公司註冊,伊等有跟黃弼釧說不能在其陽公司下 單,黃弼釧就問藍偉華如果是這樣,可否直接從友通把單子 轉過去,伊等回答要回去研究,伊不清楚當下業務有無詢問 西門子公司可否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足見 友通公司及藍偉華有意透過經註冊之友通公司轉單其陽公司 ,以規避原廠系統察覺成基公司向未註冊之客戶取得訂單, 而非張維德所建議。證人許忻瑋雖證述:去其陽公司售前服 務回去後,在成基公司開會時有討論轉單的事,當時提到其 陽公司不能下單的原因,講的就是沒有註冊等語,嗣改稱: 這件事是去其陽公司回程時搭藍偉華的車,聽到藍偉華向張 維德通話時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236頁),其 前後關於回報張維德知悉時間、場合之陳述難認一致,已難 採憑。況依藍偉華自陳:其陽公司下單維護之時間為108年8 月8日,張維德核准伊與許忻瑋前往其陽公司開會日期為108 年6月13日,且有出差報告電子郵件及藍偉華與友通公司間 通訊軟體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9、434、477頁),觀諸該 出差報告,藍偉華向張維德陳報前往開會之理由為:「其中 其陽是可能跟友通一起購買的單位,他們有跟勢流詢價,提 早過去拜訪比較好,對象是一位博士」等語,並未提及其曾 嘗試將其陽公司註冊失敗、其陽公司表示曾經勢流公司註冊 等情,避而不論可能無法取得其陽公司註冊一事。參諸證人 許忻瑋為藍偉華所負責客戶友通公司、其陽公司售前售後技 術服務顧問,離職後現仍與藍偉華共同任職於兆水科技有限 公司(見本院卷第159、228、231頁),兩人交情匪淺;且 由其稱沒有明確固定之下單流程,顯然對業務人員向原廠下 單需遵守之流程並非其擔任技術顧問所熟知(見本院卷第23 4頁),是對轉單細節、藍偉華究竟向張維德報告何等事項 ,無非事後偏聽藍偉華陳述致有所誤認,自難逕以其前開有 瑕疵之證詞,採認張維德於同意其陽公司轉單前已知悉未取 得其陽公司註冊之憑據。
⑸至藍偉華自108年7月29日起陸續寄送張維德之電子郵件中, 雖分別記載「友通/其陽issuet處理」、「其陽license tra nsfer」、「license transfer文件撰寫」、「其陽問題討 論」等文句(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亦僅能證明張維德
知悉轉單一事,難認上開轉單處理、文件撰寫或討論其陽公 司問題之具體內容與其陽公司未取得註冊有關,均無足為推 認張維德已知悉未取得其陽公司註冊之依憑。
⒋準此,藍偉華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張維德於同 意轉單前已知悉成基公司未取得其陽公司之註冊,猶仍為之 ,藍偉華抗辯其無可歸責事由,應由成基公司自負此商業判 斷之結果,並無足採。成基公司主張藍偉華向未註冊之其陽 公司為轉單,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遭西門子查獲受 有系爭價差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藍偉華賠償, 洵屬有據。成基公司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同一 之賠償,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成基公司不能證明藍偉華未將系爭行銷費用分別交付A公司、 B公司,不能認藍偉華有違反委任義務、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
⒈成基公司主張藍偉華向伊稱客戶A公司、B公司處長有行銷成 本需求,前後向伊支領系爭行銷費用並未交付A公司、B公司 處長。藍偉華不否認收受系爭行銷費用,惟抗辯:系爭行銷 費用均已交付A公司、B公司相關人員等語。查: ⑴成基公司對於藍偉華要求系爭行銷費用以取得對應客戶之訂 單及貨款皆已收到,且已認列藍偉華當年業務成本,並計算 業務獎金發放完畢等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5頁), 證人張維德亦證述:藍偉華有提出處理業務需要行銷費用, 公司有同意,因為不是慣例所以沒有跟他說上限,也沒有要 求單據核銷;伊曾透過藍偉華介紹B公司處長,趁藍偉華離 席時詢問該處長之前兩筆行銷費用有無交付,對方表示不知 道,後來又去見了A公司處長,對方避而不答,伊與他們沒 有交集沒有信任;後來伊將原已答應給付之行銷費用20萬元 交付B公司處長時,該處長也沒有特別表示,伊有說謝謝他 介紹案子給成基公司,伊交付是為了維護與客戶的關係,伊 沒有要求簽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244頁)。 可知該等行銷費用之給付極具隱密性,不可能形諸文字或書 面,亦難期待收受該款項之人毫不避嫌向無信任關係之人坦 認之可能,自難苛求藍偉華事後另行提出已交付之證據。參 諸成基公司事後確與A公司、B公司完成交易之事實,且依證 人張維德之證述,其向A公司處長詢問及交付20萬元予B公司 處長時,渠等反應似乎未對其所詢事項感到意外或對金額有 何意見、異議,難認藍偉華有虛報金額或未如數交付系爭行 銷費用之情形。
⑵證人殷純慧固證述:業務會議上因為藍偉華要結算獎金,就 逐筆確認行銷費用,張維德說拿現金給藍偉華,但藍偉華沒
有交給客戶,藍偉華說有,後來又講了好幾次,到離職前藍 偉華要跟成基公司和解就承認有150萬元未給客戶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48、149頁),惟殷純慧並未說明藍偉華究竟承 認何筆行銷費用未付,倘藍偉華係為要求結算獎金而欲與成 基公司和解,基於讓步所為陳述,是否與實情相符,亦非無 疑。況依成基公司提出於108年4月29日張維德與藍偉華(下 分稱張、藍)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張:)…比如我拿去 給客戶,然後就是部分啦,因為2018畢竟第1筆(藍:)那 邊我已經拿了,那部分我已經給他了(張:)對就是前面, 就是說2018第1筆50萬有20萬是我交給你,你交給客戶嘛( 藍:)對(張:)然後中間那個20萬是我直接交給客戶,所 以我就說變成2019的話就,我說策略面說明面嘛就是說基本 上由我去談去交給客戶…」 、「(張:)我這邊看到的是2 017…2017只有兩筆嘛…群○和○強…(藍:)群○…我在想○強, 我沒有想到群○(張:)那我們看全部啦…(藍:)喔它是維 護,ok…(張:)200初頭嗎?…所以我們給他的commission 總共是95萬,這邊分兩筆領出來…然後交給一個部分…一個人 而已(藍:)對…好像不是一次,沒那麼多,不太可能,我 記得分蠻多次(張:)因為我的紀錄裡面提款兩次(張:) 不太可能一次(張:)都是40幾萬,47萬跟40幾萬,就是都 不到50萬,然後兩筆加起來剛好95萬元(藍:)應該是分兩 次。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2頁),顯然藍偉華並 未承認其未交付系爭行銷費用等節,倘藍偉華確曾於離職前 突改口承認其有未交付之金額,張維德豈會未要求藍偉華簽 認以留存證據保全,自難徒憑證人殷純慧前開證述,逕認藍 偉華有將系爭行銷費用交付A公司、B公司。
⑶至藍偉華製作之業績明細表中A公司一欄右側註記「376031 to Lee」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僅係表明該筆行銷費 用交付予特定對象,並計入藍偉華業務成本之意。再細譯前 開成基公司提出錄音譯文,可知張維德於交付系爭行銷費用 1、2年後,始向藍偉華提出質疑,經兩人逐一檢視藍偉華陳 報之業績明細表等資料,縱藍偉華對於收受款項由何人交付 等記憶模糊、誤差,衡以藍偉華擔任業務期間事務繁雜,張 維德於時隔1、2年後要求其詳為說明,勢有困難而不具期待 性。是藍偉華所稱該筆款項係由張維德領出後共同交付一節 ,縱為張維德否認,仍難以藍偉華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由藍 偉華自行交付或與張維德共同交付,即推認藍偉華領取該行 銷費用後未交付A公司處長。
⒉成基公司既未能證明藍偉華未將系爭行銷費用交付予A公司、 B公司處長,事後成基公司亦取得各該筆對應之訂單及貨款
,難認藍偉華有違背忠誠義務,致成基公司受何損害,其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藍偉華賠償損害,並無可採 。藍偉華亦無向成基公司訛詐系爭行銷費用,致成基公司受 有損害,成基公司主張藍偉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可採。
⒊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 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 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固為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542條所明定。惟成基公司委任藍偉華處理A公司 、B公司業務而交付系爭行銷費用,藍偉華受任後交付金錢 之對象為A公司、B公司處長,系爭行銷費用並非藍偉華因受 委任而收取應交付予成基公司之金錢,成基公司亦未舉證藍 偉華為自己利益而私下侵吞系爭行銷費用,成基公司主張得 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請求,亦乏其據。
㈣成基公司對於出差費報支定有按實際里程數每公里6元之規範 ,藍偉華為業務經理,自其住處起算里程計算出差費固難認 違反該公司內部規定,惟其溢領6萬4734元,構成不當得利 ,應返還成基公司:
⒈按當事人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地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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