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受取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12號
TPHV,110,再易,112,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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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12號
再審原告 陳世錦
再審被告 陳世鎮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取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 10年10月19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卷(下稱第603號卷  )㈡第45頁送達證書〕,是其於110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原第一 審訴訟程序已主張租賃契約為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其於本 院前審訴訟程序主張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亦為無法律上原 因之事由,核屬對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 充,本院前審仍應審酌等語。然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訴訟程 序已改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當時補償金尚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可見再 審被告已變更訴訟標的之請求,並非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係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顯有錯誤。⒉再審被告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自認本件法定租賃契約已經成立,已生自 認之效力,縱法定租賃契約,核屬法律問題,惟一般租賃之 債權契約行為,係屬事實問題,當然有自認之適用,則系爭 租賃契約既經再審被告自認,已經合法成立,原確定判決認 定租賃關係自始未成立云云,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⒊再審被告於106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伊領取補償金,並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補償金,嗣伊於10 9年8月26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申領該補償金,既已受領租金 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已經成立系爭租賃 契約,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租賃契約自始未成立,顯然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⒋伊向臺北地院提 存所申領提存物,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 ,再審被告不得再請求返還,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租賃契約自 始未成立,無從認定給付補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顯然 消極不適用提存法第17條規定,顯有錯誤。⒌系爭建物共有6 間店鋪係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再審被告明 知系爭建物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惟 原確定判決認定因其他共有人嗣後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且拒絕拆除系爭建物,致再審被告無法繼續進行 原定計畫,欠缺給付目的,及採信證人葉日明建築師之證詞 ,認為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可以拆除等語,顯然消極不適用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⒍原第一審為伊勝 訴之判決,並無任何瑕疵,再審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詎原確定判決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0條規定,將原第一 審判決廢棄改判,顯係違背法令之判決。
 ㈡另兩造父親陳沼濤名下所有財產已經其子女於96年4月5日立 具被上證3之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由再審被告全權管理  ,再審被告並於99年11月11日以被上證4之台北興安郵局第0  010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清空交 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則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為違章 建築,能否拆除,知之甚稔,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因其他 共有人嗣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致無法拆除等語 ,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斟酌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存證信函 ,如經斟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受較有利益之 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311,562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伊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即主張租賃契約為 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則伊於本院前審主張終止或解除 租賃契約,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由,自屬對於伊在原第一 審訴訟程序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是原確定判決准伊



在本院前審提出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㈡兩造能否 或何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 租賃契約乙情,核屬法律問題,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則原確定判決就此認無自認之適用,並無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關於自認之規定,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 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依108 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第2 項規定,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可見判例已非法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租賃 契約自始未成立,欠缺給付目的,違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2489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 281號判決,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無理由。㈣再審原告 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存證信函, 僅係關於伊管理陳沼濤遺產之相關行為,與再審原告主張伊 明知未得共有人同意不得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竟故意 清償提存乙節並無直接必要之關聯性,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 斟酌上開證物,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伊請求再審原告 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斷。㈤伊在原第一審係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主張提存錯誤或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訴 請確認再審原告就臺北地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632  4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11,562元及其 利息(下稱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不存在,嗣再審原告於訴 訟中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金,並經准許,伊乃變 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原第一審准予變更並判決伊敗訴,伊 不服提起上訴,故原確定判決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提存物為審理,而非 提存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是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伊311,562元之本息,並無再 審原告所稱消極不適用提存法第17條之違法。㈥原確定判決 以伊稱租地建屋之法定租賃契約,既為負擔行為,而非處分 行為,自無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之餘地等語  ,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 認定證人葉日明所證情節可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云云,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 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 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 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同 此見解)。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顯難認為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含消 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 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判意 旨同此見解)。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改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當時補償金尚在臺北地院提存所 提存中,可見再審被告已變更訴訟標的之請求,則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主張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亦為 無法律上原因之事由,核屬對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提出之攻擊 方法為補充,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顯有錯誤。且伊向臺北地院提存所申領系爭提存物,係 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再請 求返還,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租賃契約自始未成立,無從認定 給付補償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顯然消極不適用提存法第 17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訴訟程 序係主張其因誤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違法占用而得以 拆除,有錯誤提存之情事,或縱無提存出於錯誤之情,然在 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所成立之法定租賃契約為無效,則系 爭提存物之提存原因亦已消滅,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提



存事件之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乙節,有再審被告之起訴 狀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215號卷第5頁 至第9頁)。嗣因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109年8月2 6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經臺北地院提 存所准許,再審被告遂於109年12月9日以再審原告受領系爭 提存物,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  ,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11,562元,及自109年12月9日民 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經原第一審准予變更等情,亦有臺北地院提存所 109年11月26日(106)存勇字第6324號函、民事辯論意旨狀 、原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5  9號卷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7頁)。則再審被告於本院前 審另主張本件法定租賃契約業經伊終止或解除,再審原告受 領系爭提存物,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等語〔見第603號卷㈠第125頁、第179頁〕,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及聲明,屬對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提出法定租賃契約為 無效,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提存物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攻擊方法 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並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主張本 件法定租賃契約業經伊終止或解除,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提存 物,亦為無法律上原因,係屬再審被告對原第一審訴訟程序 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等語,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云云,委無可採。又再 審被告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既已為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變更, 則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 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伊311,562元,及 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無再審酌提存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必要。是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提存法第17條之違法云 云,尚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審理時已自認本 件法定租賃契約已經成立,已生自認之效力,縱法定租賃契 約,核屬法律問題,惟一般租賃之債權契約行為,係屬事實 問題,當然有自認之適用,則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再審被告自 認,已經合法成立,原確定判決認定租賃關係自始未成立, 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另再審被告於 106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領取補償金(按即系爭提 存物),並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物,嗣伊於109



年8月26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申領系爭提存物,既已受領租 金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已經成立系爭租 賃契約,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租賃契約自始未成立,顯然消極 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民事訴 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3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僅事實問題始 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501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 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探求、 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 ,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卷內資料,認再審被告雖主張 伊於106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後,法定租賃契約即已成立 云云;嗣改稱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檢附土地共有 人應有部分逾2/3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伊依土地法第3 4條之1第1項規定,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權利,此時 即成立法定租地建屋契約云云。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所稱「處分」者,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 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不包括在內  。故再審被告所稱租地建屋之法定租賃契約,既為負擔行為  ,而非處分行為,自無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 之餘地。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非屬事實問題,要無自認可言  ,且因租賃契約自始未成立,亦無從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給付 再審原告311,562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而認定兩造 能否或何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成立法 定租賃契約,核屬法律問題,並非事實問題,故無自認之適 用。是原確定判決前揭為認定,核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情事。是再審原告前 揭主張,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共有6間店鋪係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之合法建物,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之處分應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因其他共有人 嗣後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拒絕拆除系爭建 物,致再審被告無法繼續進行原定計畫,欠缺給付目的,及 採信證人葉日明建築師之證詞,認為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可 以拆除等語,顯然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顯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所稱「處分」者,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 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不包括在內。 故認再審被告所稱租地建屋之法定租賃契約,為負擔行為,  並非處分行為,自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之餘 地等情,已如前述,並無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情事。再者,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因其他共 有人嗣後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拒絕拆除系 爭建物,致再審被告無法繼續進行原定計畫,欠缺給付目的  ,及採信證人葉日明建築師之證詞,認為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可以拆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 證據是否失當所為指摘,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以採信。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第一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任何瑕疵, 再審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詎原確定判決竟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規定,將原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顯係違背法令之 判決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後, 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11,562 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因而將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前開 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應為前開給付,與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此部分判決係違背法令之判決云云,顯無可採。 ⒌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各項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  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部分: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 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 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再審原告 所稱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斟酌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存證信函  ,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10年9月15日提出,並經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再審被 告表示意見〔見第603號卷㈡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  6頁至第27頁〕,顯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存證信函,係於本院 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



  ,且經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再審被告辯論表示意見 後,於原確定判決之五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 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等語〔見第603號卷㈡第4 0頁〕。則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存證信函既經本院前審審核  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 即不得再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存證信函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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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