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10年度,228號
TPHV,110,上更二,228,202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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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戴月琴(兼戴李和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戴宏炎(兼戴李和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范戴月英(兼戴李和妹之承受訴訟人)

彭戴月娥(兼戴李和妹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金(兼戴李和妹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昌(兼戴李和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昌義
林舉妤(即林昌信之承受訴訟人、林蔚君承當訴
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昌義林舉妤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二二二九00分之一五00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予 其等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故上訴人戴月琴戴宏炎(下各稱姓名,合稱戴宏炎等 2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范戴月英彭戴月娥戴宏金戴宏昌 (下各稱姓名,合稱范戴月英等4人,與戴宏炎等2人合稱上 訴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 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 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參照)。又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 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其父戴振 榮先後於民國68年8月27日、85年1月21日與被上訴人林昌義林昌信(下各稱姓名,合稱林昌義等2人)之被繼承人林 福統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昌 義等2人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47平 方公尺,重測前為同鎮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移轉應有部分17274/222900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戴李 和妹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戴李和妹全部敗訴後, 戴李和妹戴宏炎等2人提起上訴,並因戴李和妹於訴訟中 死亡,追加先位請求就訴訟標的全部判決歸屬於戴宏炎,備 位請求就戴李和妹應繼承戴振榮部分判決歸屬於戴宏炎等語 ,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4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戴宏炎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後, 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下稱本院更一審) 事件審理中,減縮僅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林昌義等2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222900(即應 有部分50/743)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仍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戴宏炎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廢棄第二次發回本院。 嗣林昌信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蔚君、林舉 妤、林享築葉菊珍,惟其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暨關於 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業經遺產分割後,由繼承人林蔚君繼承 ,林蔚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復將之移轉予林舉妤所有,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45頁、49頁、53頁、61頁、223頁),林舉妤(下 稱姓名,與林昌義合稱被上訴人)並聲明代林蔚君承當訴訟 ,業經上訴人及林昌義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21、241頁、 249至253頁、2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至林昌信其餘繼承人林享築葉菊珍雖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尚不生承受訴訟效力,併此敘明。
三、范戴月英等4人及林舉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兩



造之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戴振榮(100年8月5日死亡) 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福統(88年3月28日死亡)於85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福統應於系爭土地依法令得 辦理土地分割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743(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予戴振榮。系爭土地現依法令已得辦理分割登 記,被上訴人為林福統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林昌義等2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 00/222900(即應有部分50/743)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昌義林舉妤應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000/22290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各移轉應有部分逾15000/222900部分,及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追加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減縮上訴聲 明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不在72年8 月1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及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之列;系爭協議書附註條款所載能分割時無條件移轉之約定 ,係指土地變更地目可辦理分割時,雙方應辦理分割之約定 ,並非針對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為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協議 書訂立當時即得請求移轉,卻延至103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況林昌義等2人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移轉土地所有 權之權能,系爭協議書屬給付不能而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之 父戴振榮、被上訴人之祖父林金祿,前與訴外人廖來貴、郭 月英陳淋彭佳梅郭阿良、鄒金祥(下合稱廖來貴等8 人)共有分割前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76 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OOO地號土地),經原法院於62年9月 25日以62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原物分配予廖來貴等8人,已各取得單獨所有權,廖來貴、 戴振榮林金祿彭佳梅郭阿良、鄒金祥(下稱廖來貴等 6人)仍登記為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4,791平 方公尺,下稱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縱該維持共 有係依共有人協議所為,亦違反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之農發 條例第22條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面積5,276平方公尺)原係訴外人彭澄



聲所有,由被上訴人之祖父林金祿以佃農身分承租使用。彭 澄聲於41年5月30日出售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由廖來貴、林 金祿、戴振榮3人(下稱廖來貴等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3 所有權。廖來貴等3人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000 地號(該土地於97年間重測後編為○○鎮○○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耕作權問題,先後於41年5月 24日、同年6月13日簽訂契約字約定:「七分四厘二毛各占 得權三分之一現大路上面一部分並大路下面水汴頭連二畝為 界現指定林金祿耕作本日三面議定上記田分林金祿所得權三 分之一後日測量完後各人占得過多田分即各愿割還…。」、 「該土地照持分參分之壹乙方(指林金祿)應得之額大路上 面全部並路下暗渠頭連貳丘田為界現下指定與乙方耕作日后 測量加減如照參分之壹分割好勢耕作其他參分之貳全部歸與 甲方(指廖來貴、戴振榮)應得耕作之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6至211頁),兩造不爭執上開契約字係約定廖來貴等 3人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耕 作權各1/3,若日後丈量發現占有範圍超過時,應予歸還, 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及部分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使用權 歸林金祿,分割前000地號多數土地則歸廖來貴、戴振榮耕 作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72頁反面)。
㈡惟戴振榮陸續將其所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出售他人,迄至郭月英訴請原法院裁判分割前,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廖來貴應有部分260/780、林金祿應有部分260/780、戴振榮應有部分184/780、郭阿良應有部分12/780、彭佳梅應有部分15/780、鄒金祥應有部分12/780、陳淋應有部分17/780、郭月英應有部分20/780,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原物分割,由廖來貴等8人各自取得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嗣該土地先於63年8月6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於65年7月6日登記為郭月英所有,面積及位置與系爭判決分歸郭月英所有部分相符;復於64年2月7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65年7月6日登記為陳淋所有,面積及位置與系爭判決分歸陳淋所有部分相符,後因徵收道路用地逕分割增加同段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108平方公尺。另000-0地號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則於65年7月6日登記為廖來貴應有部分260/743、林金祿應有部分260/743、戴振榮應有部分184/743、郭阿良應有部分12/743、彭佳梅應有部分15/743、鄒金祥應有部分12/743,後因徵收道路用地逕分割增加同段000-O、000-O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1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O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89.72平方公尺)。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剩餘面積4,791平方公尺,於65年7月5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登記為廖來貴應有部分260/743、林金祿應有部分260/743、戴振榮應有部分184/743、郭阿良應有部分12/743、彭佳梅應有部分15/743、鄒金祥應有部分12/743,後於78年5月1日因徵收道路用地逕分割增加同段000-00地號(9平方公尺)、000-00地號(35平方公尺),面積更正為4,747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4747)即系爭土地。嗣廖來貴所有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廖德勝繼承後,於76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巫江銘林金祿所有應有部分於65年12月5日由林福統繼承,再於88年6月28日由林昌義等2人繼承取得;彭佳梅鄒金祥所有應有部分於75年6月13日移轉為鍾榮土所有,郭阿良部分則於80年2月26日移轉為戴振榮所有等情,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所)102年12月24日東地所登字第1020007851號函、系爭判決、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185至19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97至379頁)。 ㈢林福統繼承取得林金祿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0/743後,於85 年1月21日與戴振榮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交由林昌義等2人於 系爭協議書上加蓋印文。林福統於88年3月28日死亡後,林 昌義等2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0/743,嗣分別於102 年3月29日、102年5月15日及102年9月9日各以贈與、買賣為 原因,依序移轉應有部分5440/222900予訴外人劉捷正、308 0/222900予訴外人陳鍾鴻、2516/222900予訴外人彭書龍, 剩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3482/222900。林昌信於110年5 月6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分割遺產 登記由林蔚君繼承,再移轉由林舉妤取得。戴振榮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則於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分割遺產登記為其 配偶戴李和妹所有,戴李和妹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後,再 由上訴人繼承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分割協 議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 至9頁、25至37頁、67至73頁、136至146頁、本院卷第45至6 5頁、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均堪信為真。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書約定係指系爭土地依法令許可能分割時,為土地移轉 之前提云云,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協議書本文約定:「乙方(指林福統)所有系爭土地移 轉100/743予甲方(指戴振榮)(移轉面積193.26坪)。所 有權移轉所發生之代書費、登記費由甲方負擔,增值稅以農 發條例辦理農地繼續耕作農業用地免徵(增)值稅,如因地 上建物原因產生之增值稅,雙方再另行協議。甲、乙雙方 協議移轉土地係根據67年10月3日簽訂之切結書辦理,並無 任何費用發生,乙方無條件提供所有權移轉所需證件辦理土 地移轉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其中第1條約定 林福統應移轉予戴振榮僅為應有部分100/743、面積193.26 坪,未指定特定範圍;第2條指明所有權移轉產生代書費、 登記費由戴振榮負擔,未特別針對協議分割應支出如分割複 丈費等規費為約定;第3條約定雙方協議移轉係根據林福統 於67年10月3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辦理等語, 對照系爭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林福統共有土地坐落○○ 鎮○○○段第OOO號、田13則、0.4791公頃、同地第OOO-0號、 田13則、0.0235公頃、持分743分之260。除具切結書人建築 房屋9戶基地外,全部無論何時能分割時,具切結書人無償 無條件將共有權移轉登記給台端等2人,絕無異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頁),雖有「全部無論何時能分割時」等文 字,然依上開文義明顯可知共有人林福統願無償無條件移轉 者為「共有權」,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末段約定,林福統 僅須提供所有權移轉所需證件辦理土地移轉手續,無任何費 用發生等語,堪認第3條僅為重申林福統依系爭切結書允諾 願無償、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戴振榮之旨 。復對照戴振榮林福統於68年8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林福統出售分割後000地號部分土地予戴振榮,即約定 :「第1條(標的物之標示):○○鎮○○○段第000地號田地內 乙方(即林福統)依據62年9月25日系爭判決取得(鑑定圖 茶色所示部分)之土地內面積約8.50坪之土地(略圖所示範 圍內全部)。」、「第2條(買賣價款):以每坪新臺幣2,5 00元依照雙方面踏面積約8坪50計算總價款2萬1,250元正售



價杜賣。」等語,並附有略圖顯示擬移轉特定位置(見原審 卷一第7至9頁),及林昌義等2人陳稱其等不知系爭協議書 移轉標的之位置及現場範圍,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已逾其應 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應認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真意僅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㈡又兩造不爭執於廖來貴等3人於41年間曾就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所有權與耕作權問題定有分管約 定,雖當時其等於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但約定系爭0 00地號土地歸林金祿所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除了幾間房 子歸林金祿使用外,其他的就歸廖來貴與戴振榮使用等情( 下稱系爭分管約定,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分割前000地 號、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 頁、原審卷一第216頁)。兩造且不爭執因系爭判決未依其 等間系爭分管約定分割,廖來貴等3人認為其等間系爭分管 約定仍繼續存在,故廖來貴等3人未持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 記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判決之後仍協 議維持分割後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系爭分管 約定。再參以系爭切結書簽訂經過,戴宏炎陳稱:當初有分 管約定,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除9間房子外,全數歸戴振榮, 因林福統欲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子,戴振榮 同意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無條件過戶給林福統合建,林福統 才會簽立系爭切結書,為了確保會移轉登記分割後000地號 土地給戴振榮,要移轉的部分是分割後000地號土地登記在 林福統名下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本院卷 第170頁)。雖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切結書真正,惟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係根據系爭切結書辦理,林福統並於系爭協議書簽 名蓋章,若林福統未出具系爭切結書,豈可能仍於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用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另林福統 於林金祿死亡後,已於66年5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林金祿 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後戴振榮於68年5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 登記為訴外人朱乾河所有,嗣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6至78年 間多次遭徵收逕為分割後剩餘744平方公尺土地(97年重測 後為747.32平方公尺),林福統復於84年2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受讓朱乾河所有應有部分1/3,而與廖來貴之繼承人 廖德勝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茲審酌上訴人提出 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時點,以及系爭協議書第3 條重申秉持系爭切結書精神,林福統願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予戴振榮等情,可認被上訴人抗辯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為履



行系爭分管約定所為約定,堪可信實。再者,戴振榮僅移轉 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朱乾河,兩造又不能說明林福 統與戴振榮約定應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所有權 ,則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者應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 特定部分之所有權。 
 ㈢另系爭協議書附註約定:「※如法令許可農地可變更地目, 上述土地能分割時,乙方無條件移轉予甲方,本協議書永久 有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上訴人主張係約定被上 訴人應履行移轉應有部分之期限;被上訴人則抗辯係針對分 割問題所為約定,與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云云。查 關於該附註約定經過,被上訴人抗辯該等內容是戴宏炎攜林 福統、戴振榮已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來給林昌義等2人簽署時 已經書立,交由其等2人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327 頁),戴宏炎則稱: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伊不在場,加上該 附註是因林福統與戴振榮簽約後,戴振榮擔心林福統年事已 高,所以要求林昌義等2人簽署,當初戴振榮說在85年時本 來有要辦系爭土地過戶,但因林福統說他們沒錢繳30幾萬元 的增值稅,不願辦理過戶,所以才叫林昌義等2人簽立附註 內容,約定為永久有效,並讓林昌義等2人簽名,意思是移 轉登記延後辦理,當時沒有說要辦理分割,因為雙方實際上 已界定好各人使用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220頁) ,林昌義亦不爭執係因戴振榮林福統曾經協議交換使用系 爭000地號與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所以才簽訂系爭協議書等 情(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戴振榮要求簽署附註主要目 的,係因當時有稅賦問題無法解決,為確保系爭協議書即使 林福統過世後仍繼續有效,故加上附註約定,交由林昌義等 2人簽署,並未變更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標的仍為林福統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743,非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況倘林福統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辦理 應有部分移轉予戴振榮後,林福統已無從分割移轉相同範圍 土地予上訴人之可能,雙方應無於系爭協議書本文約定林福 統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戴振榮,復於附註欄約定若法 令許可系爭土地可變更地目或能分割時,林福統應無條件分 割移轉特定部分予戴振榮之必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曾 有約定應移轉分割後土地之合意,當時雙方均明知系爭土地 尚有其他共有人,林福統未必能順利分割移轉戴振榮使用範 圍之土地所有權予戴振榮戴宏炎亦陳稱該附註內容係為延 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加註記,林昌義等2人復自承 其等係依戴宏炎指示簽署該附註等情,應認該附註內容與法 令准予分割移轉無關。參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適用之72年8



月1日公布修正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及62年9月3日制訂公 布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均提及若農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附註所指 「如法令許可農地可變更地目上述土地能分割時」等語,目 的係為約定延後系爭協議書履行期至法令許可系爭土地能分 割時為移轉之時,故上訴人主張該附註屬被上訴人應履行移 轉應有部分之期限約定,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附註係針 對分割問題所為約定,與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云云 ,則無可取。
 ㈣雖林昌義等2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惟其等不爭執於系爭協議書及該附註句末用印蓋章等情,堪 認其等亦同意承受系爭協議書約定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權利義務,且林福統死亡後,經遺產分割由林昌義等2 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應認林昌義等2人已因遺產分割 取得系爭土地及承受林福統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 。故其等抗辯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權能,系爭協議書屬給付不能而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取。五、又62年9月3日制訂農發條例第22條上段(即72年8月1日公布 同條例第30條)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係鑒於現時家庭農場土地面積已甚零碎,故規定每宗耕地不 得分割共有之,農地由於地主各人之意見不同,管理困難, 故規定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各共有人最初係以成立 一共有人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訟爭耕地時,而於分割之際,復 有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時,非不可將整筆土地 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 人共有。即一宗或數宗耕地,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或由 原多數人共有多宗,變成少數人共有一宗或數宗耕地。依此 分割則與該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9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經系爭判決分割 後,於69年土地登記規則修訂前,依當時登記作業方式,法 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共有人之一得就其本人所有部 分單獨聲請分割登記為個人所有完畢,其餘部分仍為原共有 人全體所有狀態,無須替其他全體共有人一併完成登記,與 現今登記方式有所差異,且即使已判決確定,共有人經協議 仍得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查本件○○○段000-0、000-0、000 及000-0地號土地,係依65年7月5日收件申請登記,收件號 分別為4469號(判決共有物分割)、4470號(共有物分割) 及4471號(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案號為連號,合理推斷 本案屬連件申請辦理登記,因早期受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



,得僅單獨就自己所有部分辦理登記,又判決確定後再經共 有人協議並檢附協議書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仍可受理登記 ,並無限制規定,故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位置 、面積、權利範圍與系爭判決內容相符,其餘部分與系爭判 決內容不同情形,極有可能發生,且合乎當時相關規定;而 62年9月3日制訂農發條例關於耕地定義,至63年1月31日內 政部核示時始明確為登記簿上記載「田」、「旱」地目土地 ,系爭判決日期為62年9月25日尚未受農發條例第22條分割 限制;又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為8人,共有物分割登 記終局結果部分土地為6人所共有,已減少共有人數,且原 案資料業逾保存年限依法銷毀無案可稽,尚難僅以系爭土地 前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即認定屬違反62年9月3日 公布制訂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等語,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09年6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2587號函、111年5月18 日東地所登字第1110002199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0 4至407頁、本院卷第323頁),參以林昌義陳稱: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分成000-0、000-0、000-0及分割後000地號土地, 是因系爭判決所為判決分割,000-0地號土地是郭月英所有 ,000-0地號土地是陳淋所有,000-0地號及分割後000地號 土地是因這些所有權人另有協議,所有權人未去登記,後來 林昌信再拿系爭判決去地政事務所要登記,但地政事務所沒 有讓其等登記,理由是這些所有權人另有協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23頁),堪認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65年7月5日辦理 分割登記時,法令函釋未如今日週全,確可能發生於判決後 共有人間因達成協議,再憑協議辦理登記,登記機關依當時 法令規定仍予受理而為登記之情形。又以廖來貴等8人於分 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與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分割 出郭月英、陳淋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後,廖來貴等6 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 當時法令,允許於判決確定後,共有人經協議仍得申請共有 物分割登記等情以觀,則廖來貴等8人於依系爭判決將應移 轉為郭月英、陳淋所有部分辦理分割移轉後,廖來貴等6人 間仍約定就該判決分得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既未成立新共有關係,亦未增加共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亦無造成農地細分而違反62年9月3日制訂之農發 條例第22條規定之情。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前,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先依系爭判 決辦理分割登記後才能再為處分行為聲請移轉登記,及廖來 貴等6人間維持共有協議違反62年9月3日制訂農發條例第22 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云云,亦



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為85年間訂立,應適用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發 條例及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規定。其中72年8月1日 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分別規定: 按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 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 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 、旱地目之土地。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 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5公頃以上 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 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 得為分割。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 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嗣89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土地法已刪除第30條規定,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已不限於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另農發條例亦於同日修正 公布,同條例第16條不僅放寬原第30條但書每人分割後面積 限制,其第4款並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  
 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34至第36頁),系爭土地自屬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又林金祿戴振榮均早於41年間,即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權,則參酌64年7月24日土地 法第30條之1「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之規定,堪認戴振榮及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林福統均具有自耕農身分無訛,則依 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農發條例及土地法規定,林福統固得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戴振榮,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林福統應移轉予戴振榮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743,雙 方並約定為193.26坪,約為6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4 ,747平方公尺×100/743≒193.26坪÷0.3025),顯然小於72年 8月1日農發條例第30條所規定50,000平方公尺之耕地分割面 積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嗣土地法及農發條例於89年1月2 6日修正公布後,系爭土地已符合斯時修正農發條例第16第4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依當時法令並無限制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則系爭協議書附註約定以系爭土地依法令得為 分割時起,被上訴人始須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 係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到來之期限約定,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兩造關於契約給付義務時效之起算,自應受兩造約定 內容限制;此外,被上訴人又不能說明上開時效起算約定有 何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 已約定林福統或被上訴人應履行移轉應有部分時期應自89年 1月26日農發條例修正公布,系爭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權 之規定修正後起算請求權時效,即屬有據。則至上訴人於10 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原審卷一第1頁),並未 超過15年,故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 昌義及林舉妤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5000/222900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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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