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42號
TPHV,110,上更一,42,202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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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蕭謝櫻桃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 訴 人 蕭良鐘
蕭義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絹絹

林育德
林黃竣
林光碧
林毓青
林士閎
林凱業
林建宇
林建廷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定。 經查:
一、被上訴人(各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原審之聲明為: 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蕭謝櫻桃(下稱蕭謝櫻桃)間之桃 園市○○區○○○地○○○○○○號:園橫字第65號)無效,蕭謝櫻桃 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⒉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蕭義橙蕭良鐘(下稱蕭義橙、蕭良 鐘,與蕭謝櫻桃合稱上訴人)間之桃園市○○區○○○地○○○○○○ 號:園橫字第246號)無效,蕭義橙蕭良鐘應將桃園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⒊蕭謝櫻桃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第一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06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第一欄所示金額。⒋蕭義橙蕭良鐘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第三欄所示金額,及自106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第三欄所示金額(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182 頁,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訴之聲明中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上訴人於收 受被上訴人表示撤回之書狀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 視為同意撤回。
三、被上訴人復就原訴之聲明第4、6項即前開第3、4項之聲明, 變更為:蕭謝櫻桃應依本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比例 ,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金額,及 自各該租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蕭義橙蕭良鐘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被上訴 人如本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金額,及自各該租金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183、184、336、337頁),經核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可准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除A01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均已將其 等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他人,且上開土地業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並由土地之 受讓人將耕地承租人之補償金給付予上訴人,及由A01將耕 地承租人之補償金提存於法院,然上訴人並無受領補償金之 法律上原因,且除A01以外之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該不當得 利債權為由,追加請求:蕭謝櫻桃應分別給付除A01以外之 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4(下稱附表4)第1欄所示金額,及 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蕭義 橙應分別給付除A01以外之被上訴人如附表4第2欄所示金額 ,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蕭良鐘應分別給付除A01以外之被上訴人如附表4第3欄所示 金額,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確認蕭謝櫻桃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 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 )6,244,967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不存在;確認蕭義橙、蕭 良鐘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之提 存金1,694,376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不存在,經核乃屬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林光碧及訴外人林鐺波林燿焙、林茂雄(下稱林光碧4人) 於34年8月16日繼承父親林村井所遺改制前桃園縣○○鄉(現 為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下稱43、43-1、43-5、44、45、46、103、1 04地號)土地,並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與訴 外人蕭阿双訂定園橫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原65號租 約)。蕭阿双死亡後,由蕭阿双之子依序為蕭新寶、蕭新衡 、蕭阿讚共同繼承原65號租約,並於44年1月1日續約。嗣於 79年10月30日經桃園縣政府以79府地全字第171108號函准予 原65號租約分割登記,由蕭新寶就原租地46、43地號內土地 登記為園橫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分割後65號租約) ,蕭阿讚就原租地43、43-1、43-5、44、45、103、104地號 土地登記為園橫字第65-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分割後65-2 號租約)。又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因辦理高鐵桃園站用地 而徵收43、43-1、43-5、44、45-1(分割自45地號土地)、 46-1(分割自46地號土地)、103、104地號土地,剩餘之45 、46地號內土地,則分別由蕭新寶、蕭阿讚就46地號內土地



、45地號內土地,續定園橫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 爭65號租約)、園橫字第246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246 號租約)。後蕭新寶於98年1月31日死亡,由蕭謝櫻桃續訂 系爭65號租約;蕭阿讚於93年7月3日死亡後,由蕭義橙、蕭 良鐘續訂系爭246號租約。另林茂雄死亡後,由黃絹絹、林 育德、林黃竣繼承;林鐺波死亡後,由林毓青繼承;林燿培 死亡後,則由林建宇、林建廷、林士閎林凱業A01繼受 (各被上訴人就45、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
 ㈡詎被上訴人從歷年航照圖發現蕭新寶、蕭阿讚、蕭新衡於67 年7月3日至78年10月4日間,即分別在43、43-1及43-5地號 土地上,違法建築門牌號碼為改制前桃園縣○○鄉○○村○○00鄰 00號之5棟透天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且蕭阿讚於建築 系爭房屋後,竟於該處從事營業行為,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是原65號租約於 79年分割登記前,既已有無效之事由,上訴人繼受之系爭65 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自為無效,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 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如附表2、3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本息。
 ㈢林光碧已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林依靜(原名林沛緹)、林依蓁、林晴 孺、林珮孺等4人(下合稱林依靜4人),林依靜4人再將其 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續天曙黃絹絹、林育德、林黃 竣、林毓青林士閎林凱業林建宇、林建廷等人則將其 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張守安賈麗華、續 南宣、續凡等人,且系爭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航空 城區段徵收,而由續天曙張守安賈麗華續南宣續凡 等人(下合稱續天曙5人)於109年11月27日分別給付蕭謝櫻 桃補償金24,979,869、12,489,934、6,244,967、6,244,967 、18,734,902元,合計68,694,639元,給付蕭義橙蕭良鐘 補償金6,777,502元、3,388,752元、1,694,376元、1,694,3 76元、5,083,126元,合計18,638,132元,由蕭義橙、蕭良 鐘各取得9,319,066元(上開補償金下合稱系爭補償金), 然上訴人繼受之系爭65號租約及系爭246號租約既為無效, 自無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存在,且續天曙5人已將 其等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林依靜4人及黃絹絹、林 育德、林黃竣林毓青林建宇林凱業林士閎、林建廷 ,再由林依靜4人將上開債權讓與林光碧,故林光碧黃絹 絹、林育德、林黃竣林毓青林建宇林凱業林士閎



林建廷對上訴人應有如附表4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另A 01亦於109年12月28日,將蕭謝櫻桃之補償金6,244,967元及 蕭義橙蕭良鐘之補償金1,694,376元,分別向桃園地院提 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2320號、2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上訴人就上開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亦無受領之權利 。
 ㈣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與蕭謝櫻桃間系爭65號租約無效 。⒉確認被上訴人與蕭義橙蕭良鐘間系爭246號租約無效。 ⒊蕭謝櫻桃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 金額,及自各該租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蕭義橙蕭良鐘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3所示金額,及自各該租金之遲延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蕭謝櫻桃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如附表4第1欄所示金額,及自110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蕭義橙應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如附表4第2欄所示金額,及自1 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蕭良鐘 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如附表4第3欄所示金額,及 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確 認蕭謝櫻桃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20號提存事 件之提存金6,244,967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不存在。⒐確認蕭 義橙、蕭良鐘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 事件之提存金1,694,376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不存在(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㈠蕭謝櫻桃部分:
  43地號土地為建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43 -1、43-5地號土地則非原約定之耕種範圍,且被上訴人所稱 位於系爭43-1、4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乃作為晒穀場、 鴨寮、穀倉、農舍之用,故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被上訴人至遲於43、43-1、43-5、44、45-1、46-1、103、1 04地號土地在88年間經徵收時,即知悉43-1、43-5地號土地 上存有建物,卻仍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上訴人於各給付43萬 元後,即得領取徵收之建築物補償金,復於92年3月13日與 蕭新寶簽訂租約,並再陸續簽訂租約,足見原65號租約縱有 無效之事由,惟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既明知此情而一再與承租 人續訂租約,顯已有合意排除該無效事由而續訂新約之意, 是系爭65號租約自屬有效;蕭謝櫻桃業與續天曙5人及A01合 意終止系爭65號租約,是蕭謝櫻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及雙方協議而領取續天曙5人給付之補償金,並非不 當得利,且應有領取A01提存補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 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過高。 ㈡蕭義橙蕭良鐘部分:
  43-1、4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乃作為晒穀場、鴨寮、溝 渠、農舍、土地公廟之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縱認原 65號租約有無效之事由,兩造或其前手既於43、43-1、43-5 、44、45-1、46-1、103、104地號土地在88年間經徵收時, 已就原租約之租賃標的、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重新合意,而 另行會同簽訂系爭246號租約,該租約自屬有效,故蕭義橙蕭良鐘續天曙5人給付之補償金,及A01提存之補償金, 應均有領取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過高,且僅得請求至被上訴人點交系 爭土地予林依靜4人及張守安賈麗華續南宣續凡之日 止。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65號租約、系爭246號 租約無效,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提起追加之訴,聲明:㈠蕭謝 櫻桃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如附表4第1欄所示金額 ,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蕭義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如附表4第2欄所示金 額,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蕭良鐘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如附表4第3欄所示 金額,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確認蕭謝櫻桃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20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金6,244,967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不存在。㈤ 確認蕭義橙蕭良鐘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21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94,376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不存在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㈠追加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與原審被告蕭婉茹蕭寶桓吳梅 菊間園橫字第230號租約無效,及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土地及 不當得利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前審成立調解,非本院審理 範圍;另關於前述業經被上訴人撤回部分起訴及減縮聲明部 分,本院亦無庸審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6、277頁): ㈠林光碧4人於34年8月16日繼承父親林村井所遺43、43-1、43-



5、44、45、46、103、104地號土地。 ㈡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後,林光碧4人就上 開土地與蕭阿双訂定原65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由蕭阿双 之子依序為蕭新寶、蕭新衡、蕭阿讚共同繼承原65號租約, 並於44年1月1日續約。
桃園縣政府於79年10月30日以79府地全字第171108號函准予 原65號租約分割登記,由蕭新寶就原租地46、43地號內土地 登記分割後65號租約,蕭新衡就原租地45、46、43地號內土 地登記分割後園橫字第65-1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分割後65- 1號租約),蕭阿讚就原租地43、43-1、43-5、44、45、103 、104地號內土地登記分割後65-2號租約。 ㈣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因辦理高鐵桃園站用地徵收系爭43、43- 1、43-5、44、45-1、46-1、103、104地號土地;僅剩餘系 爭土地。
蕭新寶於92年間就46地號內土地訂定系爭65號租約,蕭新寶 於98年1月31日死亡後,由蕭謝櫻桃繼承續訂租約;蕭阿讚 則就45地號內土地訂定系爭246號租約,蕭阿讚於93年7月3 日死亡後,由蕭義橙蕭良鐘繼承續訂租約。
㈥林茂雄死亡後,由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繼承;林鐺波死 亡後,由林毓青繼承;林燿培部分,則由林建宇、林建廷、 林士閎林凱業A01繼受取得。
㈦4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43-1、43-5地號土地地目田地。五、被上訴人主張蕭新寶、蕭阿讚、蕭新衡於67年7月3日至78年 10月4日間,分別在43、43-1及43-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蕭阿讚並為營業行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原65號租約應為無效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 第106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 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 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之適用。至土地法第82條僅為取締規定,不生所定租約無效 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查,原65號租約租賃標的中之43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建 」,並非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之農地,此 有所載租賃期間均為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之臺灣省桃 園縣○○鄉○○○地○○○○00號租約、園橫字第65-1號租約、園橫 字第65-2號租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95、98頁),兩 造就此亦無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65號租約關於43地號土 地部分,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



以承租人於43地號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為由,主張原 65號租約無效,合先敘明。
 ㈡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 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 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 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亦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 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 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 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 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 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將舊有建物翻修增、擴建及於原供耕作田地,亦非法 之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關於43-1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國立臺灣大學108年7月12日校理字第1080057660號函之附 件一所示(下稱臺灣大學附件一,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22 號卷〈下稱前審卷〉二第315-317頁),經該校理學院空間資 訊研究中心經比對78年及67年航照圖之結果,於78年間在43 -1地號土地上存在之建物包含該附件一圖1所示之A1及A2, 其中A1為67年間既存建物、A2則為67年間至78年間新增建物 。
 ⒉又經比對該A1部分,其位置應在卷附被上訴人所提88年航照 圖中標示為A16建物之右側(見前審卷二第182頁),而依證 人蕭良旗之證詞,該A16建物即為蕭新寶所有之桃園縣○○鄉○ ○村○○00鄰00號房屋(蕭良旗證詞見前審卷二第168頁、房屋 照片見原審卷第114頁下方照片)。上訴人及證人蕭良旗雖 均稱此部分建物為地主所留,並未經承租人改建云云(見前 審卷二第171、172頁),然觀諸林光碧4人所有原坐落於4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建築材料為土角造,此有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61、162頁),核與上述蕭 新寶所有房屋依照片所示為磚造建物(見原審卷第114頁下 方照片),顯有不同,堪認應有改建之情事,則經改建後, 既有部分建物(即臺灣大學附件一圖1所示A1部分)占用原 屬耕地而非建地之43-1地號土地,且依房屋照片所示,該建 物應非供擺放農耕相關用品或暫時休息使用之簡易農舍,而 為具有一定規模之住宅,而依卷附桃園縣區段徵收建築改良 物補償(歸戶)清冊所載,該建物之使用類別亦為住宅(見



原審卷第112頁),自足認蕭新寶確有於67年之前改建原有 供居住使用之建物,而使改建後之建物,部分占用43-1地號 土地之不自任耕作情事。
 ⒊另關於前述新增之A2部分,其位置應在卷附被上訴人所提88 年航照圖中標示為A20建物之右半部(見前審卷二第182頁) ,而依證人蕭良旗之證詞,該A20建物即為蕭新衡所有之桃 園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蕭良旗證詞見前審卷二第16 8、169頁、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16頁上方照片),且係將 地主所留之原建物拆除重新改建(見前審卷二第172頁), 而衡諸該建物之形式為磚造2層建物,顯非供擺放農耕相關 用品或暫時休息使用之簡易農舍,而為具有一定規模之住宅 ,且依卷附桃園縣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所 載,該建物之使用類別亦為住宅(見原審卷第115頁),自 足認蕭新衡確有於67年至78年間改建原有建物,而使改建後 供居住使用之建物,部分占用43-1地號土地之不自任耕作情 事。
⒋另查,臺灣大學附件一,雖認78年間在43-1地號土地上另存 有建物之附屬設施B1、B2、B3(水泥地)(見前審卷二第31 7頁),然該等部分係作為晒穀場之用,此業據證人蕭良旗 於前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前審卷二第145、146、147頁), 是此部分地上物之性質既屬耕作之相關設施,自無從據此指 稱承租人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㈣關於43-5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臺灣大學附件一所示(見前審卷二第318頁),經該校理學 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經比對78年及67年航照圖之結果,復認 於78年間在43-5地號土地上有新增建物即該附件一圖3所示 之A1。
 ⒉經比對該A1部分,其位置應在卷附被上訴人所提78年航照圖 中標示為A8之一角(見前審卷二第180頁),而依證人蕭良 旗之證詞,固稱上述A8建物為一土地公廟,該土地公廟為地 主所留下,由蕭新衡管理,原範圍較小,於50幾年間改建後 較大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68頁)。然查,依卷存資料尚無 從證明該土地公廟為蕭新衡出資興建或改建,並因而取得其 所有權,且參諸蕭義橙蕭良鐘所提該土地公廟遷建後之沿 革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33頁),亦堪認該廟祠應為當地人 士所籌資建造,尚非蕭新衡個人出資興建或改建,自難僅因 該土地公廟之部分邊角範圍有占用43-5地號土地之情形,即 指蕭新衡或其他承租人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復依證人蕭 良旗所述,並參酌上述沿革說明之內容,及臺灣農村之風俗 民情,可知上開土地公廟應為原65號租約訂立時即已存在之



地上物,而非承租人事後自行興建或同意地方人士集資於該 處興建,經核亦與承租人將耕地出租、出借他人使用而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有別。從而,關於臺灣大學附件一圖3之A1建 物,雖有占用43-5地號土地之情事,然既非承租人建造或由 承租人出租、出借他人使用而興建,且占用範圍不大,自難 指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⒊再觀諸臺灣大學附件一,另標示於78年間坐落43-5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附屬設施為圖3之B1(見前審卷二第318頁),惟依 其標示範圍所顯示之狀態,尚無從判斷該部分係作何使用; 且經核對國立臺灣大學出具之43、43-1、43-5地號土地修正 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下稱系爭影像判釋報告,見前審卷 二第321-349頁),其中關於78年間航照圖之判釋結果,並 未就上述B1部分標示為存有建物附屬設施(見前審卷二第33 8頁圖37,於43-5地號土地位置並無標示為B〈建物附屬設施〉 之區域),則該B1部分究存有何種建物附屬設施,實不無疑 義,自無從遽認承租人在前述臺灣大學附件一圖3之B1區域 ,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⒋此外,臺灣大學附件一圖3中,尚顯示於43-5地號土地上有另 一建物存在(見前審卷二第318頁,圖3黃框與藍框間之建物 ),經對照應為卷附被上訴人所提88年航照圖中標示為A  14之建物(見前審卷二第182頁),而依證人蕭良旗之證述 ,此建物應為蕭新寶所有之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 (蕭良旗證詞見前審卷二第168頁、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14 頁上方照片),且係作為放置農具及稻穀之用(見前審卷二 第150頁),而觀諸該建物照片所示屋況確實甚為狹小簡陋 ,核與證人蕭良旗前述證詞相符,是該建物既僅係作為放置 農具及稻穀使用之簡易農舍,非供居住使用,並未違反耕作 之目的,自難認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65號租約於79年10月30日經桃園縣政府以79府 地全字第171108號函准予分割登記為分割後65號、65-1號、 65-2號租約前,其承租人蕭新衡、蕭新寶既將原坐落於43號 土地上作為居住使用之房屋予以改建,並使改建後之房屋有 部分範圍占用43-1地號土地,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65號租約自屬無 效,且分割後65號、65-1號、65-2號租約,亦為無效。六、又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不自 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惟若出租 人明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於原訂租約期滿,該不 自任耕作事由亦排除後,猶與承租人續訂租約,該續訂租約 即難謂為無效;且此續訂契約之合意,並不以當事人明示之



意思表示為限,其有默示意思表示者,亦無礙於續訂契約之 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65號租約雖因承租人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並致分割後65號、65-1號、65-2 號租約,亦為無效,惟若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 事由,而於該不自任耕作事由排除後,仍繼續與承租人合意 訂立租約,該租約並非無效。經查:
 ㈠分割後65號租約之承租人為蕭新寶,租賃範圍為46、43地號 內土地;分割後65-1號租約之承租人為蕭新衡,租賃範圍為 45、46、43地號內土地;分割後65-2號租約之承租人為蕭阿 讚,租賃範圍為43、43-1、43-5、44、45、103、104地號內 土地,又上開租賃標的中之43、43-1、43-5、44、45-1(分 割自45地號土地)、46-1(分割自46地號土地)、103、104 地號土地,於88年間均經桃園縣政府辦理高鐵桃園站區段徵 收等情,有記載租賃期間為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之分 割後65號、65-1號、65-2號租約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93-99頁、本院卷二第303-33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因分割後65號、65-1號、65-2號租約均有部分租賃標 的遭政府徵收,租佃雙方遂先由出租人中之林光碧林鐺波林燿培(上開租約之出租人為林光碧林鐺波林燿培、 林茂雄,林茂雄於84年5月30日死亡,由黃絹絹、林育德、 林黃竣繼承)與承租人蕭新寶、蕭新衡、蕭阿讚,於88年4 月17日達成出租人應給付承租人應領徵收補償地價總額1/3 ,承租人則應配合辦理租約終止或變更登記,以利出租人領 回抵價地之協議;其後再就坐落徵收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涉 補償金領取事宜,經全體出租人林光碧林鐺波林燿培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與全體承租人蕭新寶、蕭新衡、蕭 阿讚達成由承租人各給付出租人43萬元後,出租人即出具同 意書同意由承租人自行領取相關補償金之協議;嗣全體出租 人並已於88年7月22日出具同意由承租人領取系爭房屋補償 金之同意書,此有88年4月17日協議紀錄、88年6月8日協議 紀錄、88年7月22日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129頁 )。則據此觀之,分割後65號、65-1號、65-2號租約之全體 出租人,既均曾就系爭房屋因徵收所生相關補償金領取事宜 ,與承租人進行協商,並達成應由承租人各補償出租人43萬 元後,出租人始同意由承租人領取補償金之協議,衡情各出 租人自應對系爭房屋之具體數量、坐落位置及占用各地號土 地之情形,有所瞭解,方得據以作為協商之依據,是上訴人 主張分割後65號、65-1號、65-2號租約之全體出租人,於88



年間應已知悉系爭房屋有部分範圍占用43-1地號土地等語, 洵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出租人從未就出租土地申請鑑界,故不清楚 各筆土地之界址,且88年6月8日之協議紀錄亦記載系爭房屋 係坐落於43地號土地,故出租人於88年間並不知系爭房屋有 占用43-1地號土地之不自任耕作情事,而係於104年間出席 桃園市政府辦理之桃園航空城聽證會後,為瞭解佃農於88年 間因高鐵桃園站徵收已領取之補償金數額,經調閱相關徵收 資料及航照圖後,始悉上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稱原65 號租約之出租人在出租土地上,原僅存有桃園縣○○鄉○○段○○ ○段00○號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土角造平房1間(下稱原25建號 房屋),且坐落之土地為43地號土地(見前審卷一第161、1 62頁),並係因該建物業經承租人自行拆除後,改建為5棟 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故需由租佃雙方針對系爭房屋之 補償金應由何人領取等事宜進行協商等語,顯見出租人至遲 於88年間,即已知悉原25建號房屋業經承租人拆除並改建為 5棟系爭房屋之事實甚明,復參以前述改建之範圍及規模甚 鉅,而其中由蕭新衡興建之房屋,依臺灣大學附件一圖1標 示之情形,更有約一半之屋體占用43-1地號土地(見前審卷 二第317頁圖1標示之A2部分),則以此改建幅度及占用43-1 地號土地之程度,實難認當時之出租人在與承租人協商系爭 房屋補償費領取事宜時,對於蕭新衡有以上開房屋占用43-1 地號土地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均毫無所悉。況出租人乃租賃 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各筆土地之界線範圍及地目用途,理 應最為熟知,則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因未曾申請鑑界,故出租 人於88年間均不知蕭新寶及蕭新衡改建後之房屋,有部分範 圍已占用43-1地號土地,以蕭新寶及蕭新衡僅為承租人,在 未曾鑑界之情況下,又何能知悉其等就原坐落於43地號土地 上之原25建號房屋進行改建時,有無跨越地界而占用43-1地 號土地之情事?易言之,倘出租人得以未曾鑑界為由,主張 其等雖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然不知有占用43-1地號之 情事,承租人似亦得以相同理由,主張其等係因不知地界所 在,而誤於改建原25建號房屋時,不慎使改建後之部分房屋 占用非屬建地之43-1地號土地,則在此情形下,承租人是否 仍有不自任耕作之故意,即非無疑。是被上訴人僅以未申請 鑑界及88年6月8日之協議紀錄記載系爭房屋坐落於43地號土 地為由,否認出租人於88年間因處理系爭房屋徵收補償金領 取事宜,而知悉承租人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應非可取 。
 ㈣承前所述,分割後65號、65-1號、65-2號租約之全體出租人



,於88年間應均已知悉承租人有以系爭房屋部分範圍占用43 -1地號土地之不自任耕作事由,然其等當時不僅未主張租約 無效,甚於88年4月17日由出租人中之林光碧林鐺波、林 燿培與承租人蕭新寶、蕭新衡、蕭阿讚達成協議,約定由出 租人於88年4月21日前給付承租人應領徵收補償地價總額1/3 ,承租人則應配合辦理租約終止或變更登記,以利出租人領 回抵價地,此有88年4月17日協議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28頁),嗣承租人確已於88年間領取1/3之地價補償,43 、43-1、43-5、44、45-1、46-1、103、104地號土地並已於 88年10月4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亦有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03-332頁), 足見出租人中之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雖未於88年4月17 日之協議紀錄中簽名,然其等至遲於88年10月4日完成區段 徵收登記前,均已同意由承租人領取1/3之地價補償甚明, 否則上開土地之徵收程序應無法完成。再參以88年4月17日 協議紀錄中尚另載明承租人應提供相關證件,配合辦理租約 之終止或變更登記等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租金簽收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35頁),亦可見88年間原承租之部分土地經 徵收後,租佃雙方確有就未經徵收之剩餘土地,另行合意租 金數額,並由承租人持續繳交租金而繼續維持租賃關係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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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