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原名:臺灣石門
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視同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永岐
法定代理人 吳上淵
視同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叔伯
法定代理人 張永良
視同上訴人 祭祀公業謝福廣
法定代理人 謝新平
視同上訴人 鍾瑞珠
鍾瑞琴
鍾進昌
鍾瑞蓉
陳馨青
陳春年
范容婌(兼范振盛之承受訴訟人)
范綱益(兼范振盛之承受訴訟人)
謝眞豊
謝真男
謝淑珍
謝毓貞
謝素貞
謝玲貞
謝金妹
謝黃合妹
謝黃玉琴
謝祥嘉
謝祥裕
謝旻潔
謝真城
謝真隆
謝真仁
謝秋月
謝真德(兼謝蔡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真順(兼謝蔡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禎正(兼謝蔡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彩鳳(兼謝蔡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禎言(兼謝蔡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鳳(兼謝蔡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勳(即謝新榆之承受訴訟人)
謝貴英(即謝新榆之承受訴訟人)
謝子音(即謝新榆之承受訴訟人)
謝新榮
徐双新
徐双福
徐玉香
徐貴美
郭謝瑞雲
王天佑(兼王傳瑚之承受訴訟人)
王筱芸(兼王傳瑚之承受訴訟人)
王人佑(兼王傳瑚之承受訴訟人)
魏謝瑞珠
謝新熾
鄭達春
鄭智珉
鄭譚冬妹(即鄭俊邦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珍(即鄭俊邦之承受訴訟人)
鄭香萍(即鄭俊邦之承受訴訟人)
鄭俊成
郭芳蘭(原名郭玉貴)
謝新祥
謝美玲
陳琳滿
陳道宏
陳兪樺
黃永光
羅黃小玲
謝文妹
劉謝粉妹
謝桂妹
謝淑貞
謝淑惠
謝新瑞
謝正良
謝新藤
王昭明
王守慶
王順隆
王玉梅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震宇
視同上訴人 謝新弘(即謝清均之承受訴訟人)
謝新芳
謝新浥
謝新彥
謝新叢
謝曾安
謝新堤
謝新義
謝新憲
謝新馨
謝新鉅
彭秀煜(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
彭鎂芬(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
彭新富(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
彭盧阿嬌(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
彭新明(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
彭新尉(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
彭玉秀(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彭玉珍(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
彭魁雲
湯勝民
湯勝鋒(即湯進春之承受訴訟人)
湯澡瑛(即湯進春之承受訴訟人)
湯進三
謝祖松(即謝湯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謝朝昌(即謝湯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廖茲斌
廖茲祥
廖碧鈴
余吉妹
鄭俊英
謝和龍(即謝新煜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琴(即謝新煜之承受訴訟人)
謝叔珍(即謝新煜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靜(即謝新煜之承受訴訟人)
謝新宗
謝新治
王紹帆
王雅儀
謝新銅
謝新謠
謝新銘
謝新烘
謝瑞銀
謝瑞眞
謝新熾
簡正隆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瑞賢
視同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何思宗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視同上訴人 黃小菁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視同上訴人 梁意萍
謝禎達
鄭美菊
被上訴人 林珊宇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 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原名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見本院卷第316頁,下稱農田 水利會)合法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祭祀公業法 人桃園縣吳永岐以次125人(其中視同上訴人謝新榆、鄭俊 邦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10年1月18日死亡,經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裁定由謝秉勳、謝貴英、謝子 音為謝新榆之承受訴訟人;鄭譚冬妹、鄭如珍、鄭香萍為鄭 俊邦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更字卷第334頁;另視同上訴人 謝蔡桃妹、王傳瑚、湯進春、謝新煜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 死亡之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則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准許在案, 不予贅述),爰併列該125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農田水利 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芳堅,嗣變更為蔡昇甫,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18日農人字 第1090726541函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314-318頁)。又視 同上訴人王玉梅(下稱王玉梅)於107年9月28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 震宇為其監護人,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黃震宇承受視同上訴人王玉梅, 並提出上述裁定為憑,復據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無訛 (見同上卷第322-328、283頁)。上開關於農田水利會、王 玉梅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27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 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定於106年6月21日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是日宣示 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月30日宣判,惟卷內查無對視同上訴 人彭魁雲(下稱彭魁雲)合法通知到庭之證明(見原審更字 卷三第132-146頁、回證卷三第2-122頁),本院乃向原審承 辦股函詢是否將上述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彭魁雲,經該院 於111年3月15日函覆稱已無該件回證可提供等語(見本院更 字卷第277、336、340、342頁)。基上,難認原審對彭魁雲 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已有未合,原審復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而對未經合法通知之彭魁雲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更字 卷三第145-146頁),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本件上訴後,本院定於110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彭魁雲已 受合法通知卻未到場(見本院更字卷第293-312頁、更字回 證卷第201頁),且除農田水利會、視同上訴人簡正隆、黃 小菁、被上訴人到場並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外,其他視 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本件顯然未能由兩造全體合 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彭魁雲未實際參與原審 審理程序,顯有礙其審級制度之利益,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 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 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 1項至第5項關於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裁判)外,就原判決 主文第6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 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 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