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辰福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瀞慧律師
被 上訴人 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今璟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得標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新竹縣環保局)之「新竹縣堆置垃圾分選打包計畫」(下稱 系爭打包計畫),伊與上訴人簽立垃圾打包代工合約書 (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 31日止,代工上訴人就系爭打包計畫之部分工作(含破碎、 分選、打包),代工報酬約定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700 元。系爭合約書簽立後,伊於108年5月27日至108年7月19日 間,至新竹垃圾場工作,打包之數量共計5086包(顆),每包 平均重量為1.07公噸。上訴人嗣後認為原定價格過高,與伊 議價,雙方達成每公噸350元之共識,故上訴人應給付代工 報酬190萬4707元。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並非通謀而虛偽意思 表示,伊多次催告請求,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 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90萬4707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9月17日承攬系爭打包計畫,訴外人 神豐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豐隆公司)係協力廠商, 雙方共同合作施作系爭打包計畫。伊有履行本件計畫所需之 各式機具,並配有工地主任及技師人員,神豐隆公司則負責 齊備現場操作之工人,可知本無須被上訴人參與即得完成。 被上訴人前無垃圾打包之經驗與實績,108年5月初,神豐隆
公司之董事鄭良德向伊之法定代理人俞辰福表示,被上訴人 公司想學習操作垃圾打包機,情商神豐隆公司將部分工作轉 交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伊勉予同意。故被上訴人係與神豐隆 公司協議,應屬神豐隆公司之下包廠商而進場施作,與伊無 契約關係。108年6月底至7月初間,被上訴人總經理石子奇 向鄭良德表示,因欲購買機器設備辦理貸款、需有承攬相關 工程之證明文件,請鄭良德商請伊協助簽署合約,伊原先拒 絕,因石子奇反覆請託,鄭良德亦向伊保證被上訴人僅會用 以申請貸款,不會向伊請款,伊勉為其難同意,在空白合約 書用印,於拍照後將檔案以LINE傳送,伊未留存檔案,無從 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紙本是否與當時檔案內容相同。兩造均 明知彼此並無締結垃圾打包代工合約之真意,乃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萬1726元,及自108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 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34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承攬由新竹縣環保局發包之「新竹縣 堆置垃圾分選打包計畫(開口合約)」(系爭打包計畫), 自107年9月19日開始履約,已於108年11月25日履約完成, 經新竹縣環保局於109年2月24日核發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
㈡上訴人與神豐隆公司於107年10月1日簽訂工程合作意向書( 見原審卷一第349頁)。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俞辰福於106年、107年、108年間均係神 豐隆公司之股東,於106年9月16日至107年9月9日間擔任神 豐隆公司之董事,於107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9日擔任神豐 隆公司之監察人,於109年10月30日已辭任(見本院卷第65 至80頁、第199、20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 無契約關係,其下包廠商應係神豐隆公司,被上訴人係與神 豐隆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等情。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兩造 用印之系爭合約是否真正?或係雙方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㈡兩造有無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聲明 所示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等證據,尚無從證明兩造已有合意 達成如合約書所載約定內容,而上訴人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情形應屬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 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 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工作日 誌表格及過磅資料(下稱工作日誌及過磅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主張前述文書均為上訴人提供, 兩造均有在系爭合約書用印而成立生效,可見兩造間確有 系爭合約關係,伊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情, 經上訴人否認前述文書真正,抗辯並不存在經兩造均用印 之合約書原本,其雖有在空白合約書用印,然係傳送電子 檔案等情。是關於前述各紙私文書之真正(含形式真正及 實質真正),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 其下包廠商係神豐隆公司,因受該公司董事鄭良德請託而 在合約書虛偽用印,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受拘束 之意等情,關於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 舉證說明。
⒉關於系爭合約書之由來,證人鄭良德於原審證稱:石子奇 打電話給伊說更新公司要貸款,拜託伊向俞辰福說由尊弘 公司簽代工合約,俞辰福本來不要,伊居中協調,才有這 個文件,這是純粹幫忙貸款,不是成立真的合約(見原審 卷一第135頁);於本院證稱:石子奇打電話說要跟尊弘 公司簽合約書,他說他買設備需要去借款。伊問俞辰福可 否幫更新公司做1份合約書,伊沒有提供格式給俞辰福, 俞辰福後來用LINE傳送合約書檔案給伊,俞辰福是用照相 或掃描方式傳過來的,伊收到後傳給石子奇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頁)。上訴人之負責人俞辰福於本院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供述:鄭良德用LINE把打包代工合約書(檔案)傳 給伊,鄭良德說因石子奇買了機器,資金周轉不靈,需要 有案子在執行才能貸款,伊看上面寫1噸要700元,就跟鄭
良德說這個代工合約伊不會蓋,擔心石子奇以後拿這個向 伊請款,伊放很久不理會,鄭良德打電話來保證,石子奇 也打來保證絕對不會用來跟伊請款或用來做其他案子,伊 才勉強蓋完章後傳給鄭良德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鄭良德及俞辰福就代工打包合約書之電子檔案究係由何人 先提出一節陳述雖有歧異,惟由俞辰福稱伊蓋用上訴人之 大小章後傳送給鄭良德等語,及鄭良德稱俞辰福是用照相 或掃描方式傳送檔案給伊、伊收到後傳給石子奇等語,可 知當時俞辰福係在合約紙本上蓋用上訴人大小章,將蓋章 後紙本以照相或掃描方式存為電子檔案再傳送給鄭良德, 並未交付紙本等情,應堪認定。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石子奇於原審 證稱:合約書是尊弘公司提供及擬定,傳真到更新公司, 傳真時尊弘公司已蓋好大小章,伊收到後蓋上更新公司大 小章,存在檔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然於本院 改證稱:伊是從簡訊收到的,伊與俞辰福有先討論過單價 及內容,最後從簡訊收到合約,再由檔案列印出來蓋章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前後證言互核有異,惟就 其證言對照鄭良德及俞辰福上開陳述可知,鄭良德收到該 照相或掃描而成之電子檔案傳送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係以彩色列印(可呈現紅色印文)印出紙本後再蓋用被上 訴人大小章自行存查(兩造係各自蓋用公司大小章於不同 紙本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紙本內容是 否與俞辰福用印紙本所載內容相同一節有所爭執,且表示 當時伊用印紙本已無留存等情,由於兩造係各自蓋用公司 大小章於不同紙本,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推定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合約書真正 與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有上訴人單方大小章之 合約書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所提紙本內容 是否確與當時收到電子檔案內容完全相同一節,並無其他 舉證,亦無電子簽章可憑,自難逕認其上內容均與鄭良德 傳送之電子檔案相同,則被上訴人憑是否真正尚有不明之 系爭合約書主張兩造已有如其上所載契約約定,上訴人有 委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打包計畫進行代工之承攬契約關係等 情,自難採信為真。上訴人辯稱自始不存在經兩造均用印 於其上之合約書原本,無從憑系爭合約書認定兩造有契約 關係等語,乃屬有據。
⒋查證人石子奇於原審尚證稱曾將系爭合約書提供保險公司 作為機械險依據,若無合約即無法投保等情,並提出被上 訴人以破碎機投保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75頁);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雖有承保該保單,惟並無持有 系爭合約書相關文件等情,有臺灣產險公司111年3月2日 產財險字第1110000563號函及要保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17至322頁),可知被上訴人雖確實有就破碎機 向臺灣產險公司投保保險,惟並無提供系爭合約書予臺灣 產險公司存查情事,更徵證人石子奇前揭證言實屬可疑, 其於原審所述曾憑系爭合約書辦理投保事宜、可見兩造有 締約真意等情,自難採信為真。
⒌被上訴人提出工作日誌表格及過磅資料(下稱工作日誌及 過磅資料),主張係上訴人提供之文件,可證明上訴人曾 結算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云云。惟查,工作日誌及過磅資料 內,僅有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並無上訴人用印、更無 文字顯示係上訴人製作(見原審卷一第21至29頁),上訴 人否認前述文件係其製作提供。證人石子奇於原審就前述 文件證稱是108年7月26日鄭良德代表上訴人前來與伊議價 時帶來之上訴人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一第221、222頁), 於本院卻證稱係上訴人交給伊之工地主任唐國書,伊從唐 國書那裏拿到(見本院卷第223頁),顯見證人石子奇之 證言屢有矛盾不一,無從採憑,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文件 係上訴人提出以結算施作數量一節,舉證顯有不足,所述 自無足採。況且,前述文件行事曆摘要說明欄載有「盛董 和廖董到場視察指導」、「俞先生帶ORKEL高層和印度經 銷商參訪與技術交流合作」等字,倘此文件確係由上訴人 員工結算製表,應不至於對俞辰福稱「俞先生」,反而提 及「廖董」(神豐隆公司負責人廖東隆),益徵被上訴人 主張此文件係上訴人製作提供云云,與事實不合。 ⒍查被上訴人曾開立買受人均為神豐隆公司、日期分為108年 7月21日、7月25日、金額各均為67萬2250元(含營業稅為 70萬5863元)之統一發票共2紙用於請款,有發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 上訴人雖主張斯時係因受上訴人要求才會將買受人填載為 神豐隆公司,然經上訴人否認此情。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 月26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附由鄭良德手寫簽名之對 帳字據,所載總金額為134萬4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與發票之總金額相符(672250×2=0000000)。證人石 子奇雖證述:俞辰福授權鄭良德來議價,上訴人派鄭良德 為代表與伊洽談工程款作成字據,伊只想拿到工程款,鄭 良德要求開發票給誰,伊就開給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 1、226至227頁),惟石子奇既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與本件訴訟勝敗有深厚利害關係,其證言又有前述瑕疵 情事(見前述⒊⒌),則其證述俞辰福有表示授權鄭良德來 議價云云,自難採信。參以鄭良德於108年間係神豐隆公 司之股東兼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佐(見本院卷第 65至80頁),證人鄭良德證稱該字據係伊簽立,在臺南更 新工廠由伊與石子奇協調出該金額,但伊將金額回報神豐 隆公司後,神豐隆老闆表示更新公司人工薪資過高,要求 重新協調,因無法協調而尚未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顯係代表神豐隆公司(而非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協商應付款事宜,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派代表鄭 良德前來議價及指示發票開立方式云云,均無可採。被上 訴人既填載買受人為神豐隆公司而開立發票據以請款,此 與上訴人所抗辯及證人鄭良德證稱係神豐隆公司與被上訴 人有承攬關係等情不謀而合,更徵上訴人所辯係屬有據。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合約書達成合意,具 承攬契約關係,由上訴人指派鄭良德與被上訴人議價後作 成上開字據,被上訴人得依議價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141萬1726元(以134萬4500元加計營業稅)等情,自 無足採。
⒎綜合上情,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合約書、工作日誌及過磅 資料,惟就前述文書之真正,舉證均明顯不足。反觀上訴 人主張其就系爭打包計畫之下包應係神豐隆公司,除提出 上訴人與神豐隆公司間工程合作意向書、系爭打包計畫之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9、357頁),並提出神豐 隆公司股東兼董事鄭良德、實質股東林子傑為證人到庭, 經證人鄭良德證稱:神豐隆公司有與上訴人合作,神豐隆 公司是上訴人就系爭打包計畫之下包廠商,雙方約定神豐 隆公司分4成、上訴人分6成。伊代表神豐隆公司在108年5 月初與石子奇代表被上訴人成立契約,去新竹堆置場,被 上訴人提供人員1名、打包機1臺,由神豐隆公司負責支付 價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款與神豐隆公司認知不一, 故尚未付款,石子奇說要貸款,伊就請俞辰福簽立契約, 是純粹幫忙貸款,不是成立真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2至135頁、本院卷第216頁),而證人林子傑於本院證 稱:伊以配偶曾婉琳名義在神豐隆公司持股,上訴人有委 託神豐隆公司做打包工作,在竹北垃圾場有打包工作(見 本院卷第244、247頁),更徵上訴人主張其得標承攬系爭 打包計畫後,與神豐隆公司簽立工程合作意向書,其下包 廠商應係神豐隆公司,兩造間則無契約關係等情,應屬真 實可信。
⒏再者,上訴人得標系爭打包計畫,與新竹縣環保局約定之 工程履約期限係自107年9月19日起至完成2萬公噸或經費 用罄止,履約期間分8期辦理驗收作業,於108年11月25日 完成履約,且於109年2月20日驗收完畢,有該局110年10 月12日環廢字第1105011292號函所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向新竹縣環保局 分8期請款,先後開立統一發票共8紙,日期分為108年3月 15日、4月1日、5月3日、6月6日、7月18日、7月26日、9 月3日、109年3月5日,神豐隆公司按上訴人各期請款金額 之40%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日期分別為108年3月1 8日、4月8日、5月7日、5月24日、7月18日、7月29日等情 ,此經上訴人提出自己所開發票8紙及神豐隆公司所開發 票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71頁),顯見上訴人與神 豐隆公司就系爭打包計畫確有上、下包承攬關係,上訴人 更無需於前述履約期間內已施作部分工作後,於108年5月 1日以後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委由被上訴人「 於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代為破碎分選打包2 萬噸垃圾」。更徵上訴人主張其得標承攬系爭打包計畫後 ,於107年10月1日與神豐隆公司簽立工程合作意向書,其 下包廠商係神豐隆公司,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係屬虛假,其 在合約書單方用印,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 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等情,應屬可採。
㈡兩造間無系爭合約書之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聲明所示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等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已就系爭 合約書所載內容達成真實合意,而上訴人主張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情形應屬可採,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是以,兩造 間並無如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合約關係存在,即無承攬契約 關係可言,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合約書之承攬關係,既不可採, 則被上訴人雖有進場施作,其應係與神豐隆公司間有契約 約定,與上訴人間則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 書主張兩造有如合約書所載之承攬契約,且以無從認定為 上訴人製作提供之工作日誌及過磅資料、神豐隆公司董事 鄭良德結算手寫之字據為憑,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 141萬17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自無從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141萬172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