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589號
TPHV,110,上易,589,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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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王立凱
王立揚
江品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上訴人 A女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上訴人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上訴人乙○○、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 )主張:上訴人乙○○、丙○○(下依序 稱乙○○、丙○○)為上訴人丁○○(下稱丁○○,與乙○○、丙○○合 稱為丁○○等3人)之子,丁○○因第五腰椎骨骨折等疾病,生 活難以自理,遂由乙○○以丙○○之名義,委託訴外人志紜人才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志紜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等事宜,經主關機關許可後,自民國105年4月 14日起,僱用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處 所)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丁○○之生活起居。詎丁○○等 3人竟對伊為下述侵權行為:
㈠丁○○等3人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許前之僱用期間,因不滿伊 之工作表現而多次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 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瘀傷、 橫紋肌溶解、下顎骨骨折等傷害,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 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丁○○等3人以伊必須隨時服侍丁○○為由,未給予鑰匙,致伊無



法外出,且未提供足夠休息時間,未供應正常三餐飲食及新 鮮食物,於伊飢腸轆轆拿取食物果腹時喝斥伊,並命伊簽署 悔過書、作錯事情要扣薪等,亦未基於薪資全額給付之約定 ,讓伊外出繳納自己之費用,且假藉保管名義沒收伊之手機 ,侵害伊之自由、身體、健康及人性尊嚴,應賠償伊非財產 上損害15萬元。
㈢丙○○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同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在系 爭處所之餐廳,違背伊之意願,徒手伸進伊上衣內,撫摸伊 胸部,並隔著褲子觸碰伊下體,侵害伊之性自主決定權,應 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㈣丁○○等3人於同年5月29日發現伊撥打電話向訴外人即志紜公 司之翻譯人員王曉清求救後,為掩飾上開犯行,明知伊並未 逃逸,丁○○竟於同日晚間致電王曉清佯稱:伊已逃逸離去系 爭處所云云,而志紜公司人員於同年6月1、2日致電向丁○○ 等3人詢問伊是否返回系爭處所時,仍謊稱伊已逃逸,致志 紜公司向主管機關通報伊自同年5月29日起行蹤不明、失去 連繫已逾3日,勞動部因而於同年6月3日起廢止伊工作聘僱 許可,直至106年3月10日始發文准予伊工作,已侵害伊之名 譽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且丁○○等3人此部分 行為,造成伊於105年6月3日至106年3月10日期間無法工作 ,故應賠償伊上開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15萬3千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1萬7,000元×9個月)。
 ㈤嗣伊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因無法繼續忍受上開處 境,復因先前曾嘗試開門未果,而認大門之門鎖無法自行開 啟,遂趁家中無人注意之際,自系爭處所之4樓前陽台欄桿 欲攀爬下樓逃跑,惟因雙手無力支撐而掉落至1樓之遮陽棚 上方,再沿緊鄰○○○路284巷之水管、木製圍籬等物下攀至28 4巷,適見訴外人林繼承駕駛貨車停車在該巷內,即上前向 林繼承求救後,經員警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就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丁○○等3人就上開㈠之傷害 行為,連帶賠償伊40萬元;就上開㈡之行為,連帶賠償伊15 萬元,就上開㈣之行為,連帶賠償伊30萬3千元(計算式:名 譽權損害15萬元+工作收入損失15萬3千元),合計85萬3千 元;及丙○○就上開㈢之行為,賠償伊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就上開㈠、㈣部分,判命丁○○等3人連帶給付甲 50萬3千元(含 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及財產上損害15萬3千元),及自106年5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甲 其餘請求,甲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丁 ○○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甲 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丙○○應再給付甲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對丁○○等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丁○○等3人則以:甲 所受傷勢均非伊所為;甲 係於105年5 月29日晚間即擅自離開系爭處所,並非於同年6月3日上午6 時許才自系爭處所前陽台逃逸時墜樓;甲 自同年5月29日起 至同年6月3日前往新光醫院就醫為止,計有將近1週時間, 甲 於上開時間遭何人攻擊致受傷,均與伊無關。伊並無對 甲 為不正對待行為,丙○○亦無強制猥褻甲 。甲 既於105 年5月29日晚間逃逸,伊於該日通知志紜公司甲 逃逸之行為 ,自屬合法,況伊並未指示志紜公司向主管機關通報外勞逃 逸,係由志紜公司自行通報,故甲 請求伊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均不足採。退步言,縱認伊應對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勞動部已通知伊繳納甲 於105年6月8日至106年5月11日 安置期間之保護費用合計20萬4,312元,故主張以上開金額 抵銷甲 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丁○○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甲 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甲 於105年4月12日入境臺灣後,於翌(13)日健康檢查之體 重為52.6公斤。
㈡乙○○、丙○○為照顧母親丁○○,由丙○○與志紜公司簽訂合約書 ,並以丙○○之名義聘用甲 照顧丁○○。甲 自105年4月14日 起,受僱於系爭處所擔任家庭看護工,照顧丁○○。 ㈢甲 於105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期間之首期薪資,經丁○○ 等3人扣除代甲 繳納之居留證費用3千元、體檢費2,500 元 、臺灣服務費1,800元、甲 印尼貸款6,230元、健保費282 元等,並加給加班費1,701元後,甲 之薪資扣款紀錄表記 載實領金額為4,889元,並經甲 在薪資扣款紀錄表上簽名 ,但丁○○等3人未交付甲 相關單據。
㈣甲 先後於105年5月26日凌晨3時27分許、同年月27日凌晨5 時47分、同年月29日凌晨5時34分及晚間6時41分許,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予志紜公司之印尼翻譯人員王曉清共4通 電話,合計通話共181秒。丁○○於105年5月29日晚間7時41分 許,致電王曉清並通報甲 逃逸。
㈤志紜公司於105年6月2日以雇主丙○○名義,向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外勞作業中心、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市 政府、臺北市警察局通報甲 自105年5月30日起行蹤不明、 失去聯繫已逾3日。勞動部於同年6月14日發函予臺北市政府 、移民署,該函文記載:甲 自同年5月30日起連續曠職3日 失去聯繫,爰自105年5月30日起廢止甲 之聘僱許可,甲 尋獲後應立即出國等語;嗣勞動部於106年3月10日發文准予 甲 工作。
 ㈥甲 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34分許,出現在臺北市○○○路000 號旁之巷子,依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甲 沒有穿鞋 子。甲 向林繼承詢問,再由林繼承開車送甲 至派出所。 嗣員警將甲 送往新光醫院就醫,甲 於同日上午7時18分 抵達該院急診室
㈦105年6月9日新事社會服務中心承辦臺北市外籍勞工庇護中心 個案初步評估記錄表,記載甲 之體重為55公斤。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並有勞動契 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志紜公司工作詳細 表、履歷表、甲 薪資扣款對照表、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 志紜公司收費明細表、借款分期繳款單、甲 於105年4月13日 簽認之扣款同意書、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王曉清手機通聯紀 錄、王曉清名片、志紜公司105年6月2日陳報函、勞動部105年 6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002580號、106年3月10日勞動發管 字第1060505851號函、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光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甲 受傷照片、新事社會服務中心個案初步評估 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下稱刑案偵卷〉一第80至86、91、92 、145至148、152至156頁;原審附民卷第20、36至42頁;原審 卷一第77至84、206至208、214至218頁;原審卷二第157、158 頁;原審卷二第87頁;原審卷四第627至632頁;本院卷一第16 9至171頁;本院卷二第123頁),應堪信為真。四、甲 主張丁○○等3人所為起訴事實㈠至㈣之行為,分別侵害其身 體、健康、性自主決定、名譽等人格權及工作權,請求損害 賠償等情,為丁○○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丁○○等3人於僱用甲 期間,持續對甲 為傷害及不正對待行為 ,造成甲 受有全身多處挫瘀傷、橫紋肌溶解、下顎骨骨折 等傷害;甲 因無法忍受上開處境,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 許自系爭處所之4樓前陽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跑而墜樓受傷 :
 ⒈有關丁○○等3人是否對甲 為傷害行為之爭點,業據甲 於刑案



偵審中為以下供述:
  ⑴甲 於刑案105年8月4日偵查時供稱:在系爭處所伊被丁○○ 等3人打過,丁○○打的比較少,丁○○是叫伊過去拉伊的頭 髮,也有用拳頭打伊的鼻子,丁○○的手可以動,也可以出 力,丁○○等3人都會說伊做錯,但伊認為在他們眼裡伊做 什麼都是錯的,才會被打,例如早上餵蒸蛋時掉到丁○○身 上,丁○○就叫睡在旁邊還在睡覺的丙○○起來,說伊餵不對 ,叫丙○○打伊,白天乙○○會打,晚上丁○○會跟丙○○告狀, 丙○○就會打,乙○○都是甩巴掌,從丁○○房間拉伊頭髮到餐 廳,用膝蓋頂伊的肚子附近,也有被踢過,叫伊起床時伊 沒有起床就拉伊的頭髮,丙○○也是跟乙○○一樣的動作,他 常會用拳頭打伊的臉頰、肚子附近、頭,還有用按摩棒叫 伊蹲著,打伊的屁股及背部、大腿內側。伊小腿、臀部之 瘀青是被按摩棒打的,按摩棒有2種,一種是木製抓癢的 ,一種是塑膠做的像梳子,前面有圓圓的,膝蓋的瘀青、 腫起來是伊長時間需要跪下去幫丁○○做淨化的動作造成的 ,左臉頰紅腫是被乙○○、丙○○打的,伊記得最後一個打伊 臉頰的是乙○○,因為105年5月29日伊被乙○○打後,伊看鏡 子中伊的左臉頰有瘀青,眼睛瘀青是被丙○○打的;伊於同 年月26日凌晨3時第一次打電話給仲介王曉清,因為伊按 摩按的不對,丁○○就跟丙○○說,伊就被丙○○拉去餐廳,被 甩巴掌、被他的拳頭打,之後叫伊再進去房間幫太太按摩 ,後來伊看乙○○、丙○○睡很熟了,就到廚房後面的後陽台 用家裡市內電話打給王曉清;伊於同年5月29日再打電話 給王曉清,說伊已經受不了了,每天都被打,乙○○發現伊 打電話時,伊電話還沒掛掉,伊跟王曉清說被發現了,伊 就被乙○○打巴掌,拳頭打太陽穴附近,伊被打得跌倒,跌 倒後又被打,也有被踢,踢哪裡伊忘了,此次被打得最嚴 重,因伊打電話給王曉清被發現;同年6月3日凌晨2點伊 被丙○○打,因為晚上丁○○叫伊燙衣服,伊沒有燙平,丙○○ 甩伊巴掌、用拳頭打伊的臉、踢伊的右屁股上方,伊被拳 頭打得跌倒,凌晨4點叫伊去睡覺,凌晨6點時伊看每個人 都睡著了,就起床從前陽台爬出來,慢慢爬下來,伊用手 抓著鐵欄杆,從4樓就掉到1樓生活館招牌,摔下來時右 手肘撞到有稍微流血、右腳蹠球部有扭到,招牌旁邊有水 管,伊沿著水管、鐵欄杆爬下來,走到巷子裡跟一個開貨 車的人求救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225至230頁)。  ⑵甲 於刑案105年12月23日偵查時供稱:刑案偵二卷第150 至182頁之日記是伊在事發後寫的,內容是回憶雇主家發 生過的事情等語(見8436號偵二卷第247頁)。而上開日



記記載:「我睡過頭會被大兒子(指乙○○)踢、被打」、 「大兒子連續甩我巴掌」、「被二兒子(指丙○○)甩巴掌 ,他用英語邊說這是我媽媽,邊甩我巴掌,打完後二兒子 交代我拉窗簾和關窗戶,我無法拉窗簾因為有一個鉤子沒 勾到,我連續被甩巴掌。大兒子說這樣都不會,之後大兒 子甩我巴掌,不知道幾次。這兄弟打我不知道打了幾次, 不計其數」、「太太叫我餵蒸蛋,太太的姿勢是躺著,然 後蒸蛋掉在他的衣服上,太太叫二兒子,那時候他還在睡 覺,二兒子起來拉我的頭髮,甩巴掌導致我跌倒好幾次, 晚上太太叫二兒子打我,太太說叫我做淨化(根據太太宗 教儀式)的時候我的手一直動來動去,二兒子立刻打我, 用拳頭打我的眼睛,拉扯頭髮,甩巴掌,連續用腳踢」、 「晚上二兒子工作回家,太太像以前一樣告狀,說我淨化 做錯,給他喝水時水滴到他衣服和其他許多告狀,二兒子 一直連續拉我的頭髮、甩巴掌、用拳頭繼續不斷的打,因 為很用力連續用拳頭打,打到我的鼻子流很多血,滴到地 板上,大兒子過來,叫我要擦滴到地板上的血」、「二兒 子打到我的鼻子再度流血,我被甩巴掌,被拳頭打,他繼 續不斷的打我」、「太太叫我換掉掛在他床上的垃圾袋, 太太說我把袋子綁錯了,太太用拳頭打我鼻子,導致流血 。當天晚上我再次被叫去做淨化,我的手很酸,動來動去 ,太太按鈴叫他二兒子過來拉我頭髮和用拳頭打鼻子,使 我鼻子再度流血」、「如果在他眼裡我做的不好,大兒子 坐在旁邊隨時準備好,用按摩工具和抓癢工具打我,太太 叫他兒子打我,我被他兒子連續打不停,大兒子要求我身 體轉過去,用手上拿的東西打我的臀部,不知道打多少次 」、「二兒子在浴室甩我巴掌,他用拳頭打我」、「大兒 子在廚房用拳頭打我的肚子和甩巴掌」、「在太太房間我 被二兒子拉頭髮、被踢和被甩巴掌」、「大兒子在太太房 間用拳頭打我的肚子、踢我」、「太太叫二兒子過來和用 按摩工具打我,甩我巴掌,拳頭打」、「大兒子過來打、 踢,用拳頭打,使我跌到並用按摩棒工具連續捶打我的胸 口,他偶爾在他房間用按摩工具打我的腳和大腿」、「二 兒子拉我的頭髮把我從太太房間拉到餐廳,在餐廳用按摩 工具打我,他說他現在不用工具,直接用手打我、踢我, 拳頭打我,甩巴掌,我的臉被他雙手夾住,我被帶到大兒 子房間被打臀部和兩個大腿」、「大兒子用手貼我的臉頰 靠近嘴巴,還拉我的頭髮,甩巴掌,又打又踢,踢我肚子 導致跌倒,背部撞到櫃子,掐我脖子」、「太太叫大兒子 打我,在太太房間我被甩巴掌,被拳頭打,被踢到跌倒,



我的頭被大兒子連續踩踏」、「早上6點大家都睡覺,我 想要逃走,想從陽台那邊爬下來,但沒抓穩,從4樓掉下 來,掉到1樓遮雨棚,有一個賣豆腐的人把我送到警察局 ,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救護車,救護車送我到新光醫院,新 光醫院有很多照顧阿公阿嬤的外勞,他們協助打電話給 1955」等內容(見刑案偵二卷第151至162頁)。  ⑶甲 於刑案106年2月22日偵查時供稱:乙○○、丙○○一開使 用前端圓圓的、像梳子一樣的按摩棒打伊,後來按摩棒壞 掉了,就用抓背的竹子打;105年6月3日前一天晚上伊被 打,一直被打到凌晨3時才讓伊睡覺休息,伊記憶最清楚 是被打臉,臉很痛,伊以為是牙齒痛,出來後去看醫生才 知道是下顎斷裂,因為當時沒辦法繼續忍耐下去,才爬陽 台出來,伊從陽台掉下樓時應該沒有人看到,是走到後面 那邊才遇到開貨車的人,伊掉下來時是腳先著地,掉在招 牌內的空隙,當時伊覺得腳很痛,以為是腳斷掉;伊之前 打掃時曾經試過要開大門,有轉動裡面的門鎖,也有拉門 把,但門沒辦法開,伊是趁雇主不注意時偷試,怕被發現 ,只有試一下下而已,外面的門沒有試過,伊從開始在雇 主那邊工作到離開這段時間,都沒有踏出4樓的家門過, 伊只有試過開門一次,因為雇主家的人要出門時,伊都會 聽到很多鑰匙的聲音,所以伊覺得要有鑰匙才能開門,伊 不敢去看他們是不是用鑰匙才能出門,只有用聽的;105 年5月29日伊曾經打電話給仲介被雇主發現,所以乙○○把 電話收起來,伊沒有辦法再打電話等語(見刑案偵二卷第 308至310頁)。
  ⑷甲 於刑案107年3月1日一審審理時供稱:刑案偵一卷第18 2頁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伊全身多處挫瘀傷、骨折、頭部 外傷,是兩個兒子用手打伊,有時候用抓癢的竹子,有時 候用按摩棒打伊全身,伊的臉被他們用手打過,伊起床時 都會覺得痛,兩個兒子是在餐廳、丁○○房間及浴室、廚房 打伊,伊不知道肋骨骨折是怎麼造成的,因為伊還沒有離 開系爭處所時就已經痛了,他們也有用腳踢伊肚子及膝蓋 ,也曾經用膝蓋踢伊胸部、空手打伊胸部;伊於105年6月 3日從系爭處所前陽台的門或窗出來,但伊手沒力,就掉 到樓下屋頂,伊就慢慢往左邊移動,透過水管慢慢滑下去 ,剛好有人經過,伊請他幫忙,他就帶伊去警察局,救護 車送伊到醫院,因為醫院很多印尼移工,他們幫伊打電話 到1955,伊不記得伊身體從4樓摔下來時撞到什麼部位, 右腳大拇指可能是因為伊跌倒時是坐下來,剛好折到才骨 折,伊下顎骨的骨折也許是每天被打的關係,剛開始伊以



為是牙齒痛,後來沒辦法吃東西,照X光以後才知道有骨 折,伊不記得是誰打伊下巴,兩個兒子都有打過伊,有用 拳頭也有用手掌打,且每天都打伊巴掌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 第214至232頁)。
  ⑸甲 於刑案109年5月6日二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偷偷用過系 爭處所之室內電話,最後一次打電話時有被發現;伊用室 內電話是打給仲介,總共打了3至4次;依刑案偵一卷第14 5、146頁通聯紀錄,105年5月26日凌晨3時27分28秒有一 通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伊打給仲介的電話,仲介 叫Lily(指王曉清),因為伊打電話怕被發現,所以在凌 晨3時打,伊只有說「我被打,你趕快過來」,伊都只講 短短的,於同年月27日凌晨5時47分19秒是伊打的,那時 丁○○全家都在睡覺,伊打才不會被發現,也是打給Lily, 通話內容是我被打、你來我這裡,Lily說「好,我來」, 可是Lily就是沒有來,於同年月29日凌晨5時34分、同日 晚間6時41分也是伊打的,晚間6時41分是丁○○睡午覺的時 間,但這次被乙○○發現,伊跟仲介說被雇主家人發現,掛 斷後從此伊就沒有打了。伊於同年6月3日跳樓逃走,是因 為受不了被打,伊有試過打開家裡向外之門鎖,但伊打不 開、不懂如何開,伊打開落地門,看了一下之後,覺得應 該可以下得去,伊就跨過欄杆,但伊的手無法一直抓住欄 杆,就掉下去了,掉落時伊右腳大拇指有骨折,伊的眼睛 、臉頰、下巴、胸部、腹部、大腿內側沒有撞到牆壁或其 他東西,是直直的落下來,伊的臉是面向房屋,眼睛看到 房子,左邊是紅綠燈柱的方向,右邊是機車的方向,1樓 的白色招牌好像跟伊身上貼在一起,伊往紅綠燈的方向走 到底,有水管可以往下爬,伊就下去了,時間大約是早上 6點,下面沒有人,很安靜,掉落時伊覺得有發出蠻大的 聲音,但伊掉下來的時候沒人看到。刑案偵二卷第147、1 48頁照片(按本院卷一第169、171頁為相同內容之彩色照 片)所示伊的瘀傷是被打的,照片是105年6月3日在醫院 拍的,第147頁照片第一排從左到右是腳的照片,跟第二 排左邊第一張的照片都是乙○○、丙○○以手、抓癢的東西、 用有一顆圓圓按摩的東西打的,第二排中間那張照片乙○○ 、丙○○都有打,眼睛是丙○○用拳頭打的,第二排最右邊、 最下一排左邊及中間的照片是乙○○、丙○○打的,最下一排 右邊照片是臀部,是乙○○用一顆圓圓按摩的打的,148頁 第一排照片都是大腿,乙○○、丙○○都有打,用抓癢器打的 ,第二排左邊照片是腰部,乙○○、丙○○都有打,手跟抓癢



器都有,第二排中間照片是臀部,是乙○○用一顆圓圓按摩 的打的,第二排右邊照片乙○○、丙○○都有打,用抓癢器打 的,第三排照片是臀部,是乙○○用一顆圓圓按摩的東西打 的,抓癢跟按摩的東西就是類似刑案二審卷四第157、159 頁照片所示物品,被打的日期伊沒有記,因為伊每天都被 打,次數太多了都記不得;丁○○有拉過伊的頭髮,但是力 道沒有很強,有用拳頭打過伊的鼻子,伊有流血,丁○○打 伊的前一天,她兒子有打過伊,可能是有傷了,所以丁○○ 打伊鼻子才會流血,丁○○打完伊後手有瘀青,還說「怎麼 弄到我」,然後告訴她兒子,她兒子就打伊,丁○○躺在床 上,但可以坐、寫字,也可以自己吃東西,也有叫她兩個 兒子打伊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五第103至127頁)。  ⑹依甲 於刑案偵審期間之上開供述及日記記載,所稱丁○○ 會以手拉伊頭髮,或用拳頭打伊之鼻子,或指示乙○○、丙 ○○毆打伊,乙○○、丙○○幾乎每日都會以徒手、腳踢或手持 抓癢器具、按摩棒之方式,接續毆打伊之頭部、臉部、身 體軀幹、臀部及腿部,伊在系爭處所時,牙齒部分已經感 到疼痛,無法咀嚼食物,伊於105年5月26日凌晨3時27分2 8秒、同年月27日凌晨5時47分19秒、同年月29日凌晨5時3 4分及晚間6時41分許,均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予王曉清求救,嗣於同年6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因無 法繼續忍受上開處境,又因先前曾經嘗試開門未果,而認 大門之門鎖無法自行開啟,遂趁無人注意之際,自系爭處 所之前陽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跑,惟因雙手無力支撐而掉 落至1樓之遮陽棚上方,再沿緊鄰○○○路284巷之水管、木 製圍籬等物下攀至284巷,向他人求救等節之陳述,前後 大致相符。且證人王曉清於刑案中結證稱:甲 來臺灣時 就是伊帶著她,當她的翻譯;0000000000號是伊於105年5 月時使用的門號,同年月26日凌晨3時、同年月27日凌晨5 時、同年月29日凌晨5時及晚間6時42分都是伊跟甲 之間 的通話,其中於26日凌晨3時是伊第一次跟甲 通話,甲 說姐姐救我,伊說怎麼了,甲 說她被打,沒有說被誰 打及打哪裡,然後她就掛掉,伊沒有跟甲 講什麼,於27 日凌晨5時47分甲 也一樣說她被打,然後就斷了,於29 日凌晨5時一樣說是被打,伊記得有跟甲 說如果他打妳 ,妳能不能跑出去?她說門被鎖起來,伊說妳沒有其他可 以求救的嗎?伊說妳可以跑就跑,晚間6時這通她說她要 跑了,我說妳可不可以跑,她說姐姐我被發現了,就斷了 ,這通電話中甲 有說她要用跳樓的方式跑,伊有跟甲 說不要這樣,會受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1至28頁)



,核與甲 供稱因遭丁○○等3人持續傷害,曾於105年5月2 6日至同年月29日凌晨,數度撥打電話向王曉清求救之情 節相符,並有系爭處所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刑案偵一卷第145、146頁)。    ⒉復依甲 於105年6月3日至新光醫院急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69、171頁),及同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甲 診斷為「⒈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⒉左側、右側第十至 第十二肋骨骨折。⒊全身多處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⒋頭 部外傷」(見原審附民卷第20頁);且鑑定證人即新光醫院 急診科主治醫師楊毓錚於刑案中結證稱:105年6月3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是伊簽發的,甲 於105年6月3日到院時是說從 樓上跳下來,所以骨折應該是當天發生,且骨折看起來是新 的骨折,舊的骨折旁邊會有新的骨頭長出,但這上面都沒有 長新的骨頭,所以是新傷,外觀上有瘀青,一般就是外力造 成,至於是何種外力無法直接判斷,上開診斷證明書提到全 身多處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全身挫、瘀傷的情形就 如同不公開刑案偵字卷二第3、4頁照片(即本院卷一第169 、171頁彩色照片)所示,這是急診時照的,看起來是新舊 夾陳,甲 說她是跳樓,臨床上跳樓跟墜樓不一樣,一般跳 樓是腳受傷為主,腳支撐不住,不管是往前倒或往後倒而造 成後面的傷害,可是她腳前、後都有,瘀青有新的、舊的, 所以不能用單一事件解釋,加上顏色不一,所以才會判斷新 舊夾陳,而橫紋肌溶解就是肌肉受到破壞,釋放出身體的毒 素,一般來說受傷都會有,只是嚴重程度不同,會隨著時間 數值越來越高,有時剛受傷幾小時就有,有的好幾天,因為 甲 受傷的地方比較多,所以才會抽血檢查,刑案二審卷二 第156頁附件⑨電腦斷層掃描記載臀部舊傷、皮下肢肪呈現蜂 窩狀,是指一般脂肪層應該是均勻的黑色,且瘀血慢慢在消 退的過程,造成原因多為外力,例如碰撞,新傷是指就診當 天造成的,舊傷就是一週內造成的;刑案偵二卷第350頁骨 科蔡效良會診單應該是甲 住院時病房會診,上面有寫右腳 大拇指骨折、肋骨骨折,腳指頭骨折應該是外力造成,正常 骨頭邊緣應該是白線,新的骨頭是黑色的線、不平滑的,所 以看起來是新傷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五第178至186頁),可 知甲 於105年6月3日至新光醫院急診時,除全身多處挫瘀 傷有新、舊傷夾陳之情形外,其當天經診斷受有右側第二、 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部分之傷 害為新傷,且入院會診骨科後,另經診斷其受有右腳大拇指 骨折之新傷,而所謂新傷係指就診當天造成之傷勢,舊傷則 指一週內造成之傷勢。又依新光醫院105年月24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記載:甲 診斷為「下顎骨骨折」,於同年月17日住 院,同年月18日接受骨折復位並以股釘骨板固定骨折處並縫 合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且鑑定證人即新光醫院口 腔外科主治醫師呂邁於刑案中結證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是由 伊簽發,甲 是雙邊下顎骨閉鎖性骨折,有輕微的移位,骨 頭有斷裂,依刑案二審卷一第348頁之X光片,是嘴角、臉頰 處雙邊骨折,大概是左邊嘴角及右邊智齒的地方,造成的時 間是幾天前無法判斷,應該是同時造成的,就是先撞到左邊 ,因為骨頭是連續性的,所以另一邊因為應力就裂開了,看 起來是外力造成,也就是非自發性的,被撞擊、被打才會斷 掉,是先撞擊左邊下顎,比較像是由下往上撞擊左邊嘴角, 有點難判斷是從正面或從下往上撞到,撞擊點應該是下巴, 如果甲 從上方掉下來只有腳撞到白色招牌,應該不會造成 下顎骨骨折,甲 的傷勢會影響進食,一般來說外傷可能當 下撞到就馬上來醫院,但甲 的情形是已經有稍微腫起來, 有點感染,不是馬上來醫院的,是骨折過了一段時間才來醫 院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五第173至176頁);證人呂邁於刑案 醫療查詢回復記錄亦稱:甲 下顎骨骨折為雙邊骨折,此骨 折為雙側閉鎖性,輕微移位,單純性骨折,有合併咬合不正 之情況,依臨床的判斷,105年6月14日之下顎骨骨折傷勢發 生時間應該在前一兩週左右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46頁) ,可徵甲 所受下顎骨骨折之傷勢,係於105年6月14日前一 、兩週左右因外力造成之舊傷。查甲 係於105年6月3日離 開系爭處所(詳下述),於當日至新光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於同年月9日至庇護中心安置,而依卷附甲 醫療紀錄( 見刑案偵二卷第325至382頁),甲 於上開治療、安置期間 均無受傷之紀錄;甲 亦稱自系爭處所4樓陽台掉落至1樓遮 陽棚時,是直直的下來,伊的臉頰沒有撞到牆壁或其他東西 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五第110、112頁),是甲 所受下顎骨 骨折之傷勢,應係於105年6月3日離開甲 前所造成甚明。 綜上各情,足徵甲 指訴於系爭處所工作期間,每日均遭丁 ○○等3人分別以徒手、腳踢或手持抓癢器具、按摩棒之方式 ,接續毆打頭部、臉部、身體軀幹、臀部及腿部(下稱系爭 傷害行為),致其全身多處受有新、舊夾陳之挫瘀傷合併橫 紋肌溶解症及下顎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等語,應堪 採信。
 ⒊有關甲 是否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處所之4樓前陽 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跑而墜樓受傷之爭點:
  查甲 於105年6月3日所受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 、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勢,核



與其所稱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系爭處所之4樓前陽台欄 桿欲攀爬下樓逃跑時,因雙手無力支撐而掉落至1樓之遮陽 棚上方之情節相吻合,並據鑑定證人楊毓錚呂邁醫師於刑 案中證述明確。丁○○等3人雖抗辯:甲 係於105年5月29日 晚間自行開啟住處大門逃跑,並非於同年6月3日上午6時許 才自系爭處所4樓前陽台攀爬墜樓逃跑,甲 係故意誣陷欲 索取鉅額賠償金等語,並以丁○○於同年5月29日晚間通報王 曉清外勞跑了;同年6月3日上午6時許,現場無人目睹甲 墜樓過程;甲 所稱從4樓前陽台掉落至1樓遮陽棚之招牌與 大樓牆面間之空隙距離僅43公分,甲 不可能於墜樓後以跪 坐姿擠在上開狹小空間;及證人王曉清證稱105年5月29日晚 間6時許與甲 通話時,甲 曾告知王曉清她要跑了等語, 甲 於刑案一審時稱「當我晚上離開的家時」等事由為證。 惟查,甲 於刑案中供稱:伊之前打掃時,曾試過一次要開 系爭處所之大門,但門沒辦法開,伊是趁雇主不注意時偷試 ,怕被發現,只有試一下下而已;伊從開始在系爭處所工作 至離開期間,都沒有踏出4樓的家門過,因為雇主家的人要 出門時,伊都會聽到很多鑰匙的聲音,伊不敢去看他們是不 是用鑰匙才能出門,只有用聽的等語(見刑案偵二卷第308 、309頁)。參以刑案檢察官之106年2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 :系爭處所有2道大門,內門即使有用鑰匙從外面上鎖,仍 可由裡面旋轉開門栓,外門大門門鎖當場以鑰匙由門外上鎖 ,結果無法從大門內轉開門鎖等語(見刑案偵二卷第290頁 ),並有大門、內門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92至2 96頁);且丁○○、乙○○於刑案中均供稱:並未給予甲 住家 鑰匙,甲 沒有外出過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20頁),則甲 供稱其無法開啟系爭處所大門逃跑之情,應堪採信。查證 人林繼承於刑案中證稱:伊於105年6月3日早上約6點多送貨 到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看到有一個外勞(指甲 ) 要向伊借電話,伊剛好沒帶手機,而伊看到她臉部有瘀青, 就主動說要載她到派出所,派出所警員有說她好像行動不方 便,她沒有在喊痛或呻吟,但是外觀看起來好像有受傷,有 瘀青,她自己上車,伊看到她很瘦弱,她要下車時有用手捧 著自己的肚子,伊記得她走路時有用手捧著自己的肚子;伊 沒有看到外勞是從哪裡走到伊這裡,當時外勞走向伊的車, 伊才察覺到她,從刑案偵一卷第91頁照片看起來她好像沒有 穿鞋子等語(見刑案偵二卷第280、281頁;刑案一審卷二第 237至241頁);及刑案卷附105年6月3日上午6時34分之臺北 市○○區○○○路000號交通燈桿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下稱系 爭錄影翻拍照片,見刑案偵一卷第91、92頁)。證人林繼



雖未目擊甲 自系爭處所4樓前陽台掉落至1樓遮陽棚上方, 再沿緊鄰○○○路284巷之水管、木製圍籬等物下攀至284巷之 過程,但甲 墜樓時間既為上午6時34分以前,斯時往來系 爭處所前陽台下方之人車應非多,是無人目擊甲 之墜樓過 程,尚未違背常情,且證人林繼承已證稱其見到甲 時,甲 身形瘦弱,身上有瘀青,行走時有手捧肚子之動作,員警 亦發覺甲 有行動不便之處等語,可知甲 於斯時確實受有 傷害。又甲 最初僅係向證人林繼承借用手機,係證人林繼 承主動表示要載甲 前往派出所,則甲 如係自行製造前開 傷勢欲誣陷丁○○等3人,何以不直接向證人林繼承表示幫忙 送派出所或報警處理?且以甲 所受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 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骨折之 傷勢,均係於105年6月3日墜樓時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若非甲 於該日確實有自高處墜落,實難想像一般人要 如何刻意製造上開傷勢,進而誣指丁○○等3人,應認甲 稱 其係於105年6月3日自系爭處所之前陽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 跑,惟因雙手無力支撐而掉落至1樓之遮陽棚上方一節,較 為可信。
 ⒋雖甲 所稱其自系爭處所4樓前陽台掉落至1樓遮陽棚之招牌 與大樓牆面間之空隙距離,經臺灣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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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