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550號
TPHV,110,上易,550,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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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游黃貝
被 上訴 人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芳生
被 上訴 人 林世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被 上訴 人 莊活力
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5月5日發生車禍,致腰椎第5節、薦 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於同年8月13日、20日至被上訴人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逕稱天晟醫院)門診後,自同年 8月31日至同年9月5日至天晟醫院住院,並於同年9月1日接 受植入脊椎支架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治療,天晟醫院主治 醫師即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於術前將手術同意書、 脊椎手術說明書、鈦合金脊椎椎體護架(Cage)使用說明書 、麻醉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自費醫療同意書交予 伊簽署,伊於105年9月5日出院時,向天晟醫院繳付健保部 分負擔1萬0,218元及自費8萬5,000元。乙○○於105年9月1日 進行系爭手術時,因手術疏失造成伊脊椎骨缺損,致系爭手 術過程額外增加使用柯特曼人工腦膜、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 替代物(下合稱系爭2項醫材)、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下 稱系爭填料),且未事先取得伊或伊家屬之書面同意即植入 伊體內,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自主決定權。又就系爭2項醫 材,天晟醫院向伊各收取健保部分負擔1,061元、441元,業 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審查後認定不



符合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而核扣相關醫療費用,是天晟醫 院向伊收取系爭2項醫材之健保部分負擔費用1,502元(1,06 1+441=1,502),侵害伊之財產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 條規定應處以5倍罰鍰即7,510元,兩者相加為9,012元(1,5 02+7,510=9,012)。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於系爭手 術時擔任天晟醫院院長、被上訴人丙○○(下逕稱姓名)為系 爭手術之護理人員,負責記錄護理紀錄單,天晟醫院、甲○○ 、乙○○、丙○○(下合稱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共同侵害伊之身 體健康、自主決定權及財產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4條、第81條、全 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4條、第82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9,012元(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填料乃填在Peek Cage支架内,促進骨 融合,柯特曼人工腦膜係貼合在腰腦脊椎膜上,防止手術後 腦脊髓液滲漏,脊椎手術裏使用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 ,則為了促進腰椎融合,鋪放在腰椎橫突上。乙○○於系爭手 術中使用上開醫材,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執伊於訴訟中就 系爭填料之使用方式說明,指控乙○○進行系爭手術有醫療疏 失云云,顯非可採。關於系爭填料爭議,前經上訴人對天晟 醫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業經原法院107年度壢小字第4 31號判決駁回起訴、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裁判),關於系爭2項醫材,被上訴 人於手術中使用無需事先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9,012元並無理由,況上訴人如認手術中不需使 用上開醫材,而對醫療費用收據開列之自費項目有所質疑, 理應向天晟醫院反應,然其卻逕持該收據,向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亦自相 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 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 ,012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至天晟醫院接受系爭手術治療,於同 年9月5日出院時,向天晟醫院繳付9萬5,218元(其中1萬0,2 18元屬健保部分負擔金額,8萬5,000元屬自費金額)。嗣天 晟醫院於同年9月10日核退自費金額5萬3,455元予上訴人。



2.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出院時向天晟醫院繳付之健保部分負 擔金額1萬0,218元中,關於植入柯特曼人工腦膜部分為1,06 1元;植入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部分為441元。  ㈡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自主決定權及財 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醫師法第12條 之1、醫療法第64條、第8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4條、第8 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12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 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4條規 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 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 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 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 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 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 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乙○○於105年9月1日進行系爭手術時,因手術疏失 造成其脊椎骨缺損,致系爭手術過程額外增加使用系爭2項 醫材及系爭填料,且未事先取得伊或伊家屬之書面同意即植 入伊體內,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自主決定權。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1.本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醫審會做成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其鑑定意見為:「脊椎因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病人有神 經功能之障礙時(神經功能之障礙,如疼痛、感覺異常或運 動異常),可考慮手術摘除已產生病變之椎間盤。手術過程 不僅會摘除已突出之椎間盤,亦會將殘留椎間盤組織一併摘 除。上開手術過程,可能會造成脊椎不穩定,因而可選擇置 入骨釘及椎體間護架之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為增加脊椎手 術融合率,可選擇在脊椎與脊椎之間置入人工骨(如台微醫 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及促進骨質生長之物質(如双美膠原 蛋白骨填料)。另此種手術過程會暴露神經構造之外膜(脊 髓硬膜),為避免脊髓硬膜因手術造成缺損致脊髓硬膜內之 神經組織或脊髓液外漏,亦可選擇在脊髓硬膜外置放人工腦 膜(如科特曼人工腦膜)。105年9月1日天晟醫院莊醫師於 手術中,將『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及『双美膠原蛋白 骨填料』置放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間,目的係為增加脊椎手 術融合率,另將『科特曼人工腦膜』置放於腰椎脊髓硬膜表面 ,則係為避免脊髓硬膜因手術造成缺損致脊髓硬膜內之神經 組織或脊髓液外漏。因此105年9月1日天晟醫院之手術中將『 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科特曼人工腦膜』置放於病 人體內,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8、429頁 )。可知上訴人因車禍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 ,其椎間盤已生病變,系爭手術之目的係為治療其已生病變 之椎間盤,其手術方法係摘除已產生病變之椎間盤,該手術 過程不僅會摘除已突出之椎間盤,亦會將殘留椎間盤組織一 併摘除,故將殘留椎間盤組織一併摘除實為系爭手術治療過 程之現象,並非被上訴人有何手術疏失另造成上訴人之脊椎 骨缺損。上訴人以系爭手術過程中使用系爭2項醫材及系爭 填料,即自行臆測乙○○實施系爭手術具有醫療疏失,造成其 骨缺損,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云云,顯無可採。
 2.就上訴人指稱乙○○未經其或其家屬之書面同意而使用系爭填 料部分,為前案確定裁判即上訴人與天晟醫院間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之重要爭點,前案確定裁判業已就此重要爭點認定 上訴人已書面同意植入系爭填料(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 ,則依前引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對天晟醫院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上 訴人主張甲○○、乙○○、丙○○應與天晟醫院共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則就上訴人與甲○○、乙○○、丙○○間關於此爭點之判 斷,亦應和上訴人與天晟醫院之判斷相同。是上訴人指稱乙



○○未經其或其家屬之書面同意而使用系爭填料,違反醫療法 第64條,侵害其身體健康、自主決定權云云,自非可採。 3.就上訴人指稱乙○○未經其或其家屬之書面同意而使用系爭2 項醫材部分,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並稱:「當今脊椎手術 過程中之人工置入物多樣而繁雜,實務上難以於手術前一一 告知病人。一般原則如下:...3.其餘較次要且視情況才會 使用者,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人工置入物或醫材,如全民 健康保險之人工骨(如本案之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 、避免出血之止血物質或避免脊髓硬膜因手術造成缺損至脊 髓硬膜內之神經組織或脊髓液外漏之人工腦膜(如科特曼人 工腦膜)。此類人工置入物,僅於手術中醫師認為有需要之 情況始會使用,並非手術前就決定一定要使用,且該類物質 大多最後都會被人體吸收;故置入人工置入物與否,屬醫師 於手術中之臨床裁量,通常不一定會事先說明。因此,105 年9月1日天晟醫院之手術前,對於較次要且視情況才會使用 者,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及柯 特曼人工腦膜,不需事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430頁)。可知植入系爭2項醫材與否,屬醫師於手術中之 臨床裁量,不需事先說明,且該類物質大多最後都會被人體 吸收,是上訴人指稱乙○○未經其或其家屬之書面同意而使用 系爭2項醫材,違反醫療法第64條,侵害其身體健康、自主 決定權云云,實有誤會,亦非可採。
 4.此外,系爭鑑定書為專科醫師參酌上訴人病歷、醫療影像光 碟及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 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 面而言,均無瑕疵,自得採為證據資料。上訴人指稱系爭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抵觸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6 4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 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 機關之命令」、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 效」之規定而不可採云云,惟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醫 師告知義務,或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醫療機構告知義務,均 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使病患或其家屬事 先認識醫療行為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 故應告知之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 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並非要求醫師或醫療機構應就各 項枝節均為詳細之說明,即告知義務應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 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且醫療法 第64條第1項亦有「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 是上訴人以系爭鑑定書認定植入系爭2項醫材前不需事先說



明,即屬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64條第1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憲法第172條云云,為無可採 。
 5.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之醫師告知義 務及醫療法第81條之醫療機構告知義務云云,惟其已自承乙 ○○於術前將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鈦合金脊椎椎體 護架(Cage)使用說明書、麻醉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被保 險人自費醫療同意書交予其簽署(見本院卷第345頁),並 有經上訴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鈦合金脊 椎椎體護架(Cage)使用說明書、麻醉同意書、全身麻醉診 療計畫書、手術後病人自控式止痛術說明及同意書、輸血、 備血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自費醫療同意書、住院 診療計畫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50頁),則上訴 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天晟醫院向其收取系爭2項醫材之健保部分負擔費 用1,502元(1,061+441=1,502),經健保署審查後認定不符 合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而核扣相關醫療費用,是天晟醫院 向伊收取1,502元費用,侵害其財產權,被上訴人應依健保 法第54條、第82條規定連帶賠償其1,502元及5倍罰鍰即7,51 0元,共9,012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健保法第54條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 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 」,第6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 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 費用。」,第8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68條之 規定者,應退還已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 之罰鍰。」。又依據健保法第41條第2項訂定之全民健康保 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48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不 予支付之特殊材料如下:一、經保險人認定非屬醫療所必須 ,或缺乏經濟效益者。二、不符醫療器材許可證及本標準所 訂適應症者。三、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之診療項目所使用之醫療器材。四、本法第51條所 訂之材料: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 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經查,被上訴人為治療上訴人椎 間盤突出之病症而實施系爭手術,並於系爭手術中將系爭2 項醫材植入上訴人體內,符合醫療常規,已認定如前,天晟 醫院因已實際將系爭2項醫材植入上訴人體內而向上訴人收 取健保部分負擔費用,自非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因 獲得醫療利益而向天晟醫院支付系爭2項醫材之費用1,502元 ,亦不構成損害。至系爭2項醫材經健保署審查後認定不符



合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而核扣相關醫療費用,對照全民健 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1至4款規定,應係依該支 付標準第48條第2、3款為認定,故系爭手術使用系爭2項醫 材,並無該條第1款所稱「經保險人認定非屬醫療所必須, 或缺乏經濟效益者」之情形,而健保法第54條規定之意旨乃 在「未依法提供醫療服務者,不得收取費用」,本件既確有 將系爭2項醫材使用於系爭手術中以提供醫療服務,且植入 系爭2項醫材符合醫療常規,即無違反健保法第54條規定可 言,另健保法第82條並非請求權基礎,況被上訴人亦無同法 第68條規定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之情事。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健保法第54條、 第82條規定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 012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醫 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4條、第81條、健保法第54條、 第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12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檢附其於105年8月31日手 術前X光影像光碟與105年9月4日手術後X光影像光碟,送請 台大醫院鑑定:㈠其在手術前有無骨缺損的狀況,如果有骨 缺損,請在X光片上表示出來;㈡手術後有無看到台微醫喜瑞 骨人工骨替代物、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的影像(見本院卷第 346頁);被上訴人另聲請向富邦產險公司函詢:㈠上訴人第 一次及第二次分別是何時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㈡富邦產 險公司核付第一次及第二次保險理賠金額計算方式為何?㈢ 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收到天晟醫院核退自費金額5萬3,455 元後,是否仍以95,218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申請保險理賠醫療 費用?天晟醫院退還醫療費用予上訴人是否就此會有影響? (見本院卷第383、385頁),經核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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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