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上訴人 0000-000000A (A女之父)(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柒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女兒A女(民國00年0月生)國 小五、六年級之班導師及國中補習班老師,竟自102年間(A 女國小六年級)起至106年2月底(A女國中三年級)止,對 A女為猥褻、口交及性交等性侵害行為共27次,致A女罹患躁 鬱症,於107年7月17在新北市瑞芳區南雅漁港旁跳海自殺身 亡,造成伊極大精神痛苦,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42萬7,900元、喪失將來可受A女扶養之費用165萬1,346元 等財產上損害及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457萬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超過50萬元 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A女自殺係因家庭不睦、父母離異及被上訴人 施以家暴並惡言辱罵等多重因素所造成,與伊之行為無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萬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為A女之國小五、六年級班導師及國中補習班老師, 於上開期間,對A女為27次性侵害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42頁),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衛生署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結 證稱:A女於106年12月15日由學校輔導老師丙○○陪同至桃園 療養院兒童精神科就診,已有強烈自殺念頭及自殺計畫,A 女曾提到她的故事跟房思琪很像,她是在107年1月讀「房思 琪的初戀樂園」這本書,伊當時是經由輔導老師得知A女的 事可能與性有關,直到107年3月1日A女第10次回診,接近她 預計自殺日期(A女本來預計在生日0月00日自殺),A女才 說出與補習班老師發生性行為的事,伊診斷A女有雙向情緒 障礙症(就是躁鬱症,有憂鬱期及輕躁期)及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伊認為與補習班老師發生性行為這個事件,應該 是導致A女憂鬱症的原因之一(見本院卷第121-126頁);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主要是因為一些致命、或是接近死亡的經驗 ,或是性行為,創傷事件過後出現的這些症狀,包括逃避、 作惡夢,或是再經歷,意思就是會再次不斷重新回想到當時 發生創傷經驗或過程,會避免去到發生這些事情的地方,生 活中碰到相類似的經歷,情緒會特別激動或是感覺上是再重 新經歷過那樣的創傷,因為A女主要症狀、重複的部分主要 是跟性有關,跟小時候的家庭生活較沒有關係,所以伊認為 A女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起源是國一時被性侵的狀態等語, 有系爭刑案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及乙○○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性侵害行為乃A女罹患第二型雙性情緒障 礙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依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證:A女第一次急性住院,是因 為她和老師的特殊日子,她在一年中會有二個時間點過不去 ,一個是她自己的生日,一個是跟老師發生性關係的特別日 子,這就是和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07頁);佐以A女高中輔導老師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 :因為A女在週記上寫出想要自殺,所以伊於106年12月14日 開始輔導她,A女國中、小時就有自殺,但家人完全沒有發 現,國中因情傷而割腕,國中男朋友是補習班老師,伊陪A 女去就診,也有提及A女自殺原因是情傷,醫生診斷A女有躁 鬱症,並直接通報高風險家庭等語,有系爭刑案偵訊筆錄可 考(見本院卷第147-151頁);以及A女之母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證稱:伊於107年4月至桃園療養院照顧A女時,A女跟伊說 ,被老師性侵,因此才會得了憂鬱症跟排除創傷壓力症,當 時A女情緒很不穩,一直要鬧自殺等語,有系爭刑案警詢筆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A女遭上訴人性侵而罹患 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情嚴重,且於罹病期間,因性 侵造成負面身心影響而有自殺之行為。
㈢準此,上訴人於A女國小六年級至國中二年級期間,長期、多 次對其為性侵害行為,造成A女年幼身心極大傷害,致其罹 患第二型雙性情緒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症。A女 於罹病期間,因思及性侵過往等創傷片段,復因年幼時遭性 侵所伴隨之錯誤認知及躁、鬱等身心症狀,而有多次自殺及 計畫自殺之舉。衡諸一般人倘罹此嚴重程度之身心病症,確 有出現自殺行為之相當可能性,堪認上訴人之性侵害行為與 A女自殺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就其性侵 害行為造成A女自殺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用及被害人應負法 定扶養義務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即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A女死亡,支出喪葬費用42萬7,9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據4張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8至49頁), 堪以採認。被上訴人為A女之父,其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 至後,有受A女扶養之權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7至48頁)。被上訴人於A女死亡時為52歲之男性,依1 07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8.93年,A女死亡 至被上訴人65歲所經過之期間約為13年,被上訴人受A女扶 養之期間約為15.93年(計算式:28.93-13=15.93),依行 政院主計處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49元,按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被上訴人得向A女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應為165萬1,346元,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喪葬費用42萬7,900元及扶養費用165萬1,346元
等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
㈡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被害人受害情形、精神痛苦程度、加 害人與被害人關係、加害之情節、歸責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各種情形予以酌定。審酌上訴人為A女國小 五、六年級班導師及國中補習班老師,於前開期間長期對A 女為性侵害,致A女罹患身心疾病而於17歲自殺身亡對被上 訴人所造成身心影響,暨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及證人丙○○ 所述A女自學校老師發現身心異狀後就診、療養歷程所呈現A 女與被上訴人間之父女關係狀態(見本院卷第147-156頁) ;以及被上訴人為A女父親,因驟失至親,此後終生無法再 續天倫所承受之精神痛苦,並酌以被上訴人自陳為國中肄業 、於工地擔任工人(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自陳其碩士 畢業,原擔任國小老師(見原審卷第48頁)等兩造之學經歷 暨其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個資卷)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 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50萬元予以賠償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共計357萬9,246 元(計算式:42萬7,900元+165萬1,346元+150萬元=357萬9, 246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50萬元本息之 上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萬9,246元(357萬9, 246元-50萬元=307萬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0月6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4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確定 部分外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