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宋蘇歌
宋昭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上訴 人 鄒慧蒂
鄧運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 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111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178元,該補正裁定於同 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嗣就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 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卷第29至30頁),上開裁定於111年6月1 0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之住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 7號卷第31、33頁),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19日至警察機關 領取上開裁定,有大埔派出所訴訟文書領取紀錄在卷可參。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萬3,178元,有本院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