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王致為
吳苑芷
呂建中
廖聰明
王志成
被 上訴 人 梁若誼
陳志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劭楷律師
上 訴 人 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毅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章無效等事件,上訴人王致為、吳苑芷
、呂建中、廖聰明、王志成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人廖聰明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天母國際聯誼會規章第十六條第b項之規定無效;㈡確認上訴人乙○○、丙○○、丁○○、辛○○、甲○○、被上訴人己○○、庚○○於天母國際聯誼會之月費超過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元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命上訴人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丙○○、丁○○、辛○○、甲○○、被上訴人己○○、庚○○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項次五、六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丙○○、丁○○、辛○○、甲○○、被上訴人己○○、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上訴人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回復上訴人乙○○、丙○○、丁○○、甲○○、被上訴人庚○○會員權利、不於其等行使會員權利時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及發給會員卡
部分,應於其等分別給付上訴人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之同時履行之。
上訴人辛○○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乙○○、丙○○、丁○○、辛○○、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乙○○、丙○○、丁○○、辛○○、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丙○○、丁○○、辛○○、甲○○負擔;關於上訴人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丙○○、丁○○、辛○○、甲○○各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己○○、庚○○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丙○○、 丁○○、辛○○、甲○○(下各稱姓名,合稱乙○○等5人)及被上 訴人己○○、庚○○(下各稱姓名,合稱己○○等2人,與乙○○等5 人合稱乙○○等7人)主張其等加入對造上訴人嘉德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經營之「天母國際聯誼會」(下 稱系爭聯誼會)為會員,因嘉德公司單方調整月費,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繳月費,其中辛○○於本院擴張請求 嘉德公司應返還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10年6月溢繳之月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74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乙○○等7人主張嘉德公司 不得單方調整月費,只得按其等入會時簽訂契約價目表收取 月費,或按107年9月調整月費前金額收取月費,爰先位起訴 確認乙○○等7人於系爭聯誼會之月費如附表一項次二「先位 聲明」欄金額所示,備位則聲明確認乙○○等7人於系爭聯誼 會之月費為4,360元,嗣更正如附表一項次二「先位聲明」 及「備位聲明」欄之內容所示,核係本於確認兩造間系爭聯 誼會會員權利義務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法律上陳述之更 正,非為訴之變更,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乙○○等7人主張:
㈠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入會時間」加入嘉德公司經營之 系爭聯誼會,或繳交入會費或承受他人會籍成為會員,並每 月繳交月費。嘉德公司就系爭聯誼會運作訂定天母國際聯誼 會規章(下稱系爭規章),其中第16條第b項約定無論任何 情況嘉德公司均不退還入會費、月費及各項費用,另第35條
則約定系爭聯誼會相關規則、規定及章程,均以英文版本為 準,然此等規定為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應均屬無效。 ㈡嘉德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四「調漲日期」欄所示時間,陸續以 更新設備及支出增加為由,依系爭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項 約定單方調漲月費,然系爭規章第35條應以英文版本規章約 定為準之內容既屬無效,嘉德公司無從執之作為其單方調漲 月費之依據。況系爭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項亦僅約定嘉德 公司有單方調漲使用設施費用之權利,不及於月費,嘉德公 司自不得憑此調漲月費。另依系爭規章第4條後段約定,關 於系爭聯誼會一切營運成本及費用本應由嘉德公司負責,其 亦不得將營運成本以調漲月費方式轉嫁予會員負擔。況嘉德 公司並無因系爭聯誼會營運虧損調漲月費之必要,其單方調 漲月會費亦無法律上依據,兩造間不存在乙○○等7人應給付 超出應負擔月費之法律關係,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嘉德公司返還溢收之月費。
㈢又乙○○、丙○○、丁○○、甲○○、庚○○(下合稱庚○○等5人)自10 7年9月起均按月繳足同年9月1日調漲前月費,嘉德公司卻以 庚○○等5人積欠月費為由,予以停權,自屬債務不履行。縱 認嘉德公司調漲月費之行為於法有據,庚○○等5人亦已依嘉 德公司指示補繳付清調漲後月費,嘉德公司應回復會員權利 ,並應換發會員卡,及賠償庚○○等5人已付費但無從使用聯 誼會設備之損害。另系爭聯誼會標榜「高私密性之終生會員 制度」,並於乙○○等7人入會時提供之廣告文宣上,詳列如 附表五所示專屬會員使用之28項設施,此文件已構成入會契 約內容之一部。嘉德公司於經營系爭聯誼會期間,單方變動 契約內之設施達6項,變動率達21%,破壞系爭聯誼會私密性 、影響契約價值,即屬不完全給付,嘉德公司當負賠償責任 。爰依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求為命如附表一「 訴之聲明」欄內容之判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嘉德公司則以:
㈠系爭聯誼會會員繳納費用,係維繫聯誼會運作之重要資金, 又系爭聯誼會會員結構多元,創始初期委由國外廠商負責管 理,故先以英文制定系爭規章,系爭規章第16條第b項、第3 5條約定均非為加重會員責任或脫免嘉德公司責任所訂,並 無顯失公平情事。乙○○等7人皆具相當社經地位,均已入會 長達10至20年,從未主張上開約定無效,臨訟始主張該等條 款無效,違反誠信原則。況乙○○等7人係爭執伊調漲月費之 決策,並主張伊債務不履行,兩造間並無因上開約定內容發 生爭議,乙○○等7人不具確認該等條款無效之確認利益。
㈡依系爭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項約定,伊有權單方調整月費, 乙○○等7人若對月費調整有意見,可隨時退會。且以系爭聯 誼會會員資格採終身制,依乙○○等7人社會智識經驗,於入 會時應可得知不可能入會後數十年間均維持與入會時相同之 月費不為調整,入會契約亦未約定伊不得調漲月費或其他費 用,則伊因考量營運及物價成本等因素合理調整月費,並無 違反誠信或顯失公平之處。況伊自乙○○等7人入會日起已4次 調整月費,其等均未曾提出反對意見,屬默示同意調漲月費 ,自不得事後翻異,亦可徵伊有權單方調整月費。又伊第5 次調漲月費後,乙○○等5人拒絕繳交增加部分之月費,經催 告未果,已構成停權事由。雖其等於伊寄出停權函後陸續繳 清欠款,但其等遲延後給付對伊已無任何利益,且不符債之 本旨,伊得拒絕其等給付,亦無須恢復其等會員權利、使其 等得進入系爭聯誼會使用設施,或發給其等會員卡。 ㈢另系爭聯誼會因應菸害防制法施行,將酒吧改為咖啡廳,會 員仍可帶酒進入咖啡廳內飲用,咖啡廳內亦有販售酒類,不 影響會員權益。系爭規章未限制伊須提供何種菜系之餐廳, 伊為滿足會員不同之需求,陸續更換不同業者經營不同菜系 ,並無取消餐廳之設施。電腦閱覽室非系爭規章明定之設施 ,且因電腦使用率低,伊因應會員需求將之更換為名品店。 伊並未取消育嬰室之設施,而係於「歡樂廣場」繼續提供相 同的設施與服務。又伊將和泰廳中宴會廳場地變更為對外營 業之日本餐廳,並將宴會廳遷移至咖啡廳場地,並非永久變 更,合於系爭規章第5條第3項約定,均非債務不履行等語, 以資抗辯。
四、原審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乙○○等7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乙○○等5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嘉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乙○○等7人請求確認 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款、108年10月施行之禮券使用注意事 項第7點無效,及附表一「訴之聲明」欄項次六超過附表三 「乙○○等5人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上訴聲明欄」之請求部分 ,未據乙○○等7人聲明不服,另己○○等2人對嘉德公司請求未 經原審判決准許部分,亦未據其等2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乙○○等5人上訴、追加 及乙○○等7人之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等5人下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系爭規章第35 條無效。⒉先位請求確認其等於系爭聯誼會之月費超過附表 一「訴之聲明」欄項次二「先位聲明」所示月費金額部分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該月費金額超過4,360元部 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⒊嘉德公司應給付乙○○等5人如附表一
「訴之聲明」欄項次五「先位聲明」所示金額。⒋嘉德公司 應給付乙○○等5人如附表三「乙○○等5人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 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㈢嘉德公司應給付辛○○12,600元, 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乙○○等5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嘉德公司之上訴駁回。嘉德公司 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嘉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乙○○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 乙○○等5人之上訴及辛○○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乙○○等 7人均於如附表二「入會時間」欄所示時間加入嘉德公司經 營之系爭聯誼會為會員,乙○○、丁○○、己○○並繳納如附表二 所示入會費,丙○○、辛○○、甲○○、庚○○則承受如附表二所示 會籍來源,當時約定乙○○等7人每月應繳月費如該附表「月 費」欄所示,嗣後嘉德公司分別依如附表四「調漲日期」所 示,單方通知會員調漲系爭聯誼會月費,調整後金額及幅度 如該附表「調漲後月會費」、「調漲幅度」欄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乙○○等7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規章第16條第b項、第35條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並先位 請求確認其等於系爭聯誼會之月費超過附表一「訴之聲明」 欄項次二「先位聲明」所示月費金額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備位請求確認該月費金額超過4,360元部分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均為嘉德公司所否認,其等關於系爭聯誼會會員權利 義務關係之私法上地位,自有不安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乙○○等7人提起此 部分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六、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 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
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 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第14條第4款規定:「定型化契約 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其他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顯見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具備「 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即屬無效 。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規章內容係嘉德公司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聯誼會入會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適用於所有 加入系爭聯誼會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疑,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受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 7條之1之規範。乙○○等7人主張系爭規章第16條第b項、第35 條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為嘉德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規章及入會聲明書約定,系爭聯誼會會員於入會之際 ,即須繳納全額入會費,始能取得會員資格,並按月繳交月 費及視每月消費狀況繳納最低消費額以上之設施使用費後, 可使用系爭聯誼會之相關設施及服務,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會 員資格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性質,應屬乙○○等 7人支付一定金錢,嘉德公司則提供系爭聯誼會一定設施服 務之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之無名 契約。又依系爭規章第16條約定:「(a)入會申請人經經營 者核准入會,並繳交當時經營者決定之應繳費用,包括入會 費、月會費及各項費用後,申請人可於7天(含第7天)以內 提請退會,申請人於結清應繳之使用費用後,經營者將於30 天內無息退還已繳之入會費。(b)除前項情形以外,會員已 繳納或應繳之入會費、月費及各項費用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 退還」,對照系爭規章第4條約定:系爭聯誼會一切設施及 人力資源均由嘉德公司設置及管控;第5條第1項關於會員之 權利義務約定:會員於依系爭聯誼會規定繳交入會費、月費 、其他應繳之費用及服務費、飲食費或使用經營者提供、販 賣或授權使用設施費用後,有權使用及享受系爭聯誼會設施 ;第14條、第15條則約定:會員應繳交經營者依不同會員種 類決定之入會費及其他費用數額,及按月繳交經營者依其會 員種類所規定之月費及使用設施之最低消費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6頁),可知會員入會時所支付入會費及按月應繳納月 費、設施使用費等各項費用,均屬會員繼續使用嘉德公司所 提供系爭聯誼會服務與設施之對價。嘉德公司並已將入會費 運用於聯誼會營運相關項目,會員繳納月費及設施使用費等 則作為系爭聯誼會每月持續提供服務、設施之人事成本、經 營經費支出之用等情,亦有107年7月24日系爭聯誼會第二次 會費調整說明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至30頁)。系 爭規章第16條固僅於第a項約定入會費退費條件,且系爭聯 誼會會員為維持會員總數,允許會員將其資格轉讓他人,亦 有系爭聯誼會會員類別與權益說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4 至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而 乙○○等7人成為系爭聯誼會會員已近14年至23年不等,除乙○ ○、丁○○、己○○分別於87年、89年、90年原始入會外,其餘5 人均係承接87年、88年入會之原始會員資格,其等會員資格 繳交入會費如附表二「(原始)繳納入會費」欄所示,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6頁、77頁),乙○○等7人自 承其等繳納入會費係為取得終身會員資格及使用私密性會員 空間使用權之對價,月費係會員每月持續使用嘉德公司提供 服務所應支付服務費,最低消費則是使用嘉德公司設施、購 買商品、付費服務應支出最低消費金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35頁),則以乙○○等7人本身或承受取得會籍資格均已歷20 年,就嘉德公司已履行契約程度,乙○○等7人入會時或所承 受會籍繳交之入會費數額均已隨該會籍存在使用時間遞次消 耗,而超過該等會員會籍實際支付入會費金額,又月費及設 施使用費等,既係會員使用系爭聯誼會提供該月服務、設施 使用之對價,嘉德公司業已履行契約,其援引系爭規章第16 條第b項約定,拒絕返還乙○○等7人已繳納之入會費、月費及 各項費用,尚非無據;此外,嘉德公司亦無限制乙○○等7人 移轉會員權利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足見系爭規章第16條第b 項規定,對於包括乙○○等7人在內之消費者而言,並無強制 其等接受而有顯失公平或有重大不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故乙○○等7人主張系爭規章第16條第b項規定因違反消保法 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該約定無效云云, 自不足取。
㈡系爭規章第35條固約定:「與本會營運或會員權利有關之規 則、規定及章程,不論其翻譯為何皆應以英文為準」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2頁),然以系爭聯誼會成立之初即委託新加 坡公司經營管理,招收第一批會員包含日商鉅運公司、新加 坡公司客戶及東南亞跨國企業集團管理階層,無論創立時宣 傳文宣、會員權益說明、規章或管理章程等,均採中、英文
併陳方式,有上開書證及系爭聯誼會初版會員刊物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2頁反面、254至256頁、卷二第91至 98頁、116至140頁),堪認系爭聯誼會成立時本即以英文為 聯誼會內部管理及與會員溝通之主要語言,其雖亦提供中英 對照版本規則、規定及章程供會員參考,但約定以英文約定 內容為相關規定解釋標準,係為確定中英文翻譯疑義解釋方 法,非故為加重會員審約責任或脫免嘉德公司責任而為。且 以乙○○等7人加入系爭聯誼會時所提供相關規定即中英文併 陳,系爭規章第35條並明文約定以英文內容為準,其等對於 系爭規章解釋若有疑義應參考英文內容,尚非毫無預見,參 以乙○○等7人多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有乙○○等7人之入會申 請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原審卷二第224至第2 26頁、原審卷三第27至第41頁),足見乙○○等7人本於專業 知識、經驗,既有評估締約與否能力,依其智識能力應無審 閱英文文書之困難,況系爭規章第35條約定內容屬契約解釋 方法之約定,非直接令乙○○等7人因此負擔私法上責任與義 務,亦難憑此約定逕認已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之情,故乙○○等7人主張系爭規章第35條規定違反消保法 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該約定無效云云, 亦無足採。
七、次按所謂繼續性契約者,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 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可分為二,一為固有的繼續 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 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 之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 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或服務),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 付對價之契約。系爭聯誼會會員權利契約關係,係約定由嘉 德公司提供使會員得持續利用系爭聯誼會設施或服務,會員 就利用此等設施或服務應支付一定金額,且無有關存續期間 之約定,自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無疑。乙○○等7人雖主 張嘉德公司無權單方面調整月費云云,為嘉德公司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聯誼會會員契約關係存續期間長達數十年,兩造 間之權利義務,或有因時空、社會、經濟條件變遷或其他訂 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等事宜,有礙於契約繼續履行之情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類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宜由兩造 約定得變更調整之方式,始足調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而 能長期性、繼續性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規章第14條、第15 條約定:嘉德公司有權依會員種類決定入會費及其他費用數
額,會員則應繳納嘉德公司依其會員種類所規定之入會費、 月費及使用設施之最低消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依 此規定,無論入會費或月費、使用設施之最低消費等其他費 用,均得由嘉德公司依會員種類自行決定,會員則須依嘉德 公司規定收費標準繳費,核與系爭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項 內容:「Unless otherwise expressly excluded herein, Members shall be required to pay Dues applicable to the various categories of membership and minimum cha rges imposed for the use of any of the Facilities as may from time to time be prescribed by the Propriet or.」(除非另有明確排除,否則會員應支付業主隨時規定 之適用於各種會員類別的月費和使用任何設施的最低費用, 下稱系爭條款,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相符。乙○○等7人雖抗 辯系爭條款翻譯內容應認為業主僅得隨時調整使用任何設施 的最低費用,不包含調整月費,該條款並未授權嘉德公司得 單獨調漲月費云云,然此除與系爭規章第14條、第15條中文 版本解釋意旨不同外,亦與一般英文條款句尾之修飾語,常 用以同時修飾對等連接詞and前後之名詞之習慣用法不同, 亦有嘉德公司提出王文宇教授之英文規約意見書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5至第39頁),堪認系爭規章授權嘉德公司有單方 面調整月費之權限。而系爭規章中、英文版既均已明訂嘉德 公司得單方面調整月費,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乙 ○○等7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系 爭規章相關約定之拘束。
㈡次查,嘉德公司於如附表四調漲日期,調漲如該附表所示幅 度之月費,且乙○○等7人在嘉德公司於107年9月1日調漲月會 費前,長達12年至21年不等時間,均依嘉德公司要求月費金 額繳納月費等情,有通知書、帳單及帳單紀錄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178至第181頁、原審卷四第304至第402頁),且 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 堪認乙○○等7人已知悉嘉德公司有單方調整月費權限,且長 期以來均同意按調整後月費繳納,業已同意嘉德公司歷次調 整後月費數額,其等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受嘉德公司 詐欺或脅迫,始按調整後金額繳納月費之情,其等主張係受 詐欺或脅迫所為云云,自無可採。雖乙○○等7人主張縱認嘉 德公司得單方面調整月費,依國内渡假村會員定型化契約範 本,調整有一定之調整機制,嘉德公司未制定參考標準對月 費、年費等費用進行調降,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云云。惟查,依國内渡假村會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條
第4項亦約定渡假村經營者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年費、設備 或設施使用費、課程費用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依系 爭聯誼會係以商務服務、社交活動為目的運用設施、服務, 與渡假村係以住宿為主招攬消費者,消費者可於住宿時使用 休間、餐飲娛樂設施等情不相符,消費者使用二者密度、時 間亦有不同,則國內渡假村會員定型化契約範本能否當然適 用於本件聯誼會,已然存疑。而依嘉德公司提出系爭聯誼會 107年度各月損益表(見本院卷二第55至第68頁),聯誼會 月費收入每月均600萬元左右,惟支出費用均達700萬元以上 ,其中107年12月支付費用更高達900萬元,顯見嘉德公司調 漲之月費仍不能滿足每月開銷,參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已自 102年4月1日之19,047元,迄109年1月1日調漲至23,800元, 漲幅達24.95%,勞工法定工時於105年1月1日起自每2週不得 超過84小時,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見原審卷三第18 1至183頁、193頁),另嘉德公司於106至108年間更新電腦 設備、整修場地設備、汰換健身器材等,支出近2,000餘萬 元,亦有發票、簽呈、採購單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05至419 頁),是嘉德公司抗辯其人事、營運成本負擔逐年增加,尚 非無據。又嘉德公司於107年9月1日調漲月費幅度雖為600元 ,然以嘉德公司自86年12月設立時起至97年5月1日止,約每 3年至4年調漲費用250元至300元不等,依此幅度觀之,97年 調整後至102年應可再調整375元至417元之間,惟102年4月1 日該次調整360元,則嘉德公司於間隔5年後1次調漲600元以 填補之前調整不足部分,難認其調漲月費方式、漲幅,有違 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乙○○等7人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採。此外,乙○○等7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嘉 德公司此次調整有何違反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等情, 其等自應依嘉德公司調漲後金額繳納月費。故乙○○等5人先 位請求確認其等於系爭聯誼會之月費超過附表一「訴之聲明 」欄項次二「先位聲明」所示月費金額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備位請求確認該月費金額超過4,360元部分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嘉德公司返還乙○○ 等5人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項次五「先位聲明」,返還 乙○○等7人如「備位聲明」欄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返還辛○ ○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6月溢繳之月費12,600元,均無理由 。
八、再查兩造不爭執庚○○等5人自嘉德公司於107年7月1日調整月 費後,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僅繳交月費4,360 元等情,庚○○等5人主張嘉德公司應回復其等會員權利,並 應換發會員卡,且不於其等行使會員權利時有任何妨礙或阻
礙行為等語,為嘉德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聯誼會會員契約既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之無名契約,已 如前述,且依兩造約定給付內容,嘉德公司應持續提供系爭 聯誼會場地、設施、服務供會員使用,會員則除已支付入會 費外,尚須按月支付相當費用以觀,可認為係給付標的具持 續性之契約關係。又系爭規章關於會員支付費用遲延效力, 於系爭規章第20條約定:除另有約定外,會員應於帳單記帳 日起算14日內繳清到期款項,若未繳清款項者,應給付經營 者規定之遲延手續費或遲延利息至全部款項繳清為止,經營 者並有權暫停該會員及其配偶、子女及訪客使用設施及行使 附於會員資格所生之權利,在經營者給予停權通知14日後, 若仍未收到該暫停會員全部款項時,經營者得基於其考量將 該會員自會員名冊除去,該會員即喪失會員資格,並將失去 基於會員所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 可認依兩造約定,會員應繳付月費義務屬定有期限債務,應 於帳單記載日起14日內繳付,否則應負遲延責任,嘉德公司 且得將該會員停權,會員於收受停權通知14日後,若仍未繳 付積欠月費,嘉德公司並得終止系爭聯誼會會員契約。 ㈡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 行,均有其適用。是於權利人行使權利過程中,如有特別情 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 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 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 效,不得行使。查庚○○等5人固自107年9月起即未依嘉德公 司要求繳交足額月費,然嘉德公司迄至108年8月、9月間始 依系爭規章第6條第5項、第20條第3項及修正前系爭規章第2 2條等規定,寄發停權通知予庚○○等5人,均記載其等將自10 8年8月21日或30日起遭嘉德公司停權,若希望恢復使用會員 卡,須繳清逾期欠繳之帳款,待嘉德公司收受款項後需1個 工作天處理會員卡恢復作業,即可前往系爭聯誼會使用設施 等語,有該等催告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反面、 卷二第149至150頁、153頁正反面、156頁正反面),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2頁),可認嘉德公司已 不欲依系爭規章第20條約定行使權利,並同意庚○○等5人可 補繳欠款以恢復會員權益。其中乙○○、丙○○於108年9月16日 、同年月23日收受該停權通知後,乙○○已依上開停權通知要 求金額,於同年月24日匯給嘉德公司欠繳月費13,150元、10 8年9月份月費4,960元及該月最低消費1,590元,共計19,700 元,丙○○亦依上開停權通知要求金額,於108年10月5日匯給
嘉德公司欠繳月費15,256元、108年9月份月費4,960元,共 計20,216元,亦有匯款證明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 、277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 面),基於誠信原則,嘉德公司自應收受乙○○、丙○○繳付款 項,並恢復其等會員資格。雖嘉德公司抗辯於乙○○對其負責 人戊○○提起詐欺告訴案件,已將乙○○繳付款項歸還,故乙○○ 並未繳付欠繳款項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36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四第404 至405頁),然兩造不爭執乙○○係以接受退款方式解決該案 刑事紛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可認該退款係屬和 解性質,尚難認為乙○○未依嘉德公司停權通知內容繳付逾期 欠款。嘉德公司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乙○○、丙○○有何未依債 之本旨清償給付之情,則嘉德公司抗辯得依系爭規章第20條 第5項、第22條及第23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取消其等會 員資格云云,自無可取。
㈢另嘉德公司通知丁○○、庚○○、甲○○(下稱丁○○等3人)須分別 繳清逾期未繳帳款金額13,574元、13,150元、13,521元,丁 ○○僅於108年8月14日將欠款6,374元匯予嘉德公司,庚○○則 於108年8月20日匯款5,950元,甲○○於108年8月16日匯款6,3 12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頁、111頁反 面)。嘉德公司於收受丁○○等3人繳交部分欠款後,於同年 月21日寄發通知,告知其等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並以其等 未足額給付相關費用為由,予以停權,停止其等進入系爭聯 誼會使用設施之權利等語,有嘉德公司寄發通知函文可稽( 原審卷三第24至26頁),嗣丁○○等3人分別於108年9月11日 、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3日將餘欠款項7,200元匯予嘉德公 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雖嘉 德公司再度發函通知將其等停權,然丁○○等3人業於嘉德公 司終止與其等間系爭聯誼會會員契約前繳清欠款,系爭聯誼 會會員契約即繼續有效,嘉德公司不得再以丁○○等3人未繳 清欠款為由,依系爭規章第20條第5項、第22條及第23條第1 款、第3款等規定,取消其等會員資格。又庚○○等5人依系爭 聯誼會會員契約關係,有給付入會費、月會費、最低消費及 其他應繳費用之義務,嘉德公司則有提供庚○○等5人使用系 爭聯誼會設施及服務之義務,已如前述,嘉德公司係因庚○○ 等5人積欠上開費用未繳,始自108年8月21日、30日起暫停 其等會員權利,合於系爭規章第20條約定,且庚○○等5人迄 至108年9月、10月間始繳清包含108年9月月費之欠款,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嘉德公司依系爭規章約定,於108年9月間 仍暫停庚○○等5人會員權利並拒絕其等使用系爭聯誼會之設
施及服務,尚非無據,庚○○等5人因此無法使用系爭聯誼會 之設施及服務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則其等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德公司賠償乙○○108 年9月應繳月費及最低消費額合計5,950元(4,360+1,590=6, 550),賠償丙○○、丁○○、庚○○、甲○○108年9月應繳月費各4 ,360元,為無理由。
㈣然以庚○○等5人已於108年9月至10月間繳清欠款,且其等與嘉 德公司間系爭聯誼會會員契約關係繼續有效存在,嘉德公司 又不能證明庚○○等5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或庚○○等5人 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可言,則其依系爭規章約定及前揭停權 通知內容意旨,自應恢復庚○○等5人基於會員身分享有之權 利及利益,不得拒絕庚○○等5人給付。又依系爭規章第5條第 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約定,會員於繳交入會費、月費及其 他應繳之費用及服務費、飲食費或使用經營者所提供、販賣 或授權使用設施等之費用後,有權使用及享受系爭聯誼會之 設施,除新會員第一次月費應於核准當日繳交外,其餘月費 均於每月1日繳交,其他費用之繳款日期由經營者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2至76頁),可認會員繳交入會費取得會員 資格後,每月繳納應繳月費與其得享有系爭聯誼會會員權利 間具對待給付關係。故嘉德公司以庚○○等5人應繳付月費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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