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697號
TPHV,110,上,697,20220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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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屠勝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屠國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7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 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於法未合。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同年5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見本卷第457頁),上訴人雖陳報已申請法律扶助(見本 院卷第459、461頁),惟其所為之申請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北分會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463、469頁),上 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狀,本院亦無逕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權限,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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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