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張正彥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國元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畢溱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羿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張國元就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就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另按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 其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逕稱啟新 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文昌會會員代表張添增之孫,依該會 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被上訴 人張國元(下逕稱張國元)之會員代表權係受其父張袞廷讓 渡而來,張袞廷則僅係代張添增行使會員代表權,非合法會 員代表等節,均為張國元否認。是以,張國元或上訴人為文 昌會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將導致上訴人此一法律上之 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其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啟新社福會係由文昌會等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 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 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文昌會原會員及會員代表 均為伊之祖父張添增[(民國)64年12月21日歿],依「財團法 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4、7 條規定,會員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 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若該單位產生代表有困難時, 得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並明文禁止讓渡,則文昌會 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應由張添增之子張新金取得, 再由伊繼承。張國元雖經列為文昌會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 表,但係受張袞廷讓渡,惟張袞廷與張添增間並無何繼承關 係,文昌會亦無選補張袞廷為會員代表之紀錄,張袞廷應無 從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且張添增授權張袞廷代理行使會員代 表權利一事,核與讓渡有間。是張袞廷取得文昌會會員代表 資格不合法,張國元無從因受讓渡而取得文昌會在啟新社福 會之會員代表資格。爰起訴請求:㈠確認張國元為啟新社福 會捐助神明會中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㈡確認上訴 人為啟新社福會神明會中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二、張國元抗辯:伊就文昌會之會員資格存在業經本院107年度 上字第16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另案訴訟),且上訴人為 該案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縱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 屬權利濫用。伊父親張袞廷確因張添增讓渡而取得文昌會會 員代表資格,惟究係何方式取得,因年代久遠,當事人均已 逝世,應減輕伊之舉證責任,而張袞廷自46年起出任文昌會 會員代表,自49年至74年初任社福會之董事,並任附屬之中 壢育幼院院長長達18年,張添增於死亡前均未異議,應可認 張袞廷已合法取得文昌會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張 袞廷將此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予伊,已經啟新社福會同意,伊 則自74年間出任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自75年起開始出任董事 迄今,上訴人現再為爭執,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三、啟新社福會則陳述張國元非文昌會在其之會員代表,並援用 上訴人之主張。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張國元就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文 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啟新社福會捐 助神明會中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 ㈠啟新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 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 人代表會,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及董事長,行使捐助章程 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啟新社福會已於49年2月10日完成財團 法人設立登記。
㈡文昌會為啟新社福會之32個神明會之一。 ㈢張國元之父為張袞廷(81年6月28日歿)。 ㈣上訴人之父為張新金,張新金之父為張添增(64年12月21日 歿)。
六、上訴人主張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原為張 添增,此資格應由其繼承,張袞廷取得文昌會代表資格不合 法,張國元自無從繼承為文昌會之代表等語,均為張國元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張國元 就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 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張國元就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文昌會之 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為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者,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定其範圍。查啟新社福會前對 張國元起訴請求:確認張國元為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文 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駁回,啟新社福會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07年度 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啟新社福會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定駁回確定(即系爭另案訴訟 )等節,有各該判決、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169頁 ),該民事事件當事人為啟新社福會、張國元,並非上訴人 ,上訴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列之人,上訴人應非受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其 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張國元就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文昌 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核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 自為合法。張國元雖抗辯上訴人乃系爭另案訴訟證人,其提 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然上訴人既僅為證人,而無從為 訴訟上之攻防,其提起本訴,即無權利濫用之情,此一抗辯
不足為採。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足參。查上訴人主張張國元就啟新社福會神明會中文昌 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張國元抗辯其存在,自應由張國 元就其主張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就 此已提出適當之證據,盡其舉證責任後,上訴人欲否認其抗 辯時,即須再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查 張國元業已提出系爭另案訴訟判決、裁定,應認其已先舉證 證明其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上訴人否認此一事實之存 在,應提出相當之證據,始能推翻。
⒊經查,啟新社福會原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下 稱中壢救濟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中壢救濟院董事並 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前段、第5條、第7條 規定:「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 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但其土地在田式甲以上者每 滿二甲者得增一人,其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表一人 ,但最多以五人為限…」、「各單位代表之推選,由各該單 位會員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以得票最 多者為當選...」、「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 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77頁);又系爭辦法中對於繼承人未予定義,且神 明會會員資格得繼承,張國元於系爭另案訴訟一審106年4月 7日準備程序並陳稱:文昌會沒有組織規章,但是有會員資 格之人應該不能讓渡給沒有會員資格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則系爭辦法中所稱繼承人應與民法上所稱繼承 人為相同解釋。可見啟新社福會之神明會會員代表至多5人 ,會員或其繼承人,始得任會員代表被選舉人,即不具神明 會會員或其繼承人資格者,無從被選舉為會員代表,且文昌 會會員資格不得讓渡,其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如因死亡 或其他原因出缺時,依系爭辦法之規定,得由原產生單位即 文昌會選補。
⒋證人即啟新社福會總務組長陳金坊於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785 號事件8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並提出決議書一份 (下稱系爭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其上記載張添 增為文昌會會員,且未記載張袞廷為會員乙節,觀諸該決議 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1-98頁)。而張國元雖爭執系爭決 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並謂上訴人共計提出決議書兩份( 見本院卷一第91-98、319-321頁),其上會員(信徒)總代 名單不同,日期不同,系爭決議書會員(信徒)總代名單中
,並有將張添增刪除之紀錄云云。但系爭協議書乃留存於啟 新社福會之文件,並由啟新社福會總務於87年11月20日提出 ,且系爭決議書乃文昌會之決議書,張國元所指另份決議書 則係藥王會決議書,內容不同,本屬正常,張國元此一抗辯 ,難認可採。依上顯示,張添增應為文昌會會員,張袞廷則 非會員。又張國元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張袞廷有無文昌 會的會員代表資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則依前述文昌會會員資格不得讓渡及系爭辦法之規定,應僅 張添增或張添增之繼承人始得被選任為文昌會在啟新社福會 之會員代表,兩造既不爭執張袞廷非張添增之繼承人,張袞 廷即無從繼承張添增之會員資格,而取得啟新社福會捐助神 明會中文昌會會員代表之被選舉資格。
⒌張國元於本院另以當事人身份具結陳述:張添增因為公務繁 忙才會請張袞廷代為行使會員代表權;其於系爭另案訴訟一 審106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法官詢問張袞廷之會員代 表資格前手為張添增一事,確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6-137、139頁),且其於系爭另案訴訟一審106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詢問:「張添增為文昌會會員, 並為文昌會派任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列為不爭執事項一事 ,仍當庭表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核與前 述張添增為文昌會會員,具被選舉為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資 格,張袞廷非會員,不具此資格等節相符,信為可採。至於 ,張國元雖另具結陳述:張添增只是會員,會員代表是經由 選舉或推舉而出,張添增不是會員代表;依據啟新社福會資 料「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張添增沒有會員代表資格 ;張袞廷不曉得是因為選舉或推舉的關係成為代表;張袞廷 是代理張添增行使會員權;其於系爭另案訴訟表示張袞廷之 會員代表資格前手為張添增後,回去查資料,發現張袞廷的 會員代表前手是胡金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7-140頁)。 但張袞廷既不具被選舉為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文昌會會 員代表資格,即無從經由合法選舉或推舉而為會員代表,此 應可見張袞廷陳稱張添增非會員代表,張袞廷代張添增行使 文昌會會員權,經選舉或推舉為會員代表云云,為無可採。 又「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系統表」記載46年中壢救濟院成 立時,文昌會之會員代表為胡金雲,49年中壢救濟院第二屆 會員代表為胡金雲、張國元、陳鼎友、林阿包及葉雲思等5 人(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見胡金雲為文昌會成立及第二 屆會員代表,張國元據此陳述張袞廷前手為胡金雲云云,難 認與此記載相符。是以,上訴人主張張添增為文昌會會員, 為該會在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其會員代表權由張袞廷代為
行使等語,信屬有據。又「代為行使會員代表權」意指張添 增為會員代表,並委由張袞廷代為處理相關事宜,此與讓渡 會員代表資格或張袞廷被選舉或被推選為會員代表等皆不相 同。從而,上訴人應已證明張添增為文昌會會員及會員代表 ,且張添增係請張袞廷代為處理文昌會會員代表事宜,而非 讓渡會員代表資格等事。
⒍張國元雖抗辯其稱張添增將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讓與張袞廷 ,係指張添增無意擔任而將擔任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文 昌會會員代表之機會讓與張袞廷,且依49年2月12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公告、46年9月14日與49年10月1日桃園縣政府頒 發與張袞廷擔任中壢救濟院董事之聘函、原捐助神明會代表 系統表、中壢救濟院會員代表名冊,張袞廷已取得會員代表 資格,縱認張添增曾擔任會員代表,其亦已讓與張袞廷;且 張添增就上開情事從未爭議,應認張袞廷已合法取得會員代 表資格等語。但系爭辦法已規定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方得 為會員代表之被選舉人,且文昌會會員資格不得讓渡,張袞 廷非文昌會會員,均如前述,張添增應不得讓渡文昌會會員 予張袞廷,張袞廷當無從取得被選舉為文昌會在啟新社福會 之會員代表資格,張國元抗辯張添增將擔任會員代表之機會 讓與張袞廷云云,難認有據。又49年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公告、46年9月14日與49年10月1日桃園縣政府頒發與張 袞廷擔任中壢救濟院董事之聘函、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 、中壢救濟院會員代表名冊等件,僅得證明張袞廷經啟新社 福會列為捐助神明會中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並當選啟新社福會 董事。然張袞廷之會員代表資格本須符合系爭辦法規定,其 不具被選舉人資格,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其經啟新社福會列 為捐助神明會文昌會會員代表並當選董事一事,認其會員代 表資格合法存在。再者,張添增既係請張國元代為行使會員 代表權,其未爭議一事,自亦無從證明其明知張袞廷以會員 代表自居而仍無爭議,是張國元以張添增未爭議為由,抗辯 張添增確有讓與會員代表資格云云,亦無所據。從而,張國 元抗辯張袞廷受選舉或推舉或張添增讓渡而為合法會員代表 云云,難認可採。
⒎依上,張袞廷應係代張添增行使文昌會會員代表權,而非合 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本件張國元之會員代表資格既係受張 袞廷讓渡而來,張袞廷復無合法會員代表資格,則上訴人就 其主張:張國元就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文昌會會員代表 資格不存在一事,應已舉證證明。是本件張國元雖提出系爭 另案訴訟判決、裁定所舉證其在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文 昌會會員代表資格存在,業經上訴人提出前揭證據予以推翻
,則本件應難認張國元業已舉證證明其在啟新社福會捐助神 明會中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其既未能證明此事,上訴 人請求確認張國元就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文昌會之會員 代表資格不存在,即屬有據。張國元就此雖另抗辯上訴人長 期未爭議,起訴有違誠信,但張新金曾為爭議,有中壢育幼 院第三屆董事會第16次臨時董事會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68頁),上訴人亦曾於系爭另案訴訟作證,張國元抗辯 其等長期未爭議云云,難認有據,其以此謂上訴人起訴有違 誠信,自亦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張國元就啟新社福 會捐助神明會中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即應為可採 。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被上訴人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文昌 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有無理由?
經查,張國元於系爭另案訴訟一審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審判長詢問:「原告(即啟新社福會)之前身分別為中 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依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 法第7條係規定,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 原產生單位選補之」(…);65年8月17日成立中壢仁愛之家 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係規定,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 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困難時 ,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張添增為文昌會會員,並 為文昌會派任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列為不爭執事項一事, 當庭表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啟新社福會 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本文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 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 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 」(見原審卷第97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主張。又張添增為 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文昌會會員代表,已如前述,且張 添增於64年12月12日死亡,張新金為其繼承人,及張新金已 死亡,上訴人為張新金之子等節,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㈣、本院卷一第376頁);且文昌會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 表於49年選舉之第二屆以後並無補選,觀諸「原捐助神明會 會員代表名冊」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7頁);啟新社福會並 當庭陳明援用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350頁),而可 認其對於上訴人係文昌會在其之會員代表不爭執。則上訴人 主張張新金依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 繼承張添增在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 格,其依啟新社福會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繼承張 新金之會員代表資格,而求為確認其為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 會中文昌會之會員代表等語,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張國元就啟新社福會捐助神 明會中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啟新 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中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