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38號
TPHV,110,上,38,202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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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
被上訴人 臺北市南港區胡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蔡舒文
訴訟代理人 徐鵬谷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6之請求金額在原審原為 新臺幣(下同)191萬3,830元,嗣在本審於民國110年6月8 日將上額擴張為221萬6,070元(見本院卷第191、193、226 頁)。又就同編號之事實,上訴人在原審原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請求,在本審於110年8月3日變更依同法第528條、546 條、227條之2、第247條、第247條之1及兩造間所簽訂「臺 北市南港區胡適國民小學誠正樓重建暨活動中心新建工程( 機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1 條第(九)款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26頁 )。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2(其中臨時水電電話費部分)、 在原審基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三)款;編號3為同契約第3 條第(二)款中段、編號4依同條第(二)款、編號5依第5 條第(一)款第6點、編號8依民法第490條請求部分。嗣在 本審於110年8月13日,均更正同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3款 之約定及同法第490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 上訴人就上開編號之請求未變更事實理由及訴訟標的,僅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之規定,縱被 上訴人不同意,仍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由伊為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212萬1,0 36元,被上訴人預付款為訂約總價之20%,施工期間於每月 月終計價給付估驗款。就其餘尾款部分,應於驗收合格之次 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於伊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 待解決之事項,且經伊提出請款單據後於5日內給付完畢。 嗣伊於限期內完工後,被上訴人雖給付部分工程尾款。詎㈠ 被上訴人明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三)款之約定,倘伊實 作數量較契約預定數量較少,但於未逾10%之範圍內,被上 訴人不得扣減。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6、8、 9、10、11所示數量少於系爭契約預定但未逾10%者,照件扣 減,致短少給付伊工程款1萬3,385元;又因此併扣減同附表 編號1-1 至1-3 、4-1 至4-3 、5-1 至5-3 、6-1 、7-1 至 7-3、8-1 至8-8 、10-1、11-1至11-3、12至17等運費、運 雜費、組裝工資計1萬823元;再被上訴人已受領伊製作之安 裝19吋20U 鐵烤漆機櫃附壓克力前門,僅因被上訴人將機櫃 內設備移至他處而未使用,竟短少給付伊2萬7,707元,合計 積欠附表所示編號1之工程款金額5萬1,915元未給付。㈡被上 訴人依「土建與機電工程『工地安全衛生小組』及『工地清潔 費、臨時水電費分攤方式』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 1條規定:「辦理本工程所需支各項安衛清潔及臨時水電等 費用已編列於『工地清潔費』、『臨時水電費』項內」,且依同 規定附表(一)註3 所約定,各標工程分攤費用計算至該標 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日止。是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工程開工 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即105 年1 月26 日)共計65.4個月,按月給付伊水電、電話使用費及垃圾清 潔費用。詎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各 結算給付伊21.5個月、23.5個月之費用,尚積欠附表所示編 號2臨時水電、電話使用費54萬2,773 元、工地垃圾清潔費3 0萬1,482 元,合計84萬4,255 元未給付。㈢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3 條第(二)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倘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或數量有增加時,就變 更部分予以加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 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另列一式計算,應依結 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加之。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之「 新誠正樓水電、空調工程」、「活動中心水電、空調工程」 、「假設工程」總金額為7,827萬7,601 元,產生「土建機 電廠商界面協調費」、「結構機電廠商界面協調費」、「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衛生管理費」、「工程利潤、 工程保險及管理費」占上開工程總金額之比例應為0.09631 。且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㈠、㈡之工程款,致短少給付附表所 示編號3之間接費用8萬6,310元。另未給付伊㈠、㈡及上揭8萬 6,310元之款項,依同約定,亦短少給付伊附表所示編號4之 稅捐4萬9,124元及編號5物價調整款2萬523元。㈣再者,被上 訴人不當自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中扣除游泳池工程罰款5,000 元及違約金1萬4,593元,亦因此積欠伊附表所示編號8之工 程款。㈤此外,被上訴人明知水管、電線及瓦斯外管等設置 、遷移工程,均應由政府特許之專業機構始得施作,應非伊 所能承接之工程,伊至多僅能預先代墊費用協助被上訴人向 上開機構申請設置,並持據向被上訴人報銷,被上訴人竟於 招標時,列入「外水、外電、瓦斯外管補助費」工項,並將 伊就此項原投標金額7萬3,799元擴增為201萬3,830元,致伊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194萬31元。㈥另伊施作被上 訴人誠正樓屋頂機房(下稱機房)之空調期間,因承作土建 工程廠商未依圖施作,設置地板漏水頭,並以彈性材料將地 板四周填隙,以防滲水。於伊試運轉空調時,為將冰水管內 空氣完全排出,排氣過程會將冰水管內的水經由釋氣閥帶出 並直接排放於地板,竟致所產生之排放水滲至4樓天花板。 被上訴人未查明事實,竟威脅將延後給付工程款,迫使伊先 行修復,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 返還如附表編號7之金額9萬2,017元等情。爰就附表所示編 號1、2,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三)款;編號3依同條第(二 )款中段、編號4依同條款、編號5依第5條第(一)款第6點 、編號6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編號7依同法第179條;且 編號1至6、8均依同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短少給付之工程款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萬7,5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2,240元 ,及自爭點整理一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三)款之約定需數量逾10% 部分始減少價金。上訴人所主張係「個別工程項目」之數量 增減,依上開約定,並不需調整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及增減 價金。系爭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書中「第二 次契約變更設計詳細表」已載明:「臨時水電電話使用費(含 申請及試車)」由變更前的42.5個月為變更為44.5個月,上 訴人以開工日期至驗收完畢之65.4個月計算,顯有誤會。再 者,系爭契約「總表標單」及「詳細價目表標單」業就外水 、外電、瓦斯外管補助費規定,特予註明需依事業單位開立 依據請款,嗣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於「第二次契約變 更設計總表」,亦表明外水、外電、瓦斯外管補助費須依事 業單位開立收據為準,且伊業已依據上訴人提出之事業單位 單據,實支實付上訴人87萬5,541元,上訴人尚請求給付此 項目之差額,並無依據。此外,機房漏水事件,係上訴人自 願復原改善此部分,且承諾對土建廠商負起保固責任,伊並 無不當得利情事。另上訴人確於104年12月14日未派專門人 員參與游泳池施工部分之缺失改善複驗,違反系爭契約「公 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期程3-項次7應予 扣罰5,000元之約定;且遲延該部分工程3日,伊依系爭契約 第18條第(一)款約定,參照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 工程契約書」裡的「詳細價目表標單」第十五項「游泳池設 備工程」價金總額486萬4,200元,並依約按日以該總額之1% 計罰,在工程款中扣除該部分金額,應合於系爭契約約定。 甚且,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伊 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所主張短少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9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同年 月13日開工,於104年3月15日竣工,同年6月16日會同被上 訴人驗收,於105年1月26日驗收合格完畢,並於同年8月20 日經被上訴人核發收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又兩造先後於 101年8月28日、104年4月14日辦理第一、二次契約變更,有 系爭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21至62、63至64 、65頁;原審卷二第649至662頁),且兩造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3至234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就編號6之外管線補費部分,被上訴人除實支實 付87萬5,541元外,應再給付受任代辦報酬7萬3,799元、受 任代墊規費20萬2,240元、被上訴人決標後挪用之金額194萬 31元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一式計價之方式於工程實務上,應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 者稱之,即無涉工作項目實作數量,惟如當事人依工程項 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時,則該 雙方應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僅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二)款約定: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 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 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另列一式計價 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除履約標的之項目或數量增 減及稅什費外,就系爭工程施工中因申請裝設水路、電線 及瓦斯管線,因僅能洽由自來水、電力或瓦斯公司等專門 機構裝設,並未考慮另立一式計價,編號6之外管線補助 費請領部分,雖非實作實算之工程項目,只是代墊規費之 請款,亦納入總價計付。
(二)次按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 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自以因信賴 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 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 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在標單 總表被上訴人所列「外水、外電、瓦斯外管補助費」項下 ,僅記載投標金額為7萬3,799元。嗣其因係最低標得標後 ,被上訴人利用其拒不簽約有被沒收790萬元押標金之危 險,不當調整擴張該項金額至201萬3,830元,並減少其在 其他工項之標價乙情。核與上訴人所提出「標單總表」、 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詳細價目表」記載一致(見原審卷三 第72頁;原審卷一第107頁)。又外管線補助費應屬被上 訴人支出之業主費用,即使被上訴人有意委託上訴人代為 接洽,亦為上訴人代墊代付性質之工作而非工程款,並不 適合在總價項下計付。此參諸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所附 「施工預算書編製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項下第( 三)點第3項規定:「正式供水、供電後驗收接管前水電 費、外管線補助費為間接工程成本」。同工程「投標須知



」第一○二點第(二十一)項「需辦理接水接電之工程, 除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外,承商應於施工期間配合實 際施工情形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審訖圖說之修正,於 取得使用執照後十五天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正式接 水、接電申請,並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四十五天內完成 正式水電裝接」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原審卷 二第216頁)。再者,注意事項第(四)點之「預算款項 」項下第10點復定明「外管線補助費:得按直接工程成本 之1%估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且該估算比例 係參考「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第九點第(六)項 而來,業經被上訴人自行註明其上,且有該估算原則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239、243頁),衡情應屬該等費用成本普 遍合理列計範圍。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詳細價目表扣除 稅捐及附表所示編號6項目應給金額外,其餘項目總計8,5 81萬6,387元,有該價目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依上開規定,即屬直接成本。從而,編號6之項目合理估 算金額應為85萬8,164元(000000001%≒858164,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編列逾同金額之補助款115 萬5,666元(0000000-000000=0000000),顯係兩造約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條第(九)款:「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 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4頁) ,應為無效,且該金額勢必擠壓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其他工 項得向被上訴人議價之可能,自足使上訴人喪失在上開金 額範圍內議約增價之機會,故應為上訴人所受損害。復據 上訴人所陳,因不簽約將被沒收790萬元押標金,而同意 與被上訴人締約,顯係於締約時因信賴相關政府採購契約 必然具有效性而同意履約。
(三)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6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其中 「上訴人受委任代辦報酬」7萬3,799元,因雙方並未另為 委任契約之合意且約定報酬,欠缺請求依據;「受委任代 墊規費」20萬2,240元,因未逾被上訴人就外水外電核實 支付金額87萬5,545元,有工程結算明細表足按(見原審 卷一第110頁),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該金額係未曾持據請 款部分,自應屬被上訴人已返還之墊款;其餘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挪用之金額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明,即使另 主張有情事變更,請求調整金額必要,亦未具體陳明,均 不足採。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編號6項目之請款,其於 招標時即表明「外水、外電、瓦斯外管補助費(依事業單



位開立收據為準)」,上訴人於投標時即已知悉該部分金 額僅能開立收據請款,不得事後爭執,請求全額給付云云 。惟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單方面編列此項之估算金額,違 反注意事項第(四)點之「預算款項」項下第10點之約定 ,致上訴人在固定投標總價下,喪失在其他工項議價空間 ,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4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是項所辯 ,並不足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5萬5,666元。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修復機房滲水工程之 利益,自得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7之金額9萬2,017元云云, 並提出圖說及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 惟該圖說要僅說明滲水原因,請款明細表亦只表明上訴人施 工請款之事實,就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維修乙節,並未證 明。況上訴人曾與訴外人即施作被上訴人土建部分工程之承 包商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碩公司)就機房係因上 訴人放水導致浮動地板積水,流至4樓天花板致污染天花板 一事,表示其願負責向遠碩公司保固,修復完成其破壞之工 事,有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本院於110年12 月17日並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學校履勘,經上訴人說明機房 內釋氣閥及冰水送水管,於排氣時,會將水滴直接滴至地面 ,機房內特製有較水泥地板高約20餘公分之浮動地板,滴水 會流至排水孔排出,並在浮動地板周圍設有軟質材料,以避 免滲水至水泥地面等情一致,有履勘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58頁)。足認上訴人施工當時曾因排氣,致凝固之水滴 滴至地面,卻因未待遠碩公司完成工程,致發生破壞土建工 程情事,而依約願負保固維修之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 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為無據。上訴人雖以其當時係 受被上訴人將停止計價撥款相脅,始被迫為修復工程云云, 且提出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11月9日予被上訴人之函件 ,曾述及被上訴人須待上訴人修復滲水始願撥款之內容為據 (見原審卷三第114、11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函件真 正(見本院卷第298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函件所述 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六、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 27 條第7 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 收證明書,上訴人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 申請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應於接到請款單據5日內,一次無 息結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見上訴人之請求



權應於驗收合格日15日後即得行使。又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 施作,於104年3月15日竣工,同年6月16日會同被上訴人驗 收,於105年1月26日驗收合格完畢如上述。再者,上訴人就 附表編號1、2、3、4、5、8之請求事由固不相同,惟均以被 上訴人不當自工程款扣款為由,而為工程款之請求,至遲應 於上開驗收合格日後15日再加計2年即107年2月11日內行使 權利,否則即時效消滅。然查,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章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頁 ),自已逾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於附表編號 1、2、3、4、5、8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得拒絕賠償,應屬有 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前,即於105 年8月29日前無從知悉本件結算結果,甚至須待同年10月20 日協調會議後始真正驗收合格,時效起算日應自該等日期起 算,始屬合理云云。惟按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驗收後15日後即得行使權利,則不論被 上訴人是否須待結算或另行驗收後始願付款,時效仍應自上 訴人得行使權利時起算,是項主張,顯為誤會。上訴人又以 被上訴人迄今與其尚有工程爭議,而保留其6萬元於上海銀 行新店分行,系爭工程應尚未結束,主張:自不能起算時效 云云,且提出帳戶基本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但查,該帳戶資料要僅顯示帳戶內尚有餘額6萬元,就尚未 完工事實,未能證明。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有扣款未發之事 實,即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不能起算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上訴人復以系爭工程乃約定由其自備工料依被上訴人指定 之地點於期限內施工安裝完畢,再交付被上訴人以取得價金 ,足見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主張:其 請求不適用2年短期時效期間云云。並以投標所附詳細價目 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76至586頁)。惟按契約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 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 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為工程之招 標,而非財物採購,且詳細價目表僅是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 所提出之文件,並非購買上訴人料件始須單獨編列之表格, 有上訴人於招標前對外公告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足參(見原 審卷二第184、200頁)。上訴人徒以詳細價目表載有料件之



單價、數量等項,即稱兩造間締結有購料之買賣契約性質, 依上揭說明,顯不足採。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的材料金額加 總遠大於人工金額,主張系爭契約應屬財務契約即類似買賣 契約,不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且提出資源統計表佐 據(見原審卷二第599至641頁)。然該資源統計表未能表示當 事人如何為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契約自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 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上訴人另以其前於10 7年1月25日向訴外人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 解聲請於同年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已生中斷時效效力,其 復於該調解聲請中斷時效未達6個月期間內,於同年7月17日 又提起本件訴訟以中斷時效,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因中而未 罹於時效云云。然依同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 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 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 斷。上訴人於聲請調解後,嗣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訟迄今, 顯見與被上訴人間所為調解不成立,依法視為時效不中斷, 上訴人是項主張,亦屬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15萬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變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差額 5萬1,915元 2 水電及垃圾費 54萬2,773元 臨時水電電話使用費 30萬1,482元 工地垃圾清理費 3 間接費用 8萬6,310元 4 廠商稅捐 4萬9,124元 5 物價調整款 2萬523元 6 外管線補助費 7萬3799元 上訴人受委任代辦報酬(即 本審追加金額) 194萬31元 被上訴人決標後挪用金額(其中2萬6201元為本審追加金額) 20萬2,240元 上訴人受委任代墊規費(本審追加金額) 7 修復費用 9萬2,017元 8 泳池罰款 5,000元 工程人員未出席 1萬4,593元 複驗逾期3日 合計:337萬9,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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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