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張正銧
張峻溥
張文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慶煒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銘勇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螢權係伊之舅舅,其離婚後即獨自一人生活,伊邀其至伊開設之汽車修理廠上班多年,並由伊照料其日常生活事務,張螢權因感念於此,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與伊訂定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20分之735(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惟張螢權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即於108年11月4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張螢權之繼承人,應承受其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詎上訴人拒絕伊本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並將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每人就○○段000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220分之245(下稱系爭土地1/3)。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張螢權簽名,並非張螢權之 筆跡,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張螢權簽名確 係其本人親自書寫。又證人林悅治既未在系爭贈與契約上見 證蓋章,難認係由其代撰內容,況被上訴人迄未申報贈與稅 ,足認系爭贈與契約上張螢權簽名,應非真正。況一般辦理 贈與事宜,均會將債權契約、物權契約一併處理,何以本件 僅簽署債權契約,而未簽署物權契約?足見系爭贈與契約係 屬偽造。此外,被繼承人張螢權過世時,並未向伊等敘明此 事,被上訴人先前尚曾告知張正銧不要出庭等語。故被上訴 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螢權於108年11月4日死亡;㈡張螢 權遺有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7日辦畢系爭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各人應有部分均為245/2220(即系爭 土地1/3);㈢張螢權於108年9月17日前往新竹縣○○鎮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前後之登記謄本、新竹縣○○ 鎮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0日新埔戶字第1090000368號函及11 0年4月13日新埔戶字第1100000629號函所附張螢權印鑑證明 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5
、9、59至63、81至85頁、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0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張螢權簽章是否為真 正?㈡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各將系爭土地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張螢權簽章是否為真正?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螢權於108年10月28日訂定系爭贈與契 約,約定張螢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其等情,業據其提 出記載「贈與人:張螢權 受贈人:曾慶煒」、內容為「 贈與標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35/2220 」,並經兩造各自在贈與人姓名欄及受贈人姓名欄簽名及 蓋章之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經查: ⑴、證人林悅治於原審證述:伊做土地代書30幾年,自己 開事務所,108年10月28日簽贈與契約書那天伊有去 被上訴人修車廠;伊進去後就有看到張螢權,伊有問 張螢權為何將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而非其子女,他 稱他已有一塊土地過戶給小孩,但小孩又過戶給他前 妻,而因被上訴人對他很好會照顧他,他沒什麼東西 可給被上訴人,就好像用這塊土地報答被上訴人一樣 ,後來被上訴人影印身分證回來,因為他們要辦理過 戶,伊就請他們簽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是伊事務所繕 打的,簽名、蓋章贈與契約書則都是他們自己簽的, 張螢權意識好好的,與正常人差不多,因為伊問他時 ,他講得很清楚,但後來張螢權過世,就無法送件等 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而證人林悅治與兩造 並無利害關係,亦未見其有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而為 虛偽證述之動機,即無任何事證顯示其立場偏頗或甚 至上開證詞有虛偽之情。
⑵、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張螢權印文,係張 螢權以其於108年9月17日向新竹縣○○鎮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之印章所蓋,除有卷附新 竹縣○○鎮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0日新埔戶字第109000 0368號函所附張螢權之108年9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書 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可憑外(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證人林悅治於原審證言時尚提出擬送辦理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供參(見原 審卷第102、109至124頁),而該土地登記謄本之申 請日期亦為108年9月17日。可知,張螢權於108年9月 17日除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外,尚就系爭土
地申請登記謄本,嗣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證人林悅治 。則就上開事證參互以觀,證人林悅治前揭證述張螢 權因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在系 爭贈與契約上簽章等節,足認屬實,則系爭贈與契約 係屬真正,自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仍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上張螢權簽章之真正,然查 :
⑴、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張螢權簽名部分,經本院與兩造逐 一確認供比對文件34份上之張螢權簽名均不爭執其真 正(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6、315至317頁、卷三第15 0、165、223至225頁,且此供比對文件係已過濾掉兩 造尚有疑慮之文件部分)後,再經兩造同意,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 (見本院卷三第211、245至249頁),經該局以特徵 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張螢權簽名字 跡,與供比對文件上之張螢權簽名字跡,其字體結構 、起筆、運筆、連筆及收筆方式相符,故待鑑定文件 (即系爭贈與契約)上贈與人姓名欄上之張螢權簽名 字跡,與供比對文件上張螢權簽名字跡相符,有卷附 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12008號函及 所附字跡鑑定說明可稽(鑑本院卷三第251至253頁)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自足佐證系爭贈與契約係 由張螢權親自簽名之事實。
⑵、又張螢權於108年9月17日前往新竹縣○○鎮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張螢權印文 部分,經本院確認供比對文件即上開戶政事務所110 年4月13日新埔戶字第1100000629號函所附之「張螢 權108年9月1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之張螢權印文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後(見本院 卷一第61至63、306、317頁),經兩造同意,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關系爭贈與契約與供比對文 件上之張螢權印文之異同,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 果,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大致疊合等語,有卷附該局11 0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003286010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06、315至318、319頁),即系爭贈與契約 與張螢權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之印文亦無不符,益證系爭贈與契約確經張螢權親自 蓋印,其文書真正已無庸置疑。
⑶、上訴人雖稱刑事警察局獲致前揭鑑定結果之具體理由
付之闕如,其鑑定有重大瑕疵,顯不足採云云。惟本 院囑託鑑定前已確認兩造所不爭執之供比對文件並經 兩造同意方囑託該局鑑定;該局111年3月23日刑鑑字 第1110012008號函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並已敘明其 係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認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張螢權簽 名字跡,與供比對文件上之張螢權簽名字跡,其字體 結構、起筆、運筆、連筆及收筆方式相符,故待鑑定 文件即系爭贈與契約上贈與人姓名欄上之張螢權簽名 字跡,與供比對文件上張螢權簽名字跡相符,業如前 述;上開字跡鑑定說明復將本院檢送之待鑑定文件及 供比對文件上之張螢權簽名放大後,以箭頭及虛線標 示其比對之筆劃位置(詳見本院卷三第253頁),自 已詳述其鑑定經過及獲致前揭鑑定結果之具體理由, 且未呈現與其他證據有矛盾之情,上訴人空言指摘上 開鑑定有重大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系 爭土地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張螢權既因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簽 署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張螢 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因張螢權於108年11 月4日死亡,其尚未及依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螢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則於10 8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各人應有部 分均為245/2220(即系爭土地1/3),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自未對張螢權之遺產拋棄繼 承,且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並已繼承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贈與契約給付義務。 ⒉上訴人既已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乃被上訴人依 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 物經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各自擁有之系爭土地1/3 (即權利範圍各245/2220),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各將系爭土地1/3(即權利範圍各245/2220)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尚聲請再次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鑑定系爭贈與契約云云。惟系爭贈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係屬 真正,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復與本院認定相符,其並已敘
明鑑定經過及獲致鑑定結果之具體理由,未呈現與其他證據 有矛盾之情,而可為本院前揭認定之佐證,上訴人僅空言上 開鑑定有重大瑕疵,亦經本院認無可採,業如前述,況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屬於張螢權遺產之其於108年9月17日前往新竹 縣○○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之印章實物 以供進一步鑑定,則上訴人前揭證據聲請,即核無調查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