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林澤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日新(兼唐林靟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
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文德、賴文熙、賴瑞珠為相對人賴永貴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賴永貴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賴文德、賴文熙、賴瑞珠(下稱賴文德等3人 )等情,有賴永貴及其配偶黃秀妹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系統表、賴文德等3人之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7頁) 。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