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安正
訴訟代理人 蘇榮淇
被 上訴人 李嘉嬴
莊谷中
吳秋津
黃水南
李中央
黃永斐
莊添源
簡滄瀴
吳宗藩
陳淑惠
楊佩佩
李麗惠
周國珍
吳金典
張美利
張新和
劉春金
李秋金
劉芳珍
高溫玉
張麗卿
余淑芬
歐陽玉光
劉鈴美
林束靜
陳清文
洪伸敦
鄭子賢
林慶賢
陳美單
吳奇哲
林士博
曾桂枝
周永康
江宜溱
黃景祥
林育存
黃鑫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徐湘閔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增松
劉義豐
彭忠義
顏秀鶴
劉德沼
陳文旺
洪崇豪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安正,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49頁)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林增松、劉義豐、劉德沼、 陳文旺、顏秀鶴、洪崇豪、黃俊維(下稱林增松等7人)及 彭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之會員,桃園市地政士
公會為全聯會之會員,全聯會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第9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舉行第9屆理事、監事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選任如附表一李嘉嬴等35人為理事、 附表二鄭子賢等11人為監事,系爭選舉依全聯會理監事選舉 辦法第4條第2款、第3款有關「候選人報名登記期限」修訂 案辦理,但上開辦法並未依全聯會章程第16條第4項規定經 「理事會」決議通過,縱全聯會之理事長於107年11月19日 擅加修改後以全聯會名義公告,亦不生修正效力;系爭選舉 依「違反章程不生效力」之選舉辦法辦理,系爭大會所為選 任理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全聯會召開系爭大會前之第8屆 第11次、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未就理事、監事選舉票格式 有任何決議,理事會亦未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系爭選 舉僅能採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團體選罷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選舉票,即將參考名單所列候選人印入 選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 ,由選舉人填寫,詎全聯會之選舉委員會在欠缺「候選人參 考名單」下採用第3種格式之選舉票,違反團體選罷法規定 ,全部投票均屬無效票,系爭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亦 屬無效。合法之理監事選舉程序應具備「確定(含人數及姓 名)的選舉人」及「確定(含人數及姓名)的候選人」,系 爭選舉雖有170位會員代表之選舉人,除江幸璇等38位理事 候選人及黃鑫雪等13位監事候選人之姓名印於系爭選舉票及 系爭大會手冊外,其餘符合資格之候選人、姓名,從未見全 聯會以合法程序確認並公布,系爭選舉顯然悖離公開、透明 之公平競選原則外,更欠缺「確定的候選人」之基本要件, 有重大瑕疵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附表一 李嘉贏等35人與全聯會間第9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 認附表二鄭子賢等11人與全聯會間第9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附表一李嘉贏等35人與全聯會 間第9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附表二鄭子賢等11人與 全聯會間第9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全聯會等39人部分:上訴人僅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之會員, 未經全聯會所屬地區公會推薦為理監事候選人,且未自行登 記參選,不具全聯會會員資格,上訴人無會員權利,並無出 席會員代表大會及參與代表大會決議之權利,無發言權、表 決權、選舉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無確認訴之利益。上訴人稱有權向全聯會推薦為簽證人,依 地政士法第22條第2款規定繳納新臺幣20萬元簽證金及全聯
會通過之地政士倫理規範主管機關懲戒地政士之依據,有直 接利害關係云云,惟此係全聯會與地政士間之外部法律關係 ,與本件確認「理、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係對內會員 間之法律關係無關連性,無論上訴人勝訴與否,理事會掌管 地政士簽證人業務均無可能改變,懲戒地政士之法律依據仍 在。全聯會與附表一李嘉嬴等35人之理事委任關係、附表二 鄭子賢等11人之監事委任關係,經系爭大會決議選任,全聯 會與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間之理、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 在,與上訴人因簽證人資格受質疑,或受地政士倫理規範懲 戒情事無關,無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無 從以本件判決除去該危險,難謂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不安之狀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他人間委任關係是否 存在,無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㈡彭忠義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 庭以陳文旺、劉德沼係第9屆參選人,亦為桃園市地政士公 會之會員,請求調查其等如何知悉可參選理監事之事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林增松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為桃園地政士公會之會員,桃園地政士公會為全聯 會之會員。全聯會於108年1月18日舉行系爭選舉,選任如附 表一李嘉贏等35人為理事、附表二鄭子賢等11人為監事,上 訴人於系爭選舉時並未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另案108年 度訴字第1601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已判決確定等情, 有會員證書、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大會手冊目錄、全聯會第 9屆理事及監事登記候選人名單、上開事件判決等可證(見 原審卷第21至28、153至161、163頁),另案108年度訴字第 1601號民事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會辦理第9 屆理、監事選舉,理事當選人35名,候補11名;監事當選人 11名,候補3名。㈡107年9月28日第8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 ,討論事項第五案通過修正理監事選舉辦法第7條,內容為 :『選舉委員會:成員: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名譽理事長擔 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監事會召集人擔任之;委員7人 由主任委員就未參選連任之常務理、監事人選中指派擔任之 。前項情形,如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因參選致有不得擔任 或有無法擔任情事者,依理、監事會議決議另行指定擔任之 ;委員人數因未參選連任之常務理、監事人選不足7人或有 無法擔任情事致不足7人者,由主任委員就未參選之理、監 事人選中另行指派擔任之。職掌:㊀審查候選人是否符合規
定後,始具後選人資格。㊁訂定理監事選舉投開票須知。㊂規 劃安排配置理監事選舉之各領票處、開票處組別服務工作人 員。㊃選舉相關爭議情事之調解或遇有疑問事宜時之釋示核 定。㊄其他與本會理監事選舉相關選務工作事宜之執行規劃 。』;第七案通過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屬各會 員公會擔任第9屆會員代表、理監事人數推薦分配。由被告 所屬各會員公會於107年12月5日前依本分配表或配名額提報 名冊。㈢被告107年11月19日於官網公告:『本會自107年11月 29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受理所屬各會員公會暨會員上開 期限內依配額暨如後所附空白格式(如附件l),向本會推薦 或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俾憑提出會員代表大會作為理監事 候選人參考名單並據以印入選票內』。該公告附件2選舉辦法 第4條:「候選人登記之期限:候選人向其所屬之本會會員 公會登記推薦候選者之時間:由本會所屬會員公會自訂。 本會所屬會員公會向本會推薦候選人登記之時間:自107年1 1月29日(星期四)起至107年12月5日(星期三)止。其他 未經本會所屬會員公會推薦候選者登記者之時間:自107年1 2月3日(星期一)起至107年12月5日(星期三)止,如以掛 號郵寄登記者則以郵戳為憑。」㈣前項附件2所示之日期,並 未經過董監事會議決議之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557頁、卷二第161頁),堪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依全聯會章程第9條、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22條 及全聯會理監事選舉辦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伊具有「被選 派」為會員代表及參選理監事之「被選舉權」,系爭理監事 之候選人以自然人地政士為限,伊為地政士,為系爭選舉活 動之主體之一,有當選理監事之權能或資格,故系爭選舉決 議之成立與否,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系爭大會選任第 9屆理事、監事之決議違反全聯會理監選舉辦法、團體選罷 法規定,有當然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伊得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間之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 照)。
㈡系爭大會經由107年9月28日第8屆第11次、12月14日第12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召開,有聯席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 第395至409頁),召開系爭大會之時間、地點、會議內容、 出席列席人員等,已通知與公告,有全聯會107年12月27日 全地公⑻字第0000000號開會通知函及附件、網路公告資料等 可稽(見本院二卷第43至47、49至51、145、147頁),於10 8年1月18日召開系爭大會時,並無開會人數不足之情形,系 爭選舉於系爭大會期間辦理,由全體會員代表投票、選出附 表一李嘉贏等35人為理事、附表二鄭子賢等11人為監事,並 經系爭大會決議通過,有全聯會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出 席代表名單、監事、理事會議紀錄、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等可憑(見原審卷第431至454頁),是附表一李嘉嬴等35人 之當選理事、附表二鄭子賢等11人之當選監事,係經系爭大 會之決議。又上訴人與全聯會間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上訴人訴請:「㈠先位聲明:確 認被上訴人於系爭108年大會關於系爭理監事當選決議不成 立。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即全聯會)於系爭108 年大會關於系爭理監事當選決議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被 上訴人於系爭108年大會關於系爭理監事當選決議應予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 108年度上字第1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557、558頁),可見系爭大會選任理、監 事之決議並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甚明。系爭 選舉選任如附表一李嘉嬴等35人為理事、附表二鄭子賢等11 人為監事,嗣經系爭大會之決議通過,則全聯會與李嘉嬴等 35人間之理事委任關係、與鄭子賢等11人間之監事委任關係 ,均係合法有效甚明。
㈢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 會、縣(市)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地政士 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市)地政士公會 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地政士法第30條第1項、第3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凡依地政士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 准成立之直轄市及縣(市)地政士公會,並以行政區名稱為 全銜者,始具全聯會會員資格,均應加入全聯會為會員,全 聯會章程第7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88頁)。由上開規定 及全聯會章程可知全聯會以直轄市及縣(市)公會為會員( 社員),會員得指派自然人為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及參與代表大會之決議,自然人之地政士並非全聯會之會 員。自然人地政士得依全聯會章程第16條及全聯會理監事選 舉法第6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參選理監事,由 會員代表大會投票選舉為理監事(採間接選舉方式),惟自
然人地政士與全聯會之會員仍有區別,自然人地政士如未受 地區會員指派為會員代表(可出席會員代表大會行使發言與 表決等權利),對於全聯會並未享任何法律上權利及負擔義 務。上訴人係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之會員,不否認未經全聯會 會員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薦,亦未於108年1月18日登記參選 系爭選舉為候選人(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04號判決), 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6頁),因 上訴人並非候選人,系爭選舉選任理監事之結果,及全聯會 與附表一、二理事、監事之委任關係之存否,對上訴人並無 任何影響,就上訴人為自然人地政士與桃園地政士公會會員 身分之私法上地位或權利義務,亦不發生任何侵害之危險,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他人間即全聯會與如附表一、二理、監事 委任關係之存否,顯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受有影響,即上訴 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訴之利益。另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所 依據之法源、選票有瑕疵,依聯合會章程第21條規定,系爭 理監事任期3年,每3年即須改選理監事,因此參選理監事屬 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得反覆行使,未 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而反覆受有侵害之危險及陷於 不安狀態,故就本件訴訟具訴訟利益云云,然系爭選舉結果 僅涉及被上訴人間理監事任期三年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無 效,無涉系爭選舉或日後全聯會每3年改選理監事時,上訴 人之「參選」資格,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關候選人報名登記期限修訂案未經理 事會合法決議,選票格式不符團體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 理事會決議,係由無決定權之選舉委員會決議,違法採用不 符規定之候選人參考名單之選票,自非合法,又全聯會未函 請所屬各會員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得按期報名登記參加理監 事選舉,報名程序為大多數地政士所不知,系爭選舉顯有重 大瑕疵,系爭大會之決議有自始當然無效、不成立事由云云 。惟:
⑴全聯會章程第16條第4項明定「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 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其有關選舉辦法由理事會定之」(見 原審卷第388頁),全聯會理監事選舉辦法第3條規定「參選 人得經其所屬之本會會員公會推薦,經本會審查符合規定後 ,提出會員代表大會作為候選人參考名單並據以印入選票內 」(同上卷第393頁),上開選舉辦法係全聯會理監事聯席 會於107年9月28日會議修訂,章程第16條第4項已明訂理事 會得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予會員代表大會,系爭選舉之 選舉票格式採「參考名單並預留同額空白格位」方式,已預
留空白格位,得由有意參選之人或由有推薦非參考名單之人 自行填載,且投票當日亦可填載於預留空白格位,則理監事 選舉辦法所訂候選人報名登記期限外,上訴人仍得於系爭大 會召開當日報名登記參選,故系爭選舉票符合上開章程、選 舉辦法及團體選罷法第7條之規定,要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情事。又全聯會所屬各地方公會是否通知所屬會員,係各地 方公會之職權及會務,非全聯會所得干涉。而全聯會已將候 選人報名登記時間提前刊登網路公告,有全聯會之網路公告 及貼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任何人既可自行 查閱得知公告內容,難認系爭選舉有何不公平、違反法令情 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之選票不符法定格式、選舉決議 有重大瑕疵、自始當然無效之事由云云,並非有據。 ⑵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上 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大會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有違 反法令而不能認有會議召開之情形;系爭大會經全聯會107 年9月28日、同年12月14日第8屆第11次、第12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召開,於108年1月18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無開 會人數不足等情形,而系爭選舉由全體會員投票、選舉事項 在會議期間所合法做成,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 決議有不成立之情形,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全聯會於108年1月 18日系爭大會舉行之系爭選舉所選任如附表一李嘉嬴等35人 為理事、如附表二鄭子賢等11人為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因其並無確認之訴之利益,且系爭大會之決議亦無自始當然 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無據。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彭忠義請求法院調查陳文旺、 劉德沼如何知悉可參選理監事之事等,核無必要;另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附表一:理事當選人(計35名)
實發選票張數:170張 有效選票張數:170張空白選票張數: 0張 廢 票張數: 0張NO 理事當選人 得票數 NO 理事當選人 得票數 1 莊谷中 157 19 劉春金 102 2 吳秋津 157 20 彭忠義 102 3 黃水南 155 21 劉德沼 100 4 李中央 153 22 李秋金 99 5 林增松 153 23 陳文旺 98 6 黃永斐 152 24 劉芳珍 97 7 劉義豐 149 25 顏秀鶴 97 8 莊添源 149 26 高溫玉 96 9 簡滄瀴 149 27 張麗卿 90 10 吳宗藩 149 28 余淑芬 83 11 陳淑惠 148 29 歐陽玉光 80 12 楊佩佩 145 30 劉鈴美 79 13 李麗惠 135 31 林束靜 77 14 李嘉贏 110 32 陳清文 76 15 周國珍 105 33 洪崇豪 74 16 吳金典 104 34 黃俊維 71 17 張美利 102 35 洪伸敦 69 18 張新和 102
附表二:監事當選人(計11名)
實發選票張數:170張 有效選票張數:170張空白選票張數: 0張 廢 票張數: 2張NO 監事當選人 得票數 NO 監事當選人 得票數 1 林慶賢 154 7 周永康 101 2 陳美單 148 8 江宜溱 86 3 吳奇哲 138 9 黃景祥 85 4 林士博 108 10 林育存 84 5 鄭子賢 105 11 黃鑫雪 82 6 曾桂枝 10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