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上訴人 黃婕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自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黃自由於民國95、96年間向伊之配偶葉富能告知不 實之投資資訊,致葉富能將伊之3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黃自 由投資,然被上訴人黃自由取得款項後並未進行上開投資, 嗣經協議同意返還該300萬元,並交付金額分別為160萬元、 140萬元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2張)予伊,然屆期均未 獲付款,經伊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249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106年1月3(上訴人誤為5)日確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黃自由之配偶洪錦裁於106年1月11 日死亡,被上訴人黃自由並未拋棄繼承,惟其明知對伊負有 債務,意圖規避強制執行,竟將洪錦裁遺產之一部即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3樓房屋及所坐落同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000分之21(下稱系爭房地),與其 女即被上訴人黃婕於同年月2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年1月26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婕所有 ,上開無償行為,致被上訴人黃自由無可供伊執行之財產。(二)被上訴人黃自由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黃婕所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 害伊債權之行為;其於109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太太死後,想說日後 我也會死,就直接登記給女兒」,伊於此時始知悉上開情事 ,未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黃自由之詐害債權行為。如認伊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等為有理由,因系爭房地為洪錦
裁遺產之一部,被上訴人黃自由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黃自由依民法 第1164條請求其向被上訴人黃婕請求分割洪錦裁之遺產,系 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2人各分得2分之1。
(三)被上訴人黃自由明知對伊負有債務,卻意圖規避,無償放棄 繼承取得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其與被上訴人黃婕就系爭房 地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完成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構成刑法 第356條之妨害債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黃 自由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違反禁 止規定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應為無效,並致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黃自由亦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構成權利濫用。如認被上訴人黃自 由上開行為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所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請求被上訴人黃婕返還系爭房地之2分之1。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先 位聲明求為:⒈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洪錦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⒊系爭房地請准為依法定 之繼承比例分割;並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 42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 自由對被上訴人黃婕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按為構成法 律行為之要素,下同)無效。⒉被上訴人黃婕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黃自由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 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洪錦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⒋系 爭房地請准為依法定之繼承比例分割。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第二項若無理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黃自由對被上訴人黃婕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⒊被 上訴人黃婕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 被上訴人黃自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起因95至96年間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黃 自由投資美國DIVERSA之可轉換公司債300萬元,因投資失利 ,上訴人反悔欲索回投資款,上開事件已發生10幾年,上訴
人另行提出詐欺及毀損債權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10909號就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原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就毀損債權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被上訴人黃自由並無詐欺及毀損債權,上訴人主張為 無理由。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為投資款,並非借款,伊否 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存在。被上訴人黃自由將其配偶之遺 產過戶給女兒即被上訴人黃婕,為正當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被上訴人2人之被繼承人洪錦 裁於106年1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2人於同 年月26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成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將 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婕所有。
(二)被上訴人黃自由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56條 毀損債權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109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下稱偵字10909號起訴書),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6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洪錦裁之戶籍謄 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字10909號 起訴書等為證(見家調卷15-19頁、原審卷42-46、50-56、4 8-49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於106 年1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可參(見原審卷78- 90、106-118頁),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6 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四、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 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洪錦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請准為依法 定之繼承比例(即應繼分)分割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行使詐 害行為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就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自債權人知有無償行為並害及債權之事實時 起算。上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21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之詐害行為 (見家調卷7-14頁)。次查被上訴人黃自由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偵字10909號就其所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公訴(見原 審卷48-49頁)後,上訴人在原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毀損債權案件中陳稱:伊在系爭本票裁定前就知道被上訴人 黃自由有房子,聽說他太太過世;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係伊提出的,係上面所載列印時間伊去領得 (見該卷28-29頁,原審卷225-226頁);參諸系爭本票裁定 早於106年1月3日確定(見司調卷17頁),上訴人於取得系 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未對被上訴人黃自由為強制執行 ,應係上訴人查無被上訴人黃自由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再觀 諸上開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係107年10月8 日列印,上訴人會查詢列印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應係為查 明被上訴人黃自由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登記謄本所載系 爭房地之登記日期為106年1月26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1月11日、所有權人為「黃**」、統一 編號為「A229*****7」、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 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38000分之21;因所有權人「黃**」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上訴人黃自由簽發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不同(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268號卷11頁 本票影本,本院卷163頁),且第1位數字為2,可知「黃** 」為女性,並非被上訴人黃自由,則上訴人依上開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已可知悉於其取得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後 ,被上訴人2人於106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登記為「黃**」單獨所有,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堪 認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已知悉被上訴人2人所為有害及其 系爭本票之債權。雖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9年4月16日刑事偵 查中,因被上訴人黃自由自承「太太死後,想說日後我也會 死,就直接登記給女兒」,而於此時始知悉有詐害債權之情 事云云;然民法第245條所規定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在 無償行為係應自債權人知有無償行為並害及債權之客觀事實 時開始起算,並非自債權人知悉債務人主觀上之動機時開始 起算,上訴人上揭主張為不足取。
(三)據上,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之詐害行為,因上訴人已 於107年10月8日知悉被上訴人2人所為有害及其系爭本票債 權,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之詐害行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不得請求撤銷。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2人 再依應繼分分割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 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自由對被上訴人 黃婕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黃婕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黃自由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自由意圖規避債務,放棄取得被繼承 人之財產,而與被上訴人黃婕就系爭房地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構成刑法第356條之妨害債權罪嫌 ,違反禁止規定,及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黃自由亦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構成權利濫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二)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向士林地檢署以偵字10909號就被上訴人黃自 由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然因已逾告訴期間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 16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16 5-167頁),被上訴人黃自由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毀損 債權罪。次查洪錦裁係於106年1月11日死亡(按系爭本票裁 定於同年月3日確定),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 黃自由於繼承開始後,如拋棄繼承,即由被上訴人黃婕單獨 繼承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黃自由並未拋棄繼承,而係以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而使被上訴人黃婕單 獨繼承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自由在檢察官偵查 時自承「太太死後,想說日後我也會死,就直接登記給女兒 」,該言語與常情並無相違,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黃自由 主觀上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縱被上訴人黃自由所為損 害上訴人之債權,然此屬上訴人可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 詐害行為之範疇,前已為論述(詳四),另上訴人執此主張 被上訴人黃自由所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並有權 利濫用等情,詳如下述。
(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查繼承 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繼承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 等法律行為,並非法所不許;又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於繼 承開始前,本非債務人之既有財產,並非即係為債權人債權
之擔保。刑法第356條所禁止者,係出於損害債權動機與目 的而為財產移轉之行為,違反者應受刑罰處罰,刑法第356 條規定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自 由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黃婕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為不足取。
(四)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03號裁判意旨參照)。繼承人 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繼承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法 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自由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亦不 足取。再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 5年台上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黃自由基於繼承 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黃婕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及就共同繼 承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雖使被上訴人黃婕取得 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然此屬繼承人間關於繼承權利之合 法行使,尚難認被上訴人黃自由所為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自由關於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為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取 。
(五)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自由就其與被上訴人黃婕所為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涉犯刑法第356條 之毀損債權罪嫌,違反禁止規定,及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應屬無效,且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黃自由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上開 請求既無理由,而系爭房地之遺產業經為分割繼承登記,上 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上訴人黃自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黃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 登記予被上訴人黃自由,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242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 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洪錦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系 爭房地請准為依法定之繼承比例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42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自由對被上訴人黃婕就系 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黃婕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黃自由,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