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20號
TPHV,110,上,1020,202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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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鄧延山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世富
林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74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8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4年2月6日遷入改制前台北 縣○○市○○路○段00巷0弄00號,並住居於該處,未曾收受原法 院開庭通知,亦未收受原判決,嗣因被上訴人持原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62665號扣押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伊始知 悉本件訴訟,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原審當庭諭知上訴人已合法送達,並發 給確定證明書,其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取得債權憑證, 後於76年間參與分配,自上訴人之財產受償新臺幣(下同) 59,330元,上訴人亦未爭議,原判決已確定等語。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 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 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



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按:72年8月15日發布之應行注意事項第62則第2項,亦為 相同規定),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 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 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 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 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 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參照)。原法院於74年5月17 日就本案付與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 第141頁),且本案一審卷宗已於保存期限而銷燬,亦有原 法院文卷銷燬清冊可稽(見原審影卷),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未受原審開庭通知、原判決合法送達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上訴人於69年8月21日至75年3月4日間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乙節,觀諸臺北市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且被上 訴人所提74年3月15出庭報告記載:「庭上諭:被告皆已合 法送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參諸此非被上訴人 起訴狀載地址(見本院卷一第289-298頁),兩造亦不爭執 此非上訴人當時戶籍地址,衡情,如無收受送達之事實,原 法院應不至諭知已合法送達並在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住所為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又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記載原判決於74年4月22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原法院並已付與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堪認原法 院經審查原判決確經合法送達而於74年4月22日確定後,始 發給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持原判決、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強制 執行,因執行無果而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後就該院76年度 執字第64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自上訴人之財產 獲償59,33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5-17 6頁),並有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檔案銷燬目錄及 被上訴人銀行催收紀錄卡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5-106、393 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原判決業已確定及其持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之情等語,尚非無據。而上訴人 雖主張其當時人在國外,不知受強制執行,且當時上訴人配 偶雖知有其他銀行催討及執行,但確實未發現有本件債務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然由上訴人所述可知其出國期 間,應有委任其配偶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且76年間基本工資 為6,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59,330元相當於基



本薪資8.6倍,且當時物價與現今不同,殊難想像上訴人或 其配偶對於上訴人財產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59,330元一事無 所知悉,上開主張,難認可採。綜合前述,及上訴人知悉受 強制執行而長達30餘年未爭議等節,被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業 已確定等語,信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 判決送達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以戶口名簿、新興國 中、中和國中學籍紀錄表、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證人鄧仁傑證述,主張其雖曾於73年2月20日舉家 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但因該不動產遭假扣押 ,而於74年2月6日舉家遷入改制前台北縣○○市○○路○段00巷0 弄00號,並廢止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為住所之意思 等語。然上訴人於76年知悉原判決確定而未爭議,已如前述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4樓房地所有權人,仍可能前往該處收取信件,則上訴人 所提上開證據應尚無法推翻前揭原判決已確定之認定。從而 ,本件難認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原判決尚未確定。則原判決 於74年4月22日確定後,上訴人始於110年間提起本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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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