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更五字,109年度,2號
TPHV,109,重上國更五,2,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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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更五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澤庸
王焜池
楊王照子
王玉女
王培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
上 訴 人 王萬子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5646/46730,下稱37地 號)土地及同段六小段172、174地號(應有部分各12/20, 下稱172、1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 所為上訴人王萬子單獨繼承登記而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訴請賠償損害,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上訴 人王澤庸楊王照子王培基王焜池王玉女(下稱王澤 庸等5人)固未列王萬子為原告而逕為起訴,嗣已追加王萬 子為原告而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人抗辯王澤庸等 5人起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已故王諸齊(民國80年2月22日歿)之 繼承人。王諸齊所遺系爭土地已於81年3月15日申報遺產稅 並繳清。詎有自稱「王萬子」之不知名第三人(下稱第三人 ),於92年10月3日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向原審共 同被告臺北市松山區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所),請領 王萬子之戶口名簿、王諸齊之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後,將領 得之戶籍謄本予以變造,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及上開戶口 名簿,向原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 政所)申辦王萬子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並辦理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同年月14日,該第三人再 冒王萬子名義,委由訴外人即代書陳秉豐,向原審共同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請獲准核發王諸 齊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 同意移轉證明書)。嗣陳秉豐持上述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 變造之戶籍謄本、王萬子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系爭同意 移轉證明書、(王萬子為唯一繼承人)不實繼承系統表、( 謊稱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件(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文件 ),向疏於審查之被上訴人申請辦妥由王萬子單獨繼承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獲被上訴人發給系 爭土地之新所有權狀後,該第三人另委託訴外人即代書鄭美 珍於同年10月間,將172、1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施 能富等人,再輾轉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 稱望安鄉公所);另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李斯棐,將37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嘉慶等人,再輾轉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臺北市政府及林宴夙等人,致難以回復原狀。依92年臺北市 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計價方式,伊等因而受有當期公 告現值加二成即新臺幣(下同)4億4,943萬2,001元之損害 ,經於94年9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卻遭拒絕等



情,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公同 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億4,943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王澤庸等5 人起 訴時未得王萬子同意,亦非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王澤庸等 5 人起訴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於92年11月至93年3 月9日均已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即已知悉損害。上訴人以 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知悉受有損害同 時即知悉賠償機關,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3年 3月9日起算,因王澤庸等5人於95年3月27日起訴為當事人不 適格,未中斷時效,王萬子於95年4月25日追加為原告時, 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伊受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正值戶政資料電子化 之際,戶籍謄本上總頁數空白乃正常現象,伊准予辦理系爭 繼承登記,無故意或過失。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參酌當時同為 道路用地之成交市價、不動產鑑定單位之評估及地政士實務 經驗等,以公告現值10%至20%計算。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向臺北市○○○○○鄉○○○○○○○○00地號土地及172、174 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應予扣除。王萬子 於92年11月知悉系爭繼承登記有冒名情形,即可向當時登記 名義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免除伊全部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被繼承人王諸齊所有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間遭第三人冒用 其繼承人王萬子名義,委由代書陳秉豐持系爭繼承登記文件 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繼承登記為王萬子所有及領取所有權狀 後,將172、1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施能富等人,再輾轉移 轉登記與望安鄉公所;將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陳嘉慶等人 ,再輾轉移轉登記與臺北市政府及林宴夙等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國卷一第328至370頁、本院卷二第14 1至15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未盡審 查義務而有錯誤登記情事,致伊受有4億4,943萬2,001元之 損害,伊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數賠償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1年1



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 容為(見本院卷二第276頁):
  ㈠系爭繼承登記錯誤,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㈢倘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土地之市價若干?
  ⒉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向臺北市政府、望安鄉公 所取償?如可,應扣除多少數額?
  ⒊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 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 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 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 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 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 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如土地權利 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 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 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 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 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 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 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 ,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2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92年10月間經第三人偽以 王萬子名義為系爭繼承登記後,旋於同年月將37地號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陳嘉慶羅才仁;17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施 能富、高英智楊坤儒張永昌;174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高英智許愛貞林隆士廖年毓楊正利(上開買受人 合稱陳嘉慶等10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54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嘉慶等10人時,依其



原登記外觀為「王萬子」所有,可認陳嘉慶等10人不知其為 不實,推定均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復未舉反 證推翻,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誤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王萬子單獨所有,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喪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則其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准予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 且王萬子就損害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伊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地政主管機關為加強防範偽造變造權利書狀、身分證明、 印鑑證明及其他有關文件不法申請土地登記,以確保土地登 記之安全,特訂定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及臺灣省各地政機關加強地籍資料及權狀 管理防範措施(下稱防範措施)規定「登記機關應注意審查 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 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於公告原權利書狀作廢時, 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 」、「登記機關辦理公告時應同時以雙掛號通知登記名義人 ,如同時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者,應按新舊地址寄送,所寄之 通知不克送達時,應進一步加以研判」(參見注意事項第6 點、防範措施貳、二第7款)。是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案件 時,對於未能繳付原權利書狀申請繼承登記或同時辦理住址 變更之案件,不得僅因申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 款之切結書,即認地政機關無須依上開注意事項或防範措施 為審查。查第三人偽以王萬子名義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同 時申請住址逕為變更(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及切結所有權狀 遺失(見本院卷二第87頁),核屬未能繳付原權利書狀且同 時辦理住址變更之登記案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按新舊 地址寄送通知,以為調查確認,卻疏未為之,即為錯誤之系 爭繼承登記,執行職務自有過失。況土地法第68條乃國家賠 償法之特別規定,不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公務員有故意 或過失為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繼承登記之審查並 無疏失,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第三人以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向松山戶政所,請領戶口名 簿、王諸齊之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而變造,再以上開文件向 新店戶政所申辦王萬子遷移戶籍、印鑑證明,另冒王萬子名 義向臺北國稅局申請獲准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復以系 爭繼承登記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自難認上訴人就上開錯 誤之系爭繼承登記,有何過失行為可言。又系爭土地所有權



於92年10月間即為陳嘉慶等10人善意取得,縱王萬子於同年 11月知悉遭冒名,亦無從請求回復原狀,難認就損害之發生 有可歸責於王萬子。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就有何可歸責上訴 人之事由,致為錯誤之系爭繼承登記,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抗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㈡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國家賠 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 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 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故因土地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 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 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 有之債權之行使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必公同共有人 全體均知悉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損害肇因於地政機關所為土地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證人即王玉 女配偶楊本泉證稱:94年5、6月間遇到王松敏(按:王萬子 之子)時,王玉女不知道系爭土地移轉過程之細節,我們跟 王松敏說如果是王萬子賣的應該要出來跟大家處理,若是別 人所為,王萬子也應該出面跟大家討論後續如何處理。... 後來大家同意提告,王松敏表示可以找朋友協助我們,並帶 我們去找他朋友,他朋友在顧問公司工作,懂這些事情,兄 弟姐妹都有到場,在94年9月左右拿資料告訴我們有人提供 假資料去辦系爭土地過戶,還有辦理假的繼承登記,他朋友 說我們可以去向這些機關主張權利,當時我們才知道可以向 這些機關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91至92頁、更 四審卷第175至17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4年9月間 始知悉被上訴人錯誤為系爭繼承登記等情為真實。則上訴人 於95年3月2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未罹於2年時 效。至王萬子王培基縱分別於92年11月24日、93年3月9日 曾取得系爭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僅足認其等知悉系爭土地遭 盜賣而受有損害乙節,難謂其等同時知悉被上訴人有前揭過 失執行職務致為錯誤之系爭繼承登記,遑論王澤庸王焜池楊王照子王玉女均未直接取得系爭繼承登記相關資料。 是被上訴人抗辯王萬子於92年11月24日、王澤庸等5人於93 年3月9日均已知悉系爭土地遭盜賣,遲至105年3月27日方起 訴請求,已逾2年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㈢再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不包括受 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土地法第 6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間遭到盜賣時,37地號土地之售價為2,2 02萬4,000元;172、174地號土地售價為2,767萬9,548元, 有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卷 一第64頁反面、75頁背面、79頁反面至81頁),堪認系爭土 地於上訴人受損害時之價值為4,970萬3,548元(2,202萬4,0 00元+2,767萬9,548元=4,970萬3,548元)。又上開價金約係 以公告現值13%、13.5%計算,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市價 以公告現值10%至20%計算,亦屬相當。系爭土地迄未經徵收 (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且依上說明 ,上訴人喪失預期可獲徵收利益,非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應以臺北市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補償方式即當期公告現值加二成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請求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 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固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 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然陳嘉慶等10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已如前述,則林宴夙臺北市○○○○○鄉○○○○○○○○○00 地號、172、174地號土地,即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是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83條請求臺北市○○○○○鄉○○○○ ○○○○00地號土地、172、174地號土地,並應依土地法第68條 第2項扣除該部分受填補之財產權云云,亦不足取。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亦即被害人 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 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 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繼承登 記之錯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又陳嘉慶等10人 於92年10月間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嗣分別移轉林宴夙、臺北 市政府、望安鄉公所,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土地 所有權,自無從請求其等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抗辯王萬子 於92年11月時知悉系爭土地遭盜賣,未即向當時登記名義人 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970萬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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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