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847號
TPHV,109,重上,847,202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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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孫益森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高明敦等間就分割共有物
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 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3131號判例意旨)。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 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 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 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參照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含騎樓 )房屋(下稱127號1樓建物),雖登記為上訴人高明厚所有 ,但實際上為伊與上訴人高明厚高偉峰高致愛、被上訴 人高明敦高彬峰(下合稱高明敦等5人)共有,伊已向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及辦理127號1樓建物所有權滅 失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18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8、133至134頁)。惟127號1樓 建物之所有人登記為高明厚,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307頁),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含在129號1樓下之地下室、在127號1樓建物上之127 號2至4樓、在127及129號頂樓〈5樓〉之增建部分,下合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乃由孫益森高明敦 等5人共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㈢第156至161頁),則127號1樓建物與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並非全部相同。又高明厚高偉峰高明敦高彬峰均表 明不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㈠第297頁、卷㈡第128至129頁 ),自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合併分割。準此, 孫益森就127號1樓建物申請塗銷及辦理滅失登記,並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於終結前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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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