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高明厚
高偉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 訴 人 孫益森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 訴 人 高致愛
被 上訴 人 高明敦
高彬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一六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各樓層面積及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六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人高明厚、高偉峰(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高明厚等2人)、 孫益森(下分稱姓名)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高致愛(下 逕稱姓名,並與高明厚等2人合稱高明厚等3人),爰將之併 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高致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高致愛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孫益森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含騎樓)房屋 (下稱127號1樓建物),雖登記為高明厚所有,但實際上為 兩造共有,其已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及辦理12 7號1樓建物所有權滅失登記為由,依民事訴訟法182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8、133
至134頁)。惟孫益森就127號1樓建物申請塗銷及辦理滅失 登記,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本院另以民國111年6月28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高明敦、高彬峰(下分稱姓名)主張:兩造共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個別時各以地號稱之)及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含在129號1樓下之地下室、在127號1樓建物 上之127號2至4樓、在127及129號頂樓〈5樓〉之增建部分,面 積如附表一所示,分布如附圖所示,下分以系爭建物樓層數 稱之,並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系 爭房地准予分割為伊等及高明厚等2人、高致愛(下合稱高 明敦等5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伊等以金錢補償 孫益森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高致愛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 與高明厚等2人相同:系爭房地係伊等高家祖厝,高明敦等5 人從小於系爭建物生活成長,感情濃厚。孫益森與高明敦等 5人並無親緣關係,且自102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入住 系爭建物5樓後,與高明敦等5人及家族多有爭執,妨礙居住 安寧,伊等不同意與孫益森維持共有關係,同意依被上訴人 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孫益森則以: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且系爭建物2至4樓內部互通,無法區隔出增建部分,系爭建 物與坐落之系爭土地不得分離而單獨分割,則系爭房地依法 不得分割。如認得分割系爭房地,127號1樓建物實為兩造共 有,應與系爭建物合併分割,且應依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 分管契約,由伊分配取得系爭建物1、5樓,並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分割系爭房地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 ㈠高明厚等3人上訴部分,其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有關 高明厚等2人依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及高 明厚應補償高偉峰新臺幣(下同)557萬903元之分割方法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由高明厚、高偉峰各按應有 部分0000000分之11451、0000000分之988549之比例,與被 上訴人、高致愛依序依附表四編號1至2、5之比例維持共有 。
㈡孫益森上訴部分,其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孫益森之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263 至265頁、本院卷㈡第129至13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之 面積及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㈡高六龍為高明敦、高明厚、訴外人高何慶、高泰雄之父。高 彬峰、高偉峰依序為高明敦、高明厚之子。高致愛為高泰雄 之女。
㈢00街129號1至4樓房屋(不含增建部分)於51年6月2日以新建 為原因關係登記在高靜子(即高六龍配偶)名下。高六龍於 75年間,在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441、441之2、442、442 之1地號土地上,出資增建00街127號1至4樓房屋,127號2至 4樓即為129號2至4樓之增建部分,嗣於78年4月17日以夫妻 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將129號1至4樓房屋登記為高六龍所有 。00街127及129號5樓房屋亦係高六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127號2至4樓、127及129號5樓均為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之增建物。
㈣高六龍於8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1 年6月26日),將○○街129號1至4樓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 欣欣。高六龍於89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高明敦 、高明厚、高泰雄、高何慶、高惠子、高麗美、高明英、高 明婧。林欣欣於92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92年10月2日),將○○街129號1至4樓房地所有權分別 移轉4分之1予高泰雄之女即高致愛、高明敦之子即高彬峰、 高明敦、高何慶。嗣林欣欣以其委任高明敦辦理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無移轉○○街129號1至4樓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予高彬峰之意思表示為由,起訴請求高彬峰應塗銷○○街129 號1至4樓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命高彬峰應塗銷○○街129號1至4 樓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並於96年11月 17日回復登記為林欣欣所有;林欣欣於96年12月5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11月8日),將○○街129號 1至4樓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明厚之子即 高偉峰。
㈤高何慶與孫益森於102年6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將高何慶持 有○○街129號1至4樓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並於102年7 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益森。
㈥高明厚於69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9
年6月23日)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 碼○○街127號1樓含騎樓)建物所有權。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㈡如有,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831條規 定,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所謂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見不 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未爭執,且兩造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 成一致之協議(見本院卷㈡第7、130至131頁),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次,兩造不爭執渠等共有系爭建物 之增建部分,且127號2至4樓依序與129號2至4樓內部互通( 見原審卷㈠第265頁),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未辦理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仍得為分割共有物之 標的。孫益森執此抗辯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為依法不得分割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頁),自無可採。至於127號2至4 樓依序與129號2至4樓內部互通而無區隔,系爭建物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充其量僅係分割方法如何而已 ,系爭房地仍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孫益森辯 稱系爭房地係依法不得分割之標的云云,洵無足取。孫益森 復稱兩造有默示分管約定,不宜分割共有物云云,惟共有物 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仍不影響共有人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孫益森上開抗辯,亦無可採。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乙節,應為 可採。
⒊依民法第824條第5、6項係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其次,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參照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查,127號1樓建 物之所有人登記為高明厚,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07頁),與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且被上訴 人、高明厚等2人不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㈠第297頁、卷㈡ 第128至129頁),自不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合併分割。孫益森 辯稱:127號1樓建物所有權,實為兩造共有,應與系爭建物 合併分割云云,並無可取。
㈡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 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以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 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 償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另 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 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 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 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 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 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 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
⑴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129號1樓正面為鐵捲門,從側邊131 巷南側不鏽鋼門進入系爭建物;129號1樓有一未與天花板相 接之輕鋁隔間,分隔出樓梯間及室內範圍,該樓梯間設有樓 梯可至2至5樓及地下室;地下室以木門相隔;系爭建物2至5 樓均有設置牆面與樓梯間為區隔,牆面設置大門各自進入系 爭建物之2至5樓;129號2至5樓之樓梯間靠巷道側,各設有
陽台,2、3樓之樓梯間與陽台不相通,4樓樓梯間設有門, 可通往陽台,陽台不算入樓梯間範圍,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增 建部分;129號2至4樓內部,依序與127號2至4樓當層內部相 通而無區隔。上開各節,業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 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133至139、141、145、165、214至216、225頁、卷㈢第 25頁、本院卷㈠第501至505頁)。佐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1 樓原由高六龍及其配偶使用,2至5樓分別由高泰雄(2樓) 、高明敦(3樓)、高明厚(4樓)、高何慶(5樓)使用( 見原審卷㈠第265頁)。足見系爭建物除樓梯間外之建物(即 附表五之建物)各樓層,分別設有門牆而可與其他原有建築 部分明確隔離區分,且可透過樓梯間之樓梯通行至129號1樓 側邊之不鏽鋼門進出系爭建物,而有直接與外界相通之出入 門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為單獨所有權之 標的。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3樓無廁所、浴室、廚房,無 法分戶居住,且127號2至5樓之增建部分有被拆除之虞乙節 (見本院卷㈠第342至343頁),仍無礙於附表五之建物各樓 層,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之認定。
⑵依兩造不爭執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台灣 大華事務所)就系爭建物鑑定之價值計算結果(見本院卷㈡ 第131頁、外放估價報告書第62、60頁),附表五所示各樓 層建物之價值分別自7萬4877元至650萬4792元不等,面積則 自7.5平方公尺至231.22平方公尺不等(面積及價值之計算 式,如附表五所示),可見附表五建物之各樓層,在性質上 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再者,兩造均同 意採原物分割,且高明敦等5人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 41至42、137至138、167頁、卷㈡第6至7、130頁)。孫益森 就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16建號建物持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 有權,惟目前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5樓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且系爭建物5樓價值650萬4792元,已逾孫益森得分配之 建物價值512萬6374元(附表五之建物價值合計為2050萬549 4元,以孫益森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應分配之建物價值為5 12萬6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孫益森分配取得 附表五之1、2、3、4樓建物,高明敦等5人應以現金補償數 額依序為411萬8436元、85萬828元、88萬9954元、72萬453 元,徵以附表五之1樓建物內,牆上懸掛數匾額(如原審卷㈡ 第138、141、215頁照片),且置有神桌,祭祀及供奉神明 及高氏家族祖先(如原審卷㈡第142、144頁照片),業據本 院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3頁)。本院復審酌 共有物之性質、兩造就系爭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
係、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一切情狀, 認由孫益森分配取得附表五之4樓建物,高明敦等5人分配取 得附表五之地下一樓、1至3樓、5樓之建物,並按附表六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及補償孫益森共72萬453元(計算式見 附表六所示),並將系爭建物如附表一編號②、⑤、⑧、⑪所示 之樓梯間(下合稱系爭建物樓梯間),茲為通道,由兩造按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系爭建物採原物分割結 果,不涉及與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爰由兩造按附表二渠等 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應為妥適。依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所稱:申請建物分割,經法院判決分割 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2頁),並無 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稱如系爭建物採逐層 分割之方式,將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云云,孫益森認應依兩造 分管約定,由其取得附表五之1樓及5樓建物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130頁),均無可取。
⒊高明敦等5人雖稱:129號1樓側邊之不鏽鋼門係非法設置,且 須通過訴外人臺灣銀行所有之同小段438地號土地,始能通 行至道路,該不鏽鋼門有隨時被封閉的可能,不得為分戶之 出入門戶,且如將系爭建物逐層分割,將減損系爭建物之價 值,又伊等與孫益森爭執不斷,無法與孫益森共同生活,不 願與孫益森維持共有關係,本件不宜將系爭房地逐層分割云 云。惟不論該不鏽鋼門是否因非法設置而有隨時被封閉的可 能,均不影響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須經由系爭建物樓梯間及 該不鏽鋼門始得進出系爭建物之認定,業如前述,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仍應由兩造就系爭建物樓梯間維持 共有,以供通行至系爭建物之用,至於通過鄰地始能通行至 道路乙節,乃兩造與鄰地所有人間另一法律問題,被上訴人 執此陳稱系爭建物不宜逐層分割,已嫌無理。其次,依台灣 大華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如未逐層分割,其價值為66 20萬8381元,如採逐層分割,其價值為6541萬9155元(見原 審卷㈢第52頁、估價報告書第79、62頁),是則逐層分割固 使系爭建物減損價值78萬9226元,仍難認已影響系爭建物之 經濟效益。又本件既採原物分割,即應使孫益森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始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實質公平,尚不能因高明敦 等5人與孫益森爭執不斷、相處不睦(此為兩造不爭執), 將系爭房地逕行分配予高明敦等5人共有,而以現金補償孫 益森。準此,高明敦等5人以前揭情詞,陳稱本件應原物分 割予伊等共有並以現金補償孫益森,始為適當云云,委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雖准許系爭房 地裁判分割,惟所採之分割方法,未盡允洽,上訴人雖對原 審判決分割方法不服,惟關於原審判決原物分配部分,應認 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 決意旨),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系爭房地之分割,因兩造就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法有所爭 議,而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孫益森雖聲請傳喚證人高何慶,以證明 其有賣回系爭房地予高何慶及並無阻撓祭祀之事實,核與本 件無涉,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系爭建物範圍及面積
位置 面積 圖示 地下一樓(地下室) 7.5平方公尺 附圖二(原審卷㈡第165頁) 1樓 ① 含騎樓,不含樓梯間 74.90平方公尺 合計110.69平方公尺 附圖三(原審卷㈢第25頁) ② 樓梯間 14.15平方公尺 ③ 增建即未登記部分 21.64平方公尺 2樓 ④ 已登記,不含樓梯間 76.93平方公尺 合計89.05平方公尺 合計228.09平方公尺 附圖三 ⑤ 樓梯間 12.12平方公尺 ⑥ 增建即未登記部分 139.04平方公尺 附圖四(本院卷㈠第535頁) 3樓 ⑦ 已登記,不含樓梯間 78.47平方公尺 合計89.05平方公尺 合計228.09平方公尺 附圖三 ⑧ 樓梯間 10.58平方公尺 ⑨ 增建即未登記部分 139.04平方公尺 附圖四 4樓 ⑩ 已登記,不含樓梯間 68.11平方公尺 合計80.12平方公尺 合計228.09平方公尺 附圖三 ⑪ 樓梯間 12.01平方公尺 ⑫ 增建即未登記部分 147.97平方公尺 附圖四 5樓(即4樓頂樓之增建部分) ⑬ 不含室外空間 199.22平方公尺 合計231.22平方公尺 附圖三 ⑭ 室外空間 32平方公尺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高明敦 0000000分之988549 8分之1 高彬峰 0000000分之11451 8分之1 高明厚 0000000分之11451 8分之1 高偉峰 0000000分之988549 8分之1 高致愛 4分之1 4分之1 孫益森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共有人 系爭439、440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 高明敦 4分之1 4分之1 高彬峰 4分之1 4分之1 高明厚 0000000分之11451 8分之1 高偉峰 0000000分之988549 8分之1 高致愛 4分之1 4分之1 孫益森 被上訴人按分得比例以金錢補償孫益森
附表四: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金錢補償數額 1 高明敦 4分之1 補償孫益森270萬5144元 2 高彬峰 4分之1 補償孫益森1384萬6950元 3 高明厚 8分之1 補償高偉峰557萬903元 4 高偉峰 8分之1 5 高致愛 4分之1 6 孫益森 0 附表五:系爭建物除樓梯間外各樓層之面積及價值位置 面積 鑑定價值 地下一樓(地下室) 7.5平方公尺 7萬4877元 1樓 含騎樓,不含樓梯間 74.90平方公尺 合計96.54平方公尺 30萬7516元 合計100萬7938元 增建即未登記部分 21.64平方公尺 70萬422元 2樓 已登記,不含樓梯間 76.93平方公尺 合計215.97平方公尺 27萬9884元 合計427萬5546元 增建即未登記部分 139.04平方公尺 399萬5662元 3樓 已登記,不含樓梯間 78.47平方公尺 合計217.51平方公尺 28萬2818元 合計423萬6420元 增建即未登記部分 139.04平方公尺 395萬3602元 4樓 已登記,不含樓梯間 68.11平方公尺 合計216.08平方公尺 24萬3157元 合計440萬5921元 增建即未登記部分 147.97平方公尺 416萬2764元 5樓(即4樓頂樓之增建部分) 不含室外空間 199.22平方公尺 合計231.22平方公尺 650萬4792元 室外空間 32平方公尺
計算式:
一、地下一樓(地下室)部分,價值為7萬4877元(見估價報告 書第62頁)。
二、1樓部分:
㈠合法建物共89.05平方公尺,成本價格為36萬5611元(見估價 報告書第62頁)。則1樓之含騎樓,不含樓梯間之面積74.90 平方公尺部分,價值為30萬7516元(即:36萬5611元÷89.05 平方公尺×74.90平方公尺=30萬7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㈡增建部分之價值為70萬422元(見估價報告書第62頁)。三、2樓部分:
㈠合法建物共89.05平方公尺,成本價格為32萬3978元(見估價 報告書第62頁)。則2樓已登記不含樓梯間之面積76.93平方 公尺部分,價值為27萬9884元(即:32萬3978元÷89.05平方 公尺×76.93平方公尺=27萬9884元)。 ㈡增建部分139.04平方公尺,換算為42.0596坪,以每坪單價9 萬5千元計算(見估價報告書第60頁),合計為399萬5662元 (即:9萬5千元×42.0596坪=399萬5662元)。四、3樓部分:
㈠合法建物共89.05平方公尺,成本價格為32萬950元(見估價 報告書第62頁)。則3樓已登記不含樓梯間之面積78.47平方 公尺部分,價值為28萬2818元(即:32萬950元÷89.05平方 公尺×78.47平方公尺=28萬2818元)。 ㈡增建部分139.04平方公尺,換算為42.0596坪,以每坪單價9 萬4千元計算(見估價報告書第60頁),合計為395萬3602元 (即:9萬4千元×42.0596坪=395萬3602元)。 五、4樓部分:
㈠合法建物共80.12平方公尺,成本價格為28萬6033元(見估價 報告書第62頁)。則4樓已登記不含樓梯間之面積68.11平方 公尺部分,價值為24萬3157元(即:28萬6033元÷80.12平方 公尺×68.11平方公尺=24萬3157元)。 ㈡增建部分147.97平方公尺,換算為44.7609坪,以每坪單價9 萬3千元計算(見估價報告書第60頁),合計為416萬2764元 (即:9萬3千元×44.7609坪=416萬2764元)。 六、5樓部分,價值為650萬4792元(見估價報告書第62頁)。 七、綜上,附表五之建物價值合計為2050萬5494元。
附表六: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案
共有人 系爭土地由兩造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一編號②、⑤、⑧、⑪所示之樓梯間,由兩造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五建物部分 原物分配 金錢補償 高明敦 0000000分之988549 8分之1 高明敦、高彬峰、高明厚、高偉峰、高致愛分配取得附表五之1至3樓、5樓建物,並分別按右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6分之1 補償孫益森12萬76元 高彬峰 0000000分之11451 8分之1 6分之1 補償孫益森12萬76元 高明厚 0000000分之11451 8分之1 6分之1 補償孫益森12萬76元 高偉峰 0000000分之988549 8分之1 6分之1 補償孫益森12萬76元 高致愛 4分之1 4分之1 3分之1 補償孫益森24萬149元 孫益森 4分之1 4分之1 孫益森分配取得附表五之4樓建物 合計受補償72萬4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