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6號
TPHV,109,重上,66,2022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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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李泓潁(兼李茂鈔之承受訴訟人)

李翊榛(即李茂鈔之承受訴訟人)

李寶園(即李茂鈔之承受訴訟人)

李張雍(即李茂鈔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

法定代理人 李茂洲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就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應於甲○○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0七年溪電字第0四五九五0號,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再就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乙○○於民國(未標示紀元者,下同)110年10月10日 死亡,其子李盛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甲○○、丁○○ 、戊○○、丙○○,有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11月24日桃院增家暑110年度司繼字第2959號函



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77至389頁、第399頁)。上訴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借名契約類推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將如附 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塗銷如附表2 所示土地於107年5月23日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 溪地政事務所)以107年5月21日收件字號溪電字045950號收 件,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乙○○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嗣於本院以乙○○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為由,追加民法第 1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即乙○○之承受 訴訟人就乙○○所遺如附表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甲○○ 塗銷如附表2所示土地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就乙○○所遺 如附表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464至465頁) ,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雖未表示同意,然被上訴人係因乙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追加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其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氏18世先祖李雲祥、李乾祥、李敬祥、李 廷祥(騰祥)等4兄弟(下稱李雲祥等4兄弟)於咸豐年間以 「樹德堂」現址為祖屋並奉祀祖位,並於光緒13年(即西元 1887年)間簽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將所有田業分為 五股,其中正其門口1股即立永祥嘗為公嘗(即伊前身李永 祥祭祀公業),其餘4股則由雲祥、乾祥、敬祥、廷祥等4大 房以拈鬮為定各分得一股。嗣於日治時期辦理土地登記時, 因伊之土地無從以公業名義登記,四大房子孫乃議定由四房 代表李養、李春錦、李石安李阿泉為登記名義人。迄李石 安、李春信李春水、李春龍、李春山及李春錦(下稱李石 安等6人)於28年(即昭和14年)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確認其等為伊借用名義而登記為○○庄○○○410、344 、423、410番之1等4筆地號之所有人。○○○410、344、423、 410番之1等4筆土地後登記為桃園縣○○鄉(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仍以李石安等6 人為登記名義人,李石安死亡後,原登記在李石安名下之○○ ○段410、423、410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其胞弟即



訴外人李阿鎮繼承;李阿鎮再贈與乙○○之妻即訴外人李鍾細 鳳;原登記在李石安名下前開3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由 乙○○之母即訴外人李曹咪妹取得,李曹咪妹再贈與李鍾細鳳 。如附表1、2所示土地均由重測前○○鄉○○○段410、344、423 及410-1等地號土地陸續分割、重測而來。又依伊與李石安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緣由及目的,均不因出名人李石安 死亡而消滅,乙○○於其先祖李石安死亡後,輾轉繼承取得如 附表1、2所示土地,伊自與乙○○間就如附表1、2所示土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伊與乙 ○○就如附表1、2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又乙○○、甲○○均 明知伊為如附表2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竟為避免伊請求 移轉返還,於107年5月23日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登 記於乙○○名下如附表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甲○○,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對乙○○請求移轉返還如附表2所示土地之 權利。茲乙○○已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其返還如附表1、2 所示土地之義務,應由上訴人承受,爰擇一依借名契約類推 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13條第1項,並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即乙○○之承受訴訟人就乙○○所遺如附表1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再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甲○○塗銷 如附表2所示土地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乙○○之承 受訴訟人就如附表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如附表2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並於 本院聲明:(一)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原判決主文第 1項、第3項關於「乙○○」部分應更正為「乙○○之承受訴訟人 甲○○、丁○○、戊○○、丙○○」。(二)追加之訴聲明:1.上訴 人即乙○○之承受訴訟人應就乙○○所遺如附表1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2.上訴人即乙○○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甲○○塗銷如附 表2所示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就乙○○所遺如附 表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日治時代並無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 人之情事,○○庄○○○410番、344番、423番及410番之1等4筆 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伊否認李春木等人於18年間(即 昭和4年)所簽立之分鬮書(下稱系爭乾祥派下分鬮書)、 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縱認系爭乾祥派下分鬮書為真正, 則其真意乃於個人名下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不得 刁難異議,且該分鬮行為於當時民法亦為法律上不能。又系 爭契約書僅為債權契約,且已於34年11月24日李石安死亡時



消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乙○○之承受訴訟人將如附表1、2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 26日設立登記,其遲至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移轉登 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二)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11、177頁):(一)李氏18世先祖李雲祥等4兄弟於光緒13年間簽立系爭分鬮 書(原審卷二第50頁)。
(二)如附表1、2所示土地均由重測前○○庄○○○410番、344番、4 23番及410番之1等地號土地陸續分割、重測而來(原審卷 一第160至176頁)。
(三)李氏21世裔孫即訴外人李茂達於93年5月20日所立「十三 郎義民地沿革誌」、於96年間所立「樹德堂誌」所載內容 與事實相符(原審卷二第52、124、127頁)。(四)日治時期○○○416番地(即重測前○○○段416地號土地),曾 以「李永祥」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原審卷二第59頁、卷三 第28、29頁)。
(五)上訴人乙○○為李石安之再轉繼承人,並承繼李石安派下員 之身分(原審卷一第114頁)。
(六)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 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原審卷一 第152頁)。
(七)上訴人乙○○於107年5月23日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07年5月 21日收件字號溪電字045950號,將原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 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以107年5月14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甲○○(原審卷二第204至242頁)。(八)李石安死亡後,原登記於李石安名下之○○○段410、423、4 10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胞弟李阿鎮繼承,李阿 鎮再贈與乙○○之妻李鍾細鳳;原登記在李石安名下○○○段3 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由李曹咪妹取得,李曹咪妹再贈 與李鍾細鳳。乙○○係於李鍾細鳳死亡後,因繼承而登記為 如附表1、2所示土地之所有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2所示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先祖李石安名下,經乙○○再轉繼承而取得,乙○○並繼 承李石安之派下員身分。又甲○○知悉如附表2所示土地為其 所有,仍與乙○○共同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如附表2所 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就該等 土地之所有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對乙○○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其已終止與乙○○間就如附表1、2所示土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甲○○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之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上訴人即乙○○之承受訴訟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李石安間就如附表1、2所示土地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2所示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李石 安名下,業據提出系爭分鬮書、系爭契約書、系爭乾祥 派下分鬮書(原審卷一第15至25頁、卷二第50、51、24 0至250頁),並舉證人李國集為證【桃園地院105年度 壢簡字第329號(下稱壢簡329號)卷第241至243頁】。 經查:
    (1)李氏先祖李雲祥等4兄弟於光緒13年簽立之系爭分鬮 書記載:「……正其門口一股 並界內埔地生息即立永 祥嘗為公嘗 永為每年 年節清明公廳墳墓祭祀焚香 點燭開用 仍四股即按作兄弟四大房均分 拈鬮為定 各界各管 永不得混佔 立議」、「永祥嘗公立田
業埔地界址 係東至往山下大車路為界 西至林馮兩 家毗連為界 南至坡尾老車路底金順發毗連為界 北 至藍家圳底由轉林家田頭車路直透上劉家墳往山下大 路為界」等語(原審卷二第50、148頁),與樹德堂 誌記載:「光緒十三年間,四房議定,公廳正身三間 ,前院與後花台為祠堂,屋前水田列公號李永祥公嘗 ,所生營利,悉數供祠堂燒香點燭,祭祀等公用……」 等語(原審卷二第124頁),就李雲祥等4兄弟於光緒 13年將公廳即樹德堂前方之土地作為其等所設李永祥 公嘗即被上訴人前身李永祥祭祀公業之土地一致。    (2)又李石安等6人於28年(即昭和14年)簽訂之系爭契 約書記載:「仝立契約書字人李石安、李春錦、李春 信、李春水、李春龍、李春山等,茲因明治四十年( 即西元1907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保存登記受付第三 六八五號之土地,址在○○郡○○庄○○○四四四番田四分 六毛仝所、四0五番之壹田四厘六毛仝所、四壹0番田



四分八厘貳毛仝所、四貳參番田七厘貳毛五系,前記 四筆之水田及正廳參間屋宇原係李永祥祭祀公業即 係雲祥公、乾祥公、敬祥公、騰祥公四大房平分應得 之業,每年輪流祭掃墳墓及公廳燒香點火並地租、水 租各款公課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3頁)。且日 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就○○○344番、410番、423番之保存 登記記載「受付 明治四拾年九月貳拾六日第參六八 五号」,其業主均記載「六拾分之參拾李養、六拾分 之拾李春錦、六拾分之拾李石安、六拾分之拾李阿泉 」、表示欄分別記載「參百四拾四番田四分六毛」、 「四百拾番田四分八厘貳毛」、「四百貳拾參番田七 厘貳毛五系」,另410之1番表示欄亦記載「受付明治 四十五年五月九日……○○○庄四壹0番ノ壹田六厘參毛五 系分割……」等語,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 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第143頁)。上開日治時期 土地登記簿所載○○○344、410、423番田與系爭契約書 所載○○○444、410、423番田之面積相同,登記日期文號亦相符,可見系爭契約書關於「四四四番田」應 係「三四四番田」之誤載,且「四壹0番田」應包含 於元年(即明治45年、大正元年)間分割後之○○○410 、410之1番田,且李石安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    (3)再觀諸系爭乾祥派下分鬮書記載:「公議……○○○四一0 番田三四四番田四二三番田四一0之壹田前記四筆之 土地原係上四大房抽起永遠為香祀扺因台帳個人之名 義以後無論何人的要贈出公號之名義各不得刁難異議 ……」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其中「扺」音同「只 」,且系爭乾祥派下分鬮書係於日治時期作成,該分 鬮書所載「台帳」應係指稱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冊之 意。參以12年(即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法律施行 於臺灣後,由於大正11年敕令第407號第15條規定, 在臺灣不得新設立祭祀公業,但已設立及存在之祭祀 公業,即以舊習慣法為依據,祭祀公業若欲成為法人 必須由管理人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3個月內具祭 祀公業設定字所載事項之書面,請求主管官署認可(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7、748頁,原審卷一第 13、14頁),被上訴人於日治時期因未成立法人,無 從以祭祀公業作為登記名義人之歷史背景,可知系爭 乾祥派下分鬮書之真意應係:○○○410番田、344番田 、423番田、410番之1田為李雲祥等4兄弟約定抽起永 遠作為祭拜祖先所需之用,僅因台帳而將上開土地登



記為個人名義,以後無論何人為登記名義人,均應返 還予公號即李永祥祭祀公業,各人均不得刁難異議。 又李石安雖非李乾祥房之後代,惟亦列名於系爭乾祥 派下分鬮書末之「立會人」欄,可見李石安雖非李乾 祥之子嗣,惟其於18年(即昭和4年)間李乾祥後人 簽立系爭乾祥派下分鬮書時,其對該分鬮書所載內容 並無異議。且系爭乾祥派下分鬮書上開內容亦與系爭 契約書記載:「……前記四筆之水田及正廳參間屋宇原 係李永祥祭祀公業即係雲祥公乾祥公敬祥公騰祥公四 大房平分應得之業,每年輪流祭掃墳墓及公廳燒香點 火並地租水租各款公課費用……茲因政府不許另加設立 祭祀公業……土地名義之人愿將該土地拋棄歸于四大房 派下子孫永遠保留之業各名義人切不得將個人名義變 賣抵當典賣與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3、24頁)相符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書、系爭乾祥派下分鬮書之 形式上真正,惟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 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 真偽(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系爭乾 祥派下分鬮書正本之文字均係以細毛筆書寫,紙質甚 薄且泛黃、易破損,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明確( 本院卷二第179頁),顯見該等文書之流傳時間已久 ,符合該文書所載作成之年代,並有上開文書當庭拍 攝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1至203頁)。且證 人李國集於桃園地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29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下稱壢簡329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有 看過系爭乾祥派下分鬮書,我祖父李澄生是寫該分鬮 書的代筆人,我也有看過系爭契約書,也是李澄生交 下來的等語(壢簡329號卷第241頁)。可見系爭契約 書、系爭乾祥派下分鬮書於李氏宗親流傳時間已久, 與本院勘驗之狀態相符,該等文書應非臨訟虛捏,上 訴人抗辯上開文書並非真正,應無可採。又比對地籍 圖謄本,日治時期○○○344、410、410之1、423番均位 於樹德堂公廳前方之田、畑地,與民國時期○○○段344 、410、410-1、423地號土地之位置一致(原審卷二 第244至246頁),亦與前揭系爭分鬮書、樹德堂誌所 載被上訴人之土地位於公廳(即樹德堂)前方之敘述 吻合。
    (4)綜觀前揭系爭分鬮書、樹德堂誌所載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之坐落位置,及系爭契約書、系爭乾祥派下分鬮書 關於被上訴人借用李石安等人名義登記之土地番號, 且證人李國集於壢簡329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小時 候掃墓時,被上訴人會將系爭契約書、系爭乾祥派下 分鬮書所載留作公業使用之公田出租的錢分給去拜拜 的人,我也曾分過。重測後的○○段257、263地號土地 (分割自重測前之○○○段410、344地號)全部都是公 業之公田,祖先指定特別留下來要做為燒香祭祀的費 用,四大房要留起來祭祀祖先,什麼人都不能給等語 (壢簡329號卷第241、242頁),堪認李雲祥等4兄弟 於光緒13年約定將公廳前方土地作為其等所設被上訴 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並於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 將344、410、410之1、423番等位於樹德堂公廳前方 之田地,借用李石安等人名義而登記於李石安等人名 下,嗣李石安、李春錦、李春信李春水、李春龍、 李春山等6人於28年(即昭和14年)簽訂系爭契約書 再次確認其等名下之○○○344、410、410之1、423番田 為被上訴人之土地,所得收益均分等情,被上訴人主 張○○○344、410、410之1、423番田為李雲祥等4兄弟 約定抽起永遠作為祭拜祖先所需之公業,為其所有之 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李石安等6人名下,其中李石安 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應可採信。
    (5)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乾祥派下分鬮書係於18年(即昭和 4年)簽訂,其分鬮行為已屬法律上不能。又日治時 期○○○416番地登記為「李永祥」所有,被上訴人於日 治時期並無不能登記之情事,公業之土地僅○○○416番 地。且如附表1、2所示土地之租金收入由乙○○收取, 如附表1、2所示土地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李石安名 下云云,並提出十三郎義民地沿革誌、樹德堂誌、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交乙○○簽 收之收據、付款簽收單為證(原審卷二第52、124、1 27頁、卷三第28、29頁、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第2 29頁)。然查:
     ①李雲祥等4兄弟於光緒13年即已簽立系爭分鬮書,並 約定將公廳前方土地作為其等所設李永祥祭祀公業 之土地,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前身即李永祥祭 祀公業於此時業已設立。系爭乾祥派下分鬮書雖於 18年(即昭和4年)間簽訂,不論該次李乾祥子嗣 之分鬮行為於當時日本民法之效力為何,均不影響 前於光緒13年間李雲祥等4兄弟之分鬮效力,上訴



人辯稱系爭乾祥派下分鬮之行為無效,洵非可採。     ②又日治時期○○○416番地以「李永祥」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且十三郎義民地沿革誌記載:「李雲祥、乾 祥、敬祥、廷祥昆仲,有感於義民恩澤,於清光緒 十三年二月(西元一八八七)決議將屋側土地(○○ ○段四一六地號)列為公嘗(祭祀公業)以公號『李 永祥』之名義登記之,下設管理人,諭子孫永不得 據為私有。復經後裔長年維護,廣植花木,並加以 美化,早已林木蔥鬱,庇蔭蒼生之美好墓園」等語 (原審卷二第127頁),雖可認李雲祥等4兄弟將公 廳旁側之土地列為被上訴人之土地。惟觀諸○○○段4 1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墓」,坐落位置係樹德堂公 廳旁側,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9、244、246頁、 卷三第28、29頁),與系爭分鬮書、系爭契約書所 載被上訴人之土地為位於公廳前方之水田不符,且 十三郎義民地沿革誌亦非記載被上訴人除○○○段416 地號外無其他土地,可見李雲祥等4兄弟於設立祭 祀公業時,除將公廳前方之土地列為被上訴人之田 地(即前揭○○○410、344、423、410之1番田)外, 亦將公廳旁側之墓地(即○○○416番)列為公業之土 地。又○○○416番地固登記為「李永祥」所有,然就 此登記外觀而言,仍係以個人名義,而非「李永祥祭祀公業』」或「李永祥『公嘗』」之名義登記,益 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日治時期無從登記為○○○410、 344、423、410之1番田之所有人,應屬非虛,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日治時期並無不能登記為土地所 有人云云,顯非可採。
     ③又證人李茂行於壢簡329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要 出租○○區○○段263、257等地號土地時,土地仍多登 記於私人名下,經各房代表同意出租即可出租。乙 ○○說他那房本身的應有部分不需要分租金,但買來 的要分租金,如果不分給他,就不同意出租,被上 訴人為了要出租收取租金,才答應乙○○等語(壢簡 329號卷第244、245頁),核與乙○○於96年4月15日 被上訴人之公產管理委員會開會時稱:「目前李家 公產坐落○○鄉○○段第257、263等母號登記而乙○○共 有六分之一,當中之半數(即1/12)由先祖發安公 (按:應即為李石安)遺留繼承而取得外之1/12是 由先賢發鎮公(按:應即為李阿鎮)名下以購買方



式取得。本人主張由發安公繼承下之名義部分全數 無償提供公家出租,但購自發鎮公名下取得之1/12 之租額應全數歸由本人所有,提請公決」等語(本 院卷一第313頁)互核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乙○ ○主張其名下如附表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 ,非被上訴人借其先祖發安公名義登記之土地,該 部分土地之租金應全數歸其所有等情,為求乙○○同 意將○○段257、263等土地出租以獲租金,始同意乙 ○○分配租金之請求。惟如附表1、2所示土地均係被 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李石安名下,非乙○○之先祖李石 安或李阿鎮因購買而取得,業如前述,該部分土地 之實質所有人即為被上訴人,自不因被上訴人為求 出租而同意乙○○分配租金之提議,即認如附表1、2 所示土地為乙○○先祖李石安或李阿鎮所有,上訴人 抗辯如附表1、2所示土地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李 石安名下,自不足信。
(二)被上訴人與李石安間就如附表1、2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是否因李石安死亡而消滅?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是倘若借名契約另 有約定,借名契約即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消滅。○○○410、 344、423、410之1番田為李雲祥等4兄弟約定抽起永遠作 為祭拜祖先所需之公業,僅係以李石安等6人為登記名義 人,以後無論何人為登記名義人,均要返還予被上訴人, 李石安就此並無異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 土地借名登記於李石安名下後,縱因李石安死亡而登記於 其繼承人名下,該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名義人負 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該借名登 記關係不因李石安死亡而消滅,應認被上訴人與李石安間 就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李石安死亡而消滅,已另有約定, 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關係於李石安死亡時應不消滅,上 訴人抗辯縱李石安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亦因李石安於34年11月24日死亡即消滅云云,難謂 可採。
(三)被上訴人與乙○○間就如附表1、2所示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1.按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 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養女 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



發生姻親關係,養女與養家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 關係。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 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 條件(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 6版 ,第136頁)。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清代有 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 時),遇此情形,可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 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 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 在等語(同上報告第134頁),係謂清代或臺灣有以成 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存在,非指所有養媳契約均係附有 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而「無頭對」(即無婚配對象) 之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 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 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 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 女(補充規定第40條規定參照)。是日據時期無頭對之 媳婦仔,是否附有解除條件,或是否轉換為養女,非可 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要旨 參照)。
  2.被上訴人與李石安間就如附表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李曹咪妹為李石安養配予其長 子李春輝媳婦仔,因李春暉死亡,留於李石安家招婿 而與招夫張阿丁於17年(即昭和3年)結婚,有日治時 期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9頁)。嗣李 曹咪妹與張阿丁所生之長子即乙○○從李姓,李石安、乙 ○○均列為李敬祥房之派下員,亦有李永祥派下子孫系統 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4頁)。兩造並就乙○○為李 石安之再轉繼承人,且承繼李石安派下員身分一事不爭 執,堪認李曹咪妹在李石安家招婿,所生長子乙○○亦從 李姓,自該時起,其身分轉換為李石安之養女,並於李 石安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李曹咪妹死亡時,再由乙○○繼 承。被上訴人與李石安間就如附表1、2所示土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不因李石安死亡而消滅,乙○○為李石安之再 轉繼承人,並繼承李石安之派下權,均如前述,則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石安與被上訴人間就如 附表1、2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乙○○繼受,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就如附表1、2所示土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亦可採取。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甲○○



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上訴人主張甲○○與乙○○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其對乙○○請求返還如附表2所示土地之權利 ,業據提出甲○○於壢簡329號事件及桃園地院106年度壢 簡字第1090號事件(下稱壢簡1090號事件)作證之筆錄 為證(原審卷一第207至230頁)。經查:甲○○於壢簡32 9號事件105年1月12日審理時,曾就訴外人李新明與被 上訴人間關於○○區○○段257、258、259、260等地號及其 分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之○○○段410地號)、263地 號(分割自重測前之○○○段344地號)、286、363等地號 及其分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之○○○段344地號)是否為 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公業派下之爭議,以證人身分證 稱:李石安與李阿鎮是兄弟,李石安死亡後,李阿鎮自 李石安繼承而取得系爭○○段257、263地號土地等語(壢 簡329號卷第236頁),復於壢簡1090號事件106年11月2 2日審理時,曾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婷玉等間關於○○ 區○○段257、258、259、260、261、263、286、287、36 3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之○○○段410、410-1、42 3、344地號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公業 派下即徐婷玉等人之外曾祖父李春錦之爭議,以證人身 分證稱:我父親乙○○是上開○○段257等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我不是共有人。李鍾細鳳是繼承我祖母李曹咪妹及 向李阿鎮購買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後乙○○繼承我 母親李鍾細鳳取得。上開土地目前蓋停車場及專供被上 訴人派下子孫使用之納骨塔。為何停車場可以蓋在該等 土地上,要問被上訴人等語(桃園地院106年度壢簡字 第1090號卷第240頁正背面),可見甲○○知悉如附表2所 示土地均係源自上開登記於李石安名下之○○○土地,並 有專供被上訴人派下員祭祀使用之納骨塔及被上訴人收 益之停車場。則乙○○、甲○○共同於107年5月21日向大溪 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甲○○所有,顯係故意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無償行為,增加被上訴人請求乙○○移轉登記如附表2所 示土地之困難,而背於善良風俗,侵害被上訴人對乙○○ 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 求甲○○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自 屬有據。
   2.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 予審究。
(五)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類推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即乙○○之承受訴訟人就如附表1、2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 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
   2.如附表1、2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光緒14年借名 登記於李石安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應由乙○○繼受,已 如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 得隨時終止之。茲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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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