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64號
TPHV,109,建上,6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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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陳珮瑜律師
黃祈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各以名稱稱之)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工信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鐵道局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交通部鐵道局應再給付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捌 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交通部鐵道局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交通部鐵道局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交通 部鐵道局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關於交通部鐵道局上訴部分,由交通部鐵道局負擔。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玖佰伍拾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交通部鐵道局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交通部鐵道局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陸萬貳仟 捌佰玖拾柒元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湘麟,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伍勝園,並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交通部函 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653至第6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主張:伊承攬鐵道 局所發包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 施工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10月6日簽訂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330,0 00,000元。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890日曆天,於97年10月3 日開工後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12月5日。惟於施工期間發生 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實際延至105年2月1日竣工,並經鐵 道局核准工期展延788日曆天(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5年2 月1日止),導致伊因工期展延額外增加管理費用225,594,7 47元(含稅)。然兩造就工期展延補償金額議價不成,鐵道 局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約 定,逕行核定工期展延補償金額為34,280,000元(含稅), 伊對此提出異議,鐵道局尚積欠補償費用191,314,747元( 含稅),爰選擇合併依一般條款第E.5條及第E.8條約定、民 法第490條及第49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擇一 請求鐵道局就工期展延788天應再給付補償費用191,314,747 元本息。又依一般條款第T.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合理驗收 期間為3個月,系爭工程既於105年2月1日竣工,伊提送竣工 文件未延誤,且初驗及驗收未發現有瑕疵,鐵道局最遲應在 105年4月30日前完成驗收,詎遲至106年5月23日方驗收合格 ,造成伊增加關連成本費用3,936,786元(含稅),鐵道局 卻未辦理驗收時程之變更以調整費用予伊,爰選擇合併依一 般條款第E.5條及第E.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235條及第240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鐵道局給付遲延驗收之補償費用3,936,786元本息等語 ,聲明求為:㈠、鐵道局應給付工信公司195,251,533元,及 其中194,114,6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36,9 04元自106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鐵道局 應給付工信公司37,572,125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工信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鐵 道局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工信公司就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駁回工信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 棄。㈡、鐵道局應再給付工信公司45,335,861元(43,308,54 2元+2,027,319元,本院卷1第227頁),及自106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就鐵道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鐵道局則以:  
㈠、伊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已於104年3月10日辦理第55次契約變 更並進行議價,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伊依一般條款第E.8 條第2項約定,逕行決定所需調整之金額,並於104年4月1日 檢送核定之第55次契約變更書予工信公司,工信公司收受後 未向伊提起異議,依一般條款第E.8條第3項約定應視為工信 公司同意伊核定之工期展延費用,不得再為爭執。系爭工程 於第5里程碑終結時已施工完成(累計工進達100%),工信 公司僅能請求第5里程碑完工前之第1至4次工期展延共計755 日所生之管理費,蓋第6里程碑工項乃一般條款第T.1(3)條 、第T.1(4)條測試(下稱T.1(3)、T.1(4)測試)及支援其他 相關聯標,雖然T.1(3)測試須配合其他機電關聯標進行測試 ,但因兩造以第53次契約變更,調整T.1(4)測試順序,於第 5里程碑完成後,可進行T.l(4)測試,再進行T.1(3)測試, 因此第6里程碑工項無受機電關聯標影響而閒置或遲延情形 ,但為了使第6里程碑工項遞延進行,且讓工信公司免於逾 期罰鍰,因此辦理第5次工期展延,然工信公司於第5里程碑 實際完工(即103年8月27日)後,無須派員常駐,至於工信 公司於第6里程碑歷次派任1名人員至現場,總共7次所生之 費用,實際上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原承攬報酬內,不得重複 請求。又第1次工期展延影響天數121日,事由均屬不可歸責 於兩造,應折半計算,工信公司僅得請求60.5日(121÷2) ;第2次工期展延因颱風影響天數1日,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應折半計算,工信公司僅得請求0.5日,又因剩餘土方外運 及橋下排水變更案影響天數266日,應扣除第18次契約變更 重疊之85日及第33、41條契約變更重疊之131日,工信公司 僅得請求剩餘50日(000-00-000);第3次工期展延影響天 數264日,應扣除因陳情因素所生第25、28、33、37、39次 契約變更重疊之108日,剩餘156日,且因該事由不可歸責於 兩造,應折半計算,工信公司僅得請求78日【(264-108)÷ 2】;第4次工期展延影響天數103日,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應折半計算,工信公司僅得請求51.5日(103÷2),共計240 .5日(60.5+0.5+50+78+51.5)。再參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約款所定計算方式,系爭工程原定之



每日管理費為130,740元,以此計算本件管理費為31,442,97 0元,顯然低於第55次契約變更已填補之數額42,217,169元 ,工信公司不得再請求其他費用。
㈡、工信公司遲未提出符合一般條款第T.2條之竣工文件,且有待 驗項目不明、金額或數量錯誤或未清楚說明等缺失,經伊促 請改進,工信公司方於106年3月6日提出完整竣工文件,導 致初驗、驗收時點向後推延,伊於106年3月6日收取文件後 之30日內即同年月31日辦理驗收,並於同年5月23日驗收完 畢,無遲延驗收情事,工信公司不得請求驗收遲延期間之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鐵道局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鐵道局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工信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581至586頁、第611至612頁、 第648至649頁):
㈠、工信公司於97年10月6日與鐵道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工信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範圍包括桃園縣龜山鄉(改制後桃 園市龜山區)、臺北縣林口鄉(改制後新北市林口區)、桃 園縣蘆竹鄉(改制後桃園市蘆竹區)及大園鄉(改制後大園 區)區域之A8至A11車站及其前後高架橋等之結構體、建築 裝修水電、環控、工程復舊等,契約總價10,330,000,000元 ,管理利潤及稅什費比例為15%,實作實算,契約文件包括 工程契約主文、工程價目單總表、一般條款補充規定及一般 條款,工信公司應於決標次日30日內開工,約定工期1,890 日曆天(原審卷1第19至22、23至112頁)。㈡、系爭工程里程碑依一般條款補充第H.6條約定,分為「1.完成 『A9a0K+280~A12間高架車站及高架橋』軌床及讓出工作面, 並提供通道予ME01系統廠商進場施工」、「2.完成『A10、A1 1車站及站外TSS9(C)』系統機房、站外TSS及讓出工作面, 並提供通道予M01系統廠商進場施工」、「3.完成『A7~A9a0K +280間高架車站及高架橋』軌床及讓出工作面,並提供通道 予ME01系統廠商進場施工」、「4.完成『A8、A9車站、緊急 停靠站及站外TSS9(A)系統機房』、站外TSS及讓出工作面 ,並提供通道予ME01系統廠商進場施工」、「5.土建工程竣 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及「6.本標工程全部竣工 」等6個主里程碑,系爭契約約定第6里程碑應於實際商業營 運日(含)起365日曆天內達成該項里程碑(原審卷1第47頁 反面)。
㈢、系爭工程第5里程碑中之土建工程於103年4月15日竣工,於10



4年10月26日驗收合格,其他機電設備工程於103年8月27日 實質完工(即已達到「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 質完工」里程碑),於104年10月1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開 工日期97年10月3日,原預定全部工程竣工日期為102年12月 5日,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5年2月1日,鐵道局實際驗收日期 106年5月22日,於106年5月23日驗收合格,履約逾期總天數 788日、不計違約金天數(工期展延天數)788日(原審卷1 第94至96頁、第229至230頁反面、卷3第117至120頁)。㈣、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變更設計、颱風影響或受關連標影響等 非可歸責工信公司之事由,前後辦理5次工期展延,經鐵道 局核准第5里程碑「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 完工」,由原訂完成日期101年8月2日展延至103年8月27日 ,共計展延755日(第1次工期展延121日,自101年8月2日至1 01年12月1日止,第2次工期展延267日,至102年8月25日止 ,第3次工期展延264日,至103年5月16日止,第4次工期展 延103日,至103年8月27日止,第5次工期展延0日);鐵道 局核准第6里程碑「本標工程全部竣工」,由原訂完成日期1 02年12月5日展延至105年2月1日,共計展延788日(第1次工 期展延2日,第2次工期展延267日,第3次工期展延264日, 第4次工期展延103日,第5次工期展延152日)(原審卷1第2 46至255頁、第209頁)。
㈤、系爭工程期間共計辦理57次契約變更,增加金額2,053,038,0 08元,減少金額1,280,755,948元,淨加帳772,282,060元, 工期展延天數為788日曆天,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而增加之 價金佔原契約金額7.48%(計算式:772,282,060元÷10,330, 000,000元×100%=7.48%)(原審卷1第98頁、第895頁)。㈥、原一般條款第T.l(3)條及第T.l(4)條約定,第5里程碑完成後 ,工信公司須先進行第T.1(3)條「營運前試車支援(PRSR) ,再進行第T.l(4)條「可靠度及可維護度測試」(RMDT)後 ,始符合第6里程碑之標準(原審卷1第64至65頁)。兩造於 104年2月26日辦理第53次契約變更(水電及環控驗收合併及 一般條款「T.l竣工及查驗」可靠度及可維修度測試契約條 文修改變更設計案),變更一般條款第T.l(4)條約定,刪除 原條文「開始營運通車之最初90天為准許之試用調整期。承 包商應於試用調整期屆滿時,依標準施工規範及特定條款之 規定進行營運可靠度及可維護度測試。承包商得對部分或全 線之試用調整期予以縮短俾提早辦理營運可靠度及可維護度 測試,惟此情況應俟工程司書面核准後始得辦理」內容,故 系爭工程完成第5里程碑後,工信公司無需等待第T.l(3)條 「營運前試車支援」(PRSR)完成(無須等待其他機電關聯標)



及營運通車,即可直接進行第T.l(4)條「可靠度及可維護度 測試」(RMDT)(本院卷1第191至193、217至219頁、原審卷1 第260至261頁反面)
㈦、兩造就系爭工程5次工期展延影響之工項、數量及價格等費用 調整問題,契約變更案(「一式計價」費用配合工期展延調 整變更案)其中之「新増工作項目(需議價)」無法達成協議 ,鐵道局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3月4日高鐵捷工字第104500 1171號函通知工信公司,表明:工信公司不派員參加第二次 議價,已無再報價意願,為避免影響後續土建工程部分驗收 及結算作業,依據一般條款E.5條約定,核定本契約變更案 之新增工作項目金額為34,280,000元等語。工信公司於104 年3月12日以104年3月10日工信林口字第101號函通知鐵道局 ,表明略以:工信公司於第一次議價報價後之第一次減價表 示不再減價,然鐵道局未能同意工信公司之報價與不再減價 之表示而欲進行第二次議價,基於第二次議價無進行之實益 ,工信公司方函表不派員參加,並非放棄主張合理價格之權 利,亦不同意鐵道局之預算或後續核定金額。鐵道局編列之 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未能涵蓋因工期展延所有影響之工項 及數量,實不合理。鐵道局既依一般條款E.5條約定逕行核 定變更案之新增工作項目金額,為免有影響後續之驗收及結 算作業,工信公司除先予配合鐵道局契約變更書之製作外, 仍依約表達異議,並保留此案後續爭議之權利等語(原審卷 1第113至114頁、第115頁)。
㈧、鐵道局為調整系爭工程5次工期展延所導致衍生費用,於104 年3月31日辦理第55次契約變更(「一式計價」費用配合工期 展延調整變更案),工作項目包括「壹、原契約工作項目部 分(土建工程)」部分增帳」,變更金額3,339,952元、「 貳、新增工作項目部分(不議價)」,變更金額4,597,217 元、「叁、新増工作項目增帳部分(需議價)」,變更金額3 4,280,000元,共計42,217,169元。鐵道局於104年4月1日以 高鐵捷工字第1045001767號函檢送上開第55次契約變更正本 1份予工信公司,工信公司收受後未再提出書面異議(原審 卷1第233頁反面、第231至238頁、第239頁)。㈨、鐵道局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連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C」 施工標與該標監造單位等於102年5月20日召開該施工標配合 工期展延致一式計價費用調整變更審查意見討論會,審查結 論:一式計價部分,於原契約工期以外承包商得以維持工地 施工需求依該地區市場行情,按實際支出辦公室租金、房舍 租金單據予以補償。水電費等依據實際單據核實編製,如無 單據統一以原契約平均單價5折計算,並改以月為單位方式



編製變更預算。測量及放樣設備及人員,以月計價,以1位 工程測量及1位測量技術員基本需求編製預算。保險費,改 以契約變更後之結算金額(扣減管理費利潤及稅什費與工程 保險)編製預算等語,並作成會議紀錄。鐵道局於103年5月 27日以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工信公司(原審卷1第256至25 8頁)。
㈩、工信公司於105年2月4日、105年3月1日分別提送土建及水環 (水電及環控)、全標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結算詳細表 (原審卷3第187頁)予監造單位審查並副知工程司(即鐵道 局捷運工程處林口工務所,下稱工程司),監造單位審查後 ,分別於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7日回覆工信公司審查內 容無誤(原審卷3第189至193頁)。鐵道局於105年3月18日 發函請監造單位通知工信公司,前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 結算詳細表,應依工程司審查意見修正(尚須釐清:系爭工 程土建及水環已完成部分驗收之金額及數量應列表另案說明 ;系爭工程全標竣工驗收項目、數量及金額請單獨整理列出 ;結算金額與契約變更後金額不一致處理方式,應明確建議 及說明;所送結算明細表應無「總表」之加註,該表最末頁 處之本處核章欄位應僅有一處,其餘非本處核章欄位請刪除 )。監造單位乃於105年3月23日函轉工信公司(原審卷3第19 5至199頁)。
、工信公司於105年6月17日提送第一次修正版水環竣工結算明 細表、竣工結算詳細表及數量計算書予監造單位審查(原審 卷3第201頁)。工程司於105年7月18日召集各施工標之監造 單位進行「土建工程最終驗收之竣工文件討論會議」,請監 造單位應依該會議之「最終驗收之竣工文件範例」督促承包 商提送竣工文件(原審卷4第109至114頁)。、工信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提送第二次修正版竣工驗收文件( 原審卷3第227頁),經監造單位轉呈程司,工程司審查後 ,於105年11月25日發函要求再次補充修正竣工文件(審查 意見略以:無全標之明細表;土建部分驗收除外事項尚未驗 收,所送文件似無此部分之文件或說明;竣工文件共4冊, 摘要說明各冊內容;本次所提結算數量及金額是否包含所有 契約變更案,後續不會再變動;應說明本標最終驗收「待驗 項目」;「待驗項目」金額與履約保證金額之保證項目、金 額相同與否)(原審卷3第231至233頁)。工信公司以105年 12月6日(105)林口字第12-004函回覆:本標提送之竣工驗收 文件尚無欠缺部分,工程司來函所揭各項意見,本標尚有疑 義,如需增列部分希請提供具體文件格式,其他如需說明考 量者,則令廠商不解等語,並請求工程司召開會議以協助處



理(原審卷3第237頁)。工程司依工信公司105年12月6日函 文之請求,於105年12月9日召開會議討論竣工文件(本院卷 1第635頁)。
、監造單位依105年12月9日討論結論,審查工信公司提送之第 三次修正版之竣工文件,為免紙張印製之浪費,於106年1月 19日先函送1份未裝訂版予工程司審查(原審卷3第241頁) ,工信公司並於106年1月25日補正第三次修正版之竣工文件 (原審卷4第99頁)。工程司於106年2月10日以函文表示: 第三次修正版之竣工文件經會審後,尚屬合宜,惟請承包商 、監造於正式提送前揭文件,說明本標全部竣工驗收「待驗 項目」之工項或設施等語(原審卷3第243頁)。、工信公司於106年2月17日以備忘錄向監造單位表示:依鐵道 局106年2月10日函文,檢送第三次修正版之竣工文件1式12 份予監造單位,請監造單位審核及轉呈鐵道局辦理驗收(原 審卷3第245頁)。工程司於106年2月24日以函文通知工信公 司尚須修正或補充竣工結算明細表(誤置「水電(全標-含 歷次部分驗收)」之詳細表1張,請刪除;另缺「環控工程竣 工結算明細表」之詳細表,請補充),並就部份結算金額釐 清(釐清項目包括「植栽移植工程」、「工區及鄰近道路維 護清理」、「工程保險費」)(原審卷3第247、249頁)。、工信公司於106年2月24日派員至鐵道局抽換補正之詳細表( 原審卷3第257頁),並於106年3月6日以備忘錄依工程司106 年2月24日函文要求結算金額釐清之處,向監造單位及鐵道 局提出補充說明(釐清項目包括「植栽移植工程」、「工區 及鄰近道路維護清理」、「工程保險費」;檢附一.30、一. 47、一.48、一.49、一.50、一.52等7項差異修正內容之補 充說明)(原審卷3第253頁),監造單位審核後,於同年月 8日檢送上開補充文件予鐵道局(原審卷4第128頁),經鐵 道局審查核章後,工信公司於106年3月29日以備忘錄檢送完 整竣工文件予監造單位(原審卷4第129頁),監造單位於10 6年4月13日,將工信公司106年3月29日提供之最終竣工文件 完整份數轉呈鐵道局(原審卷2第57頁、卷4第101頁)。、兩造於106年3月31日進行初驗程序,工程司經現場及書面文 件查驗後,確認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同意初驗合 格,並於106年4月7日函文檢送工程初驗紀錄、查驗表文件 影本予工信公司及其他參與初驗單位,再於106年4月26日函 請鐵道局辦理驗收(原審卷4第115至130頁);鐵道局於106 年5月8日通知於106年5月16日召開全部竣工(最終)驗收前 協調會(原審卷4第131至138頁),並於同年5月22日、23日 辦理驗收(原審卷4第139頁),最終於106年5月23日完成驗



收程序(原審卷1第9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鐵道局抗辯工信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 之期限內就第55次契約變更表示異議,應視為同意鐵道局核 定之工期展延之補償費用,有無理由?
1、按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 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 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 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 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5 條第1項約定:「若工程司認為因E.1『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 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承包商參與議價 ,以議定調整之金額。」;第E.8條第1項約定:「工程司按 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 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 適當合理之調整。」、第2、3項約定:「若承包商與主辦機 關(或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 議之結果併入契約變更書中;若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得逕 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金額及工期。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 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日內,依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 定提出異議。若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 工程司之決定。」(原審卷1第62頁及反面頁)。 2、經查,依上開三之㈣所示,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颱風影響 或受關連標影響等非可歸責工信公司之事由,影響施工時程 ,前後辦理5次工期展延,截至第5里程碑工項經鐵道局核准 展延共755日,截至第6里程碑工項經鐵道局核准展延共788 日,屬一般條款第E.1條所約定之「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 工作圓滿完成,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之時程變更」情形。且 依上開三之㈦、㈧所示,鐵道局於104年3月5日表明為調整系 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衍生費用,同意就截至第5里程碑核准 工期展延之天數,於系爭契約原金額外,依一般條款第E.5 條規定,核定新增給付工信公司34,280,000元,並於104年3 月31日辦理第55次契約變更(即一式計價費用配合工期展延 調整變更案)。鐵道局當庭亦表示:如法院認為工信公司就 第55次契約變更有依約表示異議,不爭執工信公司得依一般 條款第E.5條及第E.8條約定請求給付工期展延之補償費等語 (本院卷1第314頁,工信公司已提出異議部分詳如後開3.之 論斷),足認工信公司主張其得依一般條款第E.5條及第E.8 條第1項約定,請求鐵道局就工期展延所生成本費用予以合 理調整給付,即屬有據。




3、至於鐵道局抗辯工信公司未依一般條款第E.8條第3項所定期 限內,就第55次契約變更表示異議,應視為同意鐵道局核定 之工期展延費用如第55次契約變更所載云云,固據其提出鐵 道局104年3月4日高鐵捷工字第1045001171號函文、工信公 司104年3月10日工信林口字第101號函文、鐵道局104年4月1 日檢送第55次契約變更書函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頁第113 至114頁、第115頁、第239頁)。然觀上開三之㈦、㈧所示, 可知工信公司於104年3月4日前已不派員與鐵道局就工期展 延之調整費用議價,兩造未能達成協議,鐵道局因此於104 年3月5日,以函文通知工信公司將依一般條款E.5條約定核 定契約變更中之新增工作項目金額為34,280,000元,復經工 信公司於104年3月12日,以函文表明不同意該逕行核定之新 增工作項目金額而為異議,同時表明將保留此案後續爭議之 權利等語,顯見工信公司於收受鐵道局依一般條款第E.8條 第2項約定逕為決定金額後,已於7日內提出書面異議,要無 一般條款第E.8條第3項約定視為同意第55次契約變更內容之 情事。至於鐵道局於104年4月1日以函文檢送第55次契約變 更正本1份予工信公司,工信公司雖未再提出書面異議,亦 不影響其先前已為之書面異議效力,是鐵道局此部分抗辯顯 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生成本費用,究應以結算驗收證明書 所載「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第6里程碑)」之展延天數788日 ,抑或「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第5 里程碑)」之展延天數755日,作為認定基礎? 1、以系爭工程第5里程碑完成前之展延天數755日,作為工期展 延所生成本費用之計算基礎,合於系爭工程實際狀況: ⑴依上開三之㈡、㈢、㈣所示,及系爭工程103年8月27日監造報表 之內容(原審卷3第117至119頁),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於1 03年4月15日竣工、於104年10月26日驗收合格,機電設備工 程於103年8月27日竣工、於104年10月1日驗收合格,第5里 程碑工項完成時展延影響之天數為755日,累計工進已達100 %,可見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7日第5里程碑完成時,已實質 完工且陸續於104年10月26日前驗收合格,是工信公司於實 質完工後,無設置工務所及配置常駐人員之必要,亦無須額 外負擔土建及機電設備工程之後續管理費用。此參同屬「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中之其他關聯標CU 03標、CE01C、CE03B標工程之承攬廠商,亦均係以「土建工 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之里程碑,作為向鐵 道局請求工期展延所生成本費用之基準時點,此有訴外人CU 03標調解申請書、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



(CE01C標)、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訴 狀(CE03B標)等影本可稽(原審卷5第145至162頁),亦可 推知。
 ⑵依上開三之㈥所示,原一般條款第T.l(3)條及第T.l(4)條約定 ,於第6里程碑所應進行之工項,乃於商業運轉前,先進行T .1(3)測試即「營運前試車支援(PRSR)」,並於試用調整期 屆滿後,再進行T.l(4)測試即「可靠度及可維護度測試(RM DT)」。嗣經兩造完成第53次契約變更後,雖未變動第6里 程碑所應進行之工項即T.1(3)、(4)測試,但刪除原一般條 款第T.1(4)條之測試期限規定,以調整T.1(3)、(4)測試施 作順序,換言之,工信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第5里程碑後, 即可進行T.l(4)測試,無需等待T.1(3)測試完成,自無須 等待其他機電關聯標及營運通車。又所謂T.1(3)「營運前 試車支援(PRSR)」,係指在模擬營運條件下進行所有機電設 備整合之營運前試車,此營運前試車將於商業營運日前完成 ,且承包商必須提供工程司所需之所有支援及完成訓練服務 (原審卷1第88頁反面至89頁);而所謂T.l(4)「可靠度及 可維護度測試(RMDT)」,係指承包商應依標準施工規範及 特定條款之規定進行營運可靠度及可維護度測試,測試結果 必須達到或超越過契約規範最低之要求標準(本院卷1第217 頁),顯見工信公司於第5里程碑完工後,應派員至現場進 行T.1(4)、T.1(3)測試,此為工信公司應踐行之原契約義務 ,故而工信公司派員及測試所生之成本費用及報酬,已經涵 蓋在系爭契約約定之費用及報酬內,不生所謂因工期展延, 除原約定管理費外,應調整增加管理費給付之問題。 ⑶從而,鐵道局抗辯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管理費之天數,以第5 里程碑完成前之展延天數755日作為計算基準等語,堪予憑 採。
2、工信公司就第6里程碑工項未因第5次工期展延事由而額外發 生管理事務:
 ⑴系爭工程第6里程碑因有如附表所示第5次工期展延事由(即「 營運前試車支援(PRSR測試)相關作業」、「月台門貼紙作 業」、「更換萬用鑰匙永久鎖心作業」,受ME01標關聯標未 備妥之因素所致停工事由),經鐵道局同意核給工期展延15 2日,並於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全部展延天數788日 ,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第5次展延網圖修正緣由說明、報 告書之申請展延事由說明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95頁、 本院卷1第299至308頁)。各該事由與T.l(4)測試作業無關 ,且兩造完成第53次契約變更,工信公司於第5里程碑完成 後,即可直接進行T.l(4)測試,無待T.l(3)測試或其他機



電關聯標完畢,自不受ME01標關聯標未備妥因素影響,是T. l(4)測試無因工期展延致生管理費情形。
 ⑵T.l(3)測試(PRSR)、月台門貼紙、更換萬用鑰匙永久鎖心等 作業,雖因ME01標關聯標未備妥,而依序於104年4月13日、 104年8月6日、104年8月18日停工,並依序於104年9月14日 、104年10月5日、105年月19日復工,最終於105年1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105年2月1日完成作業,但此等作業停工 後,工信公司僅需待鐵道局及ME01標通知進場,再派員至現 場配合測試及辦理,此有第5次展延網圖修正緣由說明、報 告書之申請展延事由說明節錄影本可證(本院卷1第299至30 8頁),故上開停工期間僅是讓此等作業發生遞延施作之效 果,與第5里程碑工項停工期間,工信公司仍須持續管理工 務所、租用機器、保管設備及配置常駐人員等待迥異,難認 第5次工期展延期間,有額外發生管理事務。且查,工信公 司於104年4月7日、10月1日、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8 日、11月25日、105年1月18日各派1名人員參與T.1(3)測試 ,此有營運前運轉測試簽到紀錄表影本可稽(原審卷3第275 至281頁),均是履行原契約義務,此部分管理費已包含在 原約定工程金額內。此外,工信公司自始亦未提出其於第6 里程碑工期展延期間,有因停工而派員或管理T.l(3)測試( PRSR)、月台門貼紙、更換萬用鑰匙永久鎖心等作業之情形 ,從而,本件如以第6里程碑完工核給之所有工期展延天數7 88日作為工期展延所生成本費用之計算基礎,自有未洽。 3、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逾期違約金應按一般條款及其補充規定辦理;一般條款H.6 約定,系爭契約文件內所訂之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期限、部分 工程完工期限及里程碑完成期限,應嚴予遵守,除非所訂之 日期或工期按H.7「展延工期」所規定辦理修訂,並經主管 機關及承辦商雙方達成協議,否則不得更改,有關部分工程 完工期限及里程碑完成期限詳補充規定;一般條款H.10約定 ,承包商未能按H.6「完工期限」規定期限內,達成本工程 全部完工期限、部分工程完工期限或里程碑完成期限,則承 包商應按補充規定所訂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及逾期違約金之 最高限額,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原審卷第21頁反面、 第70、71頁),可知於第6里程碑應完成之T.l(3)測試(PRS R)、月台門貼紙、更換萬用鑰匙永久鎖心等作業,因停工而 遞延施工,既不可歸責於工信公司,鐵道局抗辯辦理第5次 工期展延之目的是避免發生上開逾期違約金爭議,不足推論 工信公司有在展延之152日內額外管理系爭工程之情形等語 ,自可採信。




4、綜上,本件工期展延所生管理費應以「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 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即第5里程碑)之展延天數共755日 (第1次工期展延自101年8月2日展延至101年12月1日,121日 ,第2次工期展延至102年8月25日,展延267日,第3次工期 展延至103年5月16日,展延264日,第4次工期展延至103年8 月27日,展延103日,第5次工期展延0日,參上開三之㈣), 作為認定之計算基礎。
㈢、鐵道局抗辯工信公司主張第2、3次工期展延天數,應各自扣 除與其關聯之契約變更案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展延天數 ,是否有據?
1、鐵道局抗辯第2次工期展延天數267日中,應扣除第18次契約 變更所致展延天數85天,有無理由?
⑴第2次工期展延之展延要徑事由,包括「受溢增土方外運及橋 下排水變更案影響」及「凡那比颱風、101.06.12北部地區 豪雨、蘇拉颱風影響」,自101年12月1日展延至102年8月25 日,共計267日;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因上開事由受影響之作 業項目包括:1.增編第三區-第七區「土方外運」等作業共 計13項、2.增編第三區-第七區「橋下地面排水設施」等作 業共計6項、3.第三區~第四區「水保設施」作業計2項、4. 第三區~第七區「道路及工區復原、植栽景觀」等後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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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