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9年度,45號
TPHV,109,家上易,45,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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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春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振烽
陳信元
陳秉駿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婉慈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素蓮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素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秀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壽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陳春嵐對 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客觀上利於共 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陳振烽、陳信 元、陳秉駿陳素貞陳素蓮陳婉慈,爰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秀菊於民國104年8月9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陳阿壽及兩造 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六所示。陳阿壽於107年10月3日死亡, 遺有附表四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七所 示。李秀菊陳阿壽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李秀菊陳阿壽所 遺如附表一、一之一、四所示之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及附表一之一所示財產分由陳秉駿單獨取得,其他 人由陳秉駿陳春嵐以金錢補償,並先從附表二款項扣抵李 秀菊喪葬費、從附表五款項扣抵陳阿壽喪葬費、陳春嵐代墊 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946元後,再扣 還陳素蓮代墊之遺產稅8萬5,000元,其他遺產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判決等語。原判決准就李秀菊陳阿壽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五所示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一至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陳春嵐、被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附帶 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自遺產中扣還李秀菊喪葬費56萬9,000元予 陳春嵐部分應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李秀菊陳阿壽之遺產,應如110年1月4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 附表所示內容分配。
二、上訴人答辯:
 ㈠陳春嵐陳振烽、陳信元、陳秉駿陳婉慈則以:附表三所 示陳素貞領取之喪葬津貼給付,應先扣抵李秀菊喪葬費;至 陳春嵐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 請陳阿壽死亡津貼,不應扣抵陳阿壽之喪葬費,奠儀則係親 友贈與繼承人,非陳阿壽遺產,又陳春嵐未領取附表五編號 1、2所示款項。伊等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由陳 秉駿單獨取得,再由陳秉駿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並先從 陳秉駿繼承陳阿壽存款中扣抵,若認附表五係陳春嵐領取且 為陳阿壽遺產,先扣抵陳阿壽喪葬費,李秀菊陳阿壽其餘



遺產,應扣除陳春嵐李秀菊支付喪葬費56萬9,000元,為 陳阿壽支付醫療費用9萬8,451元、看護費用10萬1,619元、 護理之家費用5萬6,753元、喪葬費用52萬1,200元、土葬規 費3萬元,及為陳阿壽代墊修理祖墳費用40萬元、靈骨遷移 費用3萬3,000元、整修附表四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寶和路 房屋)工程費用38萬5,000元、水電工程費用3萬5,000元、 陳春嵐代墊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1萬9,946元、陳素蓮代墊 遺產稅等稅捐8萬5,000元後,以原物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春嵐請 求自陳阿壽遺產給付110萬9,823元部分廢棄。㈡兩造公同共 有李秀菊陳春嵐110年7月6日民事準備兼答辯㈠狀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依上開答辯狀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配;兩造 公同共有陳阿壽如上開答辯狀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六 所示遺產,依上開答辯狀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六所示 方法分配。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陳素蓮陳素貞則以:同意被上訴人分割方法等語。三、參加人則以:同意陳春嵐分割方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 ㈠李秀菊於104年8月9日死亡,兩造及配偶陳阿壽為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六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7至19頁)。 ㈡陳阿壽於107年10月3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七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附 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7、21頁)。
 ㈢兩造不爭執李秀菊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及陳阿壽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第 25頁)。
 ㈣兩造不爭執陳阿壽遺有附表四所示遺產,兩造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家調字卷第26至27頁)。
 ㈤陳春嵐107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自陳阿壽帳戶內分別提領30 萬、35萬元,其中35萬元用於陳阿壽喪葬費,經陳春嵐自承 在卷(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31、473頁)。 ㈥陳春嵐陳阿壽死亡後,領取以陳阿壽為被保險人之農保喪 葬津貼15萬3,000元,有勞保局109年2月15日保農給字第109 1000337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71頁),並 經陳春嵐自承在卷(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67頁)。 ㈦陳素貞李秀菊死亡後,以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



保家屬死亡給付13萬1,700元;陳春嵐陳阿壽死亡後,以 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 元,有勞保局109年2月15日保農給字第10910003370號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71至172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 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 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 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李秀菊陳阿壽各於104年8月9日、107年10 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主張李秀菊留有附表一、一之一所示 遺產,陳阿壽及兩造為李秀菊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六所示,其中就附表一之一所示財產,係由李秀菊繳納 第1、2期保費外,其餘保費均係由陳素貞繳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應歸屬於李秀菊,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 7、269頁,卷二第261至263頁),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財產 不應列入李秀菊遺產;陳阿壽留有附表四所示遺產,兩造為 陳阿壽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七所示,前開遺產 俱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473至475頁)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 17至21、25至27頁),是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附表一、四遺產,自屬有據。
 ㈡陳春嵐抗辯為李秀菊支付喪葬費56萬9,000元,應從李秀菊遺 產扣除等語。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乃為埋葬該死亡者所 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乃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中扣除,是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又按所謂喪葬費 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 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 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



、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 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 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大法 官釋字第560號解釋文參照)。查,據證人即葬儀社負責人 黃明東於原審結證述:「(問:李秀菊的殯葬是否由你們負 責?)部分由我們負責。(問:一共支出多少錢?)我的部 分是新台幣434,000元。(問:是誰支付上開費用的?)被 告陳春嵐。」、「(問:他們是如何支付費用?)最後拿收 據才一起算,陳春嵐才給錢,因為朋友介紹我跟陳春嵐認識 ,所以我才沒有先跟他收,最後陳春嵐拿現金支付。」等語 (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05至309頁),再據證人即施作李秀 菊墓地之人林正榮於原審結證稱:「(問:有無去經手照片 上陳李秀菊的墳墓?)有。」、「(問:後來是誰付錢的? )陳春嵐。(問:就你所知,當時陳春嵐的父親有無提起風 水的21萬元他也有出?)沒有聽說。」、「(問:當初的給 付方式及金額?)墳墓做好之後,以現金給付21萬元。(問 :交給你現金時,有誰在場?)我記得陳春嵐在場,他父親 有無在場我無印象。(問:有無辦法確定此筆費用誰是實際 支出者?)我不知道,此筆費用是陳春嵐給我的,之前的墳 墓費用是陳春嵐父親拿給我的。」、「(問:你說陳阿壽陳春嵐請你施作陳李秀菊的祖墳風水時,有無說錢是如何支 付?)當時是陳阿壽陳春嵐在場時,談妥金額是21萬元…… ,之後拜拜完工當天是陳春嵐及其姊妹來墳墓,拜拜當天沒 有給付我金額,隔好幾天,陳春嵐才把21萬元拿來給我……」 等語(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83至385頁),並經陳春嵐提出 殯葬費用明細、阿榮工作室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家繼訴字 卷第63、65頁),既證人證稱係由陳春嵐交付款項,而衡情 係由出資者留存收據,足信陳春嵐抗辯其為李秀菊支出喪葬 費56萬9,000元乙情,應非虛妄。被上訴人雖主張李秀菊喪 葬費係陳阿壽於104年8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將李秀菊冬山鄉 農會帳戶存款90萬元、1萬4,317元匯至其冬山鄉農會帳戶後 ,提領現金支用等語,然兩造不爭執李秀菊喪禮係於8月底 ,墓地係於9月底完成等情(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479頁), 再稽之陳阿壽冬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家繼訴字 卷第419頁),於轉匯上開存款後之104年9月4日提領現金1 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現金2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現金2萬 元、同年10月16日提領現金2萬元,審酌李秀菊葬禮及墓地 完成時間,併參以陳阿壽自其冬山鄉農會帳戶提領金錢之次 數、金額及時間,核與證人黃明東證述係一次給付43萬4,00



0元不符,實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被上訴人又主張陳春 嵐領取附表二所示給付,應優先扣抵李秀菊喪葬費用等語, 陳春嵐抗辯該款項係其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向勞保局請領, 不應扣抵李秀菊喪葬費,否則陳素貞所領之附表三所示款項 亦應先扣抵李秀菊喪葬費等語,依上說明,陳春嵐陳素貞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所請求之勞保喪葬津貼,其目的係為減輕 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得由被保 險人陳春嵐陳素貞取得,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費用應先扣 抵李秀菊喪葬費,陳春嵐抗辯附表三費用應先用來扣抵李秀 菊喪葬費等語,洵屬無據,不應採憑。準此,陳春嵐抗辯其 為李秀菊支付喪葬費56萬9,000元,應從李秀菊遺產扣除等 語,應屬有徵,應予准許。至李秀菊喪葬費用中支出辦蓆桌 、點心,共7萬5,000元,兩造均無爭執並無必要性,故爰不 列入李秀菊喪葬費計算,併此敘明。
 ㈢關於陳素蓮抗辯其支出辦理李秀菊遺產繼承移轉登記費、房 屋稅籍更正費及補抵押權遺產稅申報費、規費部分: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素蓮主張其墊付辦理李秀菊陳阿壽遺產繼承移轉登記費 、房屋稅籍更正費及補抵押權遺產稅申報費及規費,應從李 秀菊陳阿壽遺產中扣抵等語。查,陳素蓮墊付辦理李秀菊 遺產繼承移轉登記費、房屋稅籍更正費及補抵押權遺產稅申 報費,共計2萬2,866元(原費用2萬6,000元)及規費3,804 元(與陳阿壽遺產之規費平均分攤),共2萬6,670元,應從 李秀菊遺產中扣抵;辦理陳阿壽遺產繼承移轉登記費、房屋 稅籍名義人變更費、遺產稅申報費及補抵押權遺產稅申報費 ,共計5萬4,525元(原費用6萬2,000元)及規費3,805元( 與李秀菊遺產之規費平均分攤),共5萬8,330元,應自陳阿 壽遺產中扣抵等語,並為其他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 8頁),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農政地政士事務所登記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依上說明,核屬遺產 管理費用,自應從李秀菊陳阿壽遺產中扣抵之。 ⑶陳春嵐抗辯其代墊李秀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10 4、107、108、109年度地價稅共9,519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不動產之110年度、111年度房屋稅共1萬0,054元,陳阿壽



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675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 縣○○鄉○○段000000地號、2125地號)107年度地價稅373元, 應從李秀菊陳阿壽遺產中分別先予扣抵等語。查,陳春嵐 墊付李秀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104、107、108 、109年度地價稅共9,519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110 年度、111年度房屋稅共1萬0,054元,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104年、107年、108年、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宜蘭縣政 府財政稅務局110年、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95至297、301至303頁、卷二第281至283頁);墊付 陳阿壽所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675地號土地107年度 地價稅373元,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地價稅繳款書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並均為其他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78頁),依上說明,核屬遺產管理費用, 自應從李秀菊陳阿壽遺產中扣抵。  
 ㈣關於陳春嵐抗辯其為陳阿壽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護理 之家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應由陳阿壽遺產中扣償部分: ⑴陳春嵐抗辯其為陳阿壽支付醫療費用9萬8,451元、看護費用1 0萬1,619元、護理之家費用5萬6,753元,應從陳阿壽遺產中 扣還等語,被上訴人否認陳春嵐有為陳阿壽支出該等費用之 事實。查,陳春嵐抗辯其為陳阿壽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部分,固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為佐,然細 繹該等收據,均係於陳阿壽死亡後之108年10月1日補發,有 各該收據在卷足按(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71至79頁),申請 補發醫療費用單據,並不限於實際支付者始可申請之,衡諸 常情,收據原本應為繳納人所持有,陳春嵐復未能證明補發 原因為何,執此,實難據以認定陳春嵐有為陳阿壽支出醫療 費用及看護費用。另陳春嵐抗辯其為陳阿壽支出護理之家費 用5萬6,753元乙節,稽以私立六福護理之家請款單,請款事 由載明「陳阿壽退住費用」,並記明退還費用之計算式,有 該請款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81頁),是該請款 單為陳阿壽死亡後之107年10月16日核退陳阿壽因退住院所 應退還之費用及保證金之收據,難據以認定陳阿壽入住私立 六福護理之家之費用為陳春嵐所支付,此外,陳春嵐復未能 舉證證明陳阿壽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為其 所支付,是故,陳春嵐請求自陳阿壽遺產中扣還醫療費用9 萬8,451元、看護費用10萬1,619元及護理之家費用5萬6,753 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況子女為父母支付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及安養護中心之費用等,核屬父母維持生活所必需,



係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為支出,依上說明,陳春嵐支出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既係履行對陳阿壽之扶養義務 ,非父母對子女所負擔之債務,是陳春嵐主張其代墊上開費 用,應自陳阿壽遺產扣除,洵無可取。至上開費用可否及如 何向其他扶養義務人求償,即非本件審理範圍。 ⑵陳春嵐抗辯支出陳阿壽喪葬費用52萬1,200元、土葬規費3萬 元,應從陳阿壽遺產中扣還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應先從陳春 嵐領取附表五所示費用扣抵之等語。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 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 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 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陳春嵐陳阿壽支出喪葬費用52萬1, 200元、土葬規費3萬元等情,經陳春嵐提出殯葬費用明細、 羅東鎮公所收款收據等件為據(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67、13 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11頁)。 又陳春嵐陳阿壽為被保險人死亡,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萬 3,000元等情,有勞保局109年2月15日保農給字第109100033 7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71頁),並經陳春 嵐自承在卷(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67頁)。被上訴人主張 陳阿壽喪葬費應先從上開津貼扣抵乙節,依上說明,該喪葬 津貼既係為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即不應自遺產中重覆支付, 被上訴人主張應先扣抵陳阿壽喪葬費,應屬有徵,並經陳春 嵐同意(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67頁)。被上訴人主張陳春 嵐於107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日自陳阿壽帳戶領取30萬元、3 5萬元,其不請求陳春嵐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惟應先扣抵 陳阿壽喪葬費等語。查,陳春嵐自認其於上開期日自陳阿壽 冬山鄉農會提領上開數額之存款(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473 頁),並有冬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家繼訴 字卷第4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應扣抵陳春嵐支 出陳阿壽喪葬費乙節,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陳春嵐於 107年9月11日自陳阿壽帳戶領取20萬元,應先扣抵陳阿壽喪 葬費等語,陳春嵐抗辯其並未提領該款項等語,查,陳阿壽 冬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於107年9月11日固有提領20萬元 (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428頁),然未能遽斷係由陳春嵐提 領,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20萬元係陳春嵐領取,是被上 訴人主張應由張陳春嵐於107年9月11日自陳阿壽帳戶領取20 萬元扣抵陳阿壽喪葬費等語,核屬無據,不得採憑。陳阿壽 喪葬費用52萬1,200元、土葬規費3萬元,共計55萬1,200元 ,經扣抵陳春嵐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於107



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日自陳阿壽帳戶領取30萬元、35萬元後 ,陳春嵐已不得再請求於陳阿壽遺產中扣還,是就奠儀款項 得否扣抵陳阿壽喪葬費用乙節,不再贅述,附此敘明。準此 ,陳春嵐抗辯支出陳阿壽喪葬費用52萬1,200元、規費3萬元 ,應從陳阿壽遺產中扣還等語,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陳春嵐抗辯代墊修理祖墳費用、靈骨遷移費用、整修寶和路 房屋工程費用、整修豬舍工程費用部分:
 ⑴陳春嵐抗辯其為陳阿壽代墊整修祖墳費用40萬元,應從陳阿 壽遺產中扣還等語,並以證人即整修墳墓之人陳朝春證詞為 據,復提出收據為佐(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83頁)。然考據 證人陳朝春證述:「(問:你有做什麼風水?然後跟陳春嵐 收錢?)有,做我阿公陳阿祥的風水,跟陳春嵐拿40萬元。 」、「(問:當時你跟陳春嵐收錢時,陳阿壽還在世嗎?) 還在世,但是我只知道是陳春嵐付錢,是我去他家跟他收錢 的,陳阿壽有無再拿錢給陳春嵐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家繼訴字卷第313至315頁),依陳朝春之證述,僅能推斷係 陳春嵐付款予陳朝春,惟尚未能遽斷該筆款項確係陳春嵐支 出,又陳春嵐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收據係祖墳完成整 修時所開立予陳春嵐收執,實難認陳春嵐主張其有墊付整修 祖墳費用40萬元之情屬實。況縱陳春嵐果有支出整修祖墳費 用40萬元,然支出該費用之原因多端,陳春嵐未能舉證證明 該費用係其借款予陳阿壽,是陳春嵐主張其為陳阿壽墊付整 修祖墳費用,仍屬無據。職是,陳春嵐抗辯其為陳阿壽代墊 整修祖墳費用40萬元,應從陳阿壽遺產中扣還等語,委無可 採。 
 ⑵陳春嵐抗辯其為陳阿壽代墊靈骨遷移費用3萬3,000元,應從 陳阿壽遺產中扣還等語,並以證人即施作工程人員陳朝枝證 詞為據,復提出收據為佐(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87頁)。然 考據證人陳朝枝證詞:「(問:你是否有跟陳春嵐收新台幣 33,000元因為陳氏大公遷入靈骨塔?)有。一房收10萬元…… 第5房是陳阿壽父親那房,……陳朝春向誰收取我不清楚」、 「風水的事情就是男生處理的,不會叫女生處理這種事情。 這是之後風水的事情,不是喪葬費,習俗就是叫男生處理, 是陳阿壽死亡後才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291 、293頁),既係於陳阿壽死亡後所生之費用,無從認為係 陳春嵐陳阿壽代墊支出,是陳春嵐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陳春嵐主張應自陳阿壽繼承之存款中扣還等語,不應准許。 ⑶陳春嵐抗辯其為陳阿壽代墊整修寶和路房屋工程費用38萬5,0 00元、豬舍工程費用3萬5,000元,應從陳阿壽遺產中扣還等 語,並舉證人即施作工程之人莊平埔、徐國安證詞及協議書



2份為證(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89、91頁)。考據證人莊平 埔證述:「(問:這個協議書後面的簽名是否你所簽名?) 是。(問:請你說明為何寫此份協議書?內容為何?)以前 陳阿壽叫我去做協議書上地址的豬舍的工程,我總共收了新 台幣485,000元,我是先跟陳阿壽收10萬元訂金(應為定金 ),我做完的時候,陳阿壽出車禍,其餘款項新台幣385,00 0元是陳春嵐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21頁) ,證人徐國安證稱:「(問: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誰簽的? )是我簽名的。(問:為何你要簽此份協議書?)因為我有 跟陳春嵐收取新台幣35,000元,所以我才在這份協議書上簽 名。」、「(問:你做水電工程時,你跟誰接觸?)是剛剛 那個證人介紹我去的,後來是陳春嵐的父親叫我怎麼做,我 就怎麼做。(你後來收錢是跟誰收?)跟陳春嵐收錢,因為 他父親當時剛好車禍。」等語(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27頁 ),徵諸證人莊平埔及徐國安證詞,均只能推斷係陳春嵐交 付款項予其等,惟未能遽斷係陳春嵐支出該等費用,已難認 陳春嵐主張其為陳阿壽代墊整修寶和路房屋工程費用38萬5, 000元、豬舍工程費用3萬5,000元等語為真。況縱陳春嵐果 有支出上開費用,然支出該費用之原因多端,陳春嵐未能舉 證證明該費用係其借款予陳阿壽,是陳春嵐主張其為陳阿壽 墊付整修寶和路房屋工程費用38萬5,000元、豬舍工程費用3 萬5,000元,仍屬無徵。是故,陳春嵐抗辯其為陳阿壽代墊 整修寶和路房屋工程費用38萬5,000元、豬舍工程費用3萬5, 000元,應從陳阿壽遺產中扣還等語,應屬無稽。 ㈥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 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 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 ,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茲就各遺產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遺產,原物分配予陳秉 駿,其他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兩造均同意。 查,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已無人居住,僅供 供奉兩造祖先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家繼訴字 卷第279、297、299頁),考量兩造意見,及陳秉駿願意承 擔祭祀之責,該不動產分歸予陳秉駿單獨所有,再由其按其 餘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補償金之分割方法,即屬可採。再查, 如附表一邊號1至3號所示遺產,經鑑定價格各為403萬5,768 元、9萬6,974元、11萬6,927元(見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MYZ0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外放),則李 秀菊所遺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遺產價格共計為424萬9,669元 ,扣除陳春嵐代墊李秀菊喪葬費用55萬4,702元(1萬4,298 元部分先由李秀菊冬山鄉農會活期存款1萬4,298元中先扣抵 )、代墊稅捐費用1萬9,573元,及陳素蓮代墊辦理李秀菊遺 產繼承移轉登記費、房屋稅籍更正費及補抵押權遺產稅申報 費共2萬6,670元,遺產淨值為364萬8,724元(計算式:4,24 9,669-554,702-19,573-26,670=3,648,724),依兩造及陳 阿壽如附表六應繼分,陳秉駿應補償陳振烽、陳信元、陳婉 慈各17萬3,749元(計算式:3,648,724÷21=173,749,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補償陳素貞陳阿壽及被上訴人52萬 1,246元(計算式:3,648,724÷7=521,246),另補償陳春嵐 萬109萬5,521元(計算式:521,246+554,702+19,573=1,095 ,521)、補償陳素蓮54萬7,916元(計算式:521,246+26,67 0=547,916)。
 ⑵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四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七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審核並無不當,是此部分 遺產,應以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配方法為宜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秀菊附 表一、陳阿壽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予分割如附表一、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李秀 菊、陳阿壽應分割遺產範圍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 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李秀菊之遺產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 本院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分由陳秉駿單獨取得所有權全部,另由陳秉駿就左列不動產依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案號MYZ0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108年8月12日價值數額,按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找補予其他繼承人。陳秉駿應補償陳振烽、陳信元、陳婉慈各17萬3,749元、補償陳素貞陳阿壽及被上訴人52萬1,246元,另補償陳春嵐萬109萬5,521元、補償陳素蓮54萬7,916元。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全部 3 宜蘭縣○○鎮○○段○○0000○號增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全部 4 冬山鄉農會活期存款 1萬4,298元及利息 扣除陳春嵐支出之喪葬費56萬9,000元,故無餘額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豐利175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9萬3,987元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抗辯應先扣抵李秀菊喪葬費 金額(新臺幣) 1 陳春嵐以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13萬7,400元 附表三
編號 陳春嵐抗辯應先扣抵李秀菊喪葬費 金額(新臺幣) 1 陳素貞以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13萬1,700元 附表四
編號 陳阿壽之遺產 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120 編號4、5所示存款,先扣除陳素蓮墊付辦理陳阿壽遺產繼承移轉登記費、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費、遺產稅申報費、補抵押權遺產稅申報費及規費,共計5萬8,330元,及陳春嵐代墊地價稅共373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七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120 3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4 冬山鄉農會定期存款 1,000萬元及利息 5 冬山鄉農會活期存款 8萬6,323元及利息 6 陳阿壽繼承附表一之遺產 7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由陳春嵐單得取得 附表五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應先扣抵陳阿壽喪葬費用 金額(新臺幣) 1 奠儀 2 107年9月11日自陳阿壽帳戶領取存款 20萬元 3 107年10月1日自陳阿壽帳戶領取存款 30萬元 4 107年10月3日自陳阿壽帳戶領取存款 35萬元 5 陳春嵐領取被保險人陳阿壽農保喪葬津貼 15萬3,000元 附表六(李秀菊死亡時,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振烽 二十一分之一 2 陳信元 二十一分之一 3 陳婉慈 二十一分之一 4 陳春嵐 七分之一 5 陳秉駿 七分之一 6 陳素貞 七分之一 7 陳素嬌 七分之一 8 陳素蓮 七分之一 9 陳阿壽 七分之一 附表七(陳阿壽死亡時,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振烽 十八分之一 2 陳信元 十八分之一 3 陳婉慈 十八分之一 4 陳春嵐 六分之一 5 陳秉駿 六分之一 6 陳素貞 六分之一 7 陳素嬌 六分之一 8 陳素蓮 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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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