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訴訟代理人 丁啓修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治華、王漢傑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 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 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 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 並就此部分為遺產分割,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如一併請求者 ,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於原審起訴請求原審被告王 治華返還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予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王智 強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當庭擴張上
開請求金額至303萬元(見原審卷㈠9、19、225頁),應繳裁 判費3萬0,997元,惟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2萬3,275元(見原 審卷㈠9頁),未具補繳裁判費7,722元(30,997-23,275=7,7 22)。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未 據表明上訴聲明,本院依其書狀所載誤以上訴人僅係就分割 遺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以原告即上訴人、胡秀珍、王敏 霽,因分割所受利益即197萬5,597元【(1,150,360+1,500, 000+200,000+171,640+270,661)×1/5×3=1,975,597,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0,903元,於111年5月 11日裁定命其補繳。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始委任訴訟代理 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並表明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即包 含本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智強之全體繼承人302萬 元2,000元部分),則依上說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49 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3萬0,903元外,尚須補繳1萬5,592元 (46,495-30,903=15,592)。二、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 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