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119號
TPHV,109,勞上,119,2022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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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金蓮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上福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三
被 上訴 人 禾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三
被 上訴 人 臺灣微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豐
被 上訴 人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豐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蔡金蓮上福田有限公司
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金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蔡金蓮後開第三項、第四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蔡金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禾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蔡金蓮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禾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蔡金蓮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金蓮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



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金蓮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蔡金蓮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上訴人禾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蔡金蓮負擔。被上訴人上福田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金蓮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上福田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蔡金蓮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禾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禾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上訴人蔡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蔡金蓮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上訴人蔡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下稱上福田公司)、被上訴人禾運有 限公司(下稱禾運公司)依序於民國110年6月9日、同年月1 8日為解散登記,並均經全體股東選任林昌三為清算人,各 有桃園市政府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變更登記表、股東 同意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5頁、第167至185頁、第 191至199頁),本件應以林昌三為上福田公司、禾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亦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金蓮(下稱蔡 金蓮)於原審主張伊自68年9月1日起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臺 灣微粒有限公司(下稱微粒公司)、禾運公司、訴外人臺灣



光粒有限公司(下稱光粒公司)、上福田公司、被上訴人三 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昧公司,與微粒公司、禾運公 司、上福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訴外人織慧有限公司(下 稱織慧公司)及訴外人禾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圓公司) ,上開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至107年10月30日止伊與上福 田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上福田公司積欠伊舊制退休金、短付 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撥退休金短缺之損害賠償合計 新臺幣(下同)193萬5,665元,微粒公司應賠償伊老年年金 差額77萬9,319元,三昧公司及禾運公司應分別賠償伊解除 保險契約之損害賠償168萬6,677元、182萬1,437元,又三昧 公司、禾運公司是微粒公司子公司,伊是任職於微粒公司, 微粒公司請三昧公司 、禾運公司投保,微粒公司應就三昧 公司、禾運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責。上 福田公司也是微粒公司子公司,與微粒公司是同一主體,亦 應與三昧公司 、禾運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附表 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金額 如附表一「主張金額」欄所示,並聲明:㈠上福田公司應給 付蔡金蓮193萬5,665元本息。㈡微粒公司應給付蔡金蓮77萬9 ,319元本息。㈢三昧公司應給付蔡金蓮168萬6,677元本息。㈣ 禾運公司應給付蔡金蓮182萬1,437元本息。㈤如獲勝訴,蔡 金蓮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蔡金蓮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判命上福田公司應給付蔡金蓮55萬0,785元 (含舊制退休金差額34萬6,061元及短付工資20萬4,720元) ,蔡金蓮及上福田公司各自提起上訴。蔡金蓮於本院並追加 請求及減縮請求金額,主張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本院) 」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各項金額如附表一「 主張金額(本院)」欄所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再給 付蔡金蓮334萬1,55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0 5至10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後又更正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金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聲請均廢棄。㈡微粒公司、禾運公司、三昧公司、上福田公 司應再給付334萬1,559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在該給付範 圍內,其他人免除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核上訴人原訴所主張之事實與於 本院主張之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金蓮主張:
㈠伊自68年9月1日起受僱於微粒公司擔任會計,自71年5月15日



又同時受僱於禾運公司,自71年6月30日起又同時受僱禾圓 公司,自77年11月11日又同時受僱於光粒公司,自84年5月1 6日又同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自84年7月15日又同時受僱於 三昧公司,自87年1月2日又同時受僱於織慧公司,伊同時受 僱於被上訴人、光粒公司、織慧公司(下合稱微粒公司等6 公司)及禾圓公司。而微粒公司等6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林昌 三,所營事業項目均包含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同一事業 主體,具有實質同一性,伊於微粒公司等6公司所投保之年 資應予以併計。
 ㈡又上福田公司自107年7月至10月止尚積欠伊共4個月薪資計20 萬4,724元,伊因而提供勞務至107年10月30日止,並於同日 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合計39年1月又29天。因微粒公司早期 為工廠,計算伊之退休金,應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下稱工廠退休規則)適用,扣除已給付159萬3,368元退休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舊制退休金差額81萬7,814元(計算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107年7月至10月間短付工資20萬4,7 24元。伊因被上訴人積欠工資,而終止勞動契約,非與被上 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30萬7,08 6元、預告工資5萬0,068元(計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且伊薪資每月為5萬1,181元,被上訴人應按月提撥3,156 元,被上訴人短提撥新制退休金計1萬0,459元(計算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且被上訴人未依法自68年9月1日即為伊投 保,致伊每月所得請領老年年金短少2,359元,被上訴人應 賠償老年年金差額77萬9,319元(計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另微粒公司為體恤伊任職多年,於95年間,責令三昧公司 以伊為被保險人,而由三昧公司、禾運公司為要保人,各向 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原 係向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誠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後保 誠公司被併購至中國人壽公司)、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下分稱系爭 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南山保險契約),均作為伊屆時退 休離職養老時可得請領之保險金給付,詎三昧公司、禾運公 司濫用身為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權利,竟於上福田公司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先後於107年7月10日、同年月18日 終止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南山保險契約,致伊喪失 每年均可領得之生存保險金及喪葬費用、身故保險金、完全 殘廢保險金等權利,三昧公司、禾運公司於保費繳納期限屆 至後無庸再繳納保費,竟以損害伊權利為目的行使終止權, 顯然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伊之權利,又三昧公司、禾運公司是 微粒公司子公司,微粒公司、三昧公司、禾運公司、上福田



公司應給付伊合計334萬1,559元等情,爰依附表一「請求權 基礎(本院)」欄所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計自108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蔡金蓮逾 上開部分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各為不同法人,所營事業相去甚遠 ,彼此獨立,非同一事業主體。蔡金蓮於68年9月1日至72年 9月19日間未曾受僱於微粒公司,且微粒公司從未設立工廠 ,蔡金蓮為會計,並非工廠內之工人,自無工廠退休規則之 適用。蔡金蓮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選 擇與禾圓公司及上福田公司結清退休金,舊制勞退金已依法 結清,自不得以已結清之年資計算請求給付退休金,且兩造 間合意依舊制結清退休金應以結清給付時之薪資計算。兩造 於107年6月30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107年7月1日起至同 年10月30日止此期間兩造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蔡金蓮自不 得請求伊給付4個月工資計20萬4,724元,亦不得請求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又兩造終止僱傭關係後即轉為委任關係,亦無 提繳107年7月至10月新制退休金問題;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 非於107年6月30日合意終止,斯時蔡金蓮已年逾65歲,依勞 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勞動契約 亦已合法終止。又蔡金蓮係於100年4月28日申請老年年金給 付,申請當時年齡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58條第1項規定之60歲,依同法第58條之1規定,其老年年 金給付金額應減給,是蔡金蓮老年年金差額與伊等是否怠於 為其投保無涉,且縱認蔡金蓮自68年起即受僱於微粒公司, 其擔任會計職務,員工投保等相關事宜應為其職務範圍,倘 其自身未依法投保,亦屬蔡金蓮自身與有過失。另三昧公司 、禾運公司雖分別以蔡金蓮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契約, 要保人本享有得隨時終止各該保險契約之權利,無庸徵得被 保險人即蔡金蓮同意,核無權利濫用之情,亦無違背善良風 俗侵害蔡金蓮之權益,蔡金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險解約金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蔡金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福田公司應 給付蔡金蓮55萬0,785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蔡金蓮、上 福田公司各自提起上訴,蔡金蓮並為訴之追加,蔡金蓮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金蓮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34萬1, 559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福田公司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福田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福田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金蓮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蔡金蓮上 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35 4至355頁、第3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蔡金蓮自72年9月20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之期間,受僱於禾 圓公司擔任會計,並由禾圓公司為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有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第183至186頁) 。
蔡金蓮自92年5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受僱於 上福田公司擔任會計,並由上福田公司為蔡金蓮投保勞工保 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第 186頁);禾圓公司業已於107年9月12日解散,有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㈢微粒公司等6公司原負責人均為林昌三,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微粒公司、三昧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均於108年3月21日變更為蕭源豐,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可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45頁)。
㈣上福田公司就舊制退休金部分(92年6月10日至94年6月30日 ),分別於94年7月1日、95年10月24日依序給付13萬2,637 元、7萬2,683元,合計20萬5,320元;禾圓公司與蔡金蓮結 算舊制退休金年資(72年9月20日至92年6月9日),分別於9 4年7月28日、95年11月15日依序給付蔡金蓮85萬0,514元、5 3萬7,534元,合計138萬8,048元,有年資結清協議書、收據 、存款憑條、存款存根聯為憑(見原審卷第507至517頁)。 ㈤三昧公司曾以蔡金蓮為被保險人,三昧公司為要保人,向中 國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始期為95年1月23 日、終期為終身、繳費年期為10年;禾運公司曾以蔡金蓮為 被保險人,禾運公司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南 山保險契約,始期為98年7月1日、繳費年期為6年,後三昧 公司、禾運公司於上開保險契約繳費年期均屆滿後,分別10 7年7月10日、107年7月18日向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 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均取得解約金,南山人壽公司部分為 150萬9,400元、中國人壽公司部分為89萬6,697元,有保險 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中國人壽公司中壽保規字第11000010 84號函文、南山人壽公司南壽保單字第C0991號函文為據( 見原審卷第57至69頁、第71至79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 、第313至31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禾圓公司、織慧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主體?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 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關於 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形 式上是否變更作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 作地點、工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 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 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 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 實及信用原則;又「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 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 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 ,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 」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 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 原則無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蔡金蓮主張:伊係自68年9月1日起受僱於微粒公司,之後陸 續受僱於禾運公司、禾圓公司、光粒公司、上福田公司、三 昧公司、織慧公司,因禾圓公司業已解散,故伊係同時受僱 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禾圓公司、織慧公司之代表人及 董事成員均為林昌三,所營事業項目均包含一般進出口貿易 業務,伊未曾調動且未從事不同工作,被上訴人與禾圓公司 、織慧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伊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依蔡金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記載:於68年2月16日起至68年9 月6日之期間,係由郡大公司為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又於7 1年1月23日起至71年9月29日之期間,則由統魁公司為蔡金 蓮投保勞工保險,迄至72年9月20日始由禾圓公司為蔡金蓮 投保勞工保險,有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91頁、 第179至194頁),蔡金蓮亦不否認統魁公司為其前雇主一節 (見原審卷第295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蔡金蓮於68年9 月1日並非微粒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應認於68年2月16 日起至71年9月29日止之期間,蔡金蓮尚未受僱於微粒公司 ,蔡金蓮應自72年9月20日起始受僱於禾圓公司。至於證人 施幸昌雖證稱:67、68年投資微粒公司時,蔡金蓮在微粒公 司任職,處理財務工作(見原審卷第575頁)等語。惟其亦 證稱:伊經營其他企業,在別的公司上班。沒有在微粒公司



內任職,都沒有參與經營決策,只是投資者等語(見原審卷 第573頁),已難認證人施幸昌未參與經營下,得詳知微粒 公司內人事異動,且其所述內容核與蔡金蓮68年間由雇主郡 大公司投保之情形不同,尚難以證人施幸昌之證述內容,認 定蔡金蓮有自68年9月1日起受僱於微粒公司。至於蔡金蓮主 張:微粒公司於律師函記載:「緣台端於民國68年9月1日起 任職於上福田公司....」,早已承認蔡金蓮係自68年9月1日 起受僱於微粒公司云云,並提出該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 479頁)。經查:該律師函為微粒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源豐委 託建業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蔡金蓮返還會計帳冊及財物帳冊 ,有該107年11月9日建北桓字第00000000號可稽,而依該函 文雖記載:「台端於民國68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上福田公司」 乙節,惟上福田公司於84年5月16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自無可能於68年9月1日起雇用蔡金蓮,再佐以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記載:勞方主張:「本人於民國(以下 同)68年至107年10月 受僱於上福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第123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福田公司委任之律師係依蔡 金蓮與上福田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主張因而誤繕所致 ,尚堪採信。自不能僅以該律師函推論蔡金蓮自68年起受僱 於微粒公司之事實。
 ⑵蔡金蓮於72年9月20日始受僱於禾圓公司,已如前述,蔡金蓮 自92年5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受僱於上福田 公司擔任會計,並由上福田公司為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禾 圓公司業已於107年9月12日解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第183至186頁、第53至 55頁)。是依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紀錄,如附表二所示:72 年9月20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7月1 3日止等期間,由禾圓公司為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自92年5 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則由上福田公司為蔡 金蓮投保勞工保險外,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 、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等期間,微粒公司亦有為 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9 7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等期間,禾運公司亦有為蔡 金蓮投保勞工保險;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 107年7月3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等期間,織慧公司亦有為 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之 期間,光粒公司亦有為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亦有蔡金 蓮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再參 酌禾圓公司及上福田公司分別於94、95年間與蔡金蓮結清舊



制年金,亦有各年資結清協議書、收據、存款條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07至517頁),足見蔡金蓮100年5月3日起 至100年7月13日同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禾圓公司,與上開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紀錄大致相符。則依上開勞保投保紀錄顯 示94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 日同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微粒公司;95年4月1日起至95年 9月30日、97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同時受僱於上福田 公司、禾運公司;104年8月6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107年7 月3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同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織慧公司 。
 ⑶微粒公司等6公司之原負責人均為林昌三,迄至108年3月21日 ,微粒公司、三昧公司之負責人始變更為蕭源豐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微粒公司等6公司所營事 業項目相近,董事成員幾乎相同,微粒公司及禾運公司之主 營業所為同址,織慧公司、光粒公司之主營業所為同址等節 ,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第229至245頁),又證人即 微粒公司股東施幸昌證稱:早期微粒是做反光布,禾運公司 、禾圓公司應該都是經營反光布加工販售之相關事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575頁);證人即微粒公司業務助理宋瑪莉證稱 :微粒公司經營品牌MICROLITE 內銷部分,MICROLITE 在美 國有註冊,對海外是用MICROLITE 此一名稱,但對海外之外 銷部分是由禾運公司負責,後來因外銷單子變大,所以又增 加幾間公司包括上福田公司、禾圓公司來經營外銷部分,三 昧公司是集團裡的生產單位,所以營業所設在楊梅的工業區 ,三昧公司即所謂的供應商,供應產品給其他公司銷售。織 慧公司當時經營的有很多是鞋材類,集團主要是經營反光材 料之生產及銷售,若反光材料是用在鞋材部分,則另由織慧 公司銷售。光粒公司是銷售不同材質之反光材料即SP,但因 為該材質結束不再做,光粒有限公司後來販售反光紗等語( 見原審卷第560至562頁);證人吳怡玟證稱:伊在臺灣微粒 有限公司任職,任職時間應該是5年前迄今,職稱為出納, 工作內容為一些帳務問題、發薪水。禾運公司、上福田公司 、禾圓公司沒有了,微粒公司、三昧公司現在負責人為蕭源 豐。都是經營反光材料的事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65至572頁 ),可徵微粒公司等6公司及禾圓公司之營運、人事管理暨 薪資給付、財務運用等項,均係由同一雇主所操控,是縱使 微粒公司等6公司各有不同法人格,此法人格已形骸化而無 自主權,則依前開說明,微粒公司等6公司及禾圓公司應具 有實體同一性自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微粒公司等6公司及禾



圓公司各法人所營事項略有不同,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 運方針等實際上並非同一雇主管理,各有獨立法人格,各法 人之間並無同一性情形云云,顯無足採。
 ⑷蔡金蓮94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 月29日同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微粒公司;95年4月1日起至 95年9月30日、97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同時受僱於上 福田公司、禾運公司;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7月13日同時 受僱於上福田公司、禾圓公司;104年8月6日起至106年10月 31日、107年7月3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同時受僱於上福田公 司、織慧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禾圓公司、織慧公司 具有實體同一性,蔡金蓮於72年9月20日起受僱於禾圓公司 ,於上開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㈡蔡金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萬1,559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 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蔡金蓮主張其於107年10月30日,以上福田公司積欠4個月薪 資為由,而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系爭勞動契約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為前詞置辯。
 ⒊經查:蔡金蓮於原審主張曾於107年10月30日,以上福田公司 無正當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上福田公司積欠工資即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見原審卷第21 頁、第599頁)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既未提 出事證證明,自難認其確曾以上開事由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又107年6月間,上福田公司曾告知蔡金蓮毋須繼 續處理公司財會事宜而將轉任顧問一職,蔡金蓮並未明確拒 絕乙事,業經證人吳怡玟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68至569頁 ),再參酌兩造前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蔡金蓮主張最後工作 日為107年10月30日,而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有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上 福田公司本欲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經蔡金蓮同意以10 7年10月30日為最後工作日而達成共識,上福田公司與蔡金 蓮間係於107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應 堪認定。上福田公司雖辯稱其以蔡金蓮連續曠職3日且違反 上福田公司工作規則,告知蔡金蓮毋須繼續工作云云。然查 :證人吳怡玟證稱:伊在公司擔任出納,把帳處理好後,外 帳部分請蔡金蓮去報帳,有時請蔡金蓮處理一些事情,蔡金



蓮會比較晚處理,蔡金蓮在自家工作,不用到辦公地點打卡 上下班,廠辦合一後蔡金蓮一樣在家工作,沒有到公司打卡 上班,於107年6月間,訴外人即伊的主管陳淑女曾告知蔡金 蓮毋須再處理公司財會事宜,將另聘蔡金蓮轉任顧問一職, 蔡金蓮當天沒有反應,也沒有明確拒絕,伊不清楚蔡金蓮究 係答應還是拒絕,之後為了交接伊有以LINE或打電話方式與 蔡金蓮聯繫,蔡金蓮有時回覆、有時沒有回覆等語(見原審 卷第566至572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自難認蔡金蓮 確有拒絕配合辦理公司工作之情。另陳淑女縱曾告知蔡金蓮 毋須再處理公司財會事宜,將另外轉任顧問一職,然蔡金蓮 既未明確拒絕或答應,亦難認上福田公司與蔡金蓮於107年6 月間有何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蔡金蓮於協商當時以年逾65歲,合於勞基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情形,上福田 公司於協商時對蔡金蓮提出告知其毋須再處理公司財會事宜 之意思表示,縱無明確提及強制退休之意,亦應解為係上福 田公司強制蔡金蓮於107年6月30日退休,兩造間勞動契約應 於107年6月30日終止云云,為蔡金蓮否認。經查:上福田公 司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6日與蔡金蓮於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時,就蔡金蓮主張:「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0 月30日」等語,表示「資方對該員之最後工作日無異議」, 有該勞資爭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且上 福田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1月13日止,仍為蔡金蓮 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亦有勞保局110年9月14日保納行一字第 11013036100號函及其附件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19至422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前曾明確向蔡金蓮告知強制其退 休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難僅以上福田公司曾告知蔡金蓮毋 須繼續處理公司財會事宜,即屬強制蔡金蓮退休而拒絕蔡金 蓮提供勞務,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基上,上福田公司本欲終止勞動契約,蔡金蓮雖遲於107年10 月30日為同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表示,上福田公司與蔡 金蓮既於107年10月30日就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應認蔡金蓮與上福田公司間勞動契約於107年10月30 日合意終止。
 ⒍茲就蔡金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萬1,559元之本息,有無理 由,以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舊制退休金部分:
 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以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 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 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 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按「勞工工作 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亦 有明定。次按所謂工廠,當係指具有發動之機器,並以從事 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 。又工廠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工人,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係 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言,又工廠法第1條 明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 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 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再按工廠退 休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 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經查: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 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 ,是工廠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自係指以發動機器,並僱用工 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2063號、74年臺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26號解釋,乃認定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3條及工廠退休規則第3條所稱之工人,亦包括受雇主僱 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及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事 務性工人在內;若非在工廠法所稱之工廠工作即無該解釋之 適用。
 ②蔡金蓮主張微粒公司早期係屬工廠,應適用工廠退休規則第9



條第1項規定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計算伊退休金應分成㈠68 年9月1日至73年7月31日應適用工廠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合計為10個基數,離職前平均薪資為5萬2,417元,適用工廠 退休規則之期間退休金為52萬4,170元;㈡73年8月1日至94年 6月30日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其年資為20年10個 月又29天,合計為36個基數,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期間,退休金為188萬7,012元。㈠、㈡合計為241萬1,1182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59萬3,368元,及原審命上福田公司 給付34萬6,061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萬1,753元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蔡金蓮於72年9月20日始受僱於禾圓公司,微粒公司及禾圓公 司具實體同一性,年資應併計,已如前述,故蔡金蓮自72年 9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年資合計為21年9月又11日 ,依首揭規定說明,此期間退休金給與基數為37個基數。又 禾圓公司與蔡金蓮協議結清年資,給付蔡金蓮138萬8,048元 (計算式:850,514+537,534=1,388,048),上福田公司與 蔡金蓮協議結清年資20萬5,320元(計算式:132,637+72,68 3=205,320),有年資結清協議書、收據4紙、存款憑條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07至517頁),並有蔡金蓮勞保投保資料 、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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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微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福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織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