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26號
TPHV,109,上易,426,202206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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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曾海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海進

上 訴 人 陳文鍾(即陳金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錡(即陳金塗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林(即陳金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星旺
陳星源
陳星財
陳美玉
李月

陳文泉
陳炯鎔
陳美雲
陳碧珠
陳淑真
陳美玲
蔡家進
陳文彬(即莊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榮(即莊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兼莊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錦(兼莊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蘭英(兼莊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黃福財
黃錦
黃碧玉

黃美鳳
邱啓鏜
邱璧璧

邱輝紅
邱燕玉
邱婉玉

邱玉臻
陳何田妹

陳瑛
陳葦丞
陳玫馨
陳桂


陳素娥
陳素貞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陳文雄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雲

劉慶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
被 上訴人 陳梅雀
陳炳


陳嘉林
陳嘉財
陳小萍
陳嘉億(兼周溫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福(兼周溫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梅(兼周溫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瑩(兼周溫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即陳秉澤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

彭心怡(兼彭衛國之承受訴訟人)


彭家珊(即彭盛強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秀真
被 上訴人 陳蘭
陳峰霧
陳金貴

陳達雄
陳成忠(即陳永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成榮(即陳永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成勳(即陳永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媛湲(即陳永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媛淳(即陳永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潔(即陳永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威(即陳永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通夫

陳敏雀
林陳德美

陳國榮
陳世英
陳世藩(兼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圖(兼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兼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錦鈴
陳成隆
陳國棟

陳國樑
陳鎮溪
陳鎮村

陳瑞龍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桂
陳啓盛

陳啓元

沈詡翔
沈柔珍
陳實

陳宥良
陳芳男

陳炯文
蕭純
陳昭成
陳昭廷
陳虹
陳正峯
陳碧珠
陳秀堃
陳鏡明

陳麗華
陳麗雲
陳麗月

陳麗珠
陳忠和
陳明芳
陳逸芳

陳小瑩

陳意文

陳玉青
陳玉珊


陳瑞章

陳楊秀麗
陳文鑫
陳淑琴
陳惠琴
陳煥照
陳冠錡
陳近仁
陳昭仁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
陳育聰
蔡育銘
陳綉鳳


陳玩雀
陳小玩
陳佩鈴

陳明宗
溫彩穎

邱梅雀(即陳南洲之承受訴訟人)

陳啟源(即陳南洲之承受訴訟人)

陳淳淳(即陳南洲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臺(即陳南洲之承受訴訟人)

陳兆銘
鄭陳嘉美

蔡陳成美

陳和美
陳克紹
陳克明

陳哲
陳上芬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爐
陳金城

陳金德
陳金丁
陳秀美
陳金嬌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蔡周碧雲(即蔡家聲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海(即蔡家聲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欽(即蔡家聲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珍(即蔡家聲之承受訴訟人)

蔡春綢(即蔡家聲之承受訴訟人)

黃妤庭(即蔡家聲之承受訴訟人)


吳澤宗(即吳陳月仙之承受訴訟人)


吳澤民(即吳陳月仙之承受訴訟人)


吳澤村(即吳陳月仙之承受訴訟人)

吳澤東(即吳陳月仙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蘭(即吳陳月仙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蓮(即吳陳月仙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雲(即吳陳月仙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華(即吳陳月仙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陽(即陳延根之承受訴訟人)

陳芬蘭(即陳延根之承受訴訟人)


龔玉麗(即陳澤民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榕(即陳澤民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穎(即陳澤民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兼陳張瓊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良慧(兼陳張瓊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鈴媛(兼陳張瓊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娟(兼陳張瓊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碧霞(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湧源(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煥煒(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翰(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芬(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何玉蘭(即陳成峯之承受訴訟人)

陳孜語(即陳成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成峯於民國109 年2月5日死亡,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繼承人甲○○ 、a○○為陳成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1 、32頁)。上訴人陳金塗(以下單稱其名)於110年9月27日 死亡,本院於同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繼承人A○○、陳文鐘、 乙子○○為陳金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9 、90頁)。被上訴人莊寶月(以下單稱其名)於109年9月26 日死亡,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裁定命其繼承人C○○、甲V○○、 乙巳○○、甲U○○、乙酉○○為莊寶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49、250頁)。被上訴人周溫香(以下單稱 其名)於110年1月16日死亡,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裁定命其 繼承人陳嘉億陳嘉福、陳嘉梅、陳嘉瑩為周溫香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1、252頁)。被上訴人陳 秉澤(以下單稱其名)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本院於111年 3月31日裁定命其繼承人陳素卿為陳秉澤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3頁)。被上訴人陳永烈(以下單



稱其名)於110年1月24日死亡,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裁定命 其繼承人R○○、T○○、V○○、甲b○○、甲a○○、p○○、j○○為陳永 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5、256頁)。 被上訴人陳張瓊美(以下單稱其名)於109年8月24日死亡, 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裁定命其繼承人陳志勳、i○○、甲v○○、 甲R○○為陳張瓊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 57、25
8頁)。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 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 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 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僅就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坐落於新竹市○○段第OOOO-O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改判如本院109年9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復 於111年5月30日本院準備期日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全部,廢棄部分命被繼承人陳隱居、陳朝厝、陳深卑、陳 鴻儒、陳楊菊、陳延根、甲乙○○、D○○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改判如本院11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四第11、12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111 年5月30日準備期日所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聲明內容,核 屬擴張上訴聲明範圍
,自屬適法。    三、陳金塗、上訴人乙B○○、上訴人乙A○○ (以下各單稱其名,與陳金塗合稱陳金塗等3人)於原審起 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人共有(各該共有 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經查,附表一編號2之共有人陳朝厝於起訴前死亡,原審被 告彭聖強(下稱其名)為陳朝厝之第三代繼承人(參附表B ),彭聖強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1月19日死亡,經原 法院於109年2月26日裁定命彭聖強之繼承人彭家姍為其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有彭聖強、彭家姍之戶籍謄本及原法院 109年2月26日承受訴訟裁定可據(見原審訴字卷六第431、4 32、443、444頁),原判決當事人欄未載明彭家姍為彭聖強 承受訴訟之意旨,仍列彭聖強為原審被
告,有所誤載,
應予更正。貳、實體方面: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使用目的非屬不 能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陳隱居、陳朝厝、陳深卑、陳鴻儒、陳楊菊陳南洲、甲 乙○○、D○○、陳延根(附表一編號1、2、3、4、11、20、28 、46、52)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判決分割方式使伊 所有土地即同段1840地號土地及分得土地部分(即原審判決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 部分)無對外通行道路,形成袋地,且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00 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將遭拆除,徒生兩造紛爭,原判決分 割方式明顯不當,且原審訴訟程序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瑕 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等語。二、被上訴人Y○○、Z○○、l○○、乙S ○○○、乙U○○○、甲未○○、P○○、甲A○○、天○○(下稱Y○○等9人 )則以:陳金塗等3人所有系爭建物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業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907號判決命其等拆屋還地確定在案,上訴人無權占有 在先,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以支持其等單獨取 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面積,故上訴人主張裁判分割由其單獨 取得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並無理由。又原判決漏列共有人陳 隱居之再轉繼承人乙X○○為本案訴訟當事人,原審訴訟程序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瑕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對於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 9頁)。
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四、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 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 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依前 開說明,陳金塗等3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即必須合一確定,須由共有 人全體
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陳隱居之長女蔡陳牽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羅阿鳳共同收養乙X○ ○(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迄未終止收養關係,蔡陳牽於77 年11月7日死亡,乙X○○既為蔡陳牽之繼承人,其對陳隱居所 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有再轉繼承之權利,原判決漏列 乙X○○為本案當事人,未就乙X○○繼承部分為實體裁判,陳金 塗等3人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且 此已致乙X○○之審級利益遭剝奪,原審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 之瑕疵。又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法院無從將各共有人予以割 裂、分別裁判,原審亦無從單獨就乙X○○之脫漏部分為補充 判決,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 ,應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及Y○○等9人於本院110年4月19日準 備程序期日時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請求廢棄原判 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其餘被上 訴人經本院送達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均未表達反對意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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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