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徐細滿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淑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資原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徐細滿之上訴及被上訴人黃資原之附帶上訴均駁回。上訴人徐細滿應給付被上訴人黃資源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資原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細滿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資原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細滿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黃資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 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 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 前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修正前之規 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 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7萬285元本息 。經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萬1,911元本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之53萬6,534元本息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原 審駁回其醫療費用1萬815元本息、交通費6,910元本息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擴張請求 精神慰撫金43萬9,046元(本院卷第330頁),則被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桃園 市○○區○○路(下稱○○路)由中壢往大湳方向行駛,行經○○路 000號前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與對向車道由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 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前胸壁 挫傷、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併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及肝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及右腎裂傷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9 7萬28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但被上訴人僅受有挫 擦傷,肝、腎並未受傷,此部分費用自與伊無關。此外,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17萬1,91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兩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 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53萬6,534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9,046元 ,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竟跨越雙黃線,與對向 車道由其所騎乘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固不 否認其於前開時、地之肇事行為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 但以上開情詞否認被上訴人受有肝、腎傷害及賠償數額等情 。經查:
㈠上訴人之肇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肝、腎等傷害是否具因果
關係?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固僅向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其全身 多處傷等語(見外放偵字卷第8頁),送至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 19頁),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2日即107年5月24日前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肝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及右腎裂傷」,長庚醫 院並表示:「……三、臨床實務上肝腎受傷出血時,第一時間 未必有明顯臨床症狀,臨床醫師係根據病人症狀安排相關檢 查,故並非所有傷者都會在受傷時第一時間立即接受腹部電 腦斷層攝影檢查。依貴院來函所附外院病歷,當病人第二次 至該院急診就醫時,該院醫師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確認傷勢後立即聯絡安排轉院至本院進一步處置。」等語, 有長庚醫院109年2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並 無肝、腎臟相關就診紀錄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10年12月7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診紀 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1年1月10日耕 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等件(見本院卷第 261至265、277至291頁)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肝、腎等傷害,應為可取。從而,上訴人騎乘 系爭A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受有肝、腎等傷害,上訴人之 肇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肝、腎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上訴人空言辯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 日方有肝、腎等傷害,該等傷害與其肇事行為無關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跨越雙黃線因 而發生系爭事故,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可取。
⒉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就天晟醫院醫療費用855元不予爭執,但否認長庚醫 院醫療費21萬3,955元部分,惟查長庚醫院109年6月17日長 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二、依病歷記載,黃 資原君於109年1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電腦斷層檢查顯示 其肝臟膿腫仍存在但縮小,處方抗生素治療。病人於1月31 日因發燒至本院急診就醫,本院醫師診斷為肝臟膿腫併右側 膿胸,安排於1月31日住院,於2月1日進行胸腔鏡右側膿胸 廓清手術治療,於2月9日出院。三、病人107年5月24日至本 院急診、住院,本院醫師診斷為肝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而 嚴重肝臟裂傷後,受傷之組織可能因為血液循環不佳壞死、 逐漸液化,與外滲的膽汁形成膽汁囊腫,外傷後膽汁囊腫可 存在數年,若發生感染則需進一步處置;若無感染症狀,則 觀察追蹤即可。病人109年1月25日及1月31日至本院急診診 斷之肝臟膿腫,應為前述外傷後膽汁囊腫併發感染所導致。 另雖一般造成膿胸的主要原因為呼吸系統感染,但肝臟膿腫 造成膿胸亦非少見,病人極有可能為肝臟膿腫發炎而間接影 響其右側肺部造成右側膿胸。」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 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診療費用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 人否認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醫療費用云云,非為 有理。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共計21萬4,79 0元(計算式:855+213,955=214,790),自為可取。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看護,雖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固可認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家人照護,受有看護費用23萬3,20 0元損失。依長庚醫院109年2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 0號函表示:「……二、依病歷記載,黃資原君於107年5月24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時主訴5月22日車禍後腹腰持續疼 痛,本院醫師診斷為肝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及右腎裂傷,病 人於本院住院就醫期間宜臥床休養故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 後因肝臟裂傷三個月內避免粗重工作或激烈運動,以避免遲 發性再出血,故至少三個月內,仍須持續有人全日照護。」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第 一次住院期間即107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8日,及出院後三個 月內均確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看 護費用23萬3,200元(計算式:2,200元×106日=23萬3,200元 ),應屬可取。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雖辯以依據天晟醫院所載被上訴人傷勢,並無喪失勞 動能力及修養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 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被上訴人因肝臟裂傷三個 月內避免粗重工作,須請全日看護照顧等情,有長庚醫院前 揭函文可稽。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擔任博虹有限公司負責 人,從事告石化原料、漆染料批發及零售(見原審卷第80頁 ),參酌被上訴人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原審卷第47頁,下稱107綜所稅清單),其薪資所得 為78萬元,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19萬5,000元(計算式:78萬元÷12×3=19萬5,000元 )等語,自屬可取。上訴人另辯以縱被上訴人可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以被上訴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準云云,然被上訴人107綜所稅清單乃申報107年度所 得,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7年 度申報核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 5至409頁),上訴人上揭所辯,容有誤會。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肝裂傷術後,殘存患處疤痕, 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 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有長庚醫院109年4月21 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 、101頁)。又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即107年5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期間則算入不能工作之損 害內)起至其年滿65歲(即132年5月5日)強制退休時止,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6萬7,583元【 計算式:46,800(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780,000元×6%=46,8 00元)×16.00000000+(46,800×0.00000000)×(16.00000000- 00.00000000)=76758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86/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75萬3,091元,應屬有據。上訴人辯以依據天晟醫院所載被
上訴人傷勢,並無喪失勞動能力,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亦 應以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云云,並 不足取。
⑸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付交通 費用,業據提出107年6月8日長庚醫院出院返家車資490元、 107年6月13日長庚醫院就診往返車資490元、485元、107年7 月4日長庚醫院出院返家車資495元及107年7月14日長庚醫院 住院車資485元,合計為2,445元(計算式:490元+490元+48 5元+495元+485元=2,445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9、57、59 頁),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傷勢非輕,出院後仍持續回診就醫及施行手術多次, 迄至110年11月17日仍持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27、429 頁),須忍受治療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 生活不便,顯見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又被上訴人碩士畢業、以油漆販售為業;上訴人國小肄業 、從事居家服務業,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 、249、251頁)。另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僅1筆存款利息 所得;被上訴人名下有股票利得及存款、設有公司,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個資 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肇事行為遭受系爭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上訴 追加請求15萬元,合計60萬元,為有理由。 ⑺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21萬4,790元、看護費用23萬 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19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5萬 3,091元、交通費2,44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99萬8 ,526元(計算式:214,790+233,200+195,000+753,091+2,44 5+600,000=1,998,526)。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 規定。
⒉查系爭事故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每小時,且該路段為直路、 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見外放偵卷第24、26至33頁)。另 參被上訴人之系爭B車倒地滑行後尚留有8.8公尺刮地痕,且 於警詢中陳稱:伊行駛○○路往中壢,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 里,當時伊一路直行,對方逆向到伊之車道,伊緊急煞車後 連人帶車飛出去,伊發現對方的時候就在眼前了,不確定實 際距離,感覺非常近等語(見外放偵卷第9頁反面),復於 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原審認定伊有以時速 50多公里超速,如果有,可能超過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 14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事故路段同有超速行駛及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 (下稱佛羅里達警察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採煞車、開始有效煞 車)為1.6秒,再以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駕駛人 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9秒,是倘若被上訴人以速限50公里/小 時行駛,仍須於3.5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被上訴人應 得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且若被上 訴人以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仍須於3.5秒前預見上訴人騎 乘之機車逆向行駛,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發生 ,故被上訴人縱未超車,亦至少須3.5秒反應及煞車時間始 得迴避車禍事故之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然 此情並未考慮被上訴人本應依速限行駛,且該路段劃有「慢 」之字樣,尚難認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致未及時注意車前狀 況,無肇事因素。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無餘裕時間可採取適 當措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云云,自非 可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依限速騎乘系爭B車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狀,認被上訴 人就此侵權行為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次按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已於107年9月26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萬2,057元, 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9年12月21日 (109)華車賠字第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依
前開規定,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117萬1,911元【計算式:(1,998,526-150,000)×70%-12 2,057=1,171,911】及追加精神慰撫金10萬5,000元(150,00 0×70%=105,000),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7萬1,91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 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 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 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及自110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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