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866號
TPHV,109,上,866,202206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金木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000⑴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妨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通行權範圍鋪設砂石路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000⑴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認上訴人就前項所示 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 提起上訴後,將聲明更正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0 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110 年3月19日複丈之110年桃測法字第00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000⑴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通行權範圍妨礙上訴人通 行,不得再設置地上物,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項所示 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被上訴人對上開更正聲明,程序上 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38頁),依首開規定,應准其更正。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長年以來均通行被上訴人所有 000地號土地,聯絡桃園市○○區○○路0000巷(下稱0000巷)



,以銜接○○路通行,被上訴人長期以來亦無他用。詎兩造之 父楊阿明死亡後,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架設鐵門,致伊 在000地號土地上共有廠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巷0號,下稱0號建物)無法對外通行至道路,故伊得對000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又000地號土地兩側已有建物存 在,000地號土地比鄰0000巷,故伊通行附圖一所示000⑴部 分(面積77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而言應為損害最小之方 案。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000⑴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通行權範圍妨礙上訴人通行,不得再 設置地上物,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項所示之土地鋪設 柏油路面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000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係因上訴人任由楊阿明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贈與上訴人而未留通路所致,上訴人出售000地號土地倘有造成000號土地形成袋地,亦係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上訴人停放車輛於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區○○路0000巷0號(下稱0號)建物內,被上訴人同意其利用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通行,自無通行000地號土地之必要。上訴人於楊阿明101年過世後即無權占有000號土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事件後,始返還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有違誠信。上訴人長久以來並未使用0號建物,僅徒步通行,並無依其聲明之方式通行000地號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上架設鐵門,係預防且排除外來侵害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000⑴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通 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通行權範圍妨礙上 訴人通行,不得再設置地上物,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前 項所示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於53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坐落000 地號土地上之0號建物,係兩造等人所共有。  ㈡上訴人所有與000地號土地相鄰的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坐 落桃園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53年1月27日 ,自重測前坐落桃園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 轉載,該000之0地號土地,係於53年1月27日自重測前坐落 桃園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上訴人於10 9年4月23日出售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邱顯彰。 ㈢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 0號建物為兩造等人共有。
六、本件爭點為:㈠000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為上訴人任意行 為所造成?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附圖一所示000(1)地號土地 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通行權範圍妨礙上訴人 通行,不得再設置地上物,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項所 示土地鋪設柏油路面,有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 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言。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 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 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 用途等實際情形定之。至於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 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蓋有通 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 ,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 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決定通行範圍須斟 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 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 ,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位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間,除南側000地號土地外, 四周已蓋滿建物,與公路並無適當聯絡之事實,業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地政所測量屬實,有地籍圖、照片、空 拍圖、勘驗筆錄、附圖一可考(原審卷第35-43、55本院卷 第116、135-12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可經由000地 號旁邊的小巷通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指小巷狹小,單人 已不易行走,有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43頁),尚難認係與 公路適當聯絡之方式。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000⑴部分之袋地通行權,對被上訴人 係損害最小之方案,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既停車於000之0 地號土地上祖庴內,且該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應由000之0通 行如附圖二所示000-0部分等語。查兩造對於000、000地號 土地係上訴人於53年1月27日取得所有權,000地號土地並非 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7、258頁) 。又坐落000之0土地上之0號建物為三層樓房,坐落之位置 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000-0部分,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



託桃園地政所測量屬實,有照片、勘驗筆錄、附圖二可考( 本院卷第115-117、129頁)。0號建物共有人即兩造之弟楊 順斌則到場結證稱:本來父親當初是希望兄弟和好,之前是 由000地號中間的曬穀場通行,耕耘機放在後面楊金順的地 方(即000地號土地),如果不能由中間通行,應該要讓楊 金順從靠000地號那邊通行,(000之0地號土地上)0號建物 是祖厝,上面有祭祀祖先的佛堂,祖厝不能當通行道路使用 ,不同意楊金順的車子由祖厝開到0000巷來通行,因為祖厝 已經四十幾年了,且000之0地號土地靠0000巷的地方地勢比 較低,後面地勢比較高,拆了會有危險等語。兩造弟媳廖秀 勉亦結證稱:父親留下來的祖厝要保存,不能這樣拆除來通 行,應該照原來的道路通行,就是原來曬穀場爸爸當初通行 的路等語(本院卷第181-18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000地號 土地上架設鐵門前,確實依兩造之父之指示,同意000地號 土地中間曬穀場部分供000地號通行。至於坐落000之0地號 土地上之0號建物為三層樓房如附圖二所示000-0部分,0號 建物之共有人楊順斌廖秀勉及上訴人均不同意將之拆除作 為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通行道路。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0 00-0部分為三層樓房,內有供祭祀兩造祖先的佛堂,且多數 共有人均反對拆除作為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通行道路, 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所示000-0部分,自不適宜作為000地號 土地與公路聯絡之道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權利濫用 ,尚無可採。又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在被上訴人於00 0地號土地上架設鐵門前,被上訴人雖依兩造之父之指示, 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通行,惟此通行方式,將被上訴人所 有00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難以有效利用,尚非對被上訴人 損害最小之方式。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 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附圖一所示000 ⑴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係沿000地號、000地號交界之 化糞池,及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騎樓堆砌之外牆,所繪製3公 尺寬之通道,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一可憑(本院卷第11 6、119、121頁),應認此能提供000號土地使用人與0000巷 適當之聯絡,且被上訴人既於000地號土地上附圖一所示000 ⑵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堆砌外牆,則上訴人所提於附圖 一所示000⑴部分通行方式,可使000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之區 域合一,被上訴人自能保有對000地號土地最大利用空間。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000⑴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妨礙上訴人通行,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項前段所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應屬合法。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000⑴部分不得再設置地 上物,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項所示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 行權範圍妨礙上訴人通行,已如前述,自無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再設置地上物之必要。另附圖一所示000⑴部分現狀為碎石 、泥土交雜之路面,其上鋪有雜物並種植花木,有照片可稽 (原審卷137頁),確實難以供000地號土地通行。本院審酌 一般通行道路路面之材料有瀝青、砂石、水泥、地磚、石材 等多樣,非以柏油路面為必要,上訴人主張於通行地鋪設柏 油路面,確有影響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品質之虞,非對被上訴 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應認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 設砂石路面通行,已足以維護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及安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於通行路上鋪設柏油路面 云云,尚無必要,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任由楊阿明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築 房屋並贈與上訴人而未留通路,上訴人復出售000地號土地 ,倘有造成000號土地形成袋地,亦係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 等情。惟查,被上訴人自陳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係兩造之父 楊阿明所建,且依楊阿明之規劃,即係提供000地號土地予0 00地號土地通行,已如前述,則000地號與000地號間未留通 路,自非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又000地號土地既因兩造之 父楊阿明在000地號土地上所建房屋阻隔而形成袋地,則上 訴人主張因需資金而出售000地號土地,亦非造成000地號形 成袋地之原因。被上訴人執此抗辯00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是 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 人實際未使用000地號土地上之0號建物云云,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提出租約為證(原審卷第189-191頁),且上訴人 既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自有主張通行權之必要,被上訴 人以此置辯,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 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事件拆屋還地等訴訟時,000 地號土地既得經由000地號土地通行,則上訴人依兩造於該 案成立之和解返還000地號土地後,因被上訴人阻止通行而 請求本件袋地通行權,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為違反 誠信。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8條之規定,確認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000⑴部分(面積77平 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妨 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鋪



設砂石路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1/1頁


參考資料